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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量刑时认为正确但事后证明对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的处理

2023-02-24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1007人   评论: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周玉文 (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讯: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15号八闽大厦三层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电话:13960660269


从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诉案说起
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总是遵循着由浅入深,由不尽正确向逐步正确的方向进行和发展的。司法机关对法律制度、法律规则、法律条款以及法律案件涉及到的案件事实的认定同样也是如此。例如,司法机关对我国《刑法》中规定正当防卫制度的认定即比较典型。在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之后和之前,即可以看出有明显的不同:在《指导意见》之后,如果以《指导意见》衡量之前的一些涉及正当防卫的案件,有不少本该认定正当防卫而不能认定的犯罪的案件或者可以认定防卫过当从轻量刑的案件都没有被正确认定,而是认定构成犯罪、认定不属于防卫过当而没有从轻量刑。而《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法律条文并没有一个字的改变,显然,在《指导意见》之前处理的一些涉及正当防卫的案件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不不正确或者说是不尽正确的,而在《指导意见》对正当防卫行为认定及涉及犯罪的认定才是比较正确的。这是法律人都会认同的。
还有就是轻伤害的犯罪案件,在202212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是针对过往在故意伤害犯罪案件认定中“唯结果论”“谁受伤谁有理”进行纠偏,强调不能仅以结果机械认定,而应当注重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等认定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如果以《意见》衡量此前的一些故意伤害案件,有一些是不构成故意伤害犯罪或者应当给予比较轻的量刑的,对此法律人肯定也是认同的。再有就是我国《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司法机关对该罪构成的认识也是逐步深化的。在此,笔者就本人正在办理的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诉案件,在案发当时和现今对该案件事实和本罪法律规定理解的不同问题,以及该案及类似案件是否应当再审及纠正等问题有诸多思考,笔者在此略述浅见,希望对这个重大问题的认识和解决能有所助益。
本案基本情况是这样的:
200161日,上海铁路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沪铁中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两名申诉人朱某良、刘某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申诉人朱某良、刘某民没有上诉。
判决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是,1996年初,朱某良是“华铁商贸公司”经营部的一名副经理;缪某宝是格式中心副总经理,昆山药厂负责人;刘某民是昆山药厂供销科长。昆山药厂生产的一种新药销售给格式中心,然后由格式中心外销。由于资金紧张,缪某宝向朱某良提出向其公司借款。朱某良认为借款不合乎规定不能办,但经请示领导并了解到昆山药厂生产的新药销路很好,朱某良提出以经营方式参与进来并经过其公司领导同意。于是,朱某良代表其公司分别于19961月、4月、5月分三次与格式中心签订三份购销合同,由朱某良所在公司将药销售给格式中心;在同时朱某良还代表其公司又以买方名义与昆山药厂签订三份同样内容的合同。合同签订后,朱某良所在公司按约定将款项以购货款名义汇给昆山药厂,之后格式中心再按合同约定以购货款名义将款项汇给朱某良所在公司。通过这三份合同朱某良所在公司所赚取的利润分别是5% 1.65% 4%。而这三份合同所对应的药物仍然像之前那样,由昆山药厂直接发给格式中心,并按合同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判决认为,朱某良所在公司与格式中心和昆山药厂均没有货物交易,因为货物没有动地方,仍然像原来一样由昆山药厂直接发给格式中心的。因此,他们之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并认定朱某良指使其公司有关人员以该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总计19699880元;刘某民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总计19435000元。但判决也认定申诉人朱某良、刘某民“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和行为,国家税款也没有因此受到任何损失”,从而从轻判处二人分别是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这里暂且不说朱某良是以其公司名义进行公司的业务活动,自己也并没有从中得到任何好处,而认定这是属于个人犯罪而认定与公司无关是错误的;刘某民作为一名供销科长仅仅是听从了负责人缪某宝的指示,向财务人员传达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指令,即使构成单位犯罪也是最轻的一个,而不应当认定犯罪的。这里仅说对事实认定的问题。应当说,在彼时,像申诉人朱某良、刘某民所在单位这样的货物交易情况是极为少见的,确实有不少人不认为这不是属于正常的货物交易行为或者认为不属于货物交易行为,以此观点不予认定有货物交易也许有正确的一面。但是,在今天,这种情况已经是司空见惯了,已经是属于很正常的交易方式了。即以今日的眼光来看,他们彼时的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完全可以认定有货物交易的,是货物交易的一种方式。就是在彼时也没有违反任何的法律规定。
