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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法定追诉时效就能逃避追究刑责吗?检察官权威说法

2018-04-11   来源:方圆》微信公众号   作者:刘亚   参与人数:653人   评论:
        


21年前,在河南省新密市的一条乡间小路旁的废弃土窑内,年仅8岁的女孩郭某某被发现遭人强奸杀害。此案一度在当地产生相当恶劣的影响,案发时的废弃土窑也成为附近家长和孩子们的噩梦。但由于当时的技术局限,警方未能及时查明犯罪嫌疑人。所幸天网恢恢疏而不漏,21年后,警方通过DNA比对锁定犯罪嫌疑人刘新强,最后在新疆克拉玛依将其抓获。

然而,摆在司法机关面前的还有一个难题,根据法律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20年。而刘新强归案时,已经过了21年,也就是说,已经过了法定的追诉时效期限,实施犯罪者的刑事责任可能不再被追究。难道,逍遥法外21年的凶手会就此逃脱法律的制裁吗?

追诉时效有其存在的意义

所谓追诉时效,是指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对于犯罪已经过了法定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予起诉,或者宣告无罪。

“简单点来说,就是犯了罪之后,经过一定的时间就不得再追诉,更不能再定罪处刑。”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检察官刘珮露告诉《方圆》记者,追诉时效是各国刑法普遍规定的一项制度。一般认为,时效规定在促使和激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实现预防犯罪目的、节约刑事司法资源、便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打击现行犯罪和维护社会关系持续稳定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

在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林晓莉看来,我国刑法确立追诉时效制度,其目的是为了限制国家的刑罚权,使那些犯罪后经过一定的时间没有再次犯罪的行为人避免受到国家刑罚权的无限期的追究,从而使这些行为人经过法定期限没有受到追诉而成为法律上的自由的人。据此,我国刑法第87条根据不同的法定刑格和刑种,分别确定了不等的追诉期限。

根据法律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检核准。

“这或许相较于一般人认为的‘有罪必偿’观念有所不同,但在刑法上设立追诉时效制度,确实有着重要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两方面。”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科长张斌在接受《方圆》记者采访时表示。

张斌告诉《方圆》记者,一方面从刑罚目的考量,如果犯罪嫌疑人经过长时间没有再犯新罪,说明其没有再犯危险性,特殊预防的必要性较小;从刑法目的考量,如果时过境迁,社会秩序遭到破坏后得到了一定的恢复,应审慎地适用刑法。比如说一个人出于生计所迫,偷了500块钱,过了3年也没被公安机关锁定目标,而且这个人也没有再一次的偷盗行为,那么我们认为可以不予追诉,这也是出于“慎刑”的一种考虑。

“另一方面,追诉期限的设立不是为了给予犯罪分子一种逃避追责的借口。”张斌表示,我国通过保留对于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以及逃避侦查、审判的追诉权,防止一些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制裁,确保一些情节和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重大犯罪得到应有的惩罚。

张斌进一步解释说,当罪犯在犯下某项罪行之后再次犯罪的,属于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此时前罪追诉的期限将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两种情形不适用追诉期限

“当然,追诉期限并非适用一切情形。”刘珮露向《方圆》记者表示,为了防止那些规避追诉期限的行为人或者因司法机关的原因未能及时查处的行为人逃避法律的制裁、破坏法律的严肃性,刑法规定了两种“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情形。

刘珮露介绍,第一种是“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第二种是“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其中的“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一般是指行为人故意不接受讯问和审判,意图逃避法律的制裁,并不包括行为人进行合理的辩解和因故暂时无法接受讯问或者审判的情形。

1992年,在江苏省扬州江都郭村镇发生了一起抢劫案,5名劫匪闯入居民柳盛家,持刀劫持其儿子并抢走3900元,并砍伤前来帮忙的户主朋友。后来,4人落网被判刑,一名嫌疑人张长林潜逃。直到25年过去,江都警方忽然接到重要线索:张长林很有可能已经潜回安徽老家,正在翻修祖宅。于是,民警迅速赶赴张长林老家,通过伏击守候终于将其抓获。

据扬州市江都区检察院介绍,本案中,张长林潜逃25年落网,按照法律规定,已超过最高追诉时效20年,之所以仍对其进行追诉,是因为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追诉期限问题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第77条的规定,即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由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张长林采取了强制措施,且每年都将张长林列为追逃对象,对其进行持续追逃。因此,张长林具备被采取‘强制措施’和‘逃避侦查’两大条件,不受追诉期限限制。”扬州市江都区检察院回复《方圆》记者。2017年12月5日,张长林被江都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

相似的剧情也在安达上演。1996年4月4日,曾用“铁钎子”将妻子李贵芝杀死在家中的犯罪嫌疑人周晓亮在逃亡了21年后终于被警方抓获。经审讯,周晓亮还交代其于1997年2月逃亡期间,在五大连池市将与其姘居的许某杀死的犯罪事实。

