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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青岛行人转身相撞案”说起:该如何正确评判调解结案的案件

2025-05-27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85人   评论: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周玉文 (福建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讯: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嘉禾北路529号站前步行街1幢812室电话:13960660269


往日精选文章:“青岛行人转身相撞案”与“南京彭宇案”的跨时空对话

对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稍有了解的人都清楚,法院在对法官业绩考核中,调解结案以及调解结案多是法官都会获得“加分”项。如此,我们也就不难理解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为什么总是竭尽所能力主调解了。而调解案件似乎还被自然认为是“案结事了”的典型和表征。前不久,由青岛市李沧法院推出的一起调解案件——“青岛行人转身相撞案”就代表法院一方对调解案件的一种评判和认识,而多数网民却不以为然,缘何会有如此大的差距呢?我们还是从案件本身说起。

一、“青岛行人转身相撞案”的基本情况

根据《法务之家》公众号在20255102131分发布的该案最新案情消息,该案的基本情况是这样的:在2023519日,在青岛市某街头某小区的一条人行道上,前方一名59岁女性(原告)在道路上行走,期间放慢脚步接电话,后停下慢慢转身站住。后面一名29岁女性(被告)当时从后面左右张望快步前行,并未注意到前方情况,走近原告后将原告撞到,导致原告右股骨颈创伤性骨折并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23917日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包括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等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8000余元。

李沧区法院在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双方均聘请了律师进行诉讼代理。经办该案的法官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共同查看了法院调取的监控视频,双方共同商定此事协商解决。此时,办案法官多次与双方沟通调解方案,被告同意赔偿原告70000元,采取分期付款支付方式,原告同意该调解意见和支付方式。2024627日,双方到法院签署了调解协议,法院于次日出具了民事调解书,目前只剩一期6000元余款因没有到时间尚未支付。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未发生争议。

我们从李沧区法院最后发布的最新案情以及所表达出的内容来看,完全看不出对双方的责任认定问题,其所强调和表达出的是该案是一件处理比较圆满的案件——当事人双方自愿调解且按调解协议执行即将完毕,在履行中也没有发生过争议。这应当认为是一件“案结事了”的圆满案件。

“谁执法谁普法”“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在一个法院每年受理和审结的案件数以千计、万计的案件中被拣选出来刻意普法宣传的案件一定是该法院认为可圈可点案件,“青岛行人转身相撞案”自然也不会是例外。但是,被普法的众多网民群众为什么不买账呢?其原因是什么?这是不能不去探究的问题。笔者通过认真思考,这里谈谈自己的一孔之见,权作为引玉之砖。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处理一切案件的基本准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该原则适用于判决案件当无异议,适用于调解案件也是不该有任何异议的。笔者还认为,无论是在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能够调解的,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 达成协议”(第97条)还是到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96条)的规定,一直都是强调要 “分清是非”“事实清楚”“当事人自愿”的。而“青岛行人转身相撞案”虽然强调了“当事人自愿”,但对于“是非”和“事实”问题却避而不谈且也没有分清。没有分清是非,而仅仅是“当事人自愿”了,这显然就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但承担责任的当事人不知道我为什么承担责任,其他人也更不知道为什么承担责任。其所传达出来的信号只是“只要给钱,事情就可以摆平”而无关是非。

需要注意的是,最早在1982年的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审判监督程序中,没有规定对调解结案案件有错误的救济措施,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的审判监督程序中就明确规定了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第211条) 的救济措施。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找不到对调解协议再审改判的案例。该条款实际上被沦为一个“僵死条款”。

如此说来,分不清是非的调解或者事实不清的调解即是错误的调解,这是至为清楚而无可争议的问题。

笔者一直认为,评价和判断人民法院处理的案件——包括判决和调解是否正确,既不是什么“案结事了”“定纷止争”,也不是宽泛的什么“公平正义”“服务大局”,而是该案件的处理是不是“彰显和明确规则”。即凡是是彰显和明确了法律规定和规则的,都是正确的,都是可圈可点的;反之,就是不正确的,就是应当予以修正的。而对于侵权纠纷案件来说,就是依据法律规定分清谁是过错方以及过错的大小,然后再根据法律规定确定行为人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青岛行人转身相撞案”当事人并无过错

“青岛行人转身相撞案”无疑属于是一起民事侵权赔偿纠纷,而且属于是一般的侵权责任纠纷,无论是判决结案还是调解接结案,都应当分清谁有过错,这是绕不开的一个问题。那么,根据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该案原告有损害(十级伤残及医疗费等支出)这是没有异议的;被告有行为——和原告相撞并造成了损害的行为,这也是符合了行为人的行为要件和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两个要件的,这也是没有异议的。但至为关键的是,被告对自己发生的或者说实施的这个行为是不是有过错呢?这就要看关于过错的本质和过错的认定问题了。

那么,如何认定行为人的本质和过错呢?通常认为,过错是行为人行为时的一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某一损害后果而行为或者放任该后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而过失则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或者轻信能够避免而使得自己未履行应有注意义务的一种心理心态。故意作为一种对损害后果追求或者放任的心态,在具体的生活实践中并不多见,也并不太难认定;而比较难以认定的是过失。过失作为一种对人的心理状态的认定和判断,当然是比较难的。人们对过失的判断经历了一个从主观标准转向客观标准的过程。过错的判断标准也是客观的,广义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乃至行业规则等为过错之判断提供了所谓的法定标准[5]。例如,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法律、法规如何行驶有一系列的规定,违反该规定即为有过错,这是没有异议的。但在多数情况下,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行人在具体情况下究竟该如何行为,行人在道路上行走即使如此。这种情况下,认定其造成损害的行为是否具有过失,其具体做法就只能是,对过失的认定就是观察行为人是否违反了一个“合理人的注意义务”。而“合理人的注意义务”就是指发生该行为之时“一般人”或者说“多数人”在处于相同的情况下是不是应当注意到。如果是“一般人”在此种情况下应当注意到,那就认为行为人也应当注意到,没有注意到即为有过失,反之,就没有过失。

