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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私造浮桥收费,构成寻衅滋事罪吗?

2023-07-10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   参与人数:2415人   评论: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周玉文 (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讯: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15号八闽大厦三层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电话:13960660269


“罪行法定”是我国刑法最重要的一个基本原则。《刑法》明文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第三条)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刑法》中的犯罪条文对犯罪构成的主客观方面的内涵和外延的规定比较清楚,一般人对该犯罪构成的理解不大容易发生歧义的情况并不多,相当多的一部分条文对犯罪构成的是要通过司法解释才可以清楚的。另外,还有一些被称为“口袋罪”的,例如,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等,人们对其犯罪构成的理解众说纷纭。以寻衅滋事罪来说,有相当多的一部分学者认为该罪规定不符合罪行法定原则,持废除态度,近几年人大代表废除该罪的呼声一直不断,希望以规定更为明确的犯罪构成取而代之。但是,在该法律规定没有修改和废除之前,执法和司法机关当然还应当执行和适用。但正确的做法应当是限缩本罪的适用,在“两可”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解释和处理。这无疑应当是符合刑法目的和精神的。
近日,一件在三年多以前18位农民因为私自在河上修桥而收过桥费而被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的一起旧案的判决书,被网络媒体晒了出来。笔者认真阅读了该案的判决书和媒体披露出来的本案相关事实,认为本案判决无论对事实的认定还是法律的适用,不但与寻衅滋事罪的规定不符,更与刑法总则的规定相去甚远。是故,笔者将该案判决的基本情况及笔者对该判决的分析意见和对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提出自己的思考,以期抛砖引玉,引起人们对寻衅滋事罪定罪的深入思考和重视。
我们还是先了解刑法第293条对寻衅滋事罪的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从该罪被规定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那么,该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公共秩序和社会秩序”当是没有异议的。在本罪规定的四种行为,除了第四种“起哄闹事”明确指明了地点是发生在公共场所外,而另外三种行为——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等并没有指明行为的发生地点,但结合上下文及本罪所侵犯的法益看,这三种行为通常也是发生在公共场所并可以对公共场所的秩序造成破坏或者影响的行为。当然,如果不是发生在公共场所,而是发生在某一处比较偏僻的地方,却是对多人实施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或者对多人实施“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也可以认为破坏了社会秩序。但是,如果在偏僻地方仅对一两个人实施的上述行为,则不能认为破坏了社会秩序。
根据刑法对寻衅滋事罪的规定。我们看本案法院查明的事实是否构成该罪呢?
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
2005年至2014年,被告人黄某伙同黄某2、黄某5在洮南市瓦房镇振林村至白城市洮北区平安镇安全村洮儿河河道私自建船体浮桥拦截过往车辆收取过桥费,黄某4、黄某3帮黄某收费。2014年冬,被告人黄某出资并组织黄某2、黄某5、黄某强、黄某4、黄某3、黄某6等人在该处河道又私自建固定桥,黄某1后来在该桥旁边建彩钢房和地秤。  此后至2018年10月,由被告人黄某组织排班并规定收费标准小车5元,大车10元,拦截过往车辆收取过桥费。在每个月中,由黄某2、佐某芝家;黄某强、李某5家;黄某4、龙某家;黄某3、刘某波家;黄某6和其母亲何某云家;黄某5、武某清家各自收费一天归自己所有;其余的天数由何某、刘某杰夫妻、黄某1岳父边某负责收费交给黄某、黄某1父子及刘某,黄某妻子刘某也多次参与收费,黄某1每个月给何某、刘某杰1,000元。期间因非法建桥被洮南市水利局行政处罚三次,但黄某等人继续强行收费直至该桥被强制拆除。共计收费人民币52,950元,其中收取胡某人民币400元、孙某1人民币4,000元、张某人民币4,000元、李某1人民币3,000元、肖某人民币2,000元、冷某人民币3,000元、孙某2人民币300元、郝某人民币4,000元、李某2人民币2,0000元、王某1人民币1,000元、黄某人民币200元、高某人民币5,000元、杜某人民币200元、柴某人民币500元、马某人民币300元、周某人民币1,700元、史某人民币50元、蒋某人民币2,500元、王某2人民币800元。被告人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黄某6、刘某、刘某杰、何某云、佐某芝、武某清、龙某、刘某波、李某5、边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诉讼中,各被告人退还全部赃款(参见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吉0881刑初170号)。
根据刑法对寻衅滋事罪的规定以及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可知,法院是以被告人实施并具备了“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的行为,破坏社会秩序,进而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