虽然此时已过20年追诉期限,但在案发当年警方已认定周晓亮具有作案嫌疑,并在“1999年全国追逃专项行动”、“2004年公安部侦破命案积案专项行动”“2011清网行动”“2017年黑龙江省追逃专项行动”中将周晓亮列为重点抓捕目标,周晓亮具备“强制措施”和“逃避侦查”条件,也不受追诉期限限制。

过了20年仍可以追诉

“在适用追诉期限的场合,对于最高刑在无期徒刑以下的犯罪(不包括无期徒刑),如果已过追诉期限,确实不用再进行追诉了。”林晓莉向记者介绍,但对于如故意杀人罪等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犯罪,《刑法》规定:如果20年后认为必须追诉的,在报请最高检核准后,仍然可以追诉。因此不能说,只要犯罪分子躲过20年追诉期,就可以逍遥法外了。

那么,最高检核准“必须追诉”案件的标准又是什么呢?刘珮露说,根据《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且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二)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三)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虽然已过20年追诉期限,但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而必须追诉的;(四)犯罪嫌疑人能够及时到案接受追诉的。

比如,在福建连福林被杀一案中,凶手王某落网时已经距离案发26年,按照法律规定,犯罪已过法定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为了把凶手绳之以法,宁德市检察院检察长施忠华先后多次走访了连福林的家属,向周边大量的群众进行取证后,取得了充足的证人证言,证明该案在当地影响极其恶劣,而且影响并没有因为时间的过去而冲淡。甚至有的群众谈起这起陈年旧案时依旧咬牙切齿,表示一定要严肃处理犯罪分子,给连家一个交代,也给老百姓一个交代。

据此,施忠华认为案件存在追诉必要,并报请上级检察机关核准追诉。2017年3月,福建省检察院检委会研究同意进行追诉,并报请最高检核准。同年5月27日,最高检依法决定对三名犯罪嫌疑人予以核准追诉。

连福林被杀案并非孤例。

在河南新密的奸杀女童案中,经办案机关侦查认为刘某某行为恶劣,手段残忍,对被害人家属及周边村民造成的巨大影响,至今没有消除。为维护司法公平正义,其遂决定对该案进行追诉。2017年7月14日,最高检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强奸幼女并致其死亡的行为,虽然已超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但犯罪行为恶劣,后果严重,必须追诉。

今年3月14日,记者从河南省新密市检察院了解到,由该院最初办理、层报请最高检依法核准追诉的被告人刘新强强奸9岁幼女郭某某一案已于1月24日一审判决,刘某某因强奸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河南省新密市未检科副科长付晓波表示,凶手归案后,她去探访受害者家属了解案情时,被害人父亲提起被害的小女儿,仍然掩面痛哭,其母亲也哭到崩溃。附近村庄的村民们提起此案仍然心怀恐惧,甚至有的村民至今仍不敢让小孩靠近那个案发的废弃土窑。

新密市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周学政认为,由最高检行使核准追诉权,体现了对已过追诉时效犯罪追诉的极其慎重的态度,也有利于保证核准追诉结果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周学政还表示,现实办案中,一些情节和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重大犯罪,即使已经过了追诉期限,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影响,如果不追诉就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带来其他负面影响。“正义不会缺席,不管过了多长时间,不管嫌疑人跑多远,都要把他抓回来。”

要细化完善核准追诉的条件

“除了上述超过追诉期限仍可追诉的情形,对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其他案件,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林晓莉向《方圆》记者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于符合上述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

“实践中,核准追诉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张斌向记者介绍,核准追诉的原则存在分歧。比如究竟应当以核准追诉为原则、不核准追诉为例外,还是以不核准为原则、核准为例外,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同时,核准追诉的条件也规定得较为原则。什么样情况下应该核准、什么样情况下不该核准,法律性和政策性较难把握。

在张斌看来,核准追诉案件的证据标准存在一定争议。由于核准追诉案件均为多年前的案件,受时间、空间及当时的侦查取证水平等限制,有的证据灭失,有的证据标准不符合现在的证明标准要求。但如果不核准追诉案件,在社会矛盾的化解上存在困难。该类案件均为最高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重大案件,社会关注度高,再加上国民朴素的“杀人偿命”“有罪必究”等观念影响,会误以为放纵犯罪,极易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对此,张斌认为,可以对核准追诉的条件加以细化。比如通过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方式对性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等情形加以列举和说明,为办理核准追诉案件提供更具可操作性的规范依据。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检已经通过指导案例的形式对核准追诉案件的办理作出具体规范指导。

张斌还建议,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尊重客观规律。对核准追诉案件,不能人为提出过高的证据标准,而应当按照“两个基本”的要求,重点围绕主要事实和主要证据进行审查。

“同时,应加大引导宣传,共同做好释法说理工作。通过新闻媒体报道人民检察院的该项职能,宣传惩罚与挽救相结合的方针,转变‘报应主义’的观念。”张斌表示,各司法机关应该加强配合,特别是对于不核准追诉案件,共同做好被害人近亲属的释法说理工作,防止新的更大的社会矛盾出现。

(原题为《超过法定追诉时效,就能逃避追究刑事责任吗?检察官权威说法》)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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