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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服判的死刑案件辩护人该如何辩护?

2023-04-15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1072人   评论: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周玉文 (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讯: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15号八闽大厦三层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电话:13960660269


以一起犯故意杀人罪被判死刑后不上诉的核准案为例
无论是在律师同仁中,还是在律师界外人士及社会公众看来,在被告人被判死刑后(或者通常认为是死刑的案件)经辩护后被判为死缓或者无期或者有期徒刑的案件,是对该律师水平高的一种最好评价和佐证。就一般律师来说,执业十几年或者几十年可能都不曾遇到这样一起案件。但是,尽管如此,在笔者接触的一些普通的辩护律师中,仍然对刑事辩护乐此不疲,尤其是遇到死刑案件,都恨不得使尽浑身解数,努力找出被告人犯罪案件中一切从轻的的情节,使得被告人“死里逃生”。近日,笔者应一位律师同行朋友的邀请,和他就一起一起以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被告人没有上诉,经过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裁定死刑并报请到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案件,对该律师作为核准阶段的辩护律师如何提供辩护意见进行共同研讨和思考,笔者对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后服判而不上诉的辩护问题进行了若干思考,说出来或许对人们人身此类案件的辩护有些许启发。
该案的基本情况是这样的:
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被告人张某福(男,1963年生,以下简称“张”)与被害人刘某华(女,殁年61岁,以下简称“刘”)系邻居关系。2021581150分许,张因听被害人何某(女,39岁,以下简称“何”)说刘说自己的坏话,遂酒后携带尖刀从居住地四楼家中到三楼刘家中寻找刘未果,下楼步行至一胡同看见刘与何二人,随即质问刘为何说自己坏话,刘否认,二人发生争吵,张打刘一个耳光,何用手打张面部一下,张用携带的尖刀划何左肩部一刀,何跑开。张与刘争吵后连续捅刺刘胸部数刀后离开。在走不远处,看到坐在花坛上的被害人王胜利(男,60岁,以下简称“王”),怀疑王骂过自己,在辱骂王后捅刺其上半身数刀,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刘符合生前被他人用金属类单刃刺器刺破肺脏、心脏致失血休克死亡;王体表软组织开放性损伤及腹部贯通伤均属于轻伤二级,外伤所致弥漫性腹膜炎属重伤二级;何左肩皮肤软组织开放性损伤属于轻微伤。
法院还查明:张于2021326日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20131029日因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判尤其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21日刑满释放;2010518日因犯盗窃罪有期徒刑三年,2012710日刑满释放;20064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20081213日刑满释放;199931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198953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八年,19971024日刑满释放;198466日因斗殴被劳动教养三年;19825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1983414日刑满释放。
还查明,张入看守所体检表证实,张有脑出血后遗症,吸食冰毒30年,右侧胸漏,右侧肢体活动限制,血压240/112mmHg
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认为,张因琐事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是在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所提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虽然被抓捕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表示认罪认罚,但根据犯罪情节,不宜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张在公共场所持刀杀人,情节特别恶劣,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极坏,故依法判决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与前罪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
张在上诉期内没有提出上诉。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认为,张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与现场勘验情况、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素有前科,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新罪,仅因听说刘在背后说他坏话,或怀疑王骂过他等琐事,便产生报复心理,持刀杀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犯罪手段极其残忍,后果及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故辩护人所提张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同意认定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前罪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刑事判决。
笔者和该律师研究后得出的辩护思路是:
纵观整个案件,该案是依法不应当被判处死刑的。在此基础上,确定辩护思路是以达到不被核准死刑的目的。
为了实现上述目的,在阅卷、尽量全面了解案情的基础上,找出已有判决在认定事实、证据及程序方面的错误、瑕疵和不足以及量刑过重等方面的问题,即找出不该判处死刑的种种理由,以使得最高法院的核准法官认为该案件被告人不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接下来的具体做法是:
(一)首先简要分析和强调一下关于死刑的法律标准。因为法律是准绳,而死刑——死刑缓期执行和死刑立即执行的标准即是我国《刑法》第48条关于“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的规定。这里关键又是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正确认定及理解问题。相关法律虽然对“罪行极其严重”没有明确的规定和解释,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比较一致地认为:罪行是否极其严重,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危害性是否极其严重,而要看被告人主观恶性是否极深,人身危险性是否极大(参见沈志先主编:《法官自由裁量权精义》,法律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第185页)。
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即可认定客观危害性极其严重,在行为人致一人死亡的情况下,客观危害性不属于极其严重的辩护空间极其有限。但是,如果是间接故意,杀人行为事出有因等,“主观恶性极深”方面则有着较大的辩护空间。犯罪后投案自首,坦白认罪等则在“人身危险性极大” 方面则有较大的辩护空间。
(二)故意杀人罪已被判处死刑的辩护虽然主要是量刑辩护,目的是不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既对有一定把握的辩护进行重点强调,也对一切可以从轻的证据材料及观点统统无遗漏地说尽说全。无论定性方面的,程序方面的,证据瑕疵方面的以及量刑方面等。
在这起案件中,我们看来着重对认定的第二起杀人案的定性提出质疑和辩护。即该起所谓杀人只能认定为间接故意,且事出有因。因为当时完全有条件和能力致被害人于死地,但事实上并没有,被告人也陈述没有向杀死他。而间接故意在被害人最终没有死亡的情况下,则只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这无论是在刑法理论上还是刑事司法实务中都是比较一致和认可的。为此,我们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张军和周道鸾的观点:要划清“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的界限……直接故意杀人有未遂,间接故意杀人不存续未遂,正如过失犯罪不存在未遂一样。”(周道鸾、张军主编:《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罪名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刑法罪名精释》(第四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506。这是因为在间接故意杀人犯罪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心理,或死或伤或无伤亡的结果,均是行为人放任心理所包含的内容。当行为致人死亡时,即是故意杀人罪;当行为致人重伤或者轻伤时,则是故意伤害罪。如此,完全可以达到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要件的统一。在《曹成金故意杀人案——间接故意犯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中认定“在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于否持一种放任态度,当法律上的危害结果发生时,则已成立犯罪既遂,如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造成被害人受伤的(轻伤以上的),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参见王正山:《曹成金故意杀人案——间接故意犯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审编:高憬宏),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主编:《刑事审判参考》第10辑【总第21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17页)。如果这一辩护内容被采信和认可,这一起杀人案件则就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这起故意伤害罪对死刑量刑则几乎不发生什么影响了。
我们还指出,该案判决书并没有指出究竟捅刺多少刀。仅有张关于捅刺刘23下,捅刺王身上78刀的供述。而鉴定意见中没有捅刺刀数的意见,鉴定意见仅是刘生前符合被他人用金属类单刃刺器刺破肺脏、上腔静脉和肝脏、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的结论,以及王体表软组织开放性损伤及腹部贯通伤均属轻伤二级,外伤所致弥漫性腹膜炎重伤二级的结论。在捅刺刀数都不确定的情况下,即给予行为人以“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等判断则是缺乏事实基础或者说事实基础不足的。这是我们必须要指出的。
还指出,在这起案件的程序方面,采用的都是有三名审判员组成的合议庭,而没有采用由审判员和陪审员七人组成的合议庭审理。这说明一审法院并不认为该案属于是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否则,必须按照《人民陪审员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13条的规定采用由审判员和陪审员七人组成的合议庭审理。但是,在判决的“法院认为”又认为该犯罪是“社会影响极坏”则是没有说服力的。
这起案件特有的情况是,张自1982年5月起不满19周岁到本案案发之日,其大部分时间都是在监狱度过的,此案家里人没有为他聘请律师,会被认为判处死刑对家里人也是无所谓的;其本身有比较重的疾病,本人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不上诉,没有异议。一审辩护律师除了指出其坦白既认罪认罚之外应当予以从轻处罚外,也没有其他辩护意见。对于这样的案件,核准法官在核准过程中可能不会像其他案件有各方面的压力和顾虑。但是,也正是这一点,我们要指出来并加以提示不能做“顺水人情”,而是应当秉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且指出这样的案件会更能检验法官不受外界干扰的能力和水平等。

总之,笔者认为,在故意杀人罪涉及死刑这样的重大案件中,无论被告人是否服判与否,作为辩护律师都应当找出一切从轻的对于判处死刑用副作用的因素。如果说,只有达到100分值才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话,哪怕可以找出对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有0.1分的负作用的,都可能在法官可杀可不杀不杀的权衡中发挥作用。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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