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车辆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常鼎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 谢某杰,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汽车司机,住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常沅居委会89号。 委托代理人 贺忠,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华桃初,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常德市武陵区支公司。地址常德市洞庭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 张先科,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张友军,男,该支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 孙圣林,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杰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常德市武陵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武陵保险支公司)出租车辆保险合同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依法予以受理。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后,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在(2000)常鼎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后,被告武陵保险支公司不服裁定,又于2000年3月22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0年4月5日下达了(2000)常立民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00年4月28日和6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忠、华桃初与被告武陵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军、孙圣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杰诉称,我私有的湘JX0538尼桑阳光出租车一直挂靠在湖南常德市青舟汽车出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舟出租公司)。2000年1月16日,我向青舟出租公司保险代办人徐成银交了3000元的保险费,青舟出租公司于当月18日代我在被告武陵保险支公司进行投保(全保),并代我领取了被告提供的格式保险单一份。2000年2月11日凌晨2时左右,该出租车在正常行驶途中,因意外火灾在常德市鼎城区信用联社地段起火燃烧,整车被毁,车辆报废。事故发生后不久即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派员进行了现场查看,但当我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却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赔款。故依照《合同法》和《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武陵保险支公司支付保险赔款20万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忠、华桃初的代理意见:一、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谢某杰在向被告投保和被告签发了保险单后,原告又按约定交付了第一期保险费3000元,被告武陵保险支公司应从此承担全部保险责任;二、原告谢某杰对湘JX0538尼桑阳光出租车具有保险利益,是投保人。且投保单上也载明投保人是谢某杰,对谢某杰的主体地位不能否定;三、湘JX0538出租车因意外事故起火,原因不明,属保险事故;四、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金应以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为依据,扣除免赔20%和200元绝对免赔额后,被告应赔偿199800元。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主要证据:1.被告出具的《财产保险专业发票》,载明客户:青舟出租公司(谢某杰);2.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湘JX0538出租车因"发动机突然熄火,随后车辆起火燃烧,起火原因不明"。3.当班司机冷永祥的驾驶证及调查材料,证明系有证驾驶。4.青舟出租公司的证明、运管费收据和临时营业执照,证明该出租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谢某杰。 被告武陵保险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汽车因自燃而发生火灾,不属保险责任。原告向我公司投案后,我公司立即派人赶赴现场查勘,发现湘 JX0538汽车并未与任何外界物质发生碰撞,是在正常行驶途中自然起火。为了进一步查明汽车的起火原因,我公司通过上级公司请求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鉴定,该支队《对湘JX0538汽车起火原因的分析意见》排除了外来火源引起火灾的可能性,因此属于自燃。自燃损失险是一种附加于车辆损失险的险种,被保险人只有投保了自燃损失险,保险人才对因自燃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未投保自燃损失险,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二、按保险金额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财产保险是对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原告的汽车是1996年6月30日购买的,价值为158716.80元,至2000年2 月11日发生事故时已使用了42个月,按汽车使用年限(出租车为8年)折旧,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只有89278.2元,即使原告的汽车投保了自燃损失险,答辩人也只能以此作为出险时的价值,还应按规定免赔20%和扣除200元绝对免赔额,并按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扣除原告未按约定交清保险费的保险责任。答辩人应当理赔的保险金只应是21897.61元。综上所述,答辩人没有依据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友军、孙圣林的代理意见:一、本案不构成保险责任,被告应依法拒赔。本案是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纠纷,对保险责任的审核应当依据投保人青舟出租公司填写的投保单,被告签发的保险单,保监会颁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进行审查。