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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依法不该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同意赔偿判决赔偿的正当性

2025-08-10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67人   评论: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周玉文 (福建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讯: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嘉禾北路529号站前步行街1幢812室电话:13960660269


往日精选文章:“武大图书馆性骚扰案”一审判决全文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一般是通过两种形式,即判决的形式或者调解的形式结案。但无论是以判决的形式还是以调解的形式结案的案件,人民法院都需要建立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只不过以判决结案的案件通常是被告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并不认可或者虽然认可但认为不该赔偿那么多,只好由法院以强制力的判决责令其履行赔偿责任;而调解则是原告和被告双方对侵权以及侵权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或者数额认识一致的基础上。

任何事情都有例外,当原告认定被告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被告认为自己不构成侵权依法不该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却愿意按依法查明的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补偿),但原告并不同意,双方不能以和解解决,也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不能以调解的形式结案。此钟情况下,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以判决的形式并以被告同意赔偿的数额判决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呢?笔者近日就读到了一起这样案件的二审判决书。思来想去,总觉得这样判决不够妥当,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也值得推敲,故在此把自己的想法说出来,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之效果,可谓也算是以使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使得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的一种建言吧。

该案基本情况是这样的:202142620时许,杭州市民谭某在道路上骑行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过程中,被一名快速并逆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年轻小伙子撞倒在地而受伤并流了不少血,谭某看到了对方穿着蓝色的“饿了么”外卖服装,车后载蓝色外卖箱。对方没有倒,停顿了一下很开就骑车逃逸了。当时有包括一名护士(女)在内的四名路人看到了这一幕并接受了交警的询问,向公安交警部门作证证明了上述情况。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情况:甲,未知名,男,穿蓝色外卖服,戴蓝色头盔,尾部装载蓝色外卖箱,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身份不详,未知号牌电动车驾驶员。事故发生后,甲驾驶电动车离开现场,该案为逃逸事故,案件尚未侦破,经调查,没有证据证明谭某在事故中有过错行为,因受害方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道交法实施条例》第92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61条和第66条之规定,确定谭某无事故责任。”

谭某治疗后,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8万余元;并请求被告承担其受伤后遗留色素沉着和疤痕的后续治疗费。一审法院认定,是被告工作人员在送餐过程中造成了原告的损害。根据证据情况,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7027.27。进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7027.2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与原告承担1480元,被告承担226(参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501民终4057号】)。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谭某一审诉讼请求。其事实和理由是: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属于是上诉人单位人员,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实施侵权之时是发生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

在二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认为,仅凭侵权人身着蓝色外卖服装、佩戴蓝色头盔、电动自行车尾部载蓝色外卖箱,不足以认定侵权人是“饿了么”平台的骑手,也无证据证明该骑手是在为“饿了么”平台执行工作任务,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一审判决相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鉴于二审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表示,出于人道主义,自愿补偿谭某17027.27元,并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谭某支付补偿款17027.2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7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上诉人承担(参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501民终4057号】)。

本案一审认定被告构成侵权是否属于认定错误,二审认定被告不构成侵权是否就是正确的,仅凭判决书的描述是难以断定的。这里略去不谈。本文笔者只想简要谈一下二审判决的法律依据及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问题。

其一,判决的法律依据不足

关于对判决的要求或者说判决应当遵循的规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5条有明确规定到:“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 那么,本案判决认定的事实是什么呢?这一点是明确的,即本案被告即被上诉人没有侵权的事实,依法不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判决的理由是什么呢?判决中仅有简短的一句话:自愿给予原告人道主义补偿“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如此说来也不能说有什么不当,法律上我没有没有赔偿责任,但我愿意赔偿你,当然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问题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就可以成为判决的法律依据吗?举例来说吧,甲要赠与乙100万元,这当然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但是,乙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这都是乙的权利。但是,甲如果以诉讼的方式要求乙必须接受的话,那法院岂不是也可以以甲的该赠与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由判决乙接受呢?恐怕是不能的,因为如此就侵犯了乙的意思自治,也可以认为是侵犯其权利的。法律人都清楚,在我国《民法典》之前,债权人如果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并没有债务人拒绝就不能免除的规定,但是,《民法典》第557条对此就进行了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这就充分彰显了民事主体的自由意志。可能有人会说,具体到本案,原告是希望得到被告赔偿的,但原告的赔偿明显是有条件的,是因为你被告侵犯了我的权利,依法应当赔偿,是这样条件的请求赔偿。再从双方在二审程序中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和和解的情况来看,也可以说明这一点的。还会有人说,原告不想要的话,完全可以不申请执行或不接受被告赔偿就是了。这话当然也没有大错。但是,法院的判决是严肃的,在判决之前以及判决书上,如果能说明查明原告同意的意见并在判决书上体现出来,可能会更好一些!总之,笔者总感觉以一句“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判决不该承担责任的人实际上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够严肃的。

其二,如此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不好的

首先是浪费了司法资源,没有好的法律效果。向本案二审这样的情况,如果双方愿意的话,完全可以通过和解来圆满解决,用不着动用司法资源解决。本案中,至少在二审阶段原告没有上诉,这至少可以认为是接受了这样一个赔偿数额的,如果在这样的基础上被告在赔偿上还略有增加,是完全可以达成和解的。不能达成和解,也没有同意调解,就说明原告是不同意以被告没有侵权为事实基础接受赔偿的。以判决方式要求他接受,这当然是没有好的法律效果的,至少对原告来说是如此的。

其次是也没有好的社会效果的。如今外卖小哥发生交通事故是高频率的一群人之一。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逃逸了,尽管在比较好的情况下,如本案这样能有多个证人证明其穿着以及佩戴的是某公司的字样、服装且还都愿意作证的情况下,都不能被法院认定是某公司的人,更不能证明是在为公司执行送餐的工作任务。那么,赔偿还是不赔偿全凭和其“穿着以及佩戴的是某公司的字样、服装”有关的单位自己说了算了,愿意赔偿就赔偿一点,还是人道主义;不愿意赔偿,法律也无可奈何。笔者揣测,被告公司之所以愿意赔偿,且比一审还略有增加(主动承担了一审判决由原告承担的部分诉讼费),是不是在制造一个案例,今后再遇到此类问题,只要把这个判例拿出来,被侵权的受害人就会退让的(一审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中也肯定会参照上级法院这样的案例的),能得到一点赔偿就该感谢公司了,因为不赔偿也是没有办法的。这怎么能对督促相关公司加强对外卖小哥的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呢?虽然这仅仅是揣测,也不能说是毫无根据的空穴来风吧?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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