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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大小的认定及量刑的考量因素

2025-09-12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57人   评论: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周玉文 (福建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讯: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嘉禾北路529号站前步行街1幢812室电话:13960660269


往日精选文章:9.1劳动新规施行:6类17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无需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

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中,定罪不易,量刑更难。尤其是对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准确量刑则更难。在律师的辩护业务中,各辩护人总是想方设法找出自己辩护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其他被告人要小以及只起到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以及作为微不足道,等等,进而提出量刑应当轻于其他被告人以及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文笔者想通过一则接受咨询的共同犯罪的实际案例,予以分析说明共同犯罪量刑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以求教于擅长刑事辩护的律师和对共同犯罪研究和司法实务人员。

该案基本情况是这样的:被告人江某是一名以种植茶叶为主要生活来源否茶农,在通往某部队的电线线路下面经该部队同意种植有少量茶树。在202312月初,江某发现有一棵马尾松压到电线线路上,对输电线路有一定的安全隐患。因此,江某告诉部队并主动要求排除该隐患——清除该马尾松。于是,江某找到自己熟悉的在该山场附近砍伐树木的刘某要求将线路下面的树木砍伐。但刘某知道该片林木属于某农场的,刘某说农场领导同意才能去砍伐。于是,江某就又找了该农场的副场长陈某说明情况,请求陈某能指令刘某清除该线路下的安全隐患,将线路下的树木砍伐掉。陈某答应了江某的请求,并告知刘某安排工人砍伐线路下的树木,并告知其具体如何砍伐及砍伐范围等事项具体要听从护林员章某的安排。在20231227日上午,刘某安排4名工人持油锯,按照章某具体指定的范围砍伐了线路下面压到线路的一棵马尾松和该线路下一些树木。事后经鉴定统计,共计砍伐有杉木、马尾松等共200株,折立木蓄积量33.7立方米。该砍伐树木的行为由当地林业部门告发而事发,公安机关以江某、章某、陈某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立案侦查。检察机关以江某、章某、陈某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并构成共同犯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江某、章某认真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二人可以从宽处罚,对二人判处两年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而由于陈某认为自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构成犯罪,检察机关则建议对陈某判处三年至三年六个月。

法院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还查明被告人江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并认为可以从宽处理。但同时认为江某“有故意犯罪的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江某于20152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陈某及其辩护人在审理中也发表是陈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最后,一审法院认定三人均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在判决书中没有分析论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并判处江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章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陈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参见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25】闽0782刑初35号《刑事判决书》)。

本案比较有意思的是,检察机关的《起诉书》没有分析和提出各共同犯罪人的作用大小以及谁是主犯、从犯,但从其对量刑建议来看,似乎是认定陈某是主犯,章某和江某是从犯。江某的辩护人也没有提出和分析江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其他被告人进行比较,只是提出指控江某砍伐树木是为了种茶树与事实不符,砍伐后并没有种植茶树,而是在砍伐之前种的茶树;在砍伐的树木折立木蓄积量33.7立方米中没有提出疫木(笔者注:应当砍伐的树木)等辩护意见。章某的辩护人提出章某不是砍伐林木的决定者,也非砍伐树木的施行人,其参与的仅是辅助性工作,是从犯,系初犯,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等,对章某应当免于处罚或者判处缓刑。因为陈某的辩护人进行的是无罪辩护,自然也没有分析论述陈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大小。

本案判决书并没有对各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分析论述,仅有在回应章某的辩护人关于章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中有一句“章某参与案涉山场林木的砍伐,现场指挥工人砍伐范围,在故意毁坏林木过程中与江某作用相当,不宜认定为从犯”。而对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则未提一句。据判决书中关于涉及被告人作用的只言片语以及根据量刑情况,我们似乎可以认定,一审判决是认为江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最大,章某其次,二人均为主犯,而陈某是从犯。所以,尽管江某从宽、从轻情节最多,而量刑最重;而陈某虽然一直不认罪,却量刑最轻,其解释只能是认为他是从犯,本就不该量较重的刑罚。