归纳一下本案事实:18名被告人自2005年开始,私自和河道上建浮桥收费。自201810月开始,规定了小车5元、大车10元的收费标准。在桥边还建了彩钢房和地秤。共计收费数额是52950元。其非法建桥行为给行政处罚三次,但被告人继续强行收费直至桥被拆除。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查明的事实特别注明是“拦截过往车辆收取过桥费”“强行收费”。判决书中的表述给人的理解是过桥人不想或不愿意在此过桥,不想交费。但没有办法,被“拦截”,被“强行”了。被收钱的数额也不多,有就认了。如此,就可以和寻衅滋事罪的“强拿硬要”挂上钩,因为这是认定寻衅滋事罪的一个关键环节。但是,认真看了几遍判决书,却看不到被告人是如何“拦截”车辆的,被收费人又是如何被“强行”收费的。
认定被告人私自修桥是违法行为虽然是没有问题的。因为我国《水法》有关于 “未经水政管理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建设桥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收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经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分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第65条)。但私自修桥违法并不属于是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那么,本案的关键就是被告人是不是属于“强行”收费?只要交费人不情愿的交费才称得上是“强行”收费,你情我愿的收费则和“强行”贴补上边儿。我们从判决书中却看不到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有被“强行”收费的意思,连只言片语都没有。但是从相关报道中却提到:在法院报道的在总计收到的52950元过桥费中,被收费最多的是村民李某某。共计2万元。但这笔钱在法院退还李某某后,李某某又还给了黄某。李某某强调说:“黄某搭这个桥,确实给咱带来了方便。”对于收费,黄某称,自己在焊船体、搭建上投入超13万元,收费是想收回成本,自己从未强制收费,都凭村民自愿,对一般的过路人,也不存在“不给钱不让过”的情况。其所在村的村干部和多位洮儿河对岸安全村村民也证实该说法(参见“罗翔说刑法”公众号,202378日发表于上海)这说明交费过桥是过桥人和收费人双方你情我愿的事情。交费过桥的人节省了时间和费用,修桥的人得到了一定的补偿和收入,这对于双方都是好事。对于国家和社会也没有坏处。刑法讲求实质性判断,也就是说,不能只看行为人的行为有没有法律依据,更重要的是看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和国家及社会是否造成了损害以及造成的损害的大小。即使行为造成了一定损害但损害并不大,如果行为人主观方面没有恶性或者不能认定为故意的话,依法也是不构成犯罪的。
笔者还有一个不解的问题是:如果本案中的被告人是强行收费,那么,自2005年到2018年长达十几年时间里,一定是天怒人怨的。当地的执法部门、管理部门不可能听不到一点反应,那他们做什么去了?光天化日朗朗乾坤之下任凭十八名犯罪分子强行收费长达十几年,这完全可以认定执法和管理部门是玩忽职守啊,应当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啊!
另外,任何犯罪都是主观和客观方面的统一。我们看看本案中各被告人的主观方面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情形吗?根据“两高”在2013年颁布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293条规定行为的,应当认定为 ‘寻衅滋事’”。为了将一些事出有因的相关行为和寻衅滋事行为相别开来,在该条的第三款又特别规定到:“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法律人都清楚,因为“寻衅滋事罪”是由原来的“流氓罪”转化而来,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无事生非、毫无缘由地随意地殴打他人、拦截及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坏公私财物。即用老百姓的话说是“没有事找事”“纯碎是吃饱了撑的”这样一种主观心理或者说动机。如果不具备这样的心理和动机,即使造成了是严重的危害结果,也不会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是可能构成其他什么犯罪。
我们根据刑法对寻衅滋事罪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18名被告人投资建设浮桥,在桥边建设起彩钢房屋和地秤,制定大车收费10元,小车收费5元的收费标准,以及排班组织收费等情况来看,丝毫看不出他们主观方面具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的心理和动机。在客观方面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们拦截过路车辆必须由此经过,而不允许过河的车辆和人员在其他地方过河等行为,以及其行为由此对当地的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的情形。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18名被告人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据报道,2023629日,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的申诉进行立案,目前正在审查过程中。
笔者相信,在我国不断推进法治建设的今天,该案一定会得到正确的处理。

一定不会给后人留下笑柄的!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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