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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的认定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2022-10-18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944人   评论: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周玉文 (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讯: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15号八闽大厦三层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电话:13960660269


一个案件的正确判决,大多数情况下主要在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因为只有事实认定正确了,才可以为正确裁判奠定一个良好基础。但是,在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中,无论是当事人自己提供证据还是由法院依法调查证据,由于并没有如公安机关那样强有力的调查手段。因此,在不少情况下,要完全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但是,法律也并不要求民事案件的证据要达到刑事案件证据那么高的要求——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而只要求达到“高度可能性”即可,用老百姓的话来说,只要达到八九不离十就可以。这其中利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推定和认定事实即是民事案件中常用的一种方法。下面笔者根据一个真实案例——一起女研究生以带有精液的纸巾控告导师胜诉的案件,来分析说明一下日常经验法则在案件事实认定中是如何进行的。
该案的基本案情是这样的:2016年4月中旬,某大学纪委收到该校一名女研究生的举报,其内容为学校副院长、导师张三对其威逼利诱,要求与其发生性关系,否则不能毕业,自己只得屈从,并建议学校开除张三。 该女研究生提供的证据是有可疑痕迹的湿纸巾一块和有可疑痕迹的纸巾两块(称上面有三块纸巾上均有张三的精液)。经过学校纪委与张三谈话,张三否认举报人举报内容并同意对举报人提供的湿纸巾和纸巾进行鉴定。该大学委托某鉴定中心对女研究生提供的上述三块纸巾进行鉴定,以确定上面是否有人的精液成分,该精液是否属于张三。某鉴定中心作出《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湿纸巾上的可以痕迹A、纸巾上的可疑痕迹B以及纸巾上的可疑痕迹C均含有人精液成分,支持湿纸巾上的可疑痕迹A 和纸巾上的可疑痕迹C来源于张三,不排除纸巾上的可疑痕迹B含有张三的生物性检材。
2016年5月6日,某大学以张三与女学生存在不正当关系为由,作出给予张三撤职处分的决定;接着以同样的理由,根据《教师法》第37条第(三)项规定,向张三发出“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
张三不服,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聘用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对张三的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
张三对裁决不服,向上海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大学继续履行聘用合同。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三作为某大学外国语学院院长及研究生导师,举报人为本院女学生,该女生能取得并提供留有张三精液的湿巾纸和纸巾本身即表明与该女学生之间的关系并非正当的师生关系,而张三没有对此提供证据证明并作出合理解释,某大学根据上述事实并结合举报内容,以张三与女学生存在不正当关系,违反《教师法》相关规定为由与其解除聘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正当关系”并非仅指性关系。一审判决驳回张三诉讼请求。张三上诉至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0047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当事学校是依据《教师法》第37条第三项规定解除与张三之间的聘用合同关系的。该规定是:“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本案关键是张三作为教师,与学生之间有不正当关系是否属于“品行不良”的事实?学生可以获得教师精液的纸巾是否可以认为双方是具有“不正当关系”?
教师承担教书育人的使命,在《教师法》在教师的义务中规定了教师要“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等义务,学生举报教师以威逼利诱手段和学生发生性关系,且学生提供了带有教师精液的纸巾,且张三不能证明带有其精液的纸巾是举报人通过其他人以及通过与举报人无关的渠道获得的。根据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如此私密的东西只有关系十分密切的具有私密关系的人之间才可以得到,而作为举报人的学生却得到了这种东西,根据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极有可能是双方具有很私密接触过程和机会。而作为教师和管理教育下的学生,双方之间发生如此私密接触行为及过程,且学生进行了举报,根据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是可以认为强势地位的教师“品行不良”的。因此,张三被认为“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在这里,张三与举报的女研究生之间的关系可疑认为是不正当关系,以及由此被认定的张三“品行不良”等都是根据人们的日常经验法则进行推定认定的。如果按照刑事案件的认定标准,即认定张三和女研究生强行发生性关系,在“一对一”的证据下,是没有办法进行认定的。但是,由于是民事案件,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只要达到“高度可能性”即可。我们通过日常经验法则即认定了张三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不正当关系,进而认定作为教师的张三是“品行不良”的事实。

在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中,一些判决不注重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运用,例如,近日笔者读到一起原告因为出小区大门被门口的电动门撞伤赔偿的侵权案件,尽管原告举证证明是自己的大门开着的情况下骑电动车出门,但刚到门口大门突然关闭,将原告骑行的电动车撞倒,原告倒地受伤。但被告(小区物业)强调大门是刷卡进出的,原告未停下刷卡,自己也有责任,且也有自己不注意摔倒的可能。法院最后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参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22】浙0102民初78《民事判判决书》)。其实,原告的陈述和在大门敞开的情况下不停下来刷卡,而径直骑行通过大门口是符合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是原告被电动门撞倒倒地而非个人不注意摔倒也是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试想,作为小区居民或者经常进出小区的人,在小区大门敞开的情况下,没有人会再停下来刷卡;如果没有受到撞击,也不会由于自己的骑行技术或者是不注意的原因而倒地(至少其概率是极低的)。由于本案法官没有注重对人们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认定案件事实,给原告附加了过高的证明义务,使得原告的权利没有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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