共同故意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各个犯罪人对犯罪的结果的发生都起到了或大或小的作用,都应当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同单个人实施的犯罪不同,其犯罪结果即对法益造成的损害完全是由一人造成的,也是由一人来承担刑事责任;而共同故意犯罪,其犯罪结果即对法益的侵害则是对共同犯罪人共同造成,其刑事责任当然也由各个共同犯罪人共同承担,则对各共同犯罪人实施处罚时,则必须要弄清楚他们各自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其大小,如此,才可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诚如张明楷教授所言:“各参与人的行为对法益侵害(危险)结果所起的作用不同,责任程度与范围也会不同,需要区别对待,所以,刑法分别对主犯、从犯、胁从犯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原则,同时对教唆犯做了特别规定”(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7月第4版,第350页)。可以这样说,如果不能分清各个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其量刑不可能是准确的,即不可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的。当然,我们所共同犯罪中有主犯、从犯、胁从犯,尤其是通常都有主犯、从犯,这是就一般情况来说的。因为共同犯罪情况复杂,也可能会有在两个或者多个共同犯罪人中,其作用等量齐观、分不出彼此的作用大小的。此种情况下,有人认为各个共同犯罪人都认定为主犯。笔者不同意此种认识和观点。所谓主和次,一定是相对而言、相比较而言的,有主才显示出次,反过来也一样,有次也才显示出主来。那么,主和次该怎么认定和划分呢?若我们将一个犯罪的作用定为100分的话,如果是两个人犯罪的话,其作用达到51%及以上的人才可以认为是主犯,另外一个人则是从犯。如果是三个人以上实施犯罪,其中作用占比最大的那一个人是主犯,其余则是从犯;,如果是三人实施的共同犯罪,通过比较,其中有两个人的作用较大其旗鼓相当,而另一个人则作用小于这两个人,则起作用较大的两个人则应当认定为主犯,另一个作用明显小的被告人则为从犯。

当然,无论是两个人还是两个以上的人实施的共同犯罪,由于在事实上或者证据上,无法分清或者难以分清各个共同犯罪人作用大小的情况也是会存在的,如果根据现有证据对他们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不清大小,即人们通常所说的“作用相当”。在此种情况下,认定各个共同犯罪人“均系主犯”则是说不通的。因为既然主犯和从犯都是根据各个犯罪人在共同犯罪是所起的实际作用相互比较而定的,现在无法分清他们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即各个共同犯罪人无法进行作用大小的比较,认定他们都是主犯或者都是从犯则失去了依据。换言之,这种情况下,认定均为主犯或者均为从犯则都是不符合逻辑的。我们还可以从人们比较熟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说明:交警在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下,即是根据对该事故的发生及后果方面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参与者对发生该事故所起作用或者承担的责任大小来划分责任,责任大的一方为主要责任,责任小的为次要责任,责任相当的,则为同等责任。如果责任相当的情况下,认定为均承担主要责任,人们一定会认为是一个笑谈,还会导致之后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成为难题。其实,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的人都是主犯和从犯的认定,也会发生如交通事故认定那样的笑谈。

在不能分清各个共同犯罪人主犯或者从犯的情况下,其实也并不会影响对他们各自的量刑。在笔者看来,认识和弄清各个共同犯罪人的作用大小以及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等,主要是为量刑服务的。只要分清或者说正确认定了他们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无论是主犯、从犯还是作用相当,其量刑问题都是可以迎刃而解的。

本文前面讨论的本案一审判决书中的量刑,没有分析和明确江某、章某和陈某在共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中的作用,从量刑来看,似乎江某为主犯、章某也是主犯,而陈某则是从犯。这不但与检察机关的指控完全相反,也与实际不符。从事件的发起者,即犯罪的起意来说,可以认为是由江某先提出的,但决定者并不是他,他决定不了,他只是一个建议者。而建议者无论是好事还是坏事,和决定者比较,其作用要小得多。譬如,一名员工提议大吃大喝一顿,具有拍板权力的厂领导同意,之后花数万元大吃大喝了一顿。在追责时,谁的责任更大?肯定是拍板的领导,而不是提出该建议的员工。这是很明确的,也是不言而喻的。

江某的家属说他们看了多遍判决书,也看不出江某的量刑高于章某和陈某的理由。笔者也看了多遍,也看不出江某判的最重的理由。即使江某、章某和陈某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难分彼此,即作用相当,他的量刑也应当是最低的。因为判决所查明的江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或者从宽的情节,而章某仅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而陈某则没有任何的从轻情节。江某虽然具有“前科”一个酌定从重情节,该情节其他两名被告人是没有的,但该酌定从重情节和其法定的从轻、从宽情节相抵后,江某从轻、从宽的量刑情节仍然要多于章某和陈某二人的。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 “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所规定的“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机、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或者免除处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度、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可见,江某在从轻、从宽情节和从重情节相抵后,其从轻、从宽情节仍然还多于章某许多,更是远远多于陈某。而一审判决对其量刑去比章某和陈某要重一些,其本人不服,其家属看不懂,其他人也看不懂,对公诉机关也没有回应和交代。

据悉,本案三名被告人均已经提出了上诉,相信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当会对他们在共同犯罪中各自所起的作用进行分析论述,回应他们各自的疑问并对根据他们在共同故意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情节予以量刑!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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