切换
北京 北京  | 
天津 天津  | 
河北 石家庄  |  唐山  |  秦皇岛  |  邯郸  |  邢台  |  保定  |  张家口  |  承德  |  沧州  |  廊坊  |  衡水  | 
山西 太原  |  大同  |  阳泉  |  长治  |  晋城  |  朔州  |  忻州  |  吕梁  |  晋中  |  临汾  |  运城  | 
内蒙古 呼和浩特  |  包头  |  乌海  |  赤峰  |  呼伦贝尔盟  |  兴安盟  |  哲里木盟  |  锡林郭勒盟  |  乌兰察布盟  |  伊克昭盟  |  巴彦淖尔盟  |  阿拉善盟  | 
辽宁 沈阳  |  大连  |  鞍山  |  抚顺  |  本溪  |  丹东  |  锦州  |  营口  |  阜新  |  辽阳  |  盘锦  |  铁岭  |  朝阳  |  葫芦岛  | 
吉林 长春  |  吉林  |  四平  |  辽源  |  通化  |  白山  |  松原  |  白城  |  延边朝  | 
黑龙江 哈尔滨  |  齐齐哈尔  |  鸡西  |  鹤岗  |  双鸭山  |  大庆  |  伊春  |  佳木斯  |  七台河  |  牡丹江  |  黑河  |  绥化  |  大兴安岭  | 
上海 上海  | 
江苏 南京  |  无锡  |  徐州  |  常州  |  苏州  |  南通  |  连云港  |  淮阴  |  盐城  |  扬州  |  镇江  |  泰州  |  宿迁  | 
浙江 杭州  |  宁波  |  温州  |  嘉兴  |  湖州  |  绍兴  |  金华  |  衢州  |  舟山  |  台州  |  丽水  | 
安徽 合肥  |  芜湖  |  蚌埠  |  淮南  |  马鞍山  |  淮北  |  铜陵  |  安庆  |  黄山  |  滁州  |  阜阳  |  宿州  |  六安  |  宣城  |  巢湖  |  池州  | 
福建 福州  |  厦门  |  莆田  |  三明  |  泉州  |  漳州  |  南平  |  龙岩  |  宁德  | 
江西 南昌  |  景德镇  |  萍乡  |  九江  |  新余  |  赣州  |  宜春  |  上饶  |  吉安  |  抚州  | 
山东 济南  |  青岛  |  淄博  |  枣庄  |  东营  |  烟台  |  潍坊  |  济宁  |  泰安  |  威海  |  日照  |  莱芜  |  临沂  |  德州  |  聊城  |  滨州  |  荷泽  | 
河南 郑州  |  开封  |  洛阳  |  平顶山  |  安阳  |  鹤壁  |  新乡  |  焦作  |  濮阳  |  许昌  |  漯河  |  三门峡  |  南阳  |  商丘  |  信阳  |  周口  |  驻马店  | 
湖北 武汉  |  黄石  |  十堰  |  宜昌  |  襄樊  |  鄂州  |  荆门  |  孝感  |  荆州  |  黄冈  |  咸宁  |  恩施  |  直辖县  | 
湖南 长沙  |  株洲  |  湘潭  |  衡阳  |  邵阳  |  岳阳  |  常德  |  张家界  |  益阳  |  郴州  |  永州  |  怀化  |  娄底  |  湘西  | 
广东 广州  |  韶关  |  深圳  |  珠海  |  汕头  |  佛山  |  江门  |  湛江  |  茂名  |  肇庆  |  惠州  |  梅州  |  汕尾  |  河源  |  阳江  |  清远  |  东莞  |  中山  |  潮州  |  揭阳  |  云浮  | 
广西 南宁  |  柳州  |  桂林  |  梧州  |  北海  |  防城港  |  钦州  |  贵港  |  玉林  |  南宁  |  柳州  |  贺州  |  百色  |  河池  | 
海南 海口  |  三亚  | 
重庆 重庆  | 
四川 成都  |  自贡  |  攀枝花  |  泸州  |  德阳  |  绵阳  |  广元  |  遂宁  |  内江  |  乐山  |  南充  |  宜宾  |  广安  |  达川  |  雅安  |  阿坝  |  甘孜  |  凉山  |  巴中  |  眉山  |  资阳  | 
贵州 贵阳  |  六盘水  |  遵义  |  铜仁  |  黔西南  |  毕节  |  安顺  |  黔东南  |  黔南  | 
云南 昆明  |  曲靖  |  玉溪  |  昭通  |  楚雄  |  红河  |  文山  |  思茅  |  西双版纳  |  大理  |  保山  |  德宏  |  丽江  |  怒江  |  迪庆  |  临沧  | 
西藏 拉萨  |  昌都  |  山南  |  日喀则  |  那曲  |  阿里  |  林芝  | 
陕西 西安  |  铜川  |  宝鸡  |  咸阳  |  渭南  |  延安  |  汉中  |  安康  |  商洛  |  榆林  | 
甘肃 兰州  |  嘉峪关  |  金昌  |  白银  |  天水  |  酒泉  |  张掖  |  武威  |  定西  |  陇南  |  平凉  |  庆阳  |  临夏  |  甘南  | 
青海 西宁  |  海东  |  海北  |  黄南  |  海南  |  果洛  |  玉树  |  海西  | 
宁夏 银川  |  石嘴山  |  吴忠  |  固原  | 
新疆 乌鲁木齐  |  克拉玛依  |  吐鲁番  |  哈密  |  昌吉  |  博尔塔拉  |  巴音郭楞  |  阿克苏  |  克孜勒苏  |  喀什  |  和田  |  伊犁  |  伊犁  |  塔城  |  阿勒泰  |  直辖市  | 
台湾 台湾  | 
香港 香港  | 
进入 >> 查看300个城市
您的的位置:首页 > 热点评论 > 最新评论 > 元宇宙数字分身的民事法律地位 > 正文

