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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青岛行人转身相撞案”说民事侵权“过错”的认定

2025-05-14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59人   评论: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周玉文 (福建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讯: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嘉禾北路529号站前步行街1幢812室电话:13960660269


往日精选文章:反转?“青岛行人转身相撞案”现场视频公布,法院道歉:法官描述不准确、表述不当

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合同纠纷案件和侵权赔偿案件是两类最多的案件。在侵权案件中,如何认定过错以及过错的大小又是最具争议的一个问题。

近日,发生在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的一起被人们称为“青岛行人转身相撞案”在被媒体披露后,在法律专业人士和非专业人士中就引起了都引发了很大的争议。称赞者认为,该案例向人们明示了一个规则——行人之间也要注意安全距离;反对者认为该案例堪比之前的南京彭宇案,如果说彭宇案让人们对老人倒地而“不敢扶”效应,而该案更是会发生让人民对老人“远离”的结果。笔者以为,该案所反映出来的对民事侵权纠纷案件如何认定行为人的过错具有极大的认识和警示意义,也想凑热闹谈谈自己的一孔之见。该案的基本情况并不复杂。我们还是从案件的基本情况说起吧。

根据《法务之家》公众号在20255102131分发布的该案最新案情消息,该案的基本情况是这样的:在2023519日,在青岛市某街头某小区的一条人行道上,前方一名59岁女性(原告)在道路上行走,期间放慢脚步接电话,后停下慢慢转身站住。后面一名29岁女性(被告)当时从后面左右张望快步前行,并未注意前方情况,将原告撞到,导致原告右股骨颈创伤性骨折并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23917日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等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8000余元。

法院在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均聘请了律师代理。经办案法官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共同查看了法院调取的监控视频,双方共同商定此事协商解决。此时,办案法官多次与双方沟通调解方案,被告同意赔偿原告70000元,采取分期付款支付方式,原告同意该调解意见和支付方式。2024627日,双方到法院签署了调解协议,法院于次日出具了民事调解书,目前只剩一期6000元余款因没有到时间尚未支付。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未发生争议。

在受理该案的法院的宣传——无论是开始自己认为的对事实“描述不准确、表述不当”还是最新纠正后的描述及表述来看,法院是认为该案是一件处理圆满的案件——案结事了。既符合事情的本来面貌——主次责任划分清楚,也是让案件的当事人心服口服——调解结案。

笔者一直认为,评价和判断人民法院处理的案件是否正确,既不是什么“案结事了”“定纷止争”,也不是宽泛的什么“公平正义”“服务大局”,而是该案件的处理是不是“彰显和明确规则”(参见杜万华大法官:当前民商事审判应当注意的几个基本问题,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4月第1版,第28页)。凡是彰显和明确了法律规定的规则的,都是正确的,都是可圈可点的;反之,就是不正确的,就是应当予以修正的。以上述观点评判青岛这起“青岛行人转身相撞案”,笔者认为,该案并没有“彰显和明确规则”。何以如此说法,且听我慢慢道来。

“青岛行人转身相撞案”无疑属于是一起民事侵权赔偿纠纷,而且属于是一般的侵权纠纷,其应当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那么,根据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该案原告有损害(十级伤残及医疗费等支)这是没有异议的;被告有行为——和原告相撞并造成了损害,这也是符合了行为人的行为要件和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两个要件,这也是没有异议的。但至为关键的是,被告对自己发生的或者说实施的这个行为是不是有过错呢?这就要看关于过错的本质和认定问题。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没有什么过错,即使行为人所实施的有行为,且该行为也造成了他人的损害,该行为人也仍然是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这正如德国学者耶林所说:“使人所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的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气一般的浅显明白。”(转引自沈志先主编:《侵权案件审判精要》,法律出版社20138月第1版,第68页)

那么,如何认定行为人的过错呢?

通常认为,过错是行为人行为时的一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某一损害后果而行为或者放任该后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而过失则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或者轻信能够避免而使得自己未履行应有注意义务的一种心理心态。故意作为一种对损害后果追求或者放任的心态,在具体的实践中并不多,也并不太难认定;而比较难以认定的是过失。过失作为一种对人的心理状态的认定和判断,当然是比较难的。对人们对过失的判断经历了一个从主观标准转向客观标准的过程。如今人们都是采用客观标准认定行为人的过失的有无以及大小的。其具体做法就是,对过失的认定就是观察行为人是否违反了一个“合理人的注意义务”。而“合理人的注意义务”就是指发生该行为之时多数人在处于相同的情况下是不是应当注意到。如果多数人在此种情况下应当注意到,那行为人也就该注意到,没有注意到即为有过失,反之,就没有过失。具体到本案被告是否具有过失,就是看在多数人在这种具体的情况下,会不会注意到和认识到前面有走路的原告且这个原告走会突然回头和我相撞并在相撞后原告会倒并地并身体受伤呢?笔者相信,多数人是注意不到的。反正笔者是没有想到和注意到这个问题的。在被告自己并不承认自己有过失的情况下,认定他是否有过失,当然就要看“合理人的注意义务”,既然多数人在这个特定情况下如果都注意不到,本案被告王也就不该注意到或者说没有义务注意到,即被告对此是没有过失的。当然,如果是迎面有人呼喊着从被告对面追逐着跑过来,此时多数人是会注意到——既注意到不要被对方来人撞到,也会注意到自己不要撞到或者碰到跑过来的人。本案办案法院虽然也向社会公布了本案事发时的监控录像,但录像并没有显示被告走路很快,而只是比较宽,并没有慌不择路的样子;录像也看不清被告和原告撞在一起的清晰画面,录像中并没有其他行人,只有原告和被告二人(因为如果是此种情况,多数人就该不会注意自己走路要避免撞到他人或者避免被他人撞到了)。总之,本案认定被告有过失是没有足够理由的。既然被告没有过失,当然也就不构成侵权,不该承担赔偿责任。更不要说,这个过失依法还是应当由原告来举证完成了,而不该是由法官通过分析来决定的 

再进一步分析,本案原告是否有过失呢?前面已经分析,事发地点并不是一个杂乱人多的地方,多数人身处原告这个具体情况下,也不会注意到自己此时回头会发生被人撞到受伤的情形,即原告本人也是没有过失的。

通过以上分析,既然原告和被告双方都没有过失,本案原告受伤可以认为就是一种意外事件,既然没有其他对该事件承担赔偿责任人。那么,该损害就只能落在受害者本人的身上,即由其本人来承担或者说“自认倒霉”了。

笔者认为,本案从“案结事了”的角度,似乎可以认为是一起可圈可点的案件,但从“彰显和明确规则”的角度来说,则是一起错误的案件,该案会导致的人们不能正确认定行为人的过失行为,或者说它使得人们对过失行为的认会造成一定的混乱。

笔者还想强调的是,过错或者过失虽然是一种应当受谴责的行为,但并不是所有值得受谴责的行为在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就一定应当被认定为过错或者过失。例如,对小孩子或者老人开不太合适的玩笑,导致小孩子或者老人发生损害的,当然应当受到道德上的谴责,但是如果他预见不到也不该预见到其行为会造成损害而实际上却造成了损害,也是不能认定其有过失或者过错的,是不能要求其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的。因为如果要求一个人其所作的一切行为都那么中规中矩且合理合情,他是无法做得到的,而这就一定会限制让的行为自由。限于篇幅,这里就不再展开说了。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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