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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肖某某合伙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肖某某

  2003年8月18日, 陈某某与肖某某于广州某某宾馆签订《合伙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在广州市某某宾馆首层皮草批发商场西区88档租赁商铺,专门销售自行采购原料、委托加工的裘皮系列服装批发业务;合伙期限为半年,自2003年8月18日起至2004年2月28日止;由合伙人肖某某以原材料的(貂皮)方式出资,计人民币686880元,由双方共同验收后签字确认,合伙人陈某某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70万元整存入双方共同开设的帐户;盈余分配双方各占50%,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合伙人各分担50%。对资金的动用,以及合伙货物的赊销必须经合伙人全体签字书面同意,负责委托加工事项共同委托。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名义进行义务活动,如其业务获得利益归合伙,造成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合伙终止后:即行推举清算人,清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固定资产和不可分物,可作价卖给合伙人或第三人,其价款参与分配;清算后如有亏损,不论合伙人出资多少,先以合伙共同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合伙人平均分担。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如发生争议,应共同协商,本着有利于合伙事业发展的原则予以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2003年8月29日,陈某某与肖某某共同签字确认以下的事实:陈某某以现金出资70万元到位,肖某某以原料出资686880元到位。陈某某与肖某某开始合作经营。

  2003年11月3日,陈某某与肖某某签订《分伙清算协议》,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合伙协议,并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完成对合伙项目的清算。合同第2条约定了清算的内容:档口现存货物;在某某皮草厂仓库现有原材料与成品、半成品;现有的现金;对外所欠债务;对外拥有的债权;帐务:对合伙帐务的进、销、存进行核算。清算协议第3、4、8条约定了清算的原则,第3条约定:(1)双方原则上对债权、债务、原料、成品、半成品以及现金各按50%的比例进行分配,具体分伙程序如下:②分厂里的成品,在肖某某厂里加工的成品,经双方会计登记后,由双方签字认可后,即按各占50%的原则分割成品,分割单据各执一份;③原材料及半成品,在肖某某厂里未加工的所有原材料及半成品,经双方会计登记后,由双方签字认可后,即按各50%的原则分割原材料及半成品,分割单据各执一份;④分现金:对双方手里的现金进行登记,经双方签字认可后:(a)首先付染色费;(b)预留加工费;(c)剩余的现金按各占50%分割,分割单据各执一份;⑤债权:(a)潘某某的欠款伍万元整由肖某某垫付一起参与现金分割;(b)朱某某、余某、梁某某、周某某的欠款由双方共同催收;⑥帐务:以上分割完成后,由双方会计对合伙帐务的进、销、存进行核算,必须帐帐相符、帐实相符,若有差错应由该责任人进行赔偿(合伙帐册及各种单据,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各执一份;⑦差错:(a)双方共同委托某某皮草厂加工所有货品,所有原材料全部入某某厂仓库,如原材料数量与出厂成品数量不相符。其差错部分由某某皮草厂赔偿。(2)某某皮草厂的加工费暂付三分之一,暂扣三分之二作押金,待原材料与成品帐帐相符、帐实相符后再付清(差错在3000元人民币以内的由双方共同承担,差错在3000元人民币以上(含3000元)的由某某厂赔偿)。第4条约定:“在清理时,双方不得隐瞒财产与现金。”第8条约定:“根据与王某的销售合同,如该换货或退货或应退款,由双方共同承担。”第7条约定因清算产生纠纷由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

  在《合伙清算协议》签订后,双方封存了档口内的存货和现金以及某某皮草厂内的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双方已按各占50%的原则进行了分割。但由于陈某某与肖某某一直未对合伙帐务进行核算,为此,陈某某对合伙期间实际发生的进、销、存情况存在异议,请求仲裁庭对合伙期间的帐务进行审计,双方对此未提出异议。仲裁庭于2004年8月20日委托广州市某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陈某某提供了自己的帐目及部分单据,肖某某未提供自己的帐目,仅为此提供了部分表格,陈某某预付了有关的审计费用1.5万元。

  某会计师事务所于2004年10月9日出具了《审计报告》(编号为:(2004)东内审字第1396号,报备号码:200410000017),某会计师事务所对陈某某提供的有关记帐材料进行了审查,同时也对肖某某提供的销售、盘存的凭证、资料进行了审查,某会计师事务所认为由于肖某某未能提供其与陈某某合伙期间“进、销、存”经营活动的详细的记帐凭证、资料(或帐册),故只能根据双方提供给某会计师事务所的现有材料出具相应的审计报告。2004年10月19日仲裁庭开庭,陈某某与肖某某对《审计报告》进行质证发表各自的意见,陈某某认可《审计报告》的结果,肖某某对《审计报告》的部分内容有异议。