元宇宙数字分身的民事法律地位

2023-06-08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1692人   评论: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何平鸽,石河子大学法律硕士,山西太原市尖草坪区,联系方式:13519932365,邮箱:419158814@qq.com

 


 

摘要:随着元宇宙时代的到来,数字分身将成为元宇宙中的重要参与者,改变者和创造者,其可以在元宇宙中开展诸多民事活动,例如结婚、工作、购物消费、买卖赠与,商业交易、竞赛、合作等。但目前数字分身的民事法律地位,承担责任方式,以及在虚拟世界的行为均未有明确法律定性,这将引发诸多法律问题。本文结合元宇宙数字分身的概念及其特点对现有财产说、同一人格说、独立人格说进行了系统分析,最终认定数字分身应享有特殊民事主体地位,享有隐私、名誉、名称等人格权,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与用户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关键词:元宇宙;数字分身;虚拟数字人;民事主体地位
目前,各国正如火如荼地向元宇宙领域进发,我国法律学者对此也展开了研究,主要研究成果集中于元宇宙数字权著作权保护、NFT版权、元宇宙可能引发的法律问题等方面,未对元宇宙的基本主体——数字分身民事法律地位展开全面的论述及讨论。元宇宙中用户同时拥有双重身份——物理现实世界的法律主体身份和元宇宙虚拟世界的数字分身。用户在现实世界中的行为、权利受各国法律的规制,但数字分身的民事法律地位,以及在虚拟世界的行为还没有明确定性。由于元宇宙中数字分身可以开展游戏、娱乐、社交、工作、学习、交易等一系列社会活动,并且占有虚拟物及虚拟财产,购买虚拟商品和现实产品,结婚,伤害猥亵他人;所以数字分身在元宇宙及物理现实世界中能否享有民事主体资格?是否具备民事法律地位?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能否直接受现有民法调整?亟待深入探讨研究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梳理相关研究,以元宇宙数字分身特征为基础,民法逻辑为本质对元宇宙数字分身民事法律地位进行全面审视,提出了一种可行的制度设计。
一、元宇宙数字分身的背景阐述
元宇宙(Metaverse)一词公认来源于1992 年科幻小说《雪崩》(译文称为超元域),[①]小说原文是赛博朋克风,描述的是主人公阿宏通过计算机和目镜,进入超元域的三维世界,虚拟景象会在目镜上显示,阿宏能够以虚拟化身在这个电脑生成的世界中自由活动。[②]但元宇宙本身仍处于概念先行的阶段,没有公认的权威定义。[③]
综合多家观点,本文认为元宇宙的概念仍处于不断发展、演变的过程。元宇宙发展大致分为四个阶段:一、全息构建,构建虚拟世界沉浸式用户体验;二、虚拟仿真,构建虚拟世界动态过程,使虚拟世界无限逼近真实世界;三、虚实融合,实现真实世界三维化,虚拟信息叠加,打破虚实二界界限;四、虚实联动,通过改变虚拟世界来改造真实世界。[④]
元宇宙是整合多种新技术而产生的新型虚实相融的互联网应用和社会形态,基于扩展现实技术,借助全息投影形式提供沉浸式体验,[⑤]核心在于打造虚拟沉浸式平台,作为用户物理世界生活方式的补充。它将结合人工智能、脑机接口技术、 去中心化管理技术、NFT(非同质化通证)、区块链、5G、虚拟成像全息投影技术、智能可穿戴设备、VR、AR、XR眼镜等技术,[⑥]实现虚拟世界与传统物理现实世界(以下简称虚实二界)平行交融,为用户打造全新的沉浸式真实体验。用户进入元宇宙后同时拥有虚实二界双重身份,即现实世界民事主体和虚拟世界的数字分身。
在元宇宙中,用户通过目镜、虚拟成像全息投影技术、智能可穿戴设备、VR、AR、XR眼镜、触觉反馈设备在虚拟世界中拥有触觉、视觉、听觉、嗅觉等。[⑦]并通过数字分身同时选择两种及多种不同的人生体验,实现虚实二界即时性相互转换,数字分身与物理现实世界用户行为联动,具有名称、肖像、身份等要素,其在元宇宙中的触感、听感、嗅感都会直接传达至用户身上,使用户本人感至“身临其境”。
二、元宇宙数字分身的概念及特征
(一)元宇宙数字分身的概念
目前,微信的优链数字分身小程序已经实现了通过拍照即刻生成本人的三维虚拟形象,但国内还尚未开展对元宇宙数字分身的专门性研究,也未形成统一概念。优链数字分身小程序创始人蒋亚洪称数字人是通往元宇宙的基本要素。[⑧]白龙、骆正林又称元宇宙数字化身为“数字孪生”,是用户表征自我的一个相对独立的符号象征,是真实和想象的混合。用户在元宇宙中通过数字克隆,创造出数字“阿凡达”,以此淡化自己在物理现实世界中的弱势和缺陷,并实现自己的欲望。[⑨]
吕菁在其文章中称元宇宙数字分身是在维持人主体性基础上,运用技术假体优化人的体貌外形与心智体能,赋予身份角色,拓展生存时空。元宇宙数字分身系通过意识操控虚拟世界中建构的超能型符号拟像,消解和隐匿现实世界中的身份与能力缺憾,进而代入理想形象符号中进行象征性活动,获得想象性体验与身份认同。[⑩]
扎克伯格在公开演讲中将元宇宙数字分身称之为虚拟替身,称虚拟替身是用来在元宇宙中代表自己的逼真的鲜活立体人物,其将会完整传递用户的表情及肢体动作,用户将会基于元宇宙场合的变化,使用不同形态的虚拟替身,包括幻想替身,虚拟替身拥有自身虚拟服装等虚拟物件。并且虚拟替身可以在不同应用程式及平台中移动。[11]
