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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提供虚假的劳动合同,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后的法律救济

2025-08-17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57人   评论: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周玉文 (福建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讯: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嘉禾北路529号站前步行街1幢812室电话:13960660269


往日精选文章:刚刚,司法部发布:《行政复议文书示范文本》|15大类全涵盖

在劳动者工伤的认定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是必须要查明的一个事实问题。尤其是在用人单位没有为提供劳动的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双方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抑或是签订了劳务合同、承揽合同等非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对劳动关系的有无的争议则更是一个焦点和难点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工伤认定部门以及人民法院并不是仅仅看外在的没有劳动合同或者是具有其他合同的形式和表象,而是要根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实际的劳动提供和履行过程中的具体情况,即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都符合的情况下,主要看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支配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一般来说,只要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支配下提供劳动的,不论双方是否签订有劳动合同抑或是签订了书面的非劳动合同,一般都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如果在提供劳动中受到伤害的就可以认定为工伤。因为这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的条件和本质。这是工伤认定中时常出现的一种情形。

但是,任何事情都有其例外,工伤认定亦然。近日笔者就接受这样一起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咨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却签订了劳动合同和工伤认定申请书。之后,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反悔,请求撤销工伤认定的咨询案件。该案基本情况是这样的:

某包装公司是于2024329日登记成立的。是由魏某独资成立的一人公司。该包装公司的厂房是从第三人处租赁而来。在该公司成立之前的2024324日,魏某的好友魏某某租赁该厂房并雇佣陈某(女)等三人生产包装箱,因不慎陈某的右手被机器轧伤。之后,魏某某就不再想继续生产下去,将该厂房内的机器以及其他物品转让给了魏某,由魏某接替魏某某继续租赁该厂房并成立公司进行包装箱的生产。魏某在2024329日登记注册成立了某包装公司。

在魏某某将厂房和设备等转让给魏某时,魏某某曾经向魏某说过陈某受伤的情况,表示自己会负责任,这事和魏某没有关系,让魏某尽管放心。202410月初,受伤的陈某在治疗之后,拿着自己写好的劳动合同和工伤认定申请书,请求魏某帮忙签字,说是去进行工伤认定,是为了便于和魏某某商量赔偿问题。并保证说这事情和魏某以及某包装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魏某也没有多想什么,就在陈某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伤认定申请书上盖章签字,并且还书写了《授权委托书》,即某包装公司授权委托陈某代理某包装公司到人社部门进行工伤认定事宜,包括签收相关文书等。很快,负责认定工伤的当地人社部门根据陈某提供的劳动合同以及工伤认定申请书、医院的病历资料等,认定陈某与某包装公司在20243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在2024324日工作期间受到伤害,认为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认定为工伤。20241030日,陈某将自己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况通过微信告知魏某,因魏某忙于工作,也认为和自己和其包装公司都没有关系,当然也没有将此事当回事儿。今年6月开始,陈某即不断找到魏某,要求魏某的公司按工伤赔偿标准,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否则将提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诉讼通过法律救济得到赔偿。魏某问,陈某受伤时,我和她都不认识,我的公司也没有成立,怎么能存在劳动关系呢?!像我公司这种情况,工伤认定对我的公司有效吗?我公司该怎办呢?笔者的回答是,该工伤认定对其公司是有效的,但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人社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

但接下来的问题是,像这种情况,工伤认定决定能够撤销吗?撤销的障碍主要是什么?这是需要认真分析的。

首先,工伤认定是人社部门依法作出的一种行政行为,一般来说,只要是有权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行政行为,即使它是错误的,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只要在没有通过合法途径撤销或者认定其无效之前,它就是有效的,对相关当事人是有法律约束力的,其他人也应当尊重并认定它的效力。但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工伤认定决定是应当予以撤销的。