  庭审中,双方确认肖某某现持有现金229907.3元。

  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某某裘皮厂(即双方《合伙清算协议》中所称的“某某皮草厂”)是由肖某某个人投资的个体工厂,其经营范围为加工皮草。

  在庭审中,陈某某将仲裁请求的第一项“肖某某应返还陈某某的财产136747.09元”的构成陈述如下:1.肖某某应交出双方共有现金38554.25元;2.原材料差料金额145935.15元;3.原材料碎料回收金额69025元;4.广州的朱某某材料款13370元。以上四项金额合计266884.4元,应返还陈某某的金额为133442.2元,还包括应收帐款10980元,应返还陈某某的金额为5490元,两笔数额相加为肖某某应返还陈某某的财产数额,超过原请求的金额,但陈某某确认仍以仲裁请求中确定的数额为准。

  2003年12月3日,陈某某申请财产保全,2003年12月5日本会将该财产保全申请提交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陈某某支付财产保全费用1420元。

  陈某某因本案向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万元。

  肖某某因本案向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6万元。

  陈某某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伙合同》和《分伙清算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肖某某拒绝履行清算义务,侵吞合伙财产,已构成违约且严重侵犯了陈某某的合法权益。为此,陈某某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肖某某进行合伙清算,返还合伙财产中应付给陈某某的财产计人民币136747.09元;2.由肖某某支付本案仲裁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3.由肖某某承担申请仲裁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2万元整和审计费用。

  二、争议焦点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的分伙清算已完成哪些项目?(2)未完成项目应如何进行清算?

  陈某某主张,双方对档口内的存货和现金以及某某皮草厂内的部分原材料、成品、半成品进行了5:5分割,但由于合伙期间由陈某某负责的仓库管理一度由肖某某接管,可能进出仓数量有误,且双方各自负责销售。因此,对于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的数量、对外债务、对外债权等必须在双方对进、销、存帐进行核算后,在双方确认的帐目基础上进行分割,才视为完成清算。由于双方无法对数,应以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为准。原材料碎料属于加工过程中产生的附属品,具有一定商业价值,应属于合伙财产,应按5:5比例进行分割。

  肖某某主张,双方已完成全部项目的清算,双方无须再互相给付。对外债务中欠付某某裘衣厂的加工费136741元和欠付某皮草硝染有限公司的染色费69000元,属于与加工厂、染色厂之间的结算问题,不是合伙人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仲裁范围。对于原材料碎料,双方未作约定,按惯例加工厂没有退回碎料的义务。对《审计报告》的部分结论有异议,认为是根据陈某某自己作出的统计表而不是原始凭据得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肖某某对《审计报告》的具体意见为:认可《审计报告》第一项(双方投资情况)、第二项(现金出纳帐)的结论,认可第三项(生产详细登记)中的第1项(加工费为17225.95元和实际支付加工费17226元),对第2项(9月份成品加工费)、第3项(10、11月份成品加工费)、第4项(11月半成品加工费)不予认可,与陈某某最大的差异在半成品的加工费;对第四项(生产流程明细表)的第1项(染色费)不予认可,肖某某算出的染色费为69000元,与陈某某算出的有7000元差额,对第2项(差料数量)不予认可,差额70件和库房差额108433.48元没有依据;第五项(原材料碎料统计表)没有事实依据;第六项(应收帐款明细表)应收帐款总额应为24350元,对余某货款为1030元与梁某某货款700元无异议,对朱某某材料款有异议;确认第七项(分货复核);对第八项(进销存帐复核)不予认可,是陈某某事后所作,其记录不齐全,肖某某没有作帐。

  三、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确认陈某某、肖某某分伙清算行为已经结束,肖某某应支付给陈某某人民币现金共计128201.08元。

  (二)肖某某应支付给陈某某财产保全费1420元。

  (三)对陈某某要求肖某某支付律师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四)对肖某某要求陈某某支付律师费的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

  (五)本案审计费15000元,由陈某某承担6000 元,肖某某承担9000元(该费用已由陈某某预交,肖某某承担的部分由其迳付给陈某某)。

  (六)本案仲裁费8128元,由陈某某承担813元,肖某某承担7315元(该费用已由陈某某预交,肖某某承担的部分由其迳付给陈某某)。本案反请求的仲裁费1079元,由肖某某自行承担。

  上述肖某某应支付给陈某某的款项,应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四、裁决理由

  本案系合伙清算纠纷,起因是双方未能依照2003年11月3日签订的《合伙清算协议》完成全部清算项目。

  陈某某与肖某某于2003年8月18日签订的《合伙合同》和2003年11月3日签订的《合伙清算协议》,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对合伙期间的权利义务和清算内容、清算原则有明确约定,各方可依约主张自己的权利,亦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仲裁庭认为,《合伙清算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对合伙帐务的进、销、存进行核算,合伙期间的现金收支、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的进出仓情况、对外债权债务、成本和利润全部应造册登记。《合伙清算协议》第4条中约定,清理时,双方不得隐瞒财产与现金。由于本案的双方无法核帐或不能提供完整会计凭证、会计帐目的情况下,仲裁庭认为应委托相应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以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为依据,方能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

