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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典型案例,看盗窃罪案涉财物占有的判断及认定

2025-04-09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77人   评论: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周玉文 (福建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讯: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嘉禾北路529号站前步行街1幢812室电话:13960660269


往日精选文章:全国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与其他法律关系纠纷的界定与处理(2025.4汇编)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扒窃的行为。盗窃罪在2019年之前一直是占据我国刑事案件发案量户被追诉量的第一位,2019年之后才被危险驾驶罪取而代之,退居第二位。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无人占有的或者自己占有的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在多数盗窃犯罪中,认定为财物为他人占有并不困难,例如,入户盗窃、扒窃,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将旅客放在头顶或者身边的箱包等财物拿走或者调包等,去偷他人池塘里的鱼、偷摘他人果园里的果子或者砍他人承包地里的树木,偷走他人停发在停车场或者路边的汽车等。但是,有些认定占有财物的是否为他人占有就比较困难,进而对是否构成盗窃罪的认定发生分歧。例如,他人在公共场所从身上口袋里滑落在身旁的手机被被告人取走。本文通过分析一起这样的典型案例,分析一下盗窃罪中,被害人对案涉财物的是否占有的判断及认定问题。

这是一起真实的案例。本案基本案情是这样的:201922018时许,失主蔡某搭乘同事高某的电动自行车到南京市水西门大街云锦路地铁3号口附近,蔡某从车的左侧下车绕道右侧,站在非机动车道边面对着骑在车上的高某聊天。下车时,蔡某的手机从口袋滑落在高某左侧地面上。被告人闫某骑电动车路过时看到该手机,便将车停下,折回来走到高某身边捡起手机离开,蔡某目睹了闫某捡拾手机的全过

程。后蔡某准备进地铁站那手机听音乐,发现手机丢失,即用高某手机拨打自己手机,闫某未接,接着将手机关机。227日,闫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3174元。对于这起案件,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闫某上诉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闫某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1112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改判被告人闫某无罪(转引自付立庆:盗窃罪认定的基础难点及其理论应答——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起再审改判无罪案件为中心的考察,载《清华法学》2024年第2期,以下简称“付文”)。

该起案件的争议焦点即是案涉手机是被害人蔡某占有之物还是遗失之物。在一审和二审法院看来,当然是被害人占有之物;而在再审法院看来,是遗失之物。在“付文”看来,也是被害人占有之物。笔者以为,这是盗窃罪认定中的一个重大问题,也谈一下自己的意见,认为认定为是无人占有的遗失之物则是更为合适和准确的。

首先,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支配人的状态(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7月第4版,第873页)。财产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财物的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并不难认定,例如,人们随身携带的物品,放在自己住宅中的物品,停放在停车场里的汽车等。社会观念上的支配有相当多的一些也不难认定,例如,当事人种植在田地里的庄稼、果树,鱼塘里饲养的鱼虾,山地里种植的树木,停放在路边的汽车等。

其次,由于社会观念的占有并不像物理范围内的支配和控制那样明确,即社会观念的支配往往是模糊的,不同的人从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认识也情理之中的事情。例如,在一个有数千平方米的私家院落里,在有上百人的一次聚会中,张三在地上捡拾到一枚价值数万元的金戒指。那么,该枚金戒指肯定是不存在物理范围内的支配和控制的,但是否存在社会观念上的支配呢?肯定会发生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情况。笔者以为,对这种情况,就应当看多数人的意见如何,看哪一种意见对被告人有利。

就张三在他人的私家花园里捡拾金戒指一事来说,多数人的认识或者观点恐怕是认为不存在社会观念上的支配。社会观念的支配一定是在当地一定范围内多数人是有人支配和控制的。例如,在福建闽北地区石头比较多,人们买卖石头就是放在路边一堆或者几个大石头。在当地有人取走这些石头就被认为是盗窃。而在不产石头的地区,偶尔有人将几个或者一堆石头堆放在偏僻的路边,当地多数人可能就会认为是被丢弃的东西。就案例中被害人滑落在地上是手机来说,多数人肯定是不认为这种情况就是距离手机最近的人有观念上的指派和控制,因为这种情况可谓是少之又少的。这种情况也肯定不属于是物理范围内的支配和控制。因为法庭查明的事实是“蔡某目睹了闫某捡拾手机的全过程”。如此情况还认为物理范围内的控制和支配显然是说不过去的。

但是,“付文”提出了一个观点,即认为“手机掉在被害人脚边,被害人对手机在物理上的占有虽然松弛,但被害人仍然具有明确、强烈的占有意思,根据一般社会观念,手机在被害人脚边,他人直观感受就是被害人掉的手机,手机仍然属于被害人占有的财物,占有是自然而然存在的。”这里“付文”既提出了被害人对手机是物理上的占有,只不过是占有的“松弛”,或者称“松弛地占有”。而既然存在物理占有,当然构成盗窃罪。“付文”肯定也认为是物理占有说服力不足,同时有提出一个是根据一般社会观念的占有——因为手机在被害人脚边。其实,既然已经属于物理占有,就没有必要谈一般社会观念的占有。只是因为和物理占有贴不上边儿,才需要一般社会观念占有予以补充。就本案手机情况来说,根据一般社会观念的占有是明显不存在的,就是因为这种情况少之又少。

最后,笔者认为也是更重要的,因为事实也好,事物也好,总有一些模糊或者说似是而非的的地方,但在对犯罪问题的认定上,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和倾斜。这也是一个法学界都认可的问题。

因此,笔者以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再审改判无罪是正确的。“付文”的质疑是站不住脚的。最高人民法院将该案的再审判决书评为第五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是名至实归的,我们该庆幸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如此一个小的案件也如此认真,如此严格依法办事。当然更不要说本案还可以认为是一起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案件呢?!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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