切换
北京 北京  | 
天津 天津  | 
河北 石家庄  |  唐山  |  秦皇岛  |  邯郸  |  邢台  |  保定  |  张家口  |  承德  |  沧州  |  廊坊  |  衡水  | 
山西 太原  |  大同  |  阳泉  |  长治  |  晋城  |  朔州  |  忻州  |  吕梁  |  晋中  |  临汾  |  运城  | 
内蒙古 呼和浩特  |  包头  |  乌海  |  赤峰  |  呼伦贝尔盟  |  兴安盟  |  哲里木盟  |  锡林郭勒盟  |  乌兰察布盟  |  伊克昭盟  |  巴彦淖尔盟  |  阿拉善盟  | 
辽宁 沈阳  |  大连  |  鞍山  |  抚顺  |  本溪  |  丹东  |  锦州  |  营口  |  阜新  |  辽阳  |  盘锦  |  铁岭  |  朝阳  |  葫芦岛  | 
吉林 长春  |  吉林  |  四平  |  辽源  |  通化  |  白山  |  松原  |  白城  |  延边朝  | 
黑龙江 哈尔滨  |  齐齐哈尔  |  鸡西  |  鹤岗  |  双鸭山  |  大庆  |  伊春  |  佳木斯  |  七台河  |  牡丹江  |  黑河  |  绥化  |  大兴安岭  | 
上海 上海  | 
江苏 南京  |  无锡  |  徐州  |  常州  |  苏州  |  南通  |  连云港  |  淮阴  |  盐城  |  扬州  |  镇江  |  泰州  |  宿迁  | 
浙江 杭州  |  宁波  |  温州  |  嘉兴  |  湖州  |  绍兴  |  金华  |  衢州  |  舟山  |  台州  |  丽水  | 
安徽 合肥  |  芜湖  |  蚌埠  |  淮南  |  马鞍山  |  淮北  |  铜陵  |  安庆  |  黄山  |  滁州  |  阜阳  |  宿州  |  六安  |  宣城  |  巢湖  |  池州  | 
福建 福州  |  厦门  |  莆田  |  三明  |  泉州  |  漳州  |  南平  |  龙岩  |  宁德  | 
江西 南昌  |  景德镇  |  萍乡  |  九江  |  新余  |  赣州  |  宜春  |  上饶  |  吉安  |  抚州  | 
山东 济南  |  青岛  |  淄博  |  枣庄  |  东营  |  烟台  |  潍坊  |  济宁  |  泰安  |  威海  |  日照  |  莱芜  |  临沂  |  德州  |  聊城  |  滨州  |  荷泽  | 
河南 郑州  |  开封  |  洛阳  |  平顶山  |  安阳  |  鹤壁  |  新乡  |  焦作  |  濮阳  |  许昌  |  漯河  |  三门峡  |  南阳  |  商丘  |  信阳  |  周口  |  驻马店  | 
湖北 武汉  |  黄石  |  十堰  |  宜昌  |  襄樊  |  鄂州  |  荆门  |  孝感  |  荆州  |  黄冈  |  咸宁  |  恩施  |  直辖县  | 
湖南 长沙  |  株洲  |  湘潭  |  衡阳  |  邵阳  |  岳阳  |  常德  |  张家界  |  益阳  |  郴州  |  永州  |  怀化  |  娄底  |  湘西  | 
广东 广州  |  韶关  |  深圳  |  珠海  |  汕头  |  佛山  |  江门  |  湛江  |  茂名  |  肇庆  |  惠州  |  梅州  |  汕尾  |  河源  |  阳江  |  清远  |  东莞  |  中山  |  潮州  |  揭阳  |  云浮  | 
广西 南宁  |  柳州  |  桂林  |  梧州  |  北海  |  防城港  |  钦州  |  贵港  |  玉林  |  南宁  |  柳州  |  贺州  |  百色  |  河池  | 
海南 海口  |  三亚  | 
重庆 重庆  | 
四川 成都  |  自贡  |  攀枝花  |  泸州  |  德阳  |  绵阳  |  广元  |  遂宁  |  内江  |  乐山  |  南充  |  宜宾  |  广安  |  达川  |  雅安  |  阿坝  |  甘孜  |  凉山  |  巴中  |  眉山  |  资阳  | 
贵州 贵阳  |  六盘水  |  遵义  |  铜仁  |  黔西南  |  毕节  |  安顺  |  黔东南  |  黔南  | 
云南 昆明  |  曲靖  |  玉溪  |  昭通  |  楚雄  |  红河  |  文山  |  思茅  |  西双版纳  |  大理  |  保山  |  德宏  |  丽江  |  怒江  |  迪庆  |  临沧  | 
西藏 拉萨  |  昌都  |  山南  |  日喀则  |  那曲  |  阿里  |  林芝  | 
陕西 西安  |  铜川  |  宝鸡  |  咸阳  |  渭南  |  延安  |  汉中  |  安康  |  商洛  |  榆林  | 
甘肃 兰州  |  嘉峪关  |  金昌  |  白银  |  天水  |  酒泉  |  张掖  |  武威  |  定西  |  陇南  |  平凉  |  庆阳  |  临夏  |  甘南  | 
青海 西宁  |  海东  |  海北  |  黄南  |  海南  |  果洛  |  玉树  |  海西  | 
宁夏 银川  |  石嘴山  |  吴忠  |  固原  | 
新疆 乌鲁木齐  |  克拉玛依  |  吐鲁番  |  哈密  |  昌吉  |  博尔塔拉  |  巴音郭楞  |  阿克苏  |  克孜勒苏  |  喀什  |  和田  |  伊犁  |  伊犁  |  塔城  |  阿勒泰  |  直辖市  | 
台湾 台湾  | 
香港 香港  | 
进入 >> 查看300个城市
您的的位置:首页 > 热点评论 > 最新评论 >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从此有了反面案例 > 正文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从此有了反面案例

