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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退休金短少的咨询案例,谈谈对该类情况的法律救济

2025-04-14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325人   评论: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周玉文 (福建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讯: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嘉禾北路529号站前步行街1幢812室电话:13960660269


往日精选文章:全国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与其他法律关系纠纷的界定与处理(2025.4汇编)

在笔者从事律师执业中接触和了解到的劳动争议案件来看,一直觉得有两类案件是比较棘手和复杂的:一种是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但劳动者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是非主要责任;另一种就是劳动者到了退休年龄领取退休工资时发现领到手的退休工资远远少于自己的实际工龄。对前一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前不久发布的51批指导案例中的《李某诉湖北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市人民政府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诉讼监督案(检例第205号)》应当说明确或者说是解决了这个问题,这种情况由认定工伤的人社部门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在不能证明劳动者的伤害是由其本人承担同等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即应当依法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笔者也将自己的学习体会形成一篇短文《从最高检的一起监督,看举证责任承担的重要性》(发表于“法务之家”公众号2025329日)进行普法宣传。相信该指导案例的颁布对类似劳动者的维权不再艰难。但对于劳动者到了退休年龄领取退休工资时发现领到手的退休工资远远少于自己的实际工龄的维权救济问题,还仍然是一个难题。笔者在此就自己近日接受咨询的一起类似案例,谈谈对该类情况法律救济的看法。

该案基本情况是这样的:L是一名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今年66周岁。L1974年参加工作开始即在当地一家国有企业五交化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一直到2013年。彼时因为“公司”经营出现困难,难以为继,需要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安置方案经过职工大会表决通过,并经过当时县人民政府批复,“公司”与L签订了《某县商属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货币化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书》“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其中约定的主要内容有:

乙方的工龄年限截止至于201212月止。累计工龄为38年,该工龄已经双方确认无误(提供虚假证明除外)。甲方按核准的年工龄补偿金1454元,合计58252元,对乙方进行补偿。乙方的养老保险,截止至201212月,由企业缴纳,之前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参照商业中心商场替职工缴纳的标准,对年对月给予补偿。经计算,应发给乙方个人缴纳养老保险金15165.50元整。乙方的医疗保险,由甲方负责统一办理,从2002年起至2012年止,企业承担部分有甲方承担。在《安置协议书》的最后一条虽然写明“本协议之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商业总公司、劳动局等有关部门各执一份。”但是,甲方并没有将《安置协议书》交给L一份。该《安置协议书》是在2023L向县商业管理中心就退休金短少请求解决时发现的。L时才想起来确实有这样一份《安置协议书》以及回想起来当时的一些情况。因为L当时距离到退休年龄还比较远,也就没有关心工龄和养老金的问题,只是比较关心《安置协议书》中提及的补偿金能否发到位的问题,当时在看了甲方提供的《安置协议书》后,觉得没有约定补偿金的给付时间,只是觉得这是一个问题。于是,在该《安置协议书》的尾部由L书写的“甲方应于2013630日前将所有补偿金等本协议中的款项一次性付给乙方。否则本协议无效。”

L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即开始自谋职业维持生计,并以灵活就业方式参加个人养老保险,缴费至2019年,并补缴1976年至19815月养老保险,到2019年退休时,其参保年限为156个月,实际领取的退休金为1500余元。L认为自己实际有40多年的工龄,只领取1500余元的退休金明显不合理,即走上了维权的路程。在发现《安置协议书》后找笔者法律咨询。笔者认为,该《安置协议书》当然是一份有效的协议,合同当事人都应当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并享受约定的权利。就协议中的当事人一方L来说,有领取约定的补偿金的权利,该权利也实际已经实现。但是,该《安置协议书》确定的L38年的工龄问题,这也是L享有权利的依据,涉及L权利的就是与38年工龄相对应的退休金。这也是作为用人单位的“公司”对劳动者L承担的义务。但实际情况是,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公司”并没有为L缴费。即使在没有缴费之前,由于“公司”是国有企业,依法也应当有保证L按其实际工龄获得退休金的义务。这一点是明确的。例如,我国《社会保险法》第13条就明确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由政府承担”。这就是说,作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只要其工龄是确定明确的,在其退休领取退休金时,其所在企业和国家就应当保证其按实际工龄获得相应的退休金。应当说,这在法律上是明确的,在道理上也是清楚的。

但是,实际情况却并不是这样。就本案L来说,他本来有38年的国有企业工作的工龄,在被动地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尽管还签订了比较明确的《安置协议书》,到退休时其应得的退休待遇并没有实现。其所得到的156个月的退休金只是本人补缴的养老保险费的结果。像L这种情况并不是个例,当时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基本都是因为企业不景气生存不下去,虽然应当给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但实际上并没有缴纳。这既有当地政府财政困难,政府也没有为其承担,也有“有法不知道、知道不执行、执行不严格”等多方面的因素。与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中,有一少部分人,自己经营了企业赚到了钱,并不在意退休金的这个问题;还有一部分人自己缴费的时间比较长,与按实际工龄应得的退休金数额也相差无几,也懒得计较了。但是,像本案L这种情况,按实际工龄应得的退休金比较高,而自己缴费年限少而按实际获得的退休金少而难以维持生活,其问题就显得非常突出了。笔者建议L,可以持《安置协议书》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甲方的承受单位或者组织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但是,人民法院能否受理,是不是会被认定为过是诉讼时效,这都是一个未知数。

笔者认为,对类似像L这种情况,国家应当研究出一个可行的办法,他们为国家的改革作出是牺牲,改革的成果却没有惠及到他们身上,尤其是如今到了晚年生活拮据难以维持。按他们在国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的实际工龄给予退休金,无论从法律上道理也是比较清楚的,只是他们请求救济的时间过去的比较长了,国家应当研究出台一个办法予以解决,以免去他们拖着羸弱的身体为维权而奔波了。或者最高司法机关也能像前面提到的51批指导案例中的《李某诉湖北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市人民政府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诉讼监督案(检例第205号)》那样出台一个指导案例,以简化和明确处理办法。

还有一类更比较难办的情况,就是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者,他们在用人单位工作了十几年甚至更长时间,用人单位并没有为他们参加社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劳动关系解除时他们并没有关注到该问题,退休了才发现这个问题,而他们之前工作的单位已经不存在了;或者虽然存在,但时过境迁,还能维权吗?这是更为难办的问题,更值得同情和解决。笔者虽然关注该问题,但暂时无力想出什么办法,在此一提,希望有更多的热心人对这个关乎底层劳动者生存的疑难问题多多地予以关注。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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