因为,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的明确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细化的 《工伤认定办法》在第6条再一次明确规定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这就清楚而明确地告诉我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是事实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或者说是必备条件;舍此条件一定是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的,这是至为清楚和不应该有异议的。应当说,在认定工伤的人社部门在由陈某一方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和工伤认定申请书之时,就应当对劳动合同和工伤认定申请书打一个问号,因为从某包装公司的营业执照来看,可以认定该公司登记成立时间是在2024329日,而陈某受伤时间是在2024324日,病历资料上也是如此显示的。在公司主体资格都不存在的情况下,怎么会成立劳动关系呢?再说,在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利益和诉求是相反的或者说是对立的,用人单位一般是不愿意认定劳动者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如果愿意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话,直接按工伤赔偿标准赔偿就是了,没有必要再大费周章地过繁琐的程序认定工伤。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负责工伤认定的人员应当也有必要对劳动者受伤的情况进行详细的追问和调查,以使得工伤认定建立在事实基础上。因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4条关于“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工伤认定部门对此是要负责任的,是要经得起司法审查和历史检验的。笔者认为,这里所说的“证据”,当然是可以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且要达到证明标准的证据,而不是也不能随意找几个证据来凑数的。

退一步说,如果说在用人单位某包装公司没有提出撤销之前还勉强可以认为该工伤认定是有证据的话,那么,在用人单位某包装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在新的证据面前是一定经不起追问和检验的。魏某明确告诉我说,他是可以找到魏某某到法庭作证证明陈某是由他招聘来为他做工的。如此,就完全可以证明陈某和某包装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和魏某某存在劳务关系或者是其他什么用工关系的。那么,认定陈某是在某包装公司工作中存在劳动关系受到伤害的事实就不存在了,认定工伤自然就失去了前提。

执法司法部门在劳动者工伤认定及劳动者权利保护中,一直是比较注重对损害劳动者利益的问题认定和考察的,对实际存在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却提供一些形式和表象而与予以掩盖的情形,一旦发现即进行纠正,这种做法是应当予以肯定的,这也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对劳动者一方有利的认定,如本案,当用人单位以虚假的事实,进行了对劳动者有利的虚假证明和认定,这终归仍然没有改变其虚假的性质,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应当予以纠正的,这同样也是不该以后异议和什么问题的。

其次,本案如果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期限问题可能是一个必须面对的问题,或者说是一个绕不开的问题。陈某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时间是在2024年的1030日,因为某包装公司委托陈某代收文书等一切工伤认定事宜,陈某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即等于某包装公司收到。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超过了六个月的的时间才起诉,就可以认为是超过了期限的。但是,任何事情的都是有其例外的,且我们从法律所规定的起诉期限、诉讼时效的性质和目的来看,它们都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及时有效保护其权利;也使得个别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即所谓“躺在权利上睡觉的权利人”在有条件行使权利的情况下不行使权利而失去法律救济的权利和机会,以警醒和督促人们行使其权利。同时,即使失去了法律救济的权利,但同时也仍然承认当事人之间并不因失去法律救济的途径和机会就完全失去了该权利,虽然不属于法律权利了,但该自然权利还仍然是存在的,也并不妨碍和反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行为。且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义务人履行该义务还被看做是一种道德举动和受称赞的行为。但本案的具体情况却是一个例外,如果法律上诉讼途径不予救济,作为权利人的某包装公司该如何向作出工伤认定的人社部门和在诉讼中作为第三人的陈某主张权利呢?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88条第二款关于后句“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来看,最长的诉讼时效也是可以延长的,只有是人们法院认为有特殊的情况即可。我们一直都在强调我国《民法典》是基本法、是权利保护法,这不仅仅是挂在嘴边的口号,而是要在司法实践中去认真践行的。因此,笔者认为,《民法典》的这一规定可以适用本案。另外,也可以认为某包装公司是在陈某向其主张工伤待遇的权利之时,某包装公司才知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的,此时开始计算起诉期限才是合理的和适当的。

总之,如果像本案工伤认定,教条地仍然维持不变的话,是一定没有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一方面是真正该承担责任的人逃脱了法律责任的承担;而不该承担法律责任的好心帮助人的人却承担了不该承担的法律责任;违背诚信的陈某得以靠说谎而获得了不该得到的利益,其行为性质是从自己的不法行为中获利。这就没有了公平正义可言。据悉,魏某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撤销人社部门工伤认定决定是行政起诉,我们是有理由相信,人民法院一定会秉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作出正确的裁决的,我们可以拭目以待。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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