2025-01-02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94人   评论: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罗小平,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13588799539

 


近日有关人民法院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审判案件及其引发的社会效应引起各方面广泛关注,今天全国人大法工委在给人大常委会的法规与司法解释备案审查报告中,明确否定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对于修订之前法律事实的溯及力,并表示将督促最高法院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立法机关如此公开地指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存在违反《立法法》的规定,在我这个干了二十余年实务老兵的印象中,还是头一遭。

有人也许会问,难道是最高法院连最起码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都不知道吗,或者如一些人略带嘲骂的那样,最高法院不懂法吗?显然不是。只要查阅一下前文中所提到的司法解释,即最高法院为指导统一新公司法的理解与适用,于今年7月1日生效实施的与新公司法配套的《关于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即可明了。其第一条就要求,根据引起民事纠纷案件的法律事实是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还是之后,分别适用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或是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其第六条第一款仍重申,应当进行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因清算责任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说,这种带有法律施行法性质的司法解释,是最高院在新的重要法律出台后经常发布的常规性文件,从1999年《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开始,最近的则是有关《民法典》的时间效力规定,都坚持了“从旧”加“有利溯及”的原则,效果上都保障了新旧法适用的良好衔接过渡。

那么本该是驾轻就熟的动作,为什么在公司法的时间效力规定中里又“翻了车”呢?我们不得而知,这里只能根据我们的理解做些分析。在展开接下来的相关分析之前,有必要对相关的条款做个简单的“科普”。首先是肇事的司法解释第四条。其在坚持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的基础上,又规定了几种特殊情形下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即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第一种情形就是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终于说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了,它是怎么规定的呢?这一条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原则上由股权受让人承担缴纳该股权出资的义务,但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通俗地说,就是转让人虽然转让了股权,但仍要对受让人缴纳股权出资进行兜底。

看起来似乎简单明了,那可能是因为我们脑子里对应的是涉案公司只发生过一次股权转让,落到实务中则往往不是这么回事。从我国公司法2013年修订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时代背景下将公司资本制度由实缴制转为任意认缴制时起,新公司的股权发生变动者少的两三次,多的则十几二十次,甚至更多,这种情况下,到底怎么来认定其中的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位于股权转让长链两端的最终持有人和发起股东固然只有一个身份,分别是受让人和转让人,但中间的则同时具有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身份,补充责任在个案中又该如何来落实等等都是问题。再加上实践中发生的典型场景不是通常的诉讼纠纷,而是公司的债权人经起诉公司债权并经强制执行不能后,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这些债权人包括其委托的代理人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其债权,申请追加时往往“一网打尽”,将股权转让链条上的所有主体都列上,有时还会遇到其中的个别股东死亡,而将其继承人列为被告的情况。作为当事人有这样的倾向似乎无可厚非,可以理解,总是责任主体越来,自身的权益就越有保障,但作为法院来说,在带来工作量成倍增加的同时,案件的复杂难办程度也相应的增加。

