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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罪名为何要取消死刑?

2015-06-29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周光权   参与人数:274人   评论:
        


   对话嘉宾 全国人大法律委委员、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周光权

  主 持 人 记者 王逸吟 殷 泓

  6月24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审议。这一轮刑法修改,最受关注之处莫过于进一步削减死刑罪名。2014年10月的草案一审稿,一次性取消了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战时造谣惑众罪等九个罪名的死刑。刚刚提请审议的二审稿,又维持了这一写法。

  死刑问题一向敏感而复杂。减少死刑罪名,会不会影响社会稳定?我国死刑制度改革下一步如何走?带着这些问题,记者专访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周光权。

  1. “取消这九个罪名的死刑,天塌不下来”

  记者:自去年立法机关准备减少死刑罪名的消息发布后,在社会上引发了持续关注和讨论。在你看来,这九个罪名属于什么性质?为什么要取消它们的死刑?

  周光权:削减死刑,方方面面都很关注,确实牵动全社会的神经。死刑的设置,固然要考虑利用刑罚手段进行威慑和打击的一面,但是,我国刑法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强调刑罚必须具有公正性,某一种犯罪行为并没有侵害他人的生命,或者没有危及生命的可能性,其危害性就是有限的,罪犯只是为了谋取经济利益,或者对社会秩序有局部破坏,对其判处死刑就缺乏正当性,这是刑法学界的共识,同时也是国际上公认的原则。

  死刑,原则上只针对危及生命的犯罪而设置,这既与死刑的正当性、人道性相一致,与报应的观念相符合,也把握了利用刑罚进行威慑的限度。用死刑这种最严厉的刑罚去威慑原本罪不至死的行为,等于用大炮威慑蚊子,其实并不合适。

  这次准备取消死刑的九个罪名,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上看,大致分为三种情形:一是,某些犯罪的危害性有限,取消死刑不会对社会治安形势造成负面影响。二是,有的犯罪如走私武器弹药罪,即便有相当程度的危害性,取消死刑后,如出现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符合数罪并罚或者其他有关犯罪比如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规定的,也还可依法判处死刑。三是,有的犯罪在实践中完全没有发生过,行为没有实际危害,只有非常抽象的危险性,死刑成为“无本之木”。走私核材料罪就是这样。现实生活中,并没有出现走私核材料的案件,就更不用说走私核材料判处死刑的案件了。对于这样的罪名设置死刑,除了给人留下批评的口实之外,没有实际意义。再说,今后如果真的出现了走私核材料的犯罪,还可以用刑法规定的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死刑。总之,取消这九个罪名的死刑,天塌不下来。

  2. “当务之急是摒弃崇尚死刑的观念”

  记者:按照你的观点,这次列入方案的几个罪名社会危害性有限,取消死刑不会对治安形势造成负面影响。但我们也听到另一种说法,就是削减死刑罪名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周光权:先说明一点,对于我国死刑罪名减少的立法进程,我是持完全肯定的态度的。死刑罪名减少之所以引起这么多争论,还是在于我们缺乏正确的死刑观,缺乏理性的态度,对死刑过于迷恋。因此,减少死刑的当务之急是摒弃崇尚死刑的观念,不要给死刑附加过多的社会功能。

  有的人之所以认为,取消这些罪名的死刑会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我想是存在一个认识误区。取消某一个罪名的死刑,不等于这个罪名就不存在了。例如,对集资诈骗罪取消了死刑,但是,其最高还可判到无期徒刑。对于一个谋财而没有害命的人,最高判到无期徒刑,使他丧失了到社会上再次行骗的机会,难道不是对他最严厉的惩罚?难道刑罚的威慑力不存在?为什么对这种罪犯判到无期徒刑还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其实,大量实证研究表明,对罪不至死的人判处死刑,才会真的不利于社会稳定。因为国家对一个原本不应该适用死刑的人判处死刑,其实要“得罪”罪犯的亲友数十人,等于树立了很多对立面。

  记者:你刚才还提到一些犯罪实践中并未发生过,更谈不上判死刑。不过另一种观点认为,一些死刑罪名可以长期“备而不用”,起到对犯罪的震慑功能。

  周光权:确实,有的人提出,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等案件数很少甚至没有,但不能因此就取消这些罪名的死刑,“备而不用”也能够保持刑法的威慑力,有其实际意义。

