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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夜公路行车撞石头致车辆损害,公路养护人承担责任吗?

2024-10-28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260人   评论: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 周玉文 (福建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讯: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嘉禾北路529号站前步行街1幢812室电话:13960660269


在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中,其中一类是由于车辆和道路上的障碍物发生碰撞而造成的。这种情况下所发生的受到损害的机动车一方(包括车上所载乘客)和公共道路的维护者以及其他对道路上障碍物负有责任者之间的侵权赔偿的法律关系,其中主要是受到损害的机动车一方和公共道路的维护者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比较复杂,笔者在此结合一个实际案例以及本人从事这方面诉讼谈谈这方面的责任承担问题。
以笔者近日代理了这样一起机动车在道路上因碰撞石头引发侵权赔偿的案件:2024年4月2日凌晨2时许,驾驶家用轿车的吴某在福建省闽北某乡村公路上行驶,突然与路面上的石头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吴某报警后,交警到现场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记载:报警称,被滚落石头刮了。认定驾驶人吴某未尽到注意义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石头影响车辆正常通行负次要责任。之后,吴某花费车辆修理费8万余元。之后,吴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涉路段的乡村道路管理者某交通事业发展中心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即承担车辆修理费40%的费用3.2万余元。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就是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和修车发票。
笔者接受本案被告某交通事业发展中心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在本案开庭审理中,笔者质证了原告的证据并提供了被告方的证据。笔者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报警称,被滚落石头刮了。该报警是要本人的报警,“被滚落石头刮了”应当可以认为是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描述,这说明事故发生是一次猝不及防的意外事件,不能说明任何人对此有过错。另外,其中“石头影响车辆正常通行负次要责任”,并没有说被告要负次要责任。只有在被告对石头来到道路上有过错的情况下,被告才承担该石头导致损害的赔偿责任。但是,由于石头是突然滚落下来的,明显属于是意外事件,被告当然没有责任。即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修理费的质证意见是,提供修理费修车的修理厂不具备车辆修理的资质,其经营范围只是养护车辆(被告方在此后也提供了证据)。因而,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进而其客观性也就存疑,该证据不应当被采信。
笔者代理被告方提供证据有:一是《福建省农村公路养护巡查制度(试行)》和公路巡视记录以及该路段限速标志照片。以证明被告尽到的对案涉路段的巡视、清理和警示等义务。《福建省农村公路养护巡查制度(试行)》第5条规定到: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养护人员对本辖区内农村公路日常巡查,其中县道每周不少一次,乡、村道每月不少于二次。而被告“中心”对事发路段的巡视记录证明,被告在4月1日上午对该路段进行是巡视并拍照照片,案涉路段上并没有任何障碍物。在案涉公路不到20公里范围内有三处设有限速30公里/小时的标志牌。一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案涉车辆修理厂其经营范围是车辆养护而没有车辆修理资质的证明。
在对证据进行质证之后的发问阶段,笔者向原告发问了两个问题:一是问原告在案发前的4月1日下午1时直到发生交通事故这段时间在做什么?原告回答说,下午一直在山上茶山上干活儿,晚上吃完晚饭一直等着有人找他开车(车主人宴请客人找原告代驾)。二是发生事故时你的车速大致的多少以及是否该路段的限速是多少?”原告回答说车速大概是五六十码,不知道限速是多少。笔者所以要问这样两个问题,一是通过原告的口中得出原告是超速行驶的,二是他属于疲劳驾驶。因为他至少在中午一直到第二天的凌晨2时都没有睡觉休息,而在凌晨2时是人最为犯困和疲劳的时候。以此像法官描述及展示一个比较疲劳的原告驾驶着速度较快且未尽到注意义务的原告而突然被滚落的石头或者撞上是路上的石头致使车辆受损这样一个基本事实。
综合法庭调查的上述情况,笔者在代理词中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尽管本案现在还没有判决,但笔者大概率地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会得到法律支持的。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76条关于“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在侵权案件中,原告要求被告侵权赔偿责任,必须找出或者说有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在因机动车和道路上的障碍物发生碰撞而造成的损害中,受损害的机动车一方要求公路管理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法律依据是我国《民法典》第1256条关于“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受损害的机动车一方要求道路管理者承担侵权责任就必须要证明管理者没有尽到对案涉道路的“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就笔者代理的上述这起案件来说,原告自己的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可证明被告公路维护者不承担赔偿义务。因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是原告报警自己所称的“被滚落石头刮了”。这一事实本身就可以说明事故的发生是一起意外事件,即便是在高速公路上,高速公路的维护者也是不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要求高速公路的养护这尽对随时滚落的石头“清理”,以保证不触碰到车辆,也是强人所难了,而法律是不强人所难的。但是,为了更有效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还是提供了自己在事故发生的前一天上午巡视道路情况的证据,证明当时路上没有石头等障碍物,证明被告作为公路养护者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清理义务。
但是,如果公路养护者不能证明自己尽到了对案涉公路的养护义务,依据法律的上述规定,但可以证明案涉障碍物即导致车辆受到损害的障碍物是某一个行为人所为,也仍然可以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

总之,公路管理者对因公路上的障碍物造成所经过该公路上的车辆因碰撞路上的障碍物造成损害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不是无过错责任。在受损害的车辆驾驶员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公路养护者只要尽到了注意义务则就没有过错,也就不承担赔偿责任。当然,不同等级的公路其过错责任的认定是有区别的,尤其以收费的高速公路的养护者来说,其注意义务更高一些,而对乡村道路的养护者注意义务则是在所有公路中注意义务比较小一些的,是不可所有公路都等量齐观的。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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