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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被告抗辩为买卖而非借贷案件的法律关系的证明标准

2024-05-15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190人   评论: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 周玉文 (福建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讯: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嘉禾北路529号站前步行街1幢812室电话:13960660269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要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双方借贷合意的达成;二是借贷款项的交付。在原告以民间借贷为案由提起的民事借贷纠纷诉讼案件中,有一种是被告承认收到了案涉款项,但却抗辩案涉款项是为支付双方成立的买卖关系的款项,而非借贷的款项。对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借贷规定》)有一个条文对此专门作出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该条规定自《证据规定》2015年首次颁布到20208月第一次修改到现行《证据规定》,即20201223日第二次修改一直都是如此规定的,没有 修改和变化。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对该条规定或者说该种情形的把握不准,下面笔者通过其本人代理的一起具体案例试做说明。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这样的:原告康某是由山东省沂蒙山区农村来浙江省海宁市打工的农民,几年以来,康某一直是靠其居住的小区开小食杂店和妻子在工厂打工维持一家四口人的生活。在开食杂店过程中,居住在同一个小区的潘某经常来康某的食杂店购物,在双方购物接触过程中经常聊一些家庭日常和彼此感兴趣的话题,双方对彼此均有好感。康某觉得作为开公司的老板潘某对自己一个外来人既热情又照顾,见面总是对潘某称呼“潘哥”,对潘哥感激有加。潘某也觉得康某这人憨厚、实在及做事用心,是一个可靠的朋友。20182月至5月期间,潘某陆续向康某借款人民币共计27000元。当潘某提出要康某去他的物流公司打工时,对潘某所描绘的诱人景象——先边协助潘某管理公司并边学习考取大货车的B2驾照,之后或者是自己运输或者是和潘某合伙开办物流公司,富起来是不成问题的。就这样,在2018年的9月份,康某怀着一个美好的愿望来到了潘某的物流公司(该公司是登记潘某女儿为法定代表人,潘某为实际控制人)打工。一开始,康某就在办公室做些管理工作,负责考核记录公司驾驶员的工作、联系厂家和用户等。几个月后,康某就开始一边工作一边报名驾校学习驾驶技术准备考取B2驾照。潘某在给康某来公司工作后发了三个月的工资共计9000元后,就没有再给康某发工资并又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自20189月到20198月,潘某又多次向康某借款合计388000元。加上潘某在康某进入其公司之前所借的27000元,潘某总计向康某借款人民币总计为415000元,只归还了40000元,仍然欠375000元没有归还。

康某在潘某公司工作期间,于20201月份获得了B2驾照,并自同年3月份开始实习驾驶潘某公司的EK8531大货车从事公司的运输业务,同时也受潘某指令兼做一些其他管理工作。在2020824日上午康某受公司指派从杭州萧山某纸箱厂装了货以后给苏州某公司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对方司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康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之后被桐乡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二个月。民事赔偿部分,在判决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余万元后,不足部分,判决由潘某所在公司赔偿了37万余元。

当康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同时也被吊销了B2驾照,不能再从事运输业务时,康某即向潘某提出归还之前所借的375000元。但潘某却突然提出该款是康某向其购车的款项,康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EK8531大货车已经卖给了康某。故此,康某向浙江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75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诉讼中,潘某对收到康某共计415000元钱没有异议,支付给了康某40000元,仍然有375000也没有异议未支付双方也没有异议。但是,潘某抗辩认为这375000元是购买其所有的EK8531大货车的款项。

在关于借贷合意的举证中,康某出示了与潘某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的借款2000元的证据,认为其他都是口头说的。康某还陈述了在其发生交通肇事后,交警要求他向受害方支付部分款项,他曾要求潘某先归还5万元,而潘某说仅能支付4万元且支付了4万元。在关于利息问题的陈述中,康某陈述说,没有明确说过要求潘某支付多少利息,但认为潘某不会亏待自己。并说潘某也曾多次口头表示过,不会让康某吃亏之类的话。“一审判决”查明并认定了在康某入职潘某公司开始有2000元款项双方是通过微信明示是借款。