本案自然要提出这样两个问题:其一是,对于“昨非今是”的事实而被认定为犯罪的,如今当事人不服提起申诉,司法机关该持一个什么态度,该如何处理,这是一个必须面对的问题。其二是,对法律即对法律条文的理解问题,今天看来,按此前的认识,只要有虚开行为,无论主观上有无偷逃税款目的及有无造成税款流失一律不问,只按虚开数额认定犯罪。今天看来这样的理解确实有错误或者说不妥当的,但因为当时人们就是如此理解的并因此给予当事人定罪的。按照今天的正确的理解,当事人不服进行申诉的,司法机关该持一个什么态度,该如何处理,这也是一个必须面对的问题。
笔者试对这样两个问题进行回答,以求得指正和引起重视。
首先,事实认定问题也好,法律理解问题也好。应当是有一个客观标准的。不应当是多数人如此理解就是正确的。事后的事实证明多数人的理解是错误的,这个错误也仍然是应当予以纠正的。法律所说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意思,当然是以对事实的正确认定和对法律的正确理解为准的,而不是也不应当是以多数人的理解事后却证明或者认为是错误的为准。如果这样做的话,对正确与错误的认定就失去了客观标准,就无所适从。
以对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来说,在1997101日开始实施新《刑法》之初的几年,绝大多数案件,都是按照条文的字面意思,即凡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达到一定数额,无论是出于什么原因,也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偷逃税的目的,客观上是否使得国家税款流失,一律认定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之后,刑法理论界及实务界逐步认识到,虽然具有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是如果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的,是不应当认定为犯罪行为的。最早的权威观点见之于最高法院的一个答复。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湖北汽车商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中答复到: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召集部分刑法专家进行论证,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一致意见,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虚开行为,不构成犯罪(【2001】刑他字第36号)。此后,各地法院都陆续有对仅仅具有虚开行为但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虚开行为的被告人不予认定犯罪的案例。
其次,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案件办理的当时人们都是如此认为的,包括当事人自己都是这样认为的(因为许多案件当事人自己也没有上诉,包括本案两名申诉人)。这样就不能认为是错。如果这样的案件也要翻过了,数量会太多,会影响法律的权威和判决的稳定性。笔者在代理朱某良、刘某民申诉案件过程中,承办案件的法官和检察官即是如此认为的。虽然他们也很同情两名申诉人的遭遇,甚至也承认他们主观上是为企业发展出发,客观上也为企业带来益处。但此一时彼一时,认为不能用今天的认识去衡量评判过去的认识和行为。
笔者认为,法律的权威性和判决的稳定性当然是要考虑的,但是,一定要建立在判决正确的基础上予以考虑。公平正义是法律的生命和灵魂,如果没有尊重事实,是因错误理解法律而做出的判决,显然是不公平也不正义的,这样的判决丝毫没有权威性,也不该维护它的权威性,当然更不应当维护它的稳定性。尤其是像笔者代理申诉的这个案件,按照今天的认识,他们是订立合同的行为属于是货物交易的一种行为,其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属于虚开,当时的判决即认定他们主观方面“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方面“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且国家税款也没有受到任何损失”,即无论从事实上来说,还是从法律上来说,即以今天对事实和法律的正确认识来说,无论是在事实认定方面,还是在法律适用方面都不构成犯罪的申诉案件,完全有理由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对此类案件是否应当予以改判的议论中,笔者还听到一种声音,即认为如果类似案件应当改判的话,那么,像过去的流氓罪、投机倒把等罪也应当改判。笔者不同意这样的说法,对流氓罪、投机倒把罪的定罪量刑,并不是对法律条文的理解错误发生了问题,而是立法方面的问题。在当时,也不能说对流氓罪、投机倒把罪的立法规定是错误的,当然,有一部分是过于严厉存在判决过重的问题,尤其是在后期,所谓的投机倒把行为并没有什么危害性或者危害性很轻了,也仍然被认定有罪或判处较重刑罚,那也应当在投机倒把罪的框架内予以纠正。这样也当然涉及到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严肃性问题。而像本案朱某良、刘某民申诉案件,而是依照法律规定,对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规则的理解错误了,即按照事实和法律的正确理解是不构成犯罪的,如果对这样的案件还不予以纠正的话,则没有法律的尊严和严肃性可言,只有予以纠正法律才谈得上法律的尊严和严肃性问题。

笔者相信并认定,类似像本案朱某良、刘某民这样的申诉案件,今天有,将来仍然会有,值得我们是司法机关和关心法律进步的人们当作一个大问题认真对待和研究,这涉及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大问题。希望有关部门能认真对待和研究解决。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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