本文为了更好地阐明元宇宙数字分身概念,须先对元宇宙中存在的多种形态“虚拟数字人”进行大致阐述。元宇宙中的虚拟数字人包括交互性数字人、非交互型数字人,智能驱动型数字人(又称虚拟数字仿真人)——通过文本驱动,智能系统自动读取解析外部输入信息,根据解析结果决策数字人后续的输出文本,然后驱动人物模型生成相应的语音与动作来使数字人跟用户互动。[12]游戏人工智能——游戏中的NPC,以及游戏中根据角色路径实现镜头跟踪、控制的一种隐式的人工智能处理方式。[13]也包括真人驱动型数字人——自然人根据视频监系统、动作捕捉采集系统将真人的行为表情呈现至数字人,从而使数字人与用户互动。[14]细分至元宇宙中涉猎的版块,更是有不同功能的虚拟数字人,如娱乐型数字人、教育型数字人、助手型数字人等。
而本文所述的数字分身是元宇宙的基本主体,仅指自然人用户(以下简称用户)在元宇宙中参与社交、娱乐、游戏、工作、交易等活动的分身,是用户按照元宇宙规则签订服务合同,向元宇宙提出请求而设立产生的数字人。元宇宙中的数字分身与用户实时且直接对应,其行为动作、肖像、名称完全依附于用户本身,数字分身完全同步复刻用户的音容行为,不具备独立的思想、性格、交流互动等情感表达能力。区别于不能与真实人完全对应的“虚拟数字人”[15]及人工智能。也不等同于目前大型网游中的游戏角色——元宇宙中数字分身与用户完全重叠融合,数字分身可将元宇宙中所体验的全部感觉如数反馈至用户身体,并与用户语言、行为保持实时同步。
(二)元宇宙数字分身特征
1、数字分身基于用户与元宇宙的服务合同产生。元宇宙中的数字分身与元宇宙中其他虚拟数字人相比最大的区别在于,二者产生的方式不同。数字分身的产生是基于用户与元宇宙的服务合同,即用户在进入元宇宙时须先按照元宇宙平台规则创建身份标识,然后结合元宇宙提供的智能技术服务,选用或创作自己的数字分身,赋予其名称、样貌,并可以向其他用户共享自己创作的数字分身智能程序。[16]而智能驱动型数字人、游戏人工智能等虚拟数字人多由元宇宙研发机构及人员直接创造,属于元宇宙场景构建的一部分,为数字分身提供虚拟服务。
2、数字分身是元宇宙的基本主体。[17]元宇宙构建的生态和商业系统,实现了虚实融合的双层平行生活,自然人为物理现实世界的主体,依旧保持现有的法律身份,而数字分身作为元宇宙的基本主体,可以拥有不同的身份、形象、名称,它对元宇宙中的场景、空间、虚拟物品、虚拟财产、虚拟货币等享有占用使用的权利。数字分身不仅仅是元宇宙中的参与者,可以在元宇宙中结婚工作、购物消费、买卖赠与;也是元宇宙的改变者和创造者——在元宇宙中构建新的空间,创造新的游戏、电影、知识单元,实现数字分身之间的商业交易、竞赛、合作。
3、元宇宙数字分身完全受自然人支配。数字分身本身没有独立的意思表示,无主观能动性,不能通过智能系统自动读取识别外部输入信息,亦不能主动通过智能技术识别用户的意图,根据用户的意图自主决定后续的语音及动作,无法独立做到与用户进行交互。[18]元宇宙中的数字分身只是自然人作为用户在元宇宙中行为的延伸,对用户具有很强的依附性,受用户操控,是用户意识和行为在元宇宙的投射和体现,其存在的最终目是为了满足现实世界中用户的需求。数字分身区别于公司、个人、其他组织支配的智能驱动型数字人及游戏人工智能,其仅能被自然人用户支配,且能与自然人直接对应,行为保持一致。用户通过智能可穿戴设备将自身动作、表情传送至元宇宙中的数字分身后,数字分身代替用户本人在元宇宙中行动,其行为完全受制于自然人用户本身。
4、数字分身具有安全性和匿名性。首先,数据安全是元宇宙的突出特点,元宇宙以区块链技术、密码学、博弈论、机制设计理论为基础技术,一旦形成,很难被篡改。元宇宙中数字分身的生成顺序是私钥—公钥—地址,其中私钥一般不会上传至网络,而只保留在本机上,除了用户本人,其他人无法随意调用、获取其真实身份信息。[19]其次,在元宇宙中,用户可以随时改变数字分身的名称、形象,甚至于可采用2D、3D、卡通等其他造型,或将在元宇宙中采用与名人相同的姓名、声音、外貌的数字分身,雷同的数字分身更具匿名性及侵权性。其他用户无法通过数字分身的有形外观直接追溯至用户本人,也难以用简易方式获取对方IP及性别、年龄、住址等真实个人信息。
5、用户可在元宇宙中拥有多个数字分身。虽然可以通过身份标识、NFT作为用户进入元宇宙的身份认证,但目前暂未有观点表明,一个用户仅能拥有一个元宇宙数字分身。根据现有技术及网络使用经验而言,用户可能通过其他途径,在元宇宙中拥有多个不同的数字分身。
6、元宇宙数字分身不受时空限制。按照元宇宙现有构想,各国用户通过元宇宙可以随时进行跨地域交流、交易、交友等,打破了传统物理世界空间及地域的限制,使得各国用户即时交流、即时分享信息。这种构想赋予了数字分身在元宇宙中不受时间、空间的限制,“任意穿梭”的能力。
三、元宇宙数字分身的民事法律地位困境
根据前文所述元宇宙数字分身(以下简称数字分身)的概念及特点,数字分身民事法律地位不明或将造成的困境主要有:一、数字分身是否属于用户在元宇宙中的虚拟财产,是否具备财产属性?二、数字分身是否属于知识产权保护范畴?三、数字分身是否属于民法上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具有主体资格的法律实体?四、数字分身是否是物理现实世界用户的“自身行为”,是否应由用户本人承担数字分身所造成的全部行为后果?是否应将数字分身在虚拟世界中拥有的账户、服装、货币、宠物、朋友等诸多社会关系都视为用户本人行为的衍生?[20]
其次,由于数字分身打破了时空的限制,那么也可能造成如下困境:数字分身在我国不享有民事主体地位,但却在其他国家享有民事主体地位。以致于不同国家用户因数字分身产生纠纷时,其争议难以得到真正解决。
