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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南京女大学生被害案”判决中被告人“均为主犯”认定及量刑

2022-10-16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1029人   评论: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周玉文 (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讯: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15号八闽大厦三层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电话:13960660269


今年9月20日,备受关注的“南京女大学生被害案”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结束,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对共同故意杀人犯罪的洪峤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维持一审对张晨光、曹泽清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法治日报》2022年9月21日第6版)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对于教唆犯,也是按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分为主犯或者从犯,并规定了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的大小进行量刑,即主犯还是从犯对其量刑是起决定性作用的。例如,就一般犯罪的主犯来说,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因此,在二人以上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认定各个共同犯罪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既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必要,也是量刑的必须。但是,由于各个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均为一个具体犯罪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且各个犯罪人又总是极力推卸自己的责任,因而,认定他们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着实不易。但是,在共同犯罪中,各个犯罪人所起的作用无非是这样两种情况:一是可以分清作用的大小;二是分不清作用的大小。在第一种情况下,即在可以分清各个犯罪人作用大小的情况下,将起作用大的犯罪人认定为主犯,作用小的犯罪人认定为从犯,这是没有异议的。在第二种情况下,通常表述为作用相当,认定为均为主犯的情况是相当普遍的。在“南京女大学生被害案”的判决即是如此认为的。
在“南京女大学生被害案”报道的判决中认定情况看,云南省高院二审查明:20207月初,洪峤因与女友李某月(被害人,殁年21岁)在恋爱交往过程中发生矛盾,遂邀约张晨光、曹泽清帮助杀害李某月并制定作案计划。洪峤事先设计诱骗李某月购买79日的机票从江苏南京市前往云南省景洪市,并提供资金和部分作案工具,带领张晨光、曹泽清多次演练杀人方法并交代作案细节和定时汇报等要求,指使张晨光、曹泽清从南京市乘机提前抵达景洪市至商定的作案地点勐海县普洱茶公园,购买铁锹预先挖好土坑。当日21时许,李某月被诱骗至作案地点,张晨光、曹泽清将李某月杀害并掩埋。
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洪峤系犯意提起者,并实施具体组织及指挥行为,提供相应资金和部分作案工具,涉及诱骗被害人李某月的行程信息,罪责最为突出;张晨光、曹泽清与洪峤共谋,具体实施杀人行为,共同致李某月死亡,罪责相当,三人均系主犯(《法治日报》2022年9月21日第6版)
从对上述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的叙述及评价来看,认定三名被告人“罪责相当”是没有问题的。这里的所谓“罪责相当”,从整个对事实的叙述来看,实际是指他们三人在犯罪中作用大小相当的意思。但,认为三名被告人“均系主犯”则不符合事实和逻辑。
在多人共同实施的犯罪中,各个共同犯罪人的共同作用相结合实现了犯罪的结果。各个共同犯罪人对该犯罪结果共同负责,即共同承担刑事责任,而承担刑事责任最主要的依据当然是他们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在通常的情况下,各个犯罪人所起的作用有大有小,或者称为主要作用及次要作用。另外,所谓主和次,一定是相对而言的,有主才显示出次,反过来也一样,有次也才显示出主来。那么,主和次该怎么认定和划分呢?若我们将一个犯罪的作用定为100分的话,如果是两个人犯罪的话,其作用达到51%及以上的人才可以认为是主犯,另外一个人则是从犯。如果是三个人以上实施犯罪,其中作用占比最大的那一个人是主犯,其余是则是从犯,譬如,在三人犯罪中,通过比较,其中起作用比另外两个人大的那个人则为主犯,譬如,其中一人所起的作用为40%,而其余两个人的作用均达不到40%,则另外两个人则为从犯。
当然,无论是两个人实施的犯罪还是三个或者是三个人以上的人实施犯罪,由于在事实上或者证据上,无法分清或者难以分清各个共同犯罪人作用大小的情况也是存在的,如果根据现有证据对他们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不清大小,即人们通常说说的“作用相当”。在各个共同犯罪人作用大小相当的情况下,认定各个共同犯罪人“均系主犯”则是说不通的。因为既然主犯和从犯都是根据各个犯罪人在共同犯罪是所起的实际作用相互比较而定的,现在无法分清他们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即各个共同犯罪人无法进行作用大小的比较,认定他们都是主犯或者都是从犯则失去了依据。换言之,这种情况下,认定均为主犯或者均为从犯则是不符合逻辑的。我们还可以从人们比较熟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说明:交警在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下,即是根据对该事故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参与者对发生该事故所起作用或者承担的责任大小来划分责任,责任大的一方为主要责任,责任小的为次要责任,责任相当的,则为同等责任。如果责任相当的情况下,认定为均承担主要责任,人们一定认为是一个笑话,以及会导致之后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成为难题。其实,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的人都主犯和从犯的,也会发生如此情形。
既然在“南京女大学生被害案”中三名犯罪人洪峤、张晨光和曹泽清均不能认定为主犯,根据我国《刑法》第26条第四款关于“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好或者组织的、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的规定,本案作为一般共同犯罪,三名共同犯罪人均不该被认定为主犯,他们每个人也就都不该对本案的全部犯罪处罚,即每一个人都不该对该案承担全部责任。据此,笔者认为,对他们的三人的量刑,即判处洪峤死刑立即执行,判处张晨光和曹泽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就值得商榷了。因为不能认定其中任何一个人为主犯,既然他们共同故意杀人的作用相当或者说“罪责相当”也好,也就是其中每一个人的对杀死被害人李某月的作用或者罪责是三分之一的份额。当然这里不是说作用或者罪责一定就应当是刑罚也相同。因判决中还查明,洪峤“翻供否认指使杀害李某月,毫无悔罪之心”;而张晨光和曹泽清“具有坦白情节”,由于这些都是量刑的法定或者酌定情节,当然可以对他们进行不同的量刑。但是,无论如何,笔者认为,对一个对杀死一人只起到三分之一作用的犯罪人,即使他翻供无悔罪之心,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还是有些过重了。而对于张晨光和曹泽清,这两名也是对杀死一人只起到三分之一作用的犯罪人,且“具有坦白情节”的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也是过重了。
笔者还注意到,为判处洪峤死刑,判决中还特别强调和使用了“洪峤无视他人生命,作案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极大”,使用了“罪责最为突出”(《法治日报》2022年9月21日第6版)的词汇,其实,前两句也同样适用于张晨光和曹泽清二人的,是他们两个人直接杀死了被害人李某月;后一句说洪峤“罪责最为突出”则就更为不当,既然是“均为主犯”,何来哪一个更突出呢?判决将该词汇专门用在洪峤身上,只是对他判处死刑的一个对应。
笔者认为,法官断案,断人毁誉,判人生死,裁判理由不能不说清楚。但从“南京女大学生被害案”对三名被告人的判决中看,至少对他们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对他们量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说得都不够清楚,且有为适应判处的刑罚专门找词汇以适应的问题。好在之后还有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相信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后的符合程序中对三名被告人量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会说得透彻和清楚。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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