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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2013-12-26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安洪山   参与人数:1356人   评论:1条
        


法务之家签约资深律师:安洪山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在抚养教育子女、照顾老人以及对另一方工作或学习等方面付出较多义务的,在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的制度。我国《婚姻法》第40条规定了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一、制度缺陷

这条规定虽然首次从立法上承认隐性的付出和投资的价值,并平衡离婚当事人的财产,体现社会公正。但该条法律规定在实践中适用的案例极其稀少,并未实现其立法之目的,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

(一)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约定的分别财产制。但在我国大部分家庭的个人收入不足以承担整个家庭的支出,所以基本上是以夫妻共同的财产来承担,而且我国的历来传统就是共同财产制,夫妻结婚开始如果约定分别财产制,会被认为缺乏信任,有准备离婚之嫌,故除发达地区的极少数群体外,基本上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都不存在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

(二)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但作为从事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想提出相关的证据,是一大难题。

(三)法院在判决此类案件时,如何评估、确定家务劳动的价值,也缺少具体的法律依据和操作方式。

(四)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过类似问题:一边是夫或妻一方(常常是妻) 全力支持另一方获得文凭、执照、资格之后,尚未转化为物质财富,另一方就提出离婚,而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不足以甚至于根本无法补偿家事劳动。依照目前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于此类文凭、执照、资格等无形财产,均未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作为离婚财产进行分割。但又因为是共同财产制,又无法适用《婚姻法》四十条之规定,无疑这对于从事较多劳动一方来讲,是很不公平的,不仅付出的劳动完全没有被认可,甚至可能透支了自己未来生活水平提高的能力。

二、几点完善建议

(一)将人力资本等无形财产纳入离婚财产的范围。

所谓人力资本,指的是工作机会、劳动技能等能够带来经济收益的能力,是无形财产。根据我国对夫妻财产的界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基于另一方的牺牲所取得的能够带来高收入的人力资本(如高学历、执业资格等)在没有转化为有形财产之前,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在离婚时仍未能转化成有形财产的,当然也不能归入离婚财产进行分割。那么在这种情形下离婚,即使将共同财产全部判归做出牺牲的一方所有也将是非常不公平和不合理的。如果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还将共同财产的部分或全部用于支付另一方学习和培训的费用,导致共同财产微乎其微的,现行离婚财产的认定方式对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更加残忍。可见,否认了人力资本这一无形的财产形式就等于否认了妻子的付出和牺牲,使得离婚变成了对被离异妻子的一种无情的剥削和掠夺。 因此,在离婚财产分割范围中包括配偶一方基于另一方牺牲而增加的人力资本作为共同财产,对保障配偶双方的合法权益是至关重要的。离婚财产分割要充分评估家务劳动对于夫妻各自人力资本及其预期利益的影响,并在此基础上,对一方因增加人力资本而取得到预期利益进行分割的同时,对于另一方减损的人力资本予以适当地补偿。只有这样才能从真正意义上实现离婚财产的公平分割,真正做到保护弱者的财产权。

(二)扩大离婚家务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考察一些国外及地区的法律,如《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307条规定:财产分配时要考虑“每一方对婚姻财产的获得所做的贡献,包括一方以操持家务的方式所做的贡献”;《英国婚姻诉讼和婚姻财产法》规定:在离婚诉讼中财产分割应考虑“婚姻双方各自对家庭财产做出的贡献,包括以照管住宅或家庭的方式做出的贡献”;《香港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7条规定:法庭判决财产分配时要考虑“婚姻双方各别为家庭的福利而做出的贡献,包括由于照料家庭或照顾家人而作出的贡献”。由此发现以上国家和地区对家务劳动补偿的规定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家务劳动补偿并不以夫妻约定财产制为限。因此在我国,家务补偿制度的适用也不应只限于分别财产制这一前提,对于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夫妻,应同样适用。不过,有学者提出,共同财产制本身就是承认了家务劳动与社会劳动具有同等价值,离婚时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即可。然而,针对前文所提到的,有些共同财产制家庭,夫妻一方通常是女方,负担着大部或全部的家务支持另一方接受教育或培训,付出较少家务劳动的一方在获得学历或执业资格后提出离婚,其所得还未来得及转化为有形的财产,更有甚者,夫妻一方不仅付出家务劳动还将夫妻共同财产的大部或全部投入另一方的教育或培训,别说是无形财产,就连有形财产也所剩无几,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不适用家务补偿制度,即使将微不足道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分给付出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也将是非常不公平、不合理的。所以,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也有适用家务补偿制度的必要。

(三)规定如何量化家务劳动的价值

前面我们已经肯定了家务劳动的价值,那么这个价值又如何量化哪?是依一般劳动者的平均工资,还是依一般保姆的酬劳,或者像其他国家具体案例具体考虑家务劳动的情况加以算定。各国就这一问题规定各不相同,可有一个共同点就是,一般都将家务劳动与职业劳动同等评价。英国婚姻及离婚之王室委员会于1950年就夫妻财产关系提出合伙理论,其报告书第九编“夫妻间财产上诸权利”的“一般考虑事项”中声称:“婚姻为夫妻平等运作之合伙,妻透过家务的照料、子女的养育而对共同事业的贡献,与夫之维持家计、抚养家族具有同等之价值。”日本的多数学说也采合伙说,认为妻之担当家务劳动即为履行协力义务的具体表现,而在本质上与婚姻生活费用分担义务并无差异。家务劳动可视为合伙的劳务出资,而与婚姻生活费用分担具有对价关系。

我国对于家务补偿的数额《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没有相应的规定,因此我国法律应对家务劳动评价制度制定相关可操作性规定,实现家务劳动货币化,用法律的形式规范起来,从制度上加以保证。对此学者们有着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提出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自所得财产的20%至30%(比例可再根据实际情况另定)作为对家庭付出较多义务一方(主要是指为家庭生儿育女、家务劳动及其因家庭带来的对自身发展进步所造成影响的妻子)的补偿。有的学者提出参考其他国家的家务劳动社会化,就是实行工资化,像日本、韩国,工资都是打到家庭帐户,由主妇支配,这样更有利于离婚家务补偿请求权的实现。

(四)在诉讼时应加重提供补偿一方的举证责任

在现实司法实践中,从事家务劳动一方应属弱者,在收集证据、掌握工作一方的财产来源情况方面很困难,如果严格按照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不能有效维护其利益,也就丧失了该补偿制度的立法目的,因此在诉讼时应对收入状况如实陈述并提供便利条件以方便主妇或法院进行调查,否则,将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结果,如故意隐瞒或转移财产,事后查证属实,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综上,在修正婚姻法时,应当在以上四个方面予以完善,另外在适用根据方面,应当明确规定适用家务补偿应当考虑的事实因素;在适用形式方面,应当规定法院可以根据义务人的经济状况做出一次性给付或分期给付的判决,但分期给付的,权利人有权要求义务人提供一定的担保;在适用限制上,应当规定通过共同财产的分割已使权利人获得适当补偿的,其请求权也应适当的减少或丧失。

(法务之家签约资深律师:安洪山,独家供稿,转载或修改均属于侵权。

 

[责任编辑:z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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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评论
朱古力 2014-01-02 16:31:38 [1楼]
照顾家庭总归是女方付出的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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