(一)财产说
结合数字分身完全受自然人支配,无主观能动性及独立意志等特征,有学者将数字分身视为知识产权,认为其是受版权保护的艺术作品,[21]也有观点认为数字分身属于用户在元宇宙中的个人财产。[22]这种从物权、财产权的角度将数字分身理解为用户在元宇宙中拥有的账号及财产,使得数字分身只能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客体而非主体。这种理解不但狭隘,且不合逻辑:财产之间如何能产生法律关系?显然,数字分身之间是可能发生法律关系的。[23]比如《VRchat》游戏中发生的“VR强奸”和Meta的元宇宙平台出现的线上性侵事件该如何定性?由于元宇宙打造的是沉浸式真实体验,用户通过触觉反馈设备可以在元宇宙中拥有触觉、听觉等感官知觉,所以数字分身遇到性骚扰、猥亵、故意伤害等行为时,用户本人也将“身临其境、感同身受”,如将数字分身定义为‘财产属性’,上述行为将难以视为民事侵权行为。
其次,如果将元宇宙数字分身视为财产,那必然还会导致数字分身可以被继承,那么元宇宙中已产生的婚姻等关系该如何认定?第三,如果数字分身仅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那数字分身就没有隐私权、人格权。数字分身之间的网络暴力、侮辱、谩骂、猥亵行为又该如何定性?第四、数字分身在元宇宙中的交易、买卖、赠与行为又属于何种法律关系?
综上,如果将数字分身认定为财产,则意味着其在元宇宙中的肢体、言语行为可不受法律监管,这不利于保护用户人格权等合法权益;所以数字分身不能等同于用户在元宇宙中获得的货币、账号、知识产权、装备等网络虚拟财产,不能被简单地定性为财产及物品。其在元宇宙领域中的具体行为与自然人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可能无异。
(二)同一人格说
结合元宇宙数字分身完全受自然人支配且具有匿名性和虚拟性等特征,将数字分身在元宇宙的行为后果完全认定为用户本人的行为将导致如下结果:第一、数字分身在元宇宙中结婚,可能会被认定为重婚。如果用户在现实世界存在真实婚姻,在元宇宙中又与他人建立了“婚姻关系”,基于‘数字分身的行为后果由用户本人承担’理论,可以将该用户定为重婚,这是否过于苛刻?第二、数字分身之间发生交易纠纷后,或因难以获得用户真实信息,而使用户免于法律责任。第三、元宇宙用户身处世界各地,即使获得其实名信息,也会因物理现实世界地域遥远、国籍不同、法律规定不同而增加了诉讼难度及诉讼成本。
(三)独立人格说
结合数字分身是元宇宙的基本主体等特征,也有学者认为,数字分身既非财产,也非与用户同一人格,其自身具有独立人格,数字分身无法适用现有民事主体制度,应设计双重法律人格,赋予数字分身类似自然人的民事主体地位,独立民事权利能力和义务,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24]
本文不完全赞同该种观点。首先,元宇宙数字分身不具备自然人属性,无法以生物意义上的个人为基础直接参用现有的自然人民事主体制度,也无法独立享有自然人的人格权,如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等;其次,数字分身是基于用户与元宇宙的服务合同产生,具有反复性(可以随时注册、注销)、生命周期不确定性(物理现实世界的用户死亡前未对数字分身进行注销,导致其身份在元宇宙中永恒存在),其无法适用自然人独立呼吸说、全部露出说、心脏跳动停止说等自然人出生及死亡标准,所以无法直接适用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第三,数字分身无法依据自身意志独立实施法律行为,更无精神状态,遂无法拥有民事行为能力;第四,用户与数字分身之间的关系将难以界定,是具有亲权关系的监护人?还是代理人?代管人?
第四,让数字分身单独承担民事责任的设想,意味着数字分身实施侵权及违法行为后,真正的行为人(用户)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这将成为用户逃避法律责任的突破口,实不可取。第五,赋予数字分身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也忽略了一个重要前提——用户可以在元宇宙创建多个数字分身。[25]如果每个数字分身都视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将会出现数字分身为了躲避债务,恶意注销“账号”或数字分身之间相互洗钱等违法行为,这无疑加大了监管难度。
四、元宇宙数字分身民事法律地位制度设计
基于前文所述,直接采用财产说、同一人格说、独立人格说认定数字分身的民事法律地位略显片面。但也不能全面推翻我国现有的民事法律制度,为元宇宙设计全新的民事法律规则。所以为了更好地保护用户权益不受侵犯,也为了规范数字分身在元宇宙中的行为,对元宇宙数字分身民事法律地位应在现有的民法律逻辑基础上作更深入的梳理。
(一)元宇宙数字分身享有特殊民事主体地位
