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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判决之我见

2023-03-11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1406人   评论: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邹利伟


导读:无罪判决并不可怕,真正可怕的是因为恐惧无罪判决而人为制造“有罪”判决。

有罪率上升和无罪判决、公诉撤销、管辖错误的减少,所有的数字都在缩小,呈现出接近所谓绝对零的世界,看到这种情况的一瞬间不知不觉地感到有些不寒而栗…… ——松尾浩也

松尾浩也教授在他的《刑事诉讼法》教科书中日本的有罪判决率为99.86%,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宣告无罪的调查研究报告》中的数据,2008年至2012年全国法院无罪判决率0.1%,公诉案件无罪判决率为0.05%。

根据松尾浩也教授的分析,这种极高的定罪率至少存在以下应当重新思考的内容:1.由于侦查以及提起公诉“过度精密”,在错误起诉的情况下,纠正错误并作出无罪判决比起所谓“不费力的起诉”的场合更为困难。2.侦查本身出现了尽其可能做到缜密、细致入微的倾向。在提起公诉的阶段中,就犯罪嫌疑人的罪责,经历了检察官进行的“裁判”,在其后的公开审理程序中,只不过是这样的“裁判”进行的再审查,这种“精密司法”就成为一种前倾性的刑事程序。3.为了支撑这一美丽的面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付出了巨大的劳力和牺牲。

松尾浩也教授的反思不无道理。无罪判决的存在本身有其合理性,不应简单地将其视为洪水猛兽。

一、适当的无罪判决率符合刑事诉讼的国际生态圈

关于起诉标准,学理上本身存在轻率起诉与慎重起诉的对立。在证据标准上,几乎没有国家要求起诉采取与裁判相同的标准。美国各州对检察官的起诉审查标准一般分为相当理由(probalbe cause)与证据之形式上有罪(prima facie)。前者系指如通常谨慎之人,对被告会形成有罪的强烈怀疑。后者系指就检察官所提出的证据,作最有利于检察官的解释,是否足以支持裁判者形成被告有罪至毋庸置疑的心证。日本要求具有高度的嫌疑,德国法要求充分的犯罪嫌疑,我国台湾地区则要求“有罪判决之高度可能”。可见,就各国立法例而言,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介于立案侦查与有罪判决的确信程度之间。由于证明标准不同,必然会产生适当的无罪判决率。所以,田口守一教授才说,有罪率超过99%,这是精密司法的正确表现,但是世界各国的裁判几乎没有类似的情况。

二、适当的无罪判决率是审判中心主义的应有之义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既然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要接受审判的最终检验,就当然存在是与否的不同判断。审判程序作为典型的三角结构,控辩对抗,法院居中裁判。而审前程序中辩方的权利,如交叉询问权、调取证据权、公开审判权、救济权……,其抗辩有罪的权利与程度均受到一定的限制。只有在审判程序中,其辩护的权利才能获得最大程度的释放,庭审中必然与控方形成相当的对抗。加之证人、鉴定人等人员的出庭,庭审的不确定因素必然增加。由此,必然造成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性,自然会出现适当数量的无罪判决。

三、适当的无罪判决数符合诉讼规律的正常运作

如果有罪判决率100%,这就意味着公诉人出庭永远赢,不会输;被告人、辩护人出庭只会输,不可能赢。而既然是诉讼,正常的规律当然是有赢有输,不可能永远一方赢另一方输。诉讼过程本身是案件事实不断查明的过程,随着阶段的推进,诉讼的进程,从立案、拘留、逮捕、公诉到审判,事实是一个逐渐清晰全面的过程。一个依照诉讼进程区分不同证明标准的制度设计,合理怀疑、相当理由、高度嫌疑、无庸置疑,是符合诉讼规律的。

四、适当的无罪判决数是破除案卷中心主义的当然结果

审查起诉程序基本是不公开的、线性的单方审查程序,直接言词原则、集中审理主义在审查起诉程序中都没有办法贯彻,审查起诉依赖的主要是侦查机关制作的案卷,而案卷不可避免地会存在一定程度的失真。拉德布鲁赫针对卷宗的弊端论述到,他们依据从未亲耳听到的证人证言进行判断,一方不正常的举止、紧张和愤怒的表情、证言陈述中不情愿的停顿,提前背熟的流畅和急速表述,所有这些细微差别和难以描述的状况,在单调呆板的官方记录中消失得无影无踪。人们可以极其夸张地说,只有诗人才能说出真实,而不是书记官都具有这种神赐的能力。

五类人员出庭、控辩交叉询问、鲜活的证据印象、控辩激烈的攻防,所有这些在审查起诉阶段都没有办法得到好的贯彻与实现。无论审前司法如何精密,检察人员如何求极致,都难以获得审判程序中如同法官的司法体验与感受。

五、适当的无罪判决数是人的认识差异造成的

按照分析法学派的观点,法律条文本身并不是法律规范,法律规范通过法律条文表述,文字只是指引、索引,指示人们规范为何。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必然涉及到对法律条文的不同理解,涉及到真正法律规范的确认,不同的承办人之间,检法之间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分歧与争论。不惟法律问题如此,证据问题同样如此,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由于确实、充分不够清晰,不好操作,又引入了普通法的“排除合理怀疑”。但什么是合理怀疑,至今是普通法之谜。证明力的大小也会有不同认识。我国刑法第13条还规定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但如何认定情节显著轻微,常常难以取得一致意见。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把握上,更是容易出现“过”或“不及”。

正如美国大法官罗伯特所说,最高法院的判决“不是因为一贯正确而享有最高权威,而是因为享有最高权威才一贯正确”。 对此,罗克辛教授也认为如果检察机关对一行为与最高法院判例之见解持相异的主张时,其仍需以自己的法律信念为基础,即判例认为不罚的行为,而检察机关认为可罚,可提起公诉。

无罪判决是司法实践中正常司法规律的体现,不应过分对无罪判决惊诧恐慌,相反它彰显了作为司法最后一道防线——法院的独立价值与意义。如果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的有罪判决率是100%,那么法院也失去了它单独存在的意义,审判程序也失去了它单独设置的价值。

无罪判决并不可怕,真正可怕的是因为恐惧无罪判决而人为制造“有罪”判决。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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