从审查中可看出,湘JX0538出租车投保时,只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四个险种,没有投保自燃损失险。根据《条款解释》第三条第七项的规定,原因不明的起火属于自燃。因此,本案事故不构成保险责任;二、被告已充分履行了条款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向投保人(青舟出租公司)充分履行了说明义务。原告不是投保人,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说明;三、按实际损失赔偿是保险理赔的基本原则。《保险法》和有关《条例》、《解释》也明确规定只对投保人的实际损失负责赔偿;四、按保费到帐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是双方在合同中的特别约定。 被告对其辩称主张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保险单》(副本)、《投保单》及所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汽车报废标准[(1997)第456号]文件,证明国家规定的出租车强制报废年限为八年,3.询问记录及市交警支队的《分析意见》;4.购车发票;5.中国保监会的《条款解释》和中国人民银行《对明示告之含义等问题的复函》;6.有关调查材料;7.常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的登记记录,证明车主为青舟出租公司。 经审理查明,青舟出租公司为落实汽车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要求本公司所有或管理的车辆实行统一保险。按照青舟出租公司的要求,原告谢某杰于2000年1月16日向青舟出租公司经理徐成银交纳了湘JX0538出租车的第一期保费3000元(徐成银出具了便条),同月18日,徐成银以"青舟出租公司(谢某杰)"的名义对湘JX0538出租车向被告武陵保险支公司进行投保,填写了被告提供的格式投保单一份,投保单载明:投保车辆"车牌号码:湘JX0538、厂牌型号:尼桑阳光JS1.6L、发动机号702120、车架号9600254。保险期限:2000年1月19日零时至2001年1月18日24时止。投保险别:车辆损失险:保险价值25万元,保险金额25万元;车上责任险;投保座位数(人员)5座;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保费)5万元;玻璃单独破碎险V"。被告武陵保险支公司收到投保单和保费3000元之后,开具了"客户:青舟出租公司(谢某杰)"的财产保险专用发票一张,并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NO 00082)。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青舟出公司(谢某杰);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递交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定交纳保险费,本保险人依照承保险别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车辆车牌号码:湘JX0538;厂牌型号:尼桑阳光JS1.6;发动机号码702102;车架号:9600254。车辆损失险:保险价值 250,000元,保险金额250,000元,费率1.6%,基本保险费1120元,保险小计512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保险费小计1200元。附加险投保了车上责任险(车上座位)20000元/座×5座,费率(固定保险费120元/座,保费小计6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费率 0.25%,保费小计625元,保费合计人民币柒仟伍佰肆拾伍元(RMB 7545元)。保险期限自2000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01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机动车辆保险实行每案绝对免赔200元.....机动车辆险自保险费到帐之日起生效,保险公司按保费到帐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单上还注明2000年1月18日第一次交费3000元,欠款4545元。对于尚欠的保费4545元的交费期限,被告武陵保险支公司在签发保险单时与徐成银约定二个月内付款。被告武陵保险支公司还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附在保险单后,一并交予徐成银。上述事实有投保单、保险单、财产保险专业发票,以及本院对徐成银的调查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双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0年2月11日凌晨2时许,代班司机冷永祥驾驶湘JX0538出租车正常行驶在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玉霞大道鼎城区信用联社路段时,发动机突然熄火,引挚盖下起火燃烧,经自救和报"119"扑救无效,整车被烧毁。后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消防大队勘查,认为是"起火原因不明"的起火燃烧。事故发生后,当班司机冷永祥当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到现场查看后以"车辆起火属于自燃,原告没有投保自燃损失险"为由,拒绝了原告的理赔要求。对于上述认定的事实,有鼎城区公安局消防大队的《情况说明》,消防大队对当班司机冷永祥作的调查记录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青舟出租公司于1996年6月30日出资641215.20元购得进口件组装日产尼桑.阳光GS1.6L轿车(海关罚没走私车)4辆。1997年5月10日,经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批准对其中厂牌为GS,型号为尼桑.阳光1.6,发动机号702102,车架号9600254的轿车进行登记、颁证、发牌,所发车牌号码为湘JX0538,车主为青舟出租公司。1998年12月,原告谢某杰以14.5万元的价格从青舟出租公司购买了该出租小轿车(不含的牌),出租车牌湘JX0538仍属青舟出租公司所有,谢某杰租用青舟出租公司的的牌(湘 JX0538)继续进行营运,每月向青舟出租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的租金(含管理费)。事故发生后,青舟出租公司收回了租给谢某杰使用的湘JX0538的牌。还查明,国家规定出租汽车强制报废年限为八年。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国贸经(1997)第456号文件,罚没汽车专用发票(复印件),车辆登记电脑资料,原告谢某杰的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有关调查材料等。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客观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在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时成立。