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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晰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不因借款人涉嫌诈骗类犯罪而当然无效

2024-07-13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101人   评论: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方丹虹,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领域:虚拟财产纠纷、合同纠纷、经济纠纷、人身损害纠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服务,联系电话:13670947408。


问题引入

案情简介:若借款人出于非法占有目的欺骗出借人签署《借款合同》,骗取出借人款项一百万元,同时让第三人充当担保人与出借人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该第三人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后借款人因涉案借贷行为被A法院的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构成诈骗类犯罪。出借人在通过退赃退赔程序仍无法实现全部债权后,到A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合同》项下担保义务。

试问:涉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是否因借贷行为触犯诈骗类犯罪而无效,A法院应否受理出借人对担保人的起诉?

法律分析

一、《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因刑事判决而当然无效

虽然借款人因使用诈骗手段非法占有出借人数额特别巨大款项而被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类犯罪,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所签署之《借款合同》并不因借贷行为涉及诈骗类犯罪而当然无效。换句话说,如果讼争《借款合同》不存在其他法定无效事由时,诸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该合同仍为有效。

另外,从审判实践来看,不少法院在裁判中认可《借贷合同》属于民法规范评价和调整的范畴,不因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被判决成立犯罪而当然无效,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3民终187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民终3918号《民事判决书》等裁判文书就持上述观点。

二、出借人依据涉案《担保合同》起诉第三人,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法院对该起诉应予受理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八条规定,借款人的行为虽然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有罪,但由于责任主体不同,且诉讼类型及诉讼标的也不同,受理出借人的起诉不属于重复处理,法院对该起诉应予受理。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裁定书》也认为当借贷行为构成诈骗类犯罪时,出借人仍得对担保人行使诉权,裁定书对应原文为“借款人被生效判决认定有罪,但出借人起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其责任主体与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并不一致,如果是连带担保的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也不会导致重复或冲突”。

再者,在涉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不因出借人构成犯罪而无效的情况下,如果出借人无权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行使担保权,那么将会使出借人的债权因借款人的犯罪行为而实际上无法得到有力救济,此时的生效刑事判决不可避免地成为了担保人逃避担保责任的工具,出借人同时是刑事判决的受害人和民事权利的受损害者,这将出现利益失衡的结果,有违公平原则。

因此,A法院于法于情于理都应受理出借人对担保人的起诉。

三、《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效力从属于《借款合同》,但又具有相对独立性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其中《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具有从属性,又具有相对独立性,即当《借款合同》无效时,《担保合同》亦无效;但当《借款合同》有效时,《担保合同》只有自身也不存在无效情形时,该合同方为有效,否则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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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及案例

一、法律法规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七条 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二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刑法第六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二条 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案例

(一)汪安华与邓偲诣、朱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72号】

【裁判要旨】一、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来看,汪安华不仅与杜琪峰存在借款法律关系,还与邓偲诣、朱军存在担保法律关系,虽然杜琪峰作为借款人被生效判决认定有罪,但出借人起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其责任主体与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并不一致,如果是连带担保的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也不会导致重复或冲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明确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担保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可从担保人处获得履行或补救,如果借款人被认定犯罪,出借人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追究担保责任的话,担保就失去了意义。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出台在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时间在后,并且在该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适用前述批复确属不当。本案中,汪安华并非起诉借款人杜琪峰,而是起诉担保人邓偲诣、朱军承担担保责任,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

二、本案中,杜琪峰骗取汪安华款项的行为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构成诈骗罪,但杜琪峰承担的刑事责任,是依据刑法规范对其诈骗行为作出的法律评价,而对其与出借人、担保人形成的债务关系、担保关系,则属于民法规范评价和调整的范畴。因此,汪安华与杜琪峰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主要是为了规制行为人为达到非法目的以迂回的方法避开了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如果只要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被认定为犯罪,就以其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而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显然与前述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不符。故本案应查清汪安华与杜琪峰是否存在通谋等侵害担保人利益的情形后,进一步认定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审裁定简单地认为,只要借款人犯诈骗罪,借款合同即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而无效确属错误,同时在驳回起诉的情形下仍对合同效力进行实体认定亦属不当。

(二)祖宁宁与丁大治、孙玉民间借贷纠纷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苏03民终1879号】

【裁判要旨】关于涉案借款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大理江妹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侯某将因集资诈骗罪被判处相应刑罚。但丁某某与大理江妹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并不当然无效,现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上诉人祖某某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蒋冉婕与董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2)沪02民终3918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作为民事案件被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蒋某某主张,据已生效的(2020)沪0113刑初468号刑事判决认定,唐某犯诈骗罪,判令追缴其违法所得发还董某,不足部分,责令其继续退赔。本案所涉借款均经前案刑事侦查认定,计入唐某诈骗金额,故董某在刑事救济后,再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蒋某某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唐某签署合同系其用于犯罪的手段,并非缔约双方的共同目的,案涉合同本身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唐某的诈骗行为侵害国家利益,并不意味着缔约双方的合同行为也损害国家利益,案涉合同并不因唐某合同诈骗罪成立导致无效,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因此,董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无不可。

(四)中铁物资集团西北有限公司、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365号】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因案涉借贷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及各保证人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合同》等均属无效,各担保人均不承担担保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后,担保人仍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本案中,因森林公司、胜利公司与物资公司之间以承兑汇票方式套取银行款项进行民间借贷的事实应该知晓。在此情形下樊某仍为案涉借贷出具担保,具有一定过错,依据上述规定,樊某应当承担本金及资金占用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同时物资公司认为各担保人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理由,以及即使合同无效,其他担保人因与樊某存在合作关系或者已经实际履行担保责任,故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均因缺乏相应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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