首先,应以法律的方式明确数字分身享有特殊民事主体地位。民事主体地位的确立关系到当事人适格与否、胜诉维权等权利。[26]法律应结合未来社会需求,从源头上赋予数字分身特殊法律地位,明确其民事主体资格,为其能以数字分身的名义提起诉讼、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奠定基础。具体可以参照《民法典》个体工商户制度,将数字分身作为自然人元宇宙主体的特殊形式,表明数字分身的本质是从事元宇宙活动的特殊法律拟制主体。以法律的方式明确数字分身仅能由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创设(设置为仅能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创设是出于对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元宇宙可能面临的“价值悖反”陷阱或将对该群体造成不可逆转的精神伤害)[27],其财产权、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诉讼中,数字分身作为新的准入主体,用户作为数字分身的实际控制人,应为共同诉讼人,当事人可选择以用户信息、地址、联系方式在物理现实世界进行诉讼,也可以数字分身信息、元宇宙地址元宇宙中具有排他性、唯一性、可识别性的地址或字符)在元宇宙法院进行诉讼。[28]上述提议或将引发诸多反对意见,但《民法典》设置之初,学界不也对个体工商户制度的存废存有巨大争议吗?
其次,数字分身民事主体的基本内容制定,可参照法人制度。可综合考虑法人拟制说、法人否定说和法人实在说,为数字分身设定如下特殊民事主体地位——以萨维尼法人拟制说观点为基础,结合德国法学家基尔克的法人实在说与德国学者荷尔德(Holder)和宾德(Binder)提倡的管理者说:法律可以为了社会发展的需要将数字分身视为一个整体性的实体,将用户与数字分身视为共同体,数字分身是元宇宙中的“生物实体”,由用户为其行为作出决定,数字分身基于用户意思而行为,具有行为能力和侵权能力。数字分身的财产并非属于数字分身自身,实际上应属于管理财产的用户,数字分身只是为用户而存在的财产,因此用户才是权利主体。[29]
据此,数字分身的具体成立规则可进行如下安排:1、依法成立。数字分身的创设、消亡规则,用户国籍、IP地址等真实个人信息披露的权限,身份识别认证的方式都需要依据法律的规定;2、数字分身在元宇宙中应有必要的财产或注册保证金。财产和保证金是数字分身在元宇宙中从事各类民事活动的物质基础,也是数字分身对其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保障;3、有自己的名称、认证形象、元宇宙登录账户、元宇宙地址及物理现实世界用户的IP地址。名称和形象是区分其与其他数字分身的重要标志,登录账户是数字分身身份得以认可的基础,地址是数字分身进入元宇宙应适当披露的必要内容;第四,数字分身应与用户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数字分身人格独立的客观要求,也是用户作为权利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元宇宙数字分身具备人格权
元宇宙中数字分身之间可以发生交易、触碰、互相评价等交互行为,遂数字分身可能会在未经授权与允许的情况下,受到其他数字分身及用户谩骂、侮辱、性骚扰、猥亵、盗用冒用名称、声音、外形等不法侵害,为了保障数字分身享有相应的数字安全利益、数据资产利益和数据保护利益,[30]应赋予数字分身如下特定人格权:首先,数字分身作为权利主体,享有一般人格权——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数字分身在法律上享有平等的主体资格,享有独立的人格,不受他人侵犯,数字分身可以保持人格的自由和发展人格的自由,自由进出元宇宙空间,享有对自身价值的认识,包括社会和他人评价的客观因素。
其次,数字分身享有名称权、名誉权、信用权、隐私权、肖像权。其中隐私权和肖像权需要重点论述。虽然目前我国承认的隐私权、肖像权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但是基于元宇宙数字分身与用户“感同身受”的特点,数字分身在元宇宙从事或者不从事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应不受实际控制用户以外其他人(以下简称他人)的干涉;数字分身有权禁止他人非法搅扰私人活动、有权禁止他人跟踪IP,拍照,录影,有权禁止他人非法收集个人信息资料,传播个人资讯;有权在元宇宙中设置专属于自己的空间,并且可以允许或拒绝其他人访问;有权决定公开或者拒绝公开隐私。
关于肖像权,本文认为,数字分身的虚拟形象化身系通过AI科技、代码等形式在物质载体上呈现的视觉形象,自创作完成时,即享有肖像权。数字分身拥有允许他人使用或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如果其他用户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或再现数字分身虚拟形象,构成对数字分身肖像权的侵害。[31]
(三)元宇宙数字分身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数字分身与创设它的自然人用户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人格,同时他们的责任也相互独立,数字分身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与用户一样有着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数字分身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用户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因此,数字分身享有财产权、请求权、支配权、抗辩权等基本民事权利,并可以以其账户中的虚拟财产对外承担侵权及赔偿责任。