那么会不会是最高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想简单了,没有预料到会有这么复杂的情况?不大会。因为法律实践中这一类的案件并不是全新的案件,可以说从2013年公司法规定任意认缴制以来,这样的案件和相应的问题就摆在了审判者的面前。经过十余年的积累,最高法院即使由于级别管辖的原因很少直接审理这类案件,但其多少已经有所了解。只不过由于此前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则,法官在裁判案件的时候会小心地探索,探求当事人在转让股权时主观上是否有恶意企图借股权转让规避出资责任,探求股权转让协议中有无相关的约定,或者股权转让与债权发生的先后顺序等因素,并在判决书中进行谨慎地论证,披露裁判的理由,所以尽管各地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于类似案件有不同的判法,比如有的根据股权转让的事实或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判决由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有的注重股东出资责任的法定性则可能判决由转让方或者原始股东承担责任,有的则课以转让双方以连带责任,当然也有判决转让人对受让人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的,如此等等,不一而足,但总体上并没有造成太多的负面影响。

显然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也正是基于该问题长期缺乏明确统一的规则而增设。现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试图让新规定也适用到之前发生的股权转让当中去,法官在裁判时就无需再去作小心地探索,也不必在判决书中进行充分论证,只需要搬出相关的法律条文即可,这就不仅丧失了法官在个案中区分案件的差异作出不同处理的合理性,还将这种不合理性成倍地放大了,这就难怪会引发强烈的反弹。

究竟最高法院基于什么考虑规定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溯及适用,或许回到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本身的规定上会有些线索。还是前文提到的第四条,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其第(六)项作为兜底条款,规定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也就是说,最高法院认为在没有明确规则指引的情况下,令转让人对受让人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是符合转让人的合理预期,至少不背离其预期,但实际看来不是如此。转让人转让其全部股权,一般是想从公司彻底退出,既不想参与经营管理,更不愿意承担公司此后的债务,这才是他的合理预期。而如果事先告知其股权转让后仍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其要么不转让股权,要么提高股权转让的对价。最高法院以相关当事人的合理预期这样模糊难辨的因素作为标准似乎是给自己挖了个“深坑”。

不过更根本的线索还在于该解释的第一条第二款,该条款在规定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同时,进一步强调“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对于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即使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但如果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新法的立法目的,则应当适用新法的规定。这里不难看出其与《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尤其是但书部分的差异:“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显然,但书中更有利于实现新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不一定更有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者存在着一定的龃龉,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应该就是一个著例。因此,我们建议最高法院在重新审视该问题的时候,不妨扩大一下范围,将该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其他项和第一条第二款等都纳入核查的范围,免得在其他条款中还存在类似被动情况。

至于那些被部分高院如四川高院通知暂缓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有不少人认为就是法院判错了,相关的历史股东可以放心了。依我看倒未必。因为如前所述,即使按照之前的审判实践,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甚至连带责任,也是法官当时可能的一个选项。当然,这样说不意味着笔者认可之前审判实务中各种观点都是正确合理的。比如,坊间有一个比较普遍的意见,认为应当比较股权转让与债权人债权的形成时间,转让股东不应当对股权转让后发生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个观点表面看来似乎有一定道理,但实际上经不起严谨的推敲。债权人之所以能起诉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股东承担责任,是因为其是公司对债权人负有债务逾期未清偿,且未及时向出资期限届至的认缴股东催缴出资,即其是依据债权代位权的规则来提出主张的,此时股东如果承担责任,是基于其在次债务层次中对公司法定的出资责任,逻辑上与债权人的债权发生于股权转让之前还是之后似无关联。实务中之所以一些比如十年前就转让股权的历史股东被要求承担责任看起来很不合理,主要还是因为我国在股东出资义务问题上,基于资本维持原则采取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立场所致。

 

“法不溯及既往”是法律入门必学的原则,可以说是法律人的常识。新公司法是良法,值得向往,但“昨天的行为不能适用今天的法律”,最高法院在时间效力规定中力主扩张公司法的适用,却不小心碰触了具有宪法性质的立法法,引起立法机关公开介入。这估计会成为全国人大法工委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的经典而流传深远,“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我国从此有了反面案例。

 

[责任编辑:柳叶]
发表我的评论
0/5000字
网友评论
暂无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