作为本案投保人的青舟出租公司(谢某杰)已就保险标的提出保险要求,保险人武陵保险支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的要约与承诺合一,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武陵保险支公司应对保险标的物"即牌号为湘JX0538的日产尼桑.阳光GS1.6L出租车"自保费交付之日(2000 年1月19日零时)起,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我国《保险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由此可见,投保人应当是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并负有交付保费义务的人。牌照为湘JX0538的日产尼桑.阳光GS1.6L轿车已由原告谢某杰购买,属谢某杰所有,的牌为青舟出租公司所有,谢某杰租用青舟出租公司的的牌,挂在自己所有的车辆上从事营运,虽然在形式上登记的车主为青舟出租公司,但实际上是一种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或结合的营作方式,这种方式不违反我国现阶段法律的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武陵保险支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标的物是车牌号码为湘JX0538、厂牌型号为尼桑阳光GS1.6L、发动机号702102、车架号9600254的5座载客小轿车,而原告谢某杰对该小轿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法律上承认的权利,青舟出租公司只对车牌享有收益、处分的权利,对车辆不享有上述权利,只是作为管理人享有一般管理权,且保费为原告谢某杰交纳而非青舟出租公司交纳,因此,对该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是原告谢某杰,负有交付保费义务的人也是谢某杰,同时保单上也载明了投保人...... (谢某杰),故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该依法确认为原告谢某杰。青舟出租公司只是作为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强制保险的规定,代办了有关保险手续。故对被告代理人称"原告谢某杰不是投保人,被告没有向原告明确说明的法律义务"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保监会印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载明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内容,应当认定为需要明确说明的内容。被告武陵保险支公司没有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所载责任免除的条款对本案被告不产生效力。虽然被告以中国保险监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将原因不明产生的起火纳入"自燃",湘JX0538出租车没有投保自燃损失险等事由进行抗辩,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基本险的第三条第二项将自燃纳入责任免除的范围,该因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而使得被告责不能免。另外,《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现中国保监会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火灾解释为"外界火源以及其他保险事故造成的火灾",又 将"不明原因产生起火"纳入自燃,而且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所规定自燃损失险承担保险责任的事由即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故障和货物引起的自燃排斥在其之外,在理解上已产生争议,依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本案被告不能免责。故对被告及其代理人辩解的本案不构成保险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武陵保险支公司依法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由此可见,法律规定保险价值的确定方法有两种:即双方约定和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确定。《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只对被保险人在发生事故时遭受的实际损失负责赔偿;《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因此,在保险实践中只采用了"以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的方法,且这种方法有利于防止投保人恶意投保,以获取不当利益,应依法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代理人称"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赔偿依据"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谢某杰以14.5万元于1998年12月购买该小轿车,可以此作为实际价值的折算依据,并按规定的年限折旧得出赔偿金额。另外,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按保险费到帐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应理解为双方约定交付保险费的期限届满后,投保人没有按约定交付下期保险费的,出险后按保费到帐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在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之后,约定的第二期保险费交付期限没有届满之前,因此,不能适用按保险费到帐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但在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时,应扣除投保人欠交的保费。综上所述,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武陵保险支公司承担原告谢某杰保险赔偿金94338.34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551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承担2200 元,被告承担3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习彩 审 判 员 罗尚春 审 判 员 刘长远 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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