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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私搭浮桥收费案”谈判决书写作及对舆论监督的态度

2023-07-21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744人   评论: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周玉文 (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讯: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15号八闽大厦三层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电话:13960660269


近日,吉林省洮南市的一件旧刑案——于2019年判决的黄某某等18人“私搭浮桥收费案”(参见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吉0881刑初170号)的刑事判决书一经网络公开后即很快登上热搜,接着几天之内便有数以万计的网民包括律师、法律学者等对该案提出质疑,认为判决认定本案被告人黄某等18人构成寻衅滋事罪有问题、不成立。当然,也有人认为不能轻易就认为判决有问题,因为评论人既没有看到整个卷宗,也没有亲历办案过程,怎么就能轻言错误呢?还有人认为,网上的所述的事实及意见多是案件被告人一方的陈述及意见以及有关媒体的报道,这样的意见不足以成为认定案件的事实;甚至也有人认为对案件发声的人就是想凑热闹、吸粉,等等。笔者所想到的是,除了审理案件法官,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及辩护律师,如果是公开审理的案件至多再加上旁听了案件整个审理过程的旁听群众之外,其余的人都没有也不可能获知案件的整个过程,那么,他们这些人该如果知晓案件情况、评价案件对错及案件质量等情况,以及如何从中感受该案件处理是符合公平正义的呢?当然,他们只能或者主要是从法院公开的判决书中了解和感受,他们对判决的监督及评论也只能通过对判决书的阅读分析中得出。因此,笔者在此想就人民法院判决书的写作及公民的舆论监督说三道四。
关于判决书的写作
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是党和国家对每一件案件的要求,也是每名法官努力要做到的。感受到案件的公平正义,简而言之,也就是使得人民群众认为判决的实体无误,程序公正。但是,如上所述,事实上绝大多数群众无法获知案件的整个过程,他们只能通过人民法院公开的判决书这一途径来感知。因而,人民法院判决书和其他记载案件发生处理结果的其他法律文书就是人民群众感受公平正义最主要最直观的载体。如果相当多的群众不能通过判决书感受的公平正义,那就可以认为该案件不是公平正义的。因为对绝大多数群众来说,可以认为,他们认识一件案件以及感受公平正义的唯一途径只能是判决书。当然,有人可能会说,判决书不能记载和囊括案件的所有情况,实际上这个案件的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都是没有问题的。笔者也相信是会有这种情况的,但即使有这种情况,那也不能从判决书中抱怨感受不到公平正义的群众,而是应当去追问写作判决书的法官。
对于判决书的写作,国家和最高人民法院历来都非常重视。就刑事判决来说,我国《刑事诉讼法》就有罪判决作出的要求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第200条第(一)项)。这就是说,对有罪的判决书来说,一定要从中体现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在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作出《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法释【201810号),其中第四条规定到:“裁判文书中对证据的认定,应当结合诉讼各方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等情况,根据证据规则,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必须时使用推定和司法认知等方法,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查判断,阐明证据采纳和采信的理由。”
按照上述要求这些基本要求,我们回过头来看“私搭浮桥收费案”的判决书对事实和证据部分的写作和表述:从“经审理查明……”到“上述事实……足以认定。”仅仅用两个自然段,包括标点符合在内共计是1047个字,就认为将18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查明了。从2005年到201813年的时间,18名被告人的共同犯罪,恐怕是无论多么高超的写作高手,都是没有办法写清楚这18个人是如何形成犯罪合意,又如何共同实施了哪些犯罪行为,这些犯罪行为和犯罪事实是通过哪些证据予以证明并可以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尤其是认定被告人构成的是寻衅滋事罪,法官是如何通过该18名被告人实施的一系列客观行为进而认定其在主观方面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寻衅滋事犯罪必须具备的“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等犯罪动机的。说实在话,笔者反复看了若干遍,无论如何在判决书中都看不能看出这18名被告人具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等犯罪动机。而只要不具备该犯罪动机就可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私搭浮桥收费案”的判决书,按照《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八条关于“下列裁判文书,应当强化释法说理:疑难、复杂案件;诉讼各方争议较大的案件;社会关注度较高、影响较大的案件;宣告无罪、判处法定刑以下刑罚、判处死刑的案件;判决变更行政行为的案件;新类型或者可能成为指导性案例的案件;抗诉案件;二审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案件;重审案件;再审案件;其他需要强化说理的案件”的规定,属于是应当在判决书中进行强化说理的案件。不但该案已经被事实证明是属于“社会关注度较高、影响较大的案件”。 即使法官当初在写作该判决书时,也是应当预见到该案属于是“社会关注度较高,影响较大的案件”的,是应当要强化释法说理的。
