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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公安机关将某人录入信访“重点关注人员”系统,是依据公安内部相关文件,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2025-01-12   来源:   作者:   参与人数:157人   评论: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行政机关作出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公安机关将某人录入“重点关注人员”系统依据公安内部相关管理文件作出,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属于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文件规定对有关人员的内部管理措施行为,内部管理登记行为,一审法院以及被上诉人认为该类行为不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意见予以采纳。且本案因信访行为引发,同时属于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的组成部分,同样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称其在“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中,如果属实则应按刑事诉讼程序处理,也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不存在起诉期限问题。

裁判文书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内06行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某,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奇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原审原告吉某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公安管理一案,已由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内0603行初109号行政裁定书。上诉人吉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吉某因与邻居发生争执,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分局报警处理该案时,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经过调解,原告获得救助金后,于2009年12月30日出具《信访息诉承诺书》。2012年6月29日,因原告吉某按信访条例规定反映诉求,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公安分局依据公安部相关文件规定将原告吉某列入非正常访重点关注人员系统。2012年11月,原告在十八大开会期间去北京,被公安机关及信访局工作人员领回,原告因此知道自己被列入非正常访重点关注人员系统,后经多机关协调解决,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息诉息访承诺保证书》,被告答复原告已经于2016年12月21日将原告从“重点关注人员系统”中删除。
另查明,2019年3月7日,原告吉某在包头市万水泉黄河大桥检查站的人证核验机上显示为重点人员。2019年6月20日,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分局民警在东胜区北出口检查站通过人证核验系统核查吉某身份信息显示正常。通过警务通核查吉某身份信息显示正常。又去黄河大桥达特旗公安局检查站,通过人证核验系统核查吉某身份证信息,显示正常。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吉某请求确认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分局将其录入“重点关注人员”系统的行政行为违法,该诉求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本案原告吉某被列入公安机关重点关注人员范围是由原告之前的信访行为引起,对于信访事由以及曾经信访人员的处理或重点关注,属于信访事项范围,且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将信访人员录入公安机关相关信息系统是对信访人员的内部登记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的规定,原告吉某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原告吉某在2012年11月就已经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也不符合受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吉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吉某。
上诉人吉某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2、确认被上诉人录入上诉人“重点关注人员”人口信息报警标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理由:1、原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被标注人口信息报警标识,经上诉人查询,现在上诉人在“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中挂名。2、上诉人无违法行为。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生活产生极大的困扰,使上诉人出行不便,社会评价降低,个人尊严受到伤害,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应主动保证上诉人的生活安宁。3、上诉人一直在向有关部门及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所以本案未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及有关部门明确答复说,删除上诉人“重点涉访关注人员信息”。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行政机关作出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公安机关将某人录入“重点关注人员”系统依据公安内部相关管理文件作出,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属于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文件规定对有关人员的内部管理措施行为,内部管理登记行为,一审法院以及被上诉人认为该类行为不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意见予以采纳。且本案因信访行为引发,同时属于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的组成部分,同样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称其在“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中,如果属实则应按刑事诉讼程序处理,也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不存在起诉期限问题。
上诉人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请求调取被上诉人在重点管控人员名单的信息,基于以上理由,因本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该调取申请并非本案审理必备条件,不予准许;且2019年6月20日,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分局民警已经多处核查申请人身份证信息,均显示正常,是否重新录入以及重新录入的原因属于新的管理行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以选择向被上诉人的上级公安管理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监察;向检察机关申请执法检察;向政府法制部门申请执法监督;向纪检机关申请纪律检查;向信访部门反映信访事项;或向政法管理部门申请执法执纪监督等其他途径依法维护其权益。综上,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艳

审判员 郝玉林

审判员 牛 强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闫晨君

[责任编辑: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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