  关于肖某某对《审计报告》部分结论的异议,仲裁庭要求双方提供各自持有的关于“进、销、存”经营活动的整套凭证、资料(或帐册)以供审计,陈某某提供了其持有的记录合伙期间 “进、销、存”经营活动的原始凭证和帐册,而肖某某仅提供了反映“进、销、存”经营活动的部分资料,未提供相关的原始凭证和帐册,导致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提供的资料无法进行完整的审核。仲裁庭认为,肖某某仅对《审计报告》的部分结论提出异议,而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仲裁庭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故仲裁庭认可东方会计师事务所于2004年10月9日出具的《审计报告》。

  根据《审计报告》的结果及《分伙清算协议》中约定的清算原则,仲裁庭认为应对各项清算项目做如下处理:

  关于现金、染色费及加工费,依《审计报告》,现金出纳帐结存金额为229907.3元,而双方确认肖某某现有现金余额229907.3元,据此,仲裁庭认为应以《审计报告》确认的现金结存余额为准来进行现金分割。依《审计报告》,尚有未付的11月份染色费为55707元,10、11月份未付的加工费共计47803.15元;依《分伙清算协议》第3条第1款第4项的约定,应先付染色费,预留加工费,再按5:5比例分割。同时,依《分伙清算协议》第3条第1款第5项关于债权的约定,潘记新的欠款5万元由肖某某垫付一并参与现金分割,故肖某某还应向陈某某支付现金88198.58元,计算公式为:(229907.30+50000-55707-47803.15)×1/2=88198.58。

  关于原材料差料,依《审计报告》,原材料的进销存帐的帐面结存比双金盘点表―原材料盘点表的结存多15,564.50元。《分伙清算协议》第3条第2款的约定,原材料与成品帐出现差错在3000元以内的由陈某某、肖某某共同承担,差错在3000元以上的(含3000元)由某某皮草厂赔偿。现陈某某、肖某某因原材料与成品帐出现差错超过3000元,仲裁庭认为,双方约定应由某某皮草厂赔偿事宜系委托人与加工厂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本案合伙合同和清算协议调整的范围,应另案处理。

  关于陈某某、肖某某对外拥有的债权,依《审计报告》,双方的应收帐款为10,980元,其中余斌货款1030元,梁红霞货款700元,而朱就胜的材料款,仲裁庭认为,从本案双方列举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审计报告》中以上总应收帐款与余斌、梁红霞货款的差额9250元就是朱就胜的材料款。陈某某为此要求肖某某交出的朱就胜材料款1337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依《分伙清算协议》第3条第1款第5项第2目的约定,朱就胜、余斌、梁红霞、周立娟的欠款由陈某某、肖某某共同催收。陈某某主张肖某某应支付总应收帐款10980元的一半即5490元,仲裁庭认为,双方已不存在共同催收的基础,而肖某某持有上述应收帐款的凭证,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清算协议的约定,肖某某应向陈某某支付5490元。

  关于原材料碎料,依《审计报告》,陈某某、肖某某合伙期间的皮革碎料折算现金为69025元。肖某某主张按加工惯例无须退回给委托方(即合伙组织),仲裁庭认为,肖某某作为合伙一方既是委托方同时又是加工方,其主张碎料不予退回已违反双方在《合伙合同》第八条第1款的约定,仲裁庭对此主张不予支持。陈某某、肖某某应按5:5 比例分割原材料碎料,肖某某应向陈某某支付34512.5元。

  关于15000元的审计费用的问题。仲裁庭认为,肖某某在签订《分伙清算协议》后,没有依照约定进行分伙和清算,没有依照约定支付有关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引起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故陈某某应承担审计费6000 元,肖某某应承担9000元。

  关于1420元财产保全费的问题。该费用系陈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所支出的,属于为本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其请求由肖某某承担于法有据,仲裁庭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陈某某和肖某某因本案争议各自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而双方相互要求对方给付全额律师费,仲裁庭认为,陈某某、肖某某的此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费用(申请仲裁费、反请求费)承担的问题。根据获得支持的比例,仲裁请求的仲裁费由陈某某承担10%,由肖某某承担90%。由于肖某某的仲裁反请求未获得支持,故反请求仲裁费由肖某某自行承担。

  综上,仲裁庭确认陈某某、肖某某分伙清算行为已经结束。

[责任编辑:z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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