虽然在判决书中还有称被告人拦截过往车辆强行收取过桥费,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定性的表述,但至于如何拦截、如果强拿硬要则没着一字。但根据常情常理,笔者的理解判决书所述的“强拿硬要”,应当是指过桥人不同意交过桥费,被告人拦截下强行收取过桥费的意思。如此的话,其性质应当属于“强买强卖”行为,其涉嫌的是强迫交易罪而非寻衅滋事罪。因寻衅滋事罪的“强拿硬要”是毫无对价的“强拿硬要”。如果各被告人要毫无对价的“强拿硬要”,则被告人如果还是作为正常的理性人以及读到判决书的普通群众作为正常的理性人就理不了18名被告人他们为什么要花费巨资修桥呢?
党和国家一直强调执法办案要实现“三个效果”,即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暂且不谈“私搭浮桥收费案”的法律效果和政治效果,仅就“社会效果”一项来看,判决书一经大面积被公众所知,给予差评的人多于好评的人,不满意的人多于满意的人,这无论如何恐怕都是不能认为是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的判决。你可以说这个案件判决从实体上及程序上是没有问题的,仅仅是判决书写作方面有瑕疵(确实会存在这样的情况),那也是应当归咎于判决书存在的问题,而不能认为是看了判决书提出不满意见的群众和网民有什么问题吧。但即使是仅仅属于判决书写作方面的问题,一旦发现有数以万计的群众不能从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判处书的出具法院也应当予以及时补救才是,而不该对不好的 “社会效果”熟视无睹啊!
关于对判决书所载明案件的舆论监督
前已述及,绝大多数群众要想对人民法院是判决发表意见进行舆论监督,则只能通过阅读判决书从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情况来发表意见。就刑事案件判决书来说,判决书是经过法官对整个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并在认真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基础上作出的认识和判断,即便如此,也难免出现错误的认识和判断,即出现错案。没有人苛求法院就不能出现错案。当然,一旦发现错误案件,其正确的态度和做法是想办法改正。作为一名普通群众,在阅读了判决书以后,发表自己的意见,当然不可能保证其发表的意见就必须正确。不能否认,许多意见也可能是断章取义,有片面性、甚至捉住一点不及其余等现象都是会存在的。但是,只要不是歪曲、编造事实,无中生有,没有进行恶意攻击等,我们对他们的意见都应当采取尊重的态度才是。但是,如果像“私搭浮桥收费案”这样数以万计的群众都具有比较一致的倾向性意见,认为判决不公正犯罪不成立等,那就决然可以认为是判决是有问题,而不是看到判决发表意见的群众和网民有什么问题。我们都记得有不少案件,例如,李昌奎案件、于欢案件等都是群众在得知判决书披露的内容读判决书后不满意,进而引发舆论风暴成为热点案件,有关部门关注重视群众意见,对案件重新审理,重新审理的结果得到群众的赞同和满意,进而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的。例如,李昌奎案件中,李昌奎家人曾向同村19岁的女被害人王某提过亲但被拒绝。李昌奎在一次回到村里在王某家门口遇到王某二人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殴打起来。随后,李昌奎将王某掐晕并对对其进行强奸,并用锄头猛击王某的头部,接着李昌奎又抓起王某3岁的弟弟王某某的双脚将其头部猛撞向门框,接着又用绳子勒住二名被害人的颈部,最后致其死亡。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昌奎死刑立即执行。二审云南高级人民法院改判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王某的哥哥在腾讯网开通微博传播案情引发了舆论风暴,网民们一边倒地支持对李昌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后,云南高级人民法院重审该案,改判死刑立即执行,最后也获得最高人民的核准(参见“法学学术前沿”公众号,2013118日《网络时代的热点案件与刑法研究》)。于欢案以及前热点案件也都是如此。

在笔者看来,凡是引发数以万计的群众、网民不满意的案件,则判决一定是有问题的。再退一步说,如果不是判决没有问题,那么,也一定是记载和表述判决过程的判决书在写作方面有问题,那也应当由作出判决的法院站出来向群众作出一个交待,明确告诉群众他们是如何依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这些事实如何足以构成该犯罪的,以补救自己先前的不足和工作方面的瑕疵。如此,才是正确对待舆论的态度和做法。不知大家以为然否?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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