与数字分身民事权利能力相对应的是其民事行为能力。数字分身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数字分身通过自身行为参与元宇宙民事活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它与数字分身民事权利能力发生和消灭的时间相同。然而,数字分身本身并无意思能力,它的民事行为能力由实际支配它的用户实现,[32]并且不受用户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影响,即使用户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未成年都不影响数字分身民事行为能力的实现。
出于对数字分身可以随时注册、随时注销特性的考虑,应认定数字分身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数字分身成立时产生,到数字分身注销后三年时或实际控制的用户死亡时终止。
(四)元宇宙数字分身与用户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首先,基于元宇宙数字分身的特殊民事主体地位,自然人用户与数字分身将存在一定程度的分离,用户与数字分身之间的关系将类似于我国目前类似于个体工商户与实际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法人与股东、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关系——用户系数字分身的实际控制人,数字分身在元宇宙中代表用户,有其独立财产,数字分身实施侵权行为后,应先以数字分身独立财产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用户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其次,由数字分身及用户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有助于法律在元宇宙世界中发挥指引、教育、预测的作用,确保元宇宙稳定秩序的建立。例如,元宇宙未来可能会出现“性骚扰”等恶性侵权事件,如果法律不加以规范,或将带来极具毁灭性影响——2016年,美国就一位叫做Jordan Belamire女性在玩VR射击游戏《QuiVr》时,遭受男性虚拟玩家触摸胸部、抓捏胯下;2022年网络热议的日本女网友秋空在《VRchat》(这款游戏可以实时追踪用户的动作、手势、口型,并将虚拟人物在游戏中的感受实时传达至用户本身,类似元宇宙雏形)中,遭受性骚扰事件,秋空在其进行VR睡眠时,她的一个好友进入了其VR睡眠的房间,并跨坐在其上摆动腰部,模拟性行为。由于VR具有“身临其境”感,遂这件事情对秋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Meta公司(前Facebook)创建的VR社交中心《Horizon Worlds》里,一位女性玩家也遭遇过类似被性骚扰事件。[33]这些事件引发了网友对未来元宇宙世界中,数字分身人格权遭受侵害及用户人身安全性等合法权利遭受侵犯时,该如何维权的深度担忧。
针对上述案例,本文认为,高度自由的元宇宙世界,如果只靠道德谴责或更改游戏规则,而不让用户或数字分身承担相应的后果,则会有更多无视社会伦理和道德的人躲在虚拟世界的背后,伤害无辜的人,并且这种不良风气会逐渐形成群体风气,群体风气的力量又会反过来推动负面力量的增长,导致“恶毒”成为了元宇宙的常态。所以只有法律极大程度上削减元宇宙用户实施侵权行为的动机,使其知道后果需要由用户本人负责,并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才能控制人性的负面不逾越道德的底线。因此,在元宇宙中,数字分身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遭受的性骚扰、侮辱、暴力、未经允许的触碰等都应属于侵权行为,做出冒犯行为的数字分身和实际控制用户都属于侵权主体,应先以各自名义进行赔礼道歉、然后用数字分身独立财产承担赔偿责任,用户承担不足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如此才能遏制并解决元宇宙未来出现的“性骚扰”等恶性侵权事件,为元宇宙营造和谐健康的网络环境。
第三,由数字分身及用户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有利于保障纠纷具有可诉性,案件具有惩罚性和可执行性。比如:美国籍男性张三,在元宇宙中选用了女性数字分身,起名为玛丽。张三利用该数字分身向中国籍公民进行了欺诈,获得了价值不菲的网络虚拟财产,并在现实世界进行了使用。此时中国籍公民如果只能向用户本人张三提起诉讼,诉讼难度较大。遂其可以玛丽、张三为共同被告,直接在元宇宙法院起诉。若玛丽、张三败诉,现实世界的法院和元宇宙法院可先对玛丽元宇宙虚拟财产进行执行,不足部分由张三现实世界的财物和其他网络虚拟财物进行承担。
五、结语