  但是,死刑的威慑功能其实极其有限。法治发达国家的司法统计表明,即便对杀人、抢劫等暴力犯罪取消死刑,其相关案件总数也仍然呈现下降趋势。

  一个社会如果要达到“善治”状态,不能过于依赖功能极其有限的死刑。犯罪总是与一定的社会形态有关。正如法学家们指出的那样,最好的社会政策,才是最好的刑事政策。

  还是以集资诈骗罪为例,它反映了当前我国金融行业政府管制过强、市场化程度较低、老百姓手中的钱出口窄的现实。在这样一种背景下,各种形式的集资诈骗行为才会层出不穷。凡是实现了金融市场化的国家,刑法典里根本没有集资诈骗罪这个罪名。因此,问题的关键还是要加快推进金融体制改革,拓宽投资融资渠道,解决企业融资难题,这样,集资诈骗犯罪行为才能够逐步减少。如果不进行相关配套改革,规定死刑也压不住集资诈骗犯罪;反过来,如果金融市场化改革成功,不要说设置死刑,就是集资诈骗罪本身是否还有存在的必要都值得讨论。

   3. “民意如何影响立法,需要仔细甄别”

  记者:前不久,一条“建议拐卖儿童一律判死刑”的消息在微信上疯传。日常新闻报道中、网络上我们也常常看到“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说法。对这些“民意”,你怎么评价?

  周光权:立法、司法都要尊重和考虑民意。但是,什么是真正的民意,需要分情况甄别。对死刑这个话题,民意有时候其实是“众声喧哗”。对很多老百姓而言,一提到死刑,会马上联想到电影中或者他人转述中的“血腥场面”,进而得出罪犯应该被处死的“痛快”结论,对“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自然高度认同。所以,对死刑话题进行公众讨论所形成的结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影响立法,还需要立法者仔细甄别。

  记者: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今天我们应该如何看待死刑?

  周光权: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这是一个非常正确的决定。我们今天对死刑的态度应该是:死刑的适用,必须要符合正义的要求,必须考虑罪刑相适应原则,必须要有所节制。

  我国刑法规定了几十个死刑罪名,但常用的只不过四五个而已,主要包括故意杀人罪,强奸(致死)罪,抢劫(致死)罪,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这些罪名的死刑适用几乎达到全部死刑案件的90%以上。死刑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刑罚手段,之所以要减少其适用,主要是因为刑罚人道化是历史发展潮流;人死不能复生,死刑错判无法纠正;大量案件的罪犯罪不至死。这些因素决定了无论在立法还是司法中,与死刑有关的罪犯和罪名都只能是极其罕见的特例。

  4.“司法要担负起控制死刑的使命”

  记者:2007年,我国将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我们制定出台了刑法修正案(八),一次性取消了十三个罪名的死刑,这一次又准备进一步再削减九个。下一步推进死刑制度改革,你有哪些期待?

  周光权:今后从立法上削减死刑罪名会有越来越大的阻力。在这种现实条件下,司法要担负起控制死刑的使命,特别是最高法院要为减少死刑适用作出实质性贡献。这样一来,即便是刑法上不再削减死刑罪名,死刑限制适用的效果也同样可以达到。

  目前,最高法院正按照中央司法改革的总体部署大力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制定了若干量刑规范化的文件,但是,这些文件都还比较粗疏,同时主要确定的是“生刑”的适用标准。因此,最高法院应该考虑结合其最为主要的刑事审判业务即死刑复核制定死刑量刑指南。

  对于这份指南,我建议一是挑选死刑适用率最高的前十个罪名确定具体的核准和不核准标准;二是标准要尽可能详尽,要考虑可操作性,特别是要注重反向列举,例如对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案件而言,哪些情形下不能判处死刑,就必须明确;三是把被害人的诉求对死刑判决的影响限定在相对较小的范围内,防止“客观上难以赔偿”“被害人要求判处死刑的反映强烈”等因素成为左右死刑的主要砝码。

  特别应注意的是,这个死刑量刑指南绝不能只锁在办案法官的抽屉中,一定要对外公开,使之成为指导地方法院办理死刑案件的指南,也成为律师办案甚至是公众监督的重要参考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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