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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亡“抚恤金”与侵权致人死亡“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何不同?

2022-05-16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835人   评论: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周玉文 (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讯: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15号八闽大厦三层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电话:13960660269


劳动者因工作原因而死亡,其近亲属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获得一笔“抚恤金”;自然人因被侵权行为而致死亡,在侵权人有过错的而死者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其近亲属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获得一笔“被扶养人生活费”。比较这两笔费用的性质、给付条件以及认定现状的异同,有助于我们更好的了解这两种费用的目的和作用,进而更好地认定和判断这两笔费用合理给付,以更好地定纷止争。
首先,这两笔费用的性质不同
“抚恤金”是因“工”,即因为工作的原因。直接表面来看,是死者和单位之间的关系,但是,实际是和国家之间的关系,即由国家社保部门代表国家统一进行支付的。当彼此之间就支付问题发生争议时,其解决的渠道是属于行政诉讼。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法解释》第92条明确规的到:“原告申请被告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理由成立,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而拒绝或拖延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3条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给付义务。”而死者因为被侵权行为而致死亡的,死者的近亲属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则是典型的民事诉讼,要通过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来解决。
“抚恤金”所表明的相对方——用人单位并不一定有过错,而往往因工作原因死亡的劳动者有为了单位工作及利益的一面。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给付一方则一定是有过错的,这里的死者除了帮工等极少数情形外,死者一般也并不是为了给付一方的利益导致的死亡。
其次,认定机构的不同
劳动者是不是因为工作原因而死亡,死者的近亲属是否该因此而得到“抚恤金”,是由社保部门进行认定的,性质上是一种行政认定,但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行政诉讼予以法律监督,但不能直接认定。而“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前因侵权行为的存在与否以及是否该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条件等,则都是由法院进行直接认定且也由法院来进行最终决定的。
第三,两笔费用的的依据和条件不同
“抚恤金”是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10%……”。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的规定,第二款规定到“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就总体上看,“抚恤金”的给付条件要比“被扶养人生活费”要优越一些,给付标准也似乎也比较宽松。因为死者的“本人工资”一般要高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抚恤金”的取得都要求“丧失劳动能力”。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取得必须是“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而“抚恤金”的取得并没有要求“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而是要求是由“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人即可。而该人属于是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尽管该人有一定的积蓄或者收入,仍然可以基于其是“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人的这一条件,即可以获得“抚恤金”。看来,“抚恤金”取得尽量考虑的主要是死者死亡时的现状。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取得除去本人丧失劳动能力外,则必须是要该被扶养人自己没有生活来源为必要条件,并不考虑死者死亡时对其实际扶养的情况。例如,某老年人甲有三个儿子,甲实际有大儿子乙扶养,但其小儿子因被侵权而死亡了,甲仍然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
第四,“抚恤金”和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同方面
“抚恤金”和 “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资格和条件获得者,都是因为正在扶养和应当扶养他们的人非因自己的“过错”导致了死亡,使得和死者有扶养义务的人的生活受到影响或者将要受到影响,而由法律规定的对他们的进行的一种经济补偿,以保证他们不会因为其法定扶养义务人的死亡而降低他们的生活水准。
但是,根据在笔者在长期从事律师执业工作中了解到的情况看,“抚恤金”和 “被扶养人生活费”获得条件规定,都有考虑不周全和不易操作之弊端,因此产生了一些纠纷。例如,孙某(女,62周岁),其儿子胡某被认定为因工死亡,胡某死亡之前孙某一直随其一起生活并负担孙某的一切生活费用,孙某本人虽然有近2000元退休金,但一直自己攒着存在银行里。但社保部门认为孙某自己有退休金,该退休金足以支持自己的生活来源,认为孙某的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人,认为即使儿子现在为她提供生活来源,将来她存的钱也仍然属于儿子的。而孙某一方则认为,自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获得“抚恤金”的条件。如孙某这样的情况,两方面的观点似乎都有一定的道理。但严格按法律规定条件办理,孙某这种情况是应当得到“抚恤金”的。如果我们稍加改变,孙某可能就得不到 “抚恤金”了:若孙某有两个儿子,在儿子胡某死亡时,孙某当时正在和另一个儿子一起生活且有该儿子提供一切生活费用,如此孙某就失去了得到“抚恤金”的条件,这将意味着在抚恤金的给付上,没有考虑到其儿子胡某将来会扶养她情况。在这方面,即对孙某的这种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的给付条件则更为合理一些。反过来也是一样,“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给付条件也有不足,例如,杨某(女,63周岁)一直由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女儿张某扶养,另外一个儿子扶养能力很差且事实上一直也没有履行扶养义务,但杨某被侵权死亡后,由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规定的给付条件并不考虑各个扶养人的具体情况以及死者对被扶养人的具体扶养的事实,而只是根据各自的法定扶养义务平均对待,如此也必然影响到被扶养人杨某的实际生活。

由此,笔者认为,对“抚恤金”和 “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两种费用获得条件的规定,应当予以取长补短:既要考虑被死者在事实上对被扶养人的实际扶养状况,也要顾及死者对被扶养人将来可以尽到以及应当尽到的扶养义务;既考虑被扶养人当下被扶养的实际生活状况,也考虑被扶养人将来也不至于其扶养人的死亡而降低生活水平的问题。在“抚恤金”和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给付条件的设定上多考虑几种情况,多划定几个界限。例如,规定“抚恤金”的给付条件即使死者没有履行扶养义务,但也要给付少于履行主要扶养义务一定比例的“抚恤金”;而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给付,如果被侵权的死者事实上是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的人,尽管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也应当承认这个既定的事实,由被侵权人多承担一些赔偿费用。如此,则就比较尊重事实,也尽量维持和保障了被扶养人的生活条件,不会因为其亲人的死亡受到较大的影响和不利。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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