 

元宇宙作为新兴行业,必将产生诸多法律问题,本文仅对元宇宙数字分身民事法律地位提出了框架性建议。仍有众多细节需要讨论与研究,如:国家在身份识别技术手段及用户信息读取技术层面给予怎样的支持?身份识别及认证与隐私权是否发生冲突?数字分身的形象应归类为肖像权还是知识版权?其他用户冒用数字分身造成的侵权后果谁来承担?用户为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元宇宙造成侵权行为时,可否追加用户的法定监护人为共同诉讼主体?即使可以追加,又该如何获取本人真实信息?此外,元宇宙数字分身引发的伦理挑战,也不容忽视。因此,上述问题仍需要法律学者予以探讨与研究。


参考文献:

[1]锁福涛,潘政皓.元宇宙视野下NFT数字藏品版权保护问题[J].中国出版,2022(18):6-10.

[2]萨法里·卡西亚安托,穆斯塔法·基林茨,郑志峰,罗有成.元宇宙的法律难题[J].财经法学,2022(06):125-136.DOI:10.16823/j.cnki.10-1281/d.2022.06.012.

[3]陆青.数字身份的多元面向及其法律保护[J].社会科学辑刊,2022(06):77-85.

[4]贾韶琦.民法典“两户”民事主体制度的解释论[J].农业农村部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1(02):82-89.

[5]蒋大兴.超越“模仿企业/公司”的逻辑——中国小商人(个体工商户)法政策之定位优化[J].当代法学,2023,37(02):3-17.

[6]杨延超.网络时代论元宇宙中的民事权利[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24(04):31-44+146.DOI:10.13916/j.cnki.issn1671-511x.2022.04.004.

[7]孙玉洁.分身有术:元宇宙中的数字化身[J].艺术市场,2022(05):29-33.

[8]丁道勤.元宇宙的法律规制[J].财经法学,2022(05):20-34.DOI:10.16823/j.cnki.10-1281/d.2022.05.005.

[9]李宗辉.元宇宙中用户身份型数字人及其版权实践的法律考量[J].编辑之友,2022(10):88-98.DOI:10.13786/j.cnki.cn14-1066/g2.2022.10.012.

[10]李慧敏.自由与秩序:元宇宙准入的价值选择与身份认证的元规则[J].法治研究,2022(02):36-44.DOI:10.16224/j.cnki.cn33-1343/d.20220217.005.

[11]锁福涛,潘政皓.元宇宙视野下NFT数字藏品版权保护问题[J].中国出版,2022(18):6-10.

[12]邢赛兵,俞锋.网络文学版权利益分配失衡成因与规制——基于版权格式合同的分析[J].中国出版,2022(20):63-67.

[13]高一飞.数字时代的人权何以重要:论作为价值系统的数字人权[J].现代法学,2022,44(03):150-165.

[14]胡建文.元宇宙需要数字版权保护吗?——虚拟现实技术生成场景内容可版权性的视角[J].江西社会科学,2022,42(06):168-177.

[15]李晓楠.网络社会结构变迁视域下元宇宙的法律治理[J].法治研究,2022(02):25-35.DOI:10.16224/j.cnki.cn33-1343/d.20220217.004.

[16]段秋婷,周杨.数字时代隐私侵犯成因探讨:基于归因理论的视角[J].编辑学刊,2022(03):30-36.

[17]许鑫,易雅琪,汪晓芸.元宇宙当下“七宗罪”:从产业风险放大器到信息管理新图景[J].图书馆论坛,2022,42(01):38-44.

[18]黄锫.元宇宙的行政规制路径:一个框架性分析[J].中国法学,2022(06):175-196.DOI:10.14111/j.cnki.zgfx.20221130.013.