具体到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过失呢?这就要看“一般人”或者说“多数人”在这种具体的情况下,会不会注意到和认识到前面有走路的这个原告且这个原告走会突然回头和我相撞并在相撞后原告会倒地并身体受伤呢?笔者相信,“一般人”或者说“多数人”是注意不到的。反正笔者是没有想到和注意到这个问题的。在被告自己并不承认自己有过失的情况下,认定他是否有过失,当然就要看“一般人”或者说“多数人”的注意义务”,既然“一般人”或者说“多数人”在这个特定情况下是注意不到的,本案被告也就不该注意到或者说没有义务注意到,即被告对此是没有过失的。当然,如果是迎面有人呼喊着从被告对面追逐着跑过来,此时“一般人”或者说“多数人”是会注意到——既注意到不要被对方来人撞到,也会注意到自己不要撞到或者碰到跑过来的人。本案办案法院虽然也向社会公布了本案事发时的监控录像,但录像并没有显示被告走路很快,而只是比较快,也并没有慌不择路的样子,虽然有左右张望的情形,但这也算不上什么过错。在实际生活中,我们每个人在急着赶路时,贴身而快速地超过前面走路的人也是常有的情形,如果前面的人恰好回头而相撞并使得前面这个人受伤,这恐怕是“一般人”或者说“多数人”所预料不到的。当然,如果是在光线良好,且前面行走的人是一名老者,步履蹒跚且晃晃悠悠的,后面行人仍然紧贴老人身旁经过且因老人回头或者身体倾斜而相撞使得该老人受伤的,后面的这个行人多少就可以认为有过错了。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人”或者说“多数人”是可以预料到危险的。本案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况。行走前面的原告,虽然年龄是59岁,并不属于老者,也没有显示出步履蹒跚且晃晃悠悠的样子,即使被告快步前行从其身旁经过,而恰逢原告转身而相撞,被告也是没有过失的。当然如果证明被告是主动撞向原告的,这是可以认定被告有一定过错的,但本案并不是属于此种情况。

笔者还想特别指出的是,以“事后诸葛亮”的角度来说,我们每个人的行为有相当多数都是不够恰当的、不那么合适的,是应当予以改善的或者具有改善余地的。要求一个人的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完全中规中矩且合理合情,实际上这是无法做得到的。这些不合理、不恰当、不中规中矩的行为从广义上将都可以认为是“过错”。譬如,对不大熟悉的孩子或者老人开不太合适的玩笑,导致小孩子或者老人发生损害的,这当然应当受到道德上的谴责,但是如果他预见不到也不该预见到其行为会造成损害而实际上却造成了损害,也不能认为是有过错的。再比如,对比较熟悉的人进行亲密的身体接触导致对方受到损害的。这些行为可以认为不合适、不恰当,但难谓认为是法律上的过错。

为了避免对过错认定过于严苛而限制人的行为自由,我们通常将过失分为轻微过失、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而轻微过失除非有法律特别规定,通常认为是不能满足侵权责任主观构成要件的要求的,不能因此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这在民法理论界是达成共识的。但是,在具体是司法实践中,不少案件仍然将轻微过失甚至算不是法律上的过失,也统统认定为过失,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青岛行人转身相撞案”即为是一个典型。

将行为人本没有过失的行为导致的损害,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尽管是当事人本人愿意,也仍然是不合法的,当然更是不能提倡的。因为违反了法律所要求的“分清是非”的规定。同时,这也属于是法律规定的“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情形,因为让本不该承担责任的人通过法官调解而承担了责任,且还在调解协议中说该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云云,这显然不是在正确适用法律,且这正是法律明确规定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的错案。这是至为清楚和明白的。

“青岛行人转身相撞案”在第一次普法发布中,承办法官是力图认定被告是有过错的。但是,其得出的是被告“存在未保持安全距离的过错,系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的结论。将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的规定套用到行人身上,这种无端给行人苛加义务的做法,比分不清是非和责任更加错误。人们将其和此前广受诟病的“南京彭宇案”相提并论是有其道理的,因为“南京彭宇案”是要创设一个“你没有撞人你为什么要扶”的规则,而本案法官则要创设一个“行人之间要有安全距离”的规则。这显然就比单独调解一起不遵守规则的错误案件危害更甚了。在此后纠正的发布普法中,虽然没有提及或者说纠正了“行人之间要有安全距离”的错误,但对于被告是否有过错却语焉不详,仅仅是强调双方自愿,是“案结事了”。但显示出来的明显是一起没有“分清是非”的调解案件,且根据该案的具体情况,又是不能认定本案被告有过错的。这当然是一起错误的调解案件。所以,纠正后发布也仍然受到人们的诟病也就不难理解了。

笔者最后说的是,如果当事人双方都愿意调解,被告主动愿意“花钱买平安”,法官是否就该“顺水推舟”而“案结事了”呢?也是不应该的。因为让不该承担法律责任的人,通过法院的手让其承担了法律责任,这是于法有悖的。但法官可以让原告撤案,然后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处理。笔者还想,即使作为律师,当遇到自己的当事人依法不该承担法律责任,而他自己却愿意承担责任去实现“案结事了”的效果,律师作为代理人也不要积极参与,正确的做法是在现有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不该承担责任讲清楚之后,最后由当事人自己做决定。如此,才是我国,《律师法》规定的关于“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应有之义!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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