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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呼格吉勒图冤案中应当吸取的六大教训

2015-01-29   来源:中国律师网   作者:骆伟雄   参与人数:252人   评论:
        


        18岁的少年呼格吉勒图,在冤死18年后,终于平反昭雪。以国家名义杀一个人仅用了61天,纠正过来却用了约6570天。

呼格是很不幸的,谁叫他碰上女尸“多管闲事”去报案?谁让他碰上“立功”心切而心黑如炭的公安人员?谁让他在公安侦查、检察把关、法院一审二审、律师辩护中均百口莫辩?谁让他碰上第二次“严打运动”让法律程序大部分失效?

同时呼格又是非常幸运的。从细处看,他近乎于侥幸的幸运在于:像此前浮现的多起冤案一样,真凶现身了。2005年,被媒体称为“杀人恶魔”的内蒙古系列强奸杀人案凶手赵志红落网,其交代的第一起杀人案就是409毛纺厂女厕女尸案。而被冤杀后真凶出现、且真凶又能供述杀人罪行的,这个概率真是小之又小,却被呼格碰上了,能说不是幸运?当然,从大处看,呼格的幸运是碰上了我国近十年来的司法进步、碰上了十八届四中全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战略部署。

现在呼格被宣判无罪了,网上将当年各环节的办案人员被列入黑名单,相关办案人员首先应当受到强烈谴责,因为他们在冤枉无辜的同时也放纵了真正的凶手。

据报导司法部门开始追究错案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这当然是十分重要的。只有依法倒查相关办案人员的责任,才能彰显司法公正,才能警示世人。但是,光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而不从思想观念、司法体制等更为根本的方面进行反思,那是远远不够的。总结经验、吸取教训才是避免冤案发生的更为根本的措施。

那么,除了依法追究相关办案人员的法律责任,我们从呼格案中能够总结出什么教训?愚以为,从呼格冤案中,我们应当总结的经验和吸取的教训至少有六大方面:

一、司法领域同样不能违反科学发展观

呼格被冤死时时,并未有“科学发展观”的提法,但“命案必破”并不是近向年才提出的。命案必破是畸形政绩观主导下,向老百姓作出的虚假承诺。何以言之?按照历史唯物主义和唯物辩证法观点,命案必破是违反人的认识发展规律的,这是一个根本无法兑现的承诺。一旦夸了“海口”而无法兑现,碰上心黑的人,就很自然想到抓“替罪羊”,于是冤案产生不足为奇。

呼格案的公安人员把找“替罪羊”的游戏玩到了极致:直接把报案人抓起来,然后通过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手段“屈打成招”。这样,立案后的前期的调查、排查工作也给省掉了。难怪区区61天就让个别司 法人员以国家的名义把“罪犯”杀掉了,十分残忍地将自己虚假的功名建立在受害人的冤死上。

因此“命案必破”的流毒必须得到清算。人不是神,世界各国历史上均有不少“迷案”,人类无法破解,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即使能够破案,也需要一定的时间,有些甚至需要较长时间。我们所能够做的,就是魔高一尽,道高一丈,努力提高侦查、办案水平,以对人民极端负责的态度、以科学发展观的态度,不断提高破案率,扎扎实实地培养出大量中国式的福尔摩斯,使犯罪行为无以遁形。这才是彰显人间正义、保一方平安的中国人民警官的应有形象。

二、司法观念陈旧问题必须得到根本改变

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是我国司法领域历年一贯以来实行的刑事政策。但在司法实践中,重口供轻调查研究一直是不少司法人员的恶习。因为通过口供直接破案是最简单、最容易、也是最不需要“技术含量”的办案方式。不少司法人员为提高结案率,就需要犯罪嫌疑人、证人根据办案人员的意志“配合”,如不“配合”,随之而来的就是刑讯逼供、非法诱供;还有就是刑讯逼证、诱导证人作虚假陈述。总之,为了撬开犯罪嫌疑人的嘴巴,不惜一切手段,无所不用其极。

无论是刑讯逼供还是诱供、骗供,都是对社会危害极大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对“水源”的污染。这种司法不诚信行为,即使不产生冤案,也会使犯罪嫌疑人产生报复心理。据笔者了解,罪犯开满释放后又犯罪的人,大多有过被刑讯逼供、诱供的经历。他们“受骗”后,在报复社会重新犯罪过程中,“反侦查能力”却是获得长足进步。许多律师都有这样的感觉:大多数被关押、监禁过的犯罪嫌疑人,会变得“更坏”。这就是司法不诚信的恶果。