[19]刘嘉铮.元宇宙货币系统的风险分析与法律对策[J].东方法学,2022(06):85-98.DOI:10.19404/j.cnki.dffx.20221111.001.

[20]王文玉.元宇宙的主要特征、社会风险与治理方案[J/OL].科学学研究:1-14[2023-03-15].DOI:10.16192/j.cnki.1003-2053.20221102.002.

Civil legal status of metaverse digital doppelgangers

Abstract: With the advent of the metaverse era, digital twins will become important participants, changers and creators in the metaverse, which can carry out many civil activities in the metaverse, such as marriage, work, shopping consumption, buying and selling, gifts, business transactions, competitions, cooperation, etc. However, at present, the civil legal status of digital doppelgangers, the way of liability, and the behavior in the virtual world are not clearly defined, which will cause many legal problems. Based on the concept and characteristics of the metaverse digital avatar, this paper systematically analyzes the existing property theory, the same personality theory, and the independent personality theory, and finally determines that the digital avatar should enjoy special civil subject status, enjoy personality rights such as privacy, reputation, name, etc., enjoy civil rights and civil capacity, and should bear civil liability together with users.

Keywords: metaverse; digital twins; virtual digital humans; Civil subject status


[①] JOSHUA J. Information bodies: computational anxiety in Neal Stephenson's snow crash[J].

Interdisciplinary Literary Studies, 2017, 19(1): 17-47.

[②] 斯蒂芬森. 雪崩[M]. 郭泽,译. 成都: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2018:第29.

[③] 杨学科.元宇宙的法律挑战与法律对策”.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11期.

[④]“这个演讲把元宇宙讲清楚了”载https://www.bilibili.com/video/BV1dU4y1K75z/?spm_id_from=333.788.recommend_more_video.-1&vd_source=c1d434a8c694bde17e3cefb1c9abec52 .2023年3月17日访问

[⑤] 清华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新媒体研究中心.“2020-2021年元宇宙发展研究报告”2021年9月16日发布

[⑥] 王文喜,周芳,万月亮,宁焕生.元宇宙技术综述”.载《工程科学学报》,2022,44卷第4.

[⑦] 喻国明,赵秀丽,谭馨.“具身方式、空间方式与社交方式:元宇宙的三大入口研究——基于传播学逻辑的近期、中期和远期发展分析”.载《新闻界》,2022年第9期.

[⑧] 任日莹.虚拟现实,欢迎来到“元宇宙”世界”.载《杭州》,2022年第9期.

[⑨] 沉浸式网络、数字分身与映射空间:元宇宙的媒介哲学解读

[⑩] 虚拟偶像:多主体建构的超能拟像与元宇宙时代的数字分身

[11]Facebook更名Meta,扎克伯格“元宇宙”演讲》载https://www.bilibili.com/video/BV1eP4y1b7BU/?spm_id_from=333.337.search-card.all.click&vd_source=c1d434a8c694bde17e3cefb1c9abec52.2023年3月15日访问

[12] 中国人工智能产业发展联盟总体组和中关村数智人工智能产业联盟数字人工作委员会.《2020虚拟数字人发展白皮书》载http://www.199it.com/archives/1173590.html,2023年3月17日访问

[13] 陈勇.人工智能技术在计算机游戏软件中的应用载《软件》,2022,第43卷,第10期.

[14] 同前注12,第4页

[15] 同前注12,第4页

[16] 李宗辉.元宇宙中用户身份型数字人及其版权实践的法律考量”.载《编辑之友》,2022年第10

[17] 李慧敏.自由与秩序:元宇宙准入的价值选择与身份认证的元规则载《法治研究》,20222

[18] 同前注12,第4页

[19] 孙玉洁.分身有术:元宇宙中的数字化身”.载《艺术市场》,20225.

[20] 杨延超.网络时代论元宇宙中的民事权利”.载《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24卷第4期.

[21] 同前注16,第4页

[22] 李佳伦.网络虚拟人格保护的困境与前路”.载《比较法研究》,20173期.

[23] 赵磊,赵宇.论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载《人工智能法学研究》,2018第1期:.

[24] 同前注20,第7

[25] 同前注17,第5

[26] 贾韶琦.民法典“两户”民事主体制度的解释论”.载《农业农村部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12.

[27] 张敏娜.元宇宙技术对未来文明的价值演绎”.载《理论与改革》,20226期.

[28] 齐爱民,倪达.元宇宙虚拟法庭的创设及其法律机制研究”.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3第2期.

[29] 付俊伟.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12月.第106-111页.

[30]李晓楠.网络社会结构变迁视域下元宇宙的法律治理”.载《法治研究》,20222期.

[31] 孙玉荣.民法学.北京.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2014年9月.第182-184页.

[32] 付俊伟.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12月.第115-118页.

[33] “VR性侵”震惊全网:可怕!变态男再一次击碎我的三观https://www.163.com/dy/article/H4F26OCM051592HU.html2023年3月17日访问

[责任编辑:柳叶]
发表我的评论
0/5000字
网友评论
暂无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