被告潘某提供的关于车辆买卖的证据并被法院认定的是:康某和潘某女儿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129日,康某:帮我查一下8531的违章,我要给他结工资了。202019日,康某:我问一下,有没有我从你这里支钱没跟你结账的啊。潘女儿:车是从几月份开始算你的呀?康某:你爸爸说是从5月份。201912月份至20206月,康某多次要求潘某女儿查询8531否违章情况。”(参见“二审判决”第6页上方,“一审判决”第3页下方)对这个聊天记录,申请人康某是认可的,但认为对话的意思是证明案涉的8531号车辆单独核算的时间以及与单独核算有关问题,并不关涉车辆买卖问题,双方根本就没有谈论过车辆买卖问题。

但两审判决均认为该对话证明康某认可了案涉车辆归其所有、是车辆买卖的重要证据。另外,潘某还口头陈述说其和康某说过车辆以375000元卖给康某,康某完全同意等内容。基于上述内容,两审判决认定该案被告抗辩案涉款项属于车辆买卖关系成立,进而驳回了原告康某的诉讼请求(参见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21)浙0481民初3141号《民事判决书》【 简称“一审判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4民终2541号《民事判决书》【 简称“二审判决”】)。

笔者认为,该案没有依照《借贷规定》)关于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其关键是没有按照买卖的法律关系审理并将买卖关系的事实证明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首先,因为被告潘某承认收到了康某支付的375000元,如果其证明不了是买卖关系的话,即便康某证明不了是借贷关系,那也一定是不当得利,总该要归还给康某的。如此,本案中实际是潘某即承担了相当于原告的举证责任,而不仅仅如在一般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否认借贷关系成立是完全不同的。可以这样说,如果潘某证明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则应当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康某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其次,既然潘某要承担买卖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那么,潘某就必须要证明双方达成了EK8531大货车买卖并价格为375000元的合意。但是,案中的证据仅有康某也承认这么一段内容:即康某和潘某女儿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129日,康某:帮我查一下8531的违章,我要给他结工资了。202019日,康某:我问一下,有没有我从你这里支钱没跟你结账的啊。潘女儿:车是从几月份开始算你的呀?康某:你爸爸说是从5月份。201912月份至20206月,康某多次要求潘某女儿查询8531否违章情况。”从这一段内容,是看不出双方达成买卖该案涉车辆的合意,更看不出是以375000元买卖案涉车辆的合意的。而且,康某解释说这话的意思是指案涉车辆单独核算的意思,也是完全可以成立的,更没有案涉车辆以375000元买卖的合意。康某陆续向潘某共计支付支付了415000元,在开始支付钱的时候肯定是没有达成车辆买卖的合意的,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在康某要求潘某归还5万元时达成买卖车辆合意的,如果当初潘某按康某要求支付了5万元,那是不是案涉车辆的价格就该是365000元了呢?另外,案涉车辆以375000元的价格买卖至少有以下解释不通或者不符合常情常理的地方:

(一)法院也查明案涉车辆其出厂价格也还不到36万元,且该车辆在康某使用之前已经被使用过一年半多的时间。而且车辆在买到手后即一定会贬值,这是车辆买卖中的一个常识。在二审中,康某提供的从事二手车辆中介的证人康某源在法庭上提高证言证实,使用一年半以上到二年时间的大货车,车辆价格会贬值50%以上,出厂价格在36万元的案涉大货车的市场价格在16万元到17万元之间,最高也不会超过20万元。但对与本案关系如此密切的证据,“二审判决”对此却置之不理,以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予以否决。试想,一台使用了近二年且市场价格不到20万元的车辆,却认定以高于出厂价格1万多元出卖给康某,有这样的可能吗?符合常情常理吗?