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确立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等有利被告人的基本原则,这一司法原则的确立,是对多年来“有罪推定”观念的挑战,是减少刑讯逼供、刑讯逼证的重大举措。但这样的观念没有在大多数司法人员、特别是司法领导干部的头脑中生根。因为在广泛实施这一原则,需要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有相应长足的提高,需要办案人员有真本领、真功夫。

笔者从事律师工作二十多年,在接触过、办理过的刑事案件中,还未碰到过“零口供”案件。媒体上宣传过的为数不多的所谓“零口供”破案,实际上还是先有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然后又翻供。大多数司法人员采取的仍然是“宁可信其有,不可信其无”的有罪推定原则。因此,法制健全的国家有“沉默权”制度,以对抗司法专权,严厉防范冤、假、错案的产生,这是很有道理的。舍此,没有更好的办法可能杜绝非法证据的滋生。

三、必须彻底改变以运动方式办案习惯

远的不说,光是改革开放以来,严打、专项运动接连不断。最早的“严打运动”是1981年,为了“从重从快”,可以将由全国人大通过的基本法规定的上诉期由15天缩短至3;为了“从重从快”,可以置刑法规定的法定情节于不顾,凡触及死刑的,一律往死里判;为了“从重从快”,可以完全漠视被告人的辩护权利……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是社会主义法治原则,这应当是常抓不懈的工作,是司法人员的天职,为什么非要搞专项运动?以运动方式办案,完全不符合法治原则。案件的侦破有其客观规律,案件的办理有严格的法定程序和规则。以运动方式办案,不但从根本上破坏了司法制衡原则,而且使法律标准具有极大的不稳定性。

比如“清网运动”,公安部2011526日召开的电视电话会议决定,从即日起至20111215日,全国公安机关将开展为期约7个月的网上追逃专项督察“清网行动”,以“全国追逃、全警追逃”的力度缉捕在逃的各类犯罪嫌疑人。嗣后,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通告,规定在逃犯罪人员2011121日前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监狱或者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等有关单位、组织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这样就临时地、人为地“制造”出法外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使不少案件重罪轻判。此外,为了搞专项运动,公、检、法本应是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却先在大的原则、方向上“达成共识”,只讲相互配合、统一行动,却忽略了各自的分工和职能。这就给冤、假、错案的产生打开了方便之门。

四、必须杜绝“公检法联合办案”的错误做法

在各级政法委个别“领导”的干预下大搞公、检、法联合办案,这是伴随着以运动方式办案的做法。记得1990年我刚出来做律师时,就碰到不少社会影响很大的刑事案件,地方政法委领导出面召集公、检、法办案人员“协调”,政法委领导先讲“政治”,然后让公、检、法办案人员逐一表态。公安人员说:你敢判我就敢抓;检察人员说:你敢抓我就敢诉;法官最后表态:你敢抓我就敢判。于是,一件案件的办理就这样达成了“共识”。

这种完全破坏了公、检、法在刑事案件办理基本制度中“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实际上是完全撇开法律程序、以所谓“政治思维”,替代法律思维的方式办案,使许多案件“先定后审”,开庭成了“演双簧”,使案件未依法办理前就已经有了结果。“文革”十年内乱中,曾经提出“砸烂公检法”的口号,我们现在都知道这是错误的;而现今搞公检法联合办案,实际上就是换一种方式“砸烂公检法”,因为“联合办案”使公检法失去了法定职能,变成了既定目标的工具。

办理案件寻求“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提法也值得反思。这种追求,到了地方司法领导那儿,变成了放弃法律思维、放弃法律程序,以“讲政治”的名义行个人专断之实。

宪法和法律是党领导人民、党代表人民将其上升为国家意志的基本行为规则,法律就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政治,讲法律就是最大的政治。政治与法律原本就是高度统一的,不存在政治与法律谁让位给谁的问题。即使存在个别和局部的相左,也完全可以按照立法法规定,通过“立改废释”使其高度一致起来。而法治思维要求是:许多社会矛盾,可以通过政治思维、经济思维、道德思维的方式解决,而司法解决方案是最后方案。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法律思维是唯一的思维方式。

