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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案为何能复制

2014-06-26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何家弘   参与人数:129人   评论:
        


          自2006年以来,我们的证据学研究所对刑事错案问题进行了一系列实证研究。我们发现,我国的刑事错案似乎延循了一个模式:这些错案一样的偏重口供,一样的非法取证,一样的事实不清,一样的疑罪从轻。这不是执法人员或司法人员个人的问题,而是刑事司法制度的问题。制度存在漏洞和弊端,错案才一次又一次被复制。

最近,“浙江张氏叔侄冤案”颇受社会关注,也使错案问题再次成为舆论焦点。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此案定罪的实质性证据就是被告人的审前供述,那个同监室的袁连芳的书面证言不过是重复被告人供述的传闻证据,而且涉嫌伪证。颇值一提的是,侦查人员曾在被害人王某的指甲缝提取到少量人体组织,经DNA检验,确认不属于两名被告人。但最后却被认为该生物物证“与本案犯罪事实并无关联”。

2011年11月,通过把被害人王某指甲缝提取的人体组织的DNA图谱输入公安机关的DNA数据库,发现该图谱与已决犯勾海峰的DNA图谱吻合,后者因杀害一名女大学生于2005年被判死刑并已执行。2012年4月,浙江省高院启动再审,并于2013年3月26日正式宣判张辉和张高平无罪。

如此冤案,令人同情,令人愤怒,但我们必须追问:这样一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为什么竟然一路绿灯地走完了刑事诉讼的全程?刑事司法系统的防错机制为何全部失效?

冤案披露后,一些舆论把矛头指向当年负责预审的一位女警察。据说,此人曾经是中央电视台2006年“浙江神探”系列节目的主人公之一,从警二十余年,工作表现出色,多次立功受奖。更有报道称,她“近五年来牵头主办的重特大案件达350余起,准确率达到100%……各项办案指标年年在省、市名列前茅,经她审核把关的重特大恶性案件,移送起诉后无一起冤假错案”。成功办理张氏叔侄奸杀案和勾海峰杀害女大学生案后,她还获得了全国“三八红旗手”等光荣称号。然而,在当下的舆论漩涡中,这位“女神探”变成了制造冤案的罪魁祸首。我不认识这位警察,但我以为,就像当年把她“神探化”是不恰当的一样,今天把她“妖魔化”也是不恰当的。这世上本没有神探,因为任何侦探都是普通人,都是有可能犯错误的。诚然,作为公安机关负责把守案件质量关的预审部门负责人,她对于这起错案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是,这起错案并不是她一个人就能制造的。

刑事司法有一个美丽的传说,那就是“既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纵一个坏人”。但是,在任何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下面,这都是做不到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刑事错案的发生具有不可避免性,只是或多或少的问题。在当今世界,不仅法制不太健全的国家有刑事错案,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也有刑事错案。例如,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美国的许多州都建立了“无辜者中心”(Innocent Center),通过“无辜者行动”(Innocent Project)对可能错判的案件进行复查。错案复查的主要手段是进行DNA鉴定,因此复查的案件多为强奸案和杀人案。2011年4月7日至11日,笔者应邀到美国的辛辛那提市参加了“刑事错判国际研讨会”。截止到开会时,美国的“无辜者行动”通过DNA检验共发现了271起错案。

自2006年以来,我们的证据学研究所对刑事错案问题进行了一系列实证研究。我们发现,我国的刑事错案似乎延循了一个模式:从1995年的黑龙江石东玉冤案到2000年的云南杜培武冤案,从2005年的湖北佘祥林冤案到2010年的河南赵作海冤案,一样的偏重口供,一样的非法取证,一样的事实不清,一样的疑罪从轻。这不是执法人员或司法人员个人的问题,而是刑事司法制度的问题。制度存在漏洞和弊端,错案才一次又一次被复制。

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属于“流水线”模式:公检法三家既有分工又有合作,共同把好案件“质量关”。作为第一道“工序”的侦查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实质性环节,而起诉和审判只是对“上游工序”的检验或复核。毫无疑问,这些冤错案件的生成都根源于侦查环节的错误,但是这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又都通过了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把守的关口,顺利通过了“流水线”上的层层审查,最后成为刑事司法系统制造出来的“伪劣产品”。这反映出当下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两大缺陷:其一是公检法三机关“配合有余制约不足”;其二是刑事庭审“徒有虚名”。

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但是在实践中,地方领导往往过分强调“互相配合”的重要性。我以为,公检法分权的主要目的是互相制约,不是互相配合。近年来,有些学者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比较激进的改革,但很难推进,不如在现有制度的基础上进行改良。因此我建议中央政法委作出一项明确规定,要求地方各级政法委不得过问具体案件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换言之,一般情况下,政法委不管个案。

庭审虚化是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一大怪现状。庭审本应是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合议庭(或者独审制的法官)本应是司法裁判的真正主体。如果庭审只是“走过场”,那么司法公正“关口”自然容易失守。造成庭审虚化的原因很多,其中之一是审委会越俎代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在实践中,合议庭在遇到“复杂、疑难、重大”的案件时,往往乐于把案件报审委会讨论,因为由审委会作出的决定更有权威性,而且日后一旦发现错判,也应由审委会集体承担责任。于是在这些案件中,裁判者不是主持庭审的法官,而是没有参加庭审的法官。这显然违反了世界上许多国家都确立的一项重要的司法裁判原则,即“直接言辞”原则。司法裁判的基本任务有二:其一是根据已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其二是把有关法律规定适用于认定的案件事实。根据直接言辞原则,只有直接审查案件证据的法官才能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判。针对庭审虚化的问题,有些学者提出了取消审委会的主张,我认为这样的改革也很难实现,因而建议对审委会制度进行改良。具体建议是:明确规定审委会不再讨论具体案件中的事实认定问题,但可以讨论有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换言之,审委会不论事实。

综上所述,为了使冤案不再被复制,我们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当庭审真正成为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时,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复制冤案的能力必将大减。与此同时,司法和执法人员也要转变观念,从侦查中心的程序观转向审判中心的程序观,从查明事实的办案观转向证明事实的办案观,从依赖口供的证明观转向重视科学证据的证明观。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证据学研究所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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