(二)在康某入职潘某公司之前,康某曾借给潘某27000元,在入职公司后至少有2000元经过双方的微信记录可以认定借贷关系。应当说,这部分款项认定借贷是没有问题的。但在潘某没有举证的情况下,判决即认定“在此后经双方合意已变更款项用途”,其实,就是认为此后双方既然达成了车辆买卖的合意,而此前的借款自然也就成为车辆买卖的款项组部分。这样认为当然没有问题。款项用途当然可以改变,但是说双方合意改变是要有证据证明的,本案既没有合意改变的证据,关键是没有达成车辆买卖的合意。即使潘某提出了改变用途的意思,也一定要有康某同意的意思表示,这才能成为是合意啊!本案无论是款项用途的改变,还是车辆买卖达成的合意,既没有潘某提出要约性质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康某承诺性质的意思表示,法院即凭自己的想当然地认为既然买卖车辆有合意了,那就一定是双方合意改变了此前这部分借款的用途了。如此而已,这也是严重不符合符合常情常理的啊!

(三)本案中康陈述的案涉车辆之所以潘让其单独核算,即将一辆车的运输业务的收入除去成本之后归康某所有,这里有潘某对康某借钱给他感激的成分,也包含向其支付工资及借款利息的意思,这也有利于调动康某的工作积极性。在案涉车辆单独核算收入归康某所有之时,康某还没有取得B2驾照,最终能不能取得还是个未知数,康某也知晓案涉车辆的价格和车辆的市场价格,康某在当时的条件下怎么会同意以375000元的价格购买案涉车辆呢?如果同意购买则是完全不符合常情常理的。而潘某所陈述的此时双方达成了将案涉车辆以375000元价格出卖给康某,不但没有证据方面的支持,也同样是完全不符合常情常理的。

(四)案涉车辆8531大货车登记在上海某流有限公司名下,如果潘某和康某达成该车辆买卖的合意,至少应当告诉上海某流有限公司,以便取得其协助。另外,更为重要的是,既然车辆出卖给康某,在运输中发生交通事故产生赔偿问题是必须要考虑的问题,更何况康某取得B2驾照是一个新手驾车呢。但是,作为出卖方的潘某并没有就该问题和康某有任何的交涉。虽然在康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案件赔偿时,潘某所在的公司极力抗辩称这属于是康某的车辆,不足赔偿部分应当由康某本人而不应当由公司承担,但是,因为该车辆是在公司指派并运输公司名下的业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依法判决由潘某所在公司赔偿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不足部分的赔偿。如果真的是双方达成了案涉车辆买卖的合意,作为多年从事运输工作的潘某一定会就车辆出卖给康某之后发生交通肇事的赔偿问题进行约定,即便暂时不过户,在约定清楚的情况下,在公司承担了赔偿之后也可以向康某进行追偿,以此避免公司的损失。但是,就该问题,潘某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审理中也没有任何合理的说明,仅此如果认为双方达成了案涉车辆买卖的合意,也是明显不符合常情常理的。

客观地说,认定本案案涉款项全部属于民间借贷,在潘某否认借贷的情况下,其有相当部分款项认定属于是民间借贷是比较困难的或者是很勉强的。但是,被告人潘某既然以买卖法律关系提出抗辩而非民间借贷,他就必须要证明该买卖关系的成立,其主要是双方买卖合意的达成。达成买卖合意的证明标准当然要达到法律规定的“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如果达不到该标准,则只能认定借贷关系是成立的。相反,如果潘某仅仅是否认,认为没有借款,则是康某作为原告因为没有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即证明因为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被驳回诉讼请求,但康某还可以以不当得利为案由另行起诉。这是笔者对《证据规定》关于“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理解。尽管该案原告康某没有提供被告潘某出具的借条,但潘某承认收到了案涉款项,起到了和提供借条同样的作用。

笔者认为,本案法院的两审判决,将被告潘某的成立买卖关系的证明责任和否认民间借贷混淆了,既剥夺了康某另行起诉的权利,同时也本该支持康某是诉讼请求而没有支持。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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