五、必须改变辩护律师职权无保障的问题

众所周知,律师制度是政治文明、司法进步的产物。但在我国,由于普遍存在的上述陈旧司法观念,以及“公检法国家一体主义”的旧传统观念,律师被看作“专替坏人律师说话”,被认为“碍手碍脚”,因而律师的辩护职能没有得到很好发挥,律师长期被打压,是长期以来冤、假、错案难以避免的原因。

由于司法人员长期以来倚重口供办案,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案件审理便陷入僵局(能出现僵局也算是一种进步,如碰到重大运动,一切“障碍”都会毫不迟疑地排除)。这时,个别司法人员便迁怒于律师,甚至动辄得咎,随意在法庭上抓捕辩护律师。刑法306条,便是悬在律师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足以使大多数律师对刑辩望而生畏。但不得不指出的是:刑事案件到了审判阶段,是法院主导下的诉讼阶段,是侦查阶段早已结束、侦查工作受到司法审判检验的阶段。在法庭上随意抓捕律师,说轻了,是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是对审判权的“越权”;说重了,是滥用职权、的妨碍司法的违法行为。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被视为侦查人员办案的巨大障碍。因此长期以来,律师会见成为难题。但连会见都不成,律师谈何辩护?在广西律师协会组织的一次有侦查人员参加的座谈会上,一个公安人员坦言:律师会见后,他们的侦查工作就陷入困境,90%的犯罪嫌疑人在律师会见后会翻供。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有供述,包括有罪供述和无罪供述、包括前后自相矛盾的口供,我们都应认真听取、认真对待,都不能“轻信”,都应通过调查研究进行核实、排查。因此而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论作出什么样的供述,都是很正常的事。被告人翻供,也是很正常的事。只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办,是根本不用害怕其翻供的。我以前办过不少刑事案件,也碰到被告人在法庭上集体翻供的,但法院照样判死刑。为什么?因为证据扎实,所以不害怕翻供。

我们不妨再分析一下“翻供”属于什么性质。其实很简单:翻供也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你能找出禁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法律依据吗?如果找不出,你就得承认,翻供不但是合理的,也是合法的。如果这个问题搞清楚了,那么律师按照其职业属性,依据案件证据状况,如果认为先前有罪、罪重的口供不符合实际,或者有刑讯逼供和诱供的嫌疑,为什么不可以引导当事人翻供?我们无论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律师法、律师行业规章,找不到任何依据说律师引导当事人翻供属于违法、违规。

说到底,“被告人翻供”之所以触动个别司法人员的神经,即使不是因为他们在侦查阶段有刑讯逼供、诱供的违法行为,至少也是因为他们没有按照刑事诉讼法“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至少也是因为他们在侦查阶段没有做好扎实的取证工作。

切实保障律师依法辩护的权利,是制约司法权滥用、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行之有效的制度安排,这是数百年政治文明史、无数事实证明了的真理。

六、必须建立冤假错案的纠正机制

冤假错案是每个国家、每段历史都难以完全避免的。冤假错案并不可怕,可怕的是而缺乏纠错机制。缺乏纠错机制,是我国冤假错案长期难以得到纠正的原因。

较早年代,冤假错案是声称被杀害了的“被害人”重新出现,冤案浮出水面;而近十多年来,几乎所有的冤案,都是真凶出现、并且供述了作案经过,才被发现之前被判的是“替罪羊”。而这种情况的出现,有很大的偶然性。

依赖这样的偶然性来纠错,对于受冤者及其家属来说是相当渺望、甚至是可遇不可求的,受冤者及其家属的正当权益根本无法有效保障。

因此,当务之急是要填补这一空白,建立起纠错机制,让受冤者及其家属有一条畅通的救济途径。这是十八届四中全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根本要求。如何建立?笔者认为不妨借鉴国外先进的司法经验,因为司法技术没有姓社姓资之分。

呼格案的制造者必须被追究法律责任,这是必须的。但仅仅这样不足以慰藉九泉之下的冤魂。近几年冤假错案频频浮出水面并且逐步获得平反,这恰恰是司法进步的表现。什么时候我们举一反三,能够进一步从思想观念上、制度缺失上进行反思,那么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制度安排才能正式落地,我们有理由相信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实现强国中兴之“中国梦”,可以梦想成真矣!

(作者:骆伟雄,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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