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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表决中的“人数诀”有效吗?看:22%小股东如何制衡大股东

2023-02-23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1048人   评论: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杨喆,资深律师,专栏作者,公司法讲师微信13062677069,备注姓名+法律咨询复旦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美国芝加哥肯特法学院奖学金获得者,曾于英国顶级魔术圈律所霍金路伟律师事务所公司部实践,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


一、写在前面

做公司章程定制化时,我们会询问客户,你们股东会表决方式想用“资本诀”还是“人数诀”?

资本诀,顾名思义,就是在股东会投票中,以股东占有的资本,即股份多少来决定是否通过某项提案,一般情况下,占有公司超过50%股权比例的股东可以决定公司章程中规定的一般性事务。

人数诀,即根据股东人数,而非其占有的股份比例决定股东会中某项提案是否通过。

那么,人数诀有效吗?人数诀适合什么类型的公司决策使用?

二、有关股东会表决的法律规定

0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三、股东会表决方式中的“人数诀”的作用

从《公司法》第四十二条来看,股东会会议一般情况下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即“资本诀”,股东享有的股份比例越高,股东会中越有话语权。

第四十二条后半句“但书”条款,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我国公司法允许股东之间通过协商一致,采用其他的表决方式,例如“人数诀”。即股东会表决中,以股东人数是否过半数,或者超过三分之二作为表决是否通过的标准。

作用:针对人合性较强的公司,一些股东虽然股份比例享有较少,但公司经营中希望掌握更多话语权,可以通过采用“人数诀”的方式控股公司,以达到制衡大股东目的。

四、司法实践:22%股权的小股东通过“人数诀”夺取控制权

吴某与仇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2022)沪02民终1068号

【基本案情】

1、2003年4月3日,高久公司成立,股东为:仇某、吴某(其中仇某占股77.5%、吴某占股22.5%),监事为吴某。

2、2020年7月6日,吴某与仇某签订《上海高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在工商内档中予以备案,高久公司亦在该章程上盖章确认。章程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3、2020年7月7日,吴某与仇某签订《上海高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章程》,章程第二十二条载明:“…为了公司更高效运营,在股东内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应按照股东吴某的意向进行表决…”章程第三十九条载明:“公司公章、财务章、财务账册等资料由监事保管。”

4、2021年3月29日,吴某向仇某寄送《关于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提议》,载明:“本人系上海高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监事,为了公司经营管理秩序,根据《上海高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条之规定,现本人以监事身份提议召开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2021年3月30日,仇某收到上述《提议》,后通过微信告知吴某,“收到你召开股东会告知,回复如下:1.你只是工商登记股东,并未能实际出资,股东身份非法;2.公司不需要选举执行董事,你作为小股东,表决权也不够。法律或者章程都没有赋予你任何权限。”

5、2021年4月7日,吴某向仇某寄送《上海高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通知》,2021年4月8日,仇某收到上述《通知》,后于2021年4月24日通过微信告知吴某,“你无权召开所谓股东会”。

6、2021年4月24日,仇某未参加股东会临时会议,由吴某一人签署《股东会决议》,载明:“本次股东会应到股东2人,实际到会股东1人。会议由公司监事吴某主持,对2021年4月7日《上海高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通知》中提出的会议议题进行表决。本次股东会表决议题如下:1.罢免公司现执行董事仇某;2.选举吴某为公司新的执行董事;3.罢免公司现监事吴某;4.选举仇某为公司新的监事。

7、吴某遂以2021年4月24日决议有效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变更登记。

8、本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吴某与仇某有无就2020年7月7日章程形成合意,该章程能否作为2021年4月24日《股东会决议》的依据。2020年7月7日章程中第二十条仅授权监事即吴某有召集临时会议的权利,以及第二十二条约定由吴某最终决定股东会决议事项的约定,均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第三,一审法院注意到该2020年7月7日章程无骑缝章,章程尾页上亦无主文,且吴某、仇某于2020年7月6日已签订了一份公司章程,并将该份章程予以备案,故吴某主张双方于次日,即2020年7月7日再次签订一份公司章程并合意变更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及表决方式,亦有违常理。故,综合考量上述因素,一审法院采纳仇某的意见,一审法院确认仇某并未就2020年7月7日章程与吴某形成合意,该章程对高久公司及仇某均无约束力。

根据2020年7月6日的章程约定,需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通过。就“以上”是否包括本数,虽然《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五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但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明确“以上”是否包括本数,若该“以上”包括本数,当2名股东存在分歧、互不配合,则将出现二分之一对二分之一的僵局,而且可以预见,任一名股东均可召集临时股东会,就变更执行董事等其他一般事项形成新的决议,这样势必会影响高久公司的正常运营。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7月6日章程约定的“需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通过”中的“以上”不包括本数,故吴某表决通过的2021年4月24日《股东会决议》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该决议不成立。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二审法院认为:吴某与仇某已就2020年7月7日章程形成合意,原因在于:第一,从仇某在控告吴某案件询问笔录的陈述可知。仇某在控告吴某案件中亦提供了2020年7月7日章程,两份章程内容完全一致、股东签字位置不同,说明吴某与仇某各持有一份章程,因此,仇某已对章程内容签字确认,吴某并无变造行为。第三,从2020年7月7日章程与其他文件对比情况来看,2020年7月6日增资章程规定监事享有临时会议的排他性提议权,与2020年7月7日章程完全一致,该条款虽因损害了股东、董事法定权利而无效,但效力性评价并不影响2020年7月7日章程的真实性。因此,2020年7月7日章程已成立,对高久公司及其股东具有约束力。

其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按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合法有效。《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2020年7月7日章程第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符合上述例外情形。可见,吴某与仇某在章程中约定股东会会议表决方式系“人数多数决”,即“一人一权”,各自享有50%表决权。

再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各有50%表决权而形成僵局时,章程特别规定此时按照某特定股东意见进行表决,对于一般决议事项,该规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2020年7月7日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司更高效运营,在股东内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应按照股东吴某的意向进行表决…”。该条款系为预防公司僵局而设计,避免公司长期无法作出有效决议或者反复作出矛盾决议,有利于公司长期存续与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适用《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公司及其股东具有约束力。......即按照股东吴某的意向进行表决,且变更执行董事与监事事项并未损害公司利益、侵害股东法定权利,因此,2021年4月24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吴某主张将其变更登记为高久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将仇某变更登记为高久公司的监事,仇某协助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应配合进行变更登记。

五、胜诉总结

本案中,小股东之所以能仅仅用22%股权就达到变更公司执行董事,掌握公司控制权,关键在公司股东产生矛盾之前,就做好了公司章程的“个性化定制”:

1、股东会表决方式采取“人数诀”而非“资本诀”,即便法院最终认为“半数以上”不包括“本数”,也能达到“一人一权”50%的“公司僵局”,为后续铺垫。

2、设置“公司僵局”条款,即出现各自都50%表决权无法形成有效决议时,规定某某股东享有“最终决策权”,这样方便在僵局出现后,公司经营决策不受干扰,否则只能等待“原地解散”。

3、严格履行股东会召开的所有程序性事项,根据律师的要求,先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再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相关议题、内容、程序遵循合法、合规模式,避免今后出现瑕疵而被撤销。

公司股东之间产生经营矛盾很正常,关键是创立公司之前先想好“好聚好散”方式,小股东想要争取话语权一定要在公司章程上多多留心,大股东也不要因为掌握大比例股权而疏忽大意,本案即敲响警钟!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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