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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转移和保险合同的效力

  一、案例分析:

  某贸易公司购买了一辆桑塔纳小轿车,并与保险公司订立了机动车辆分项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与张某签订一份清理债权债务的书面协议,约定将车转让给张某,车的过户手续由贸易公司负责办理,并将车当场先交付张某。张某驾该车回家途径某国道一拐弯处发生事故,致使车毁人亡。贸易公司当日向公安局报了案,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查验了事故现场。公安局交警支队就该车交通事故作出最终责任认定书,确认该车已彻底报废,此事故由贸易公司负全部责任。随后,贸易公司多次要求赔付,均遭拒绝。保险公司的理由是:贸易公司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将此车转让给了张某,且未向我公司申请批改,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对于本案,现行《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由此可见,投保人或保险标的受让人必须通知保险人,经过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并附单批注后,保险合同的效力才能得以延续。学界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具有明显的属人性。保险标的所有人的变更将极大地改变保险标的的安全系数,带来承保时不可测的风险,因而保险标的转让未办理保险过户批改手续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付;从保险利益的角度而言,保险标的转让未办理标的过户手续者,受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既然不具有保险利益,依照《保险法》原理,保险公司当然不能赔付;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保险合同是附条件的给付合同,投保人(即债权人)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必须通知债务人并经其同意,合同才能对债务人产生法律上的效果。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想象,即使此案在法院诉讼,法院支持拒赔的可能性也很大。

  二、保险标的转移的内涵和我国《保险法》的一般规定

  所谓保险标的的转移,是指合同中被保险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的移转,即包括这些保险财产及其有关利益的所有权发生转让,包括买卖、让与、继承等,也包括使用权、经营管理权、抵押权等的转移。但依照我国《保险法》第34条的规定,似乎仅指保险标的所有权的变更。从我国《保险法》体系逻辑来看,也是指所有权的转移,标的其他物权的转移并不影响投保人的所有权,也就不影响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享有的保险利益,其与保险人的保险合同效力未改变,保险人至多依风险明显增加而主张投保人应负告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4条第1款,针对《保险法》第34条作了以下规定:“转让”是指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但是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但未实际交付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因此,本文所言之保险标的的移转是指保险标的所有权的变更,即取其狭义上的内涵。

  保险标的通常是投保人所拥有的合法权益,保险合同的订立,不影响投保人的上述权益。投保人转让保险标的是依法行使自己的处分权的行为,单纯转让保险标的的行为本身是不需要经保险人同意的,转让时也不必通知保险人。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有权在保险合同中直接体现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并非保险标的本身,而是保障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保险利益的存在是一般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更是补偿财产保险损失的基础。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利益随之转移给保险标的的受让人,从而必须导致使保险合同主体发生变更和保险合同效力的变迁。

  我国保险合同具有明显的属人性质,保险合同并不是保险标的的附属物,并不随同保险标的转移而自动转移,所以通常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原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保险关系相对消灭。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继续保持保险关系,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转让时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没有取得保险人的同意而将保险标的转让给他人的,保险合同自保险标的转让之时起失去效力。因为保险标的危险程度,会随着保险标的转让而发生变化、影响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估计的危险负担。因此,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转让保险标的前,应当通知保险人,由其决定是否继续转让后的保险标的的风险。保险人收到转让保险标的的通知,可以决定继续承担保险标的的危险,也可以终止合同。如果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应当在保险单上加贴批注或者另订立书面协议以示变更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转让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可以变更保险合同。同时,考虑到商业活动的一些特殊性,《保险法》34条规定,对于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货物保险的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允许保险金或者保险凭证随同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自动转移,而不需要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因为货物运输尤其是海上运输,路程遥远,流动性很大。货物在远地买卖易主,一般很难先行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如果按照上述一般原则办理,必然会丧失交易良机。鉴于此,货物保险合同标的保险标的可以不经保险人同意而转让;同时保险合同主体变更时,一般不涉及内容的变更,原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建立的保险关系即行消灭,受让人与保险人的保险关系也即建立,我国《海商法》也作了相关的规定。另外,如果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可以不用通知保险人,则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其约定。如果没有约定,自然适用本条的一般规定。

  三、保险合同效力与保险标的转移关系的规范分析

  对于保险合同是否随着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转移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属人主义说。此种说法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基于个人性质基础上订立的合同。法人组织形式、资产、信用等级等,自然人的性别、年龄、文化程度等,都会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以及采用何种保险条款及保险费率等问题。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是被保险人而不是保险标的本身。保单的转让须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以作为对欺诈的预防措施。因而保险合同除了另有规定外,不因保险标的转移而转移。

  (二)从物主义说。该说认为,财产保险合同除另有规定和约定外,在保险标的转移后,基于经济的考虑,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将其效力延至受让人。此为大陆法系的通说。如日本《商法典》第650条第1款规定:被转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他人时,推定其同时转让保险契约权利。

  属人主义和从物主义体现了不同的价值取向:属人主义强调保险合同的个人性质注重保险人的利益;而从物主义则是从经济角度考虑问题,强调节约交易成本,便捷商事交易,保护受让人的利益。

  我国《保险法》的规定采属人主义学说,无疑极大的保障了保险公司的利益。因为保险标的转让未办理保险过户批改手续,保险公司可以拒赔,保险公司之所以在保险条款中作出如此规定,乃是担心保险标的转让之后,由于被保险人的变更导致保险标的危险增加,如果危险增加,而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确实可以拒赔。但是,问题的关键在于,只要保险标的转让,保险标的的危险就一定增加吗?保险公司对于保险标的转移导致的风险的轻微增加是否可以一律地拒绝承保?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且不用返还保险费,对于任何一个保险公司而言,解除合同是明显得利而不负任何风险的方法。因此,保险条款一律将保险标的转让视为危险显著增加,进而对一切保险标的转让未办理保险过户批改手续者拒赔,明显有失公允。关于保险利益问题,学界通说认为,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于保险契约订立时,不必存在,但事故发生时,必须存在。iii以被保险人订约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阻却其索赔权利也是不合理的。同时,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作出同意继续承保或否认保险合同的效力的时间期限未作规定,一律采加贴批注或者另订立书面协议实现保险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的方式也略显僵化。如依《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应以在原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进行背书为标志,保险合同始发生转让的效力。若保险标的已转让,而保险人尚未背书同意,则这段时间将形成保险期间上的真空区。此外,若保险人接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的通知后,在合理期间内未作表示的,其效力又应如何?

  四、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转移和保险合同效力关系的重塑

  保险合同属人主义学说认为,财产保险合同以合同双方当事人互信为基础,一般而言未经保险人同意不得转移。出卖人将货物转让给买方时,货损风险自交付时转移给买方,出卖人由此丧失了对该批货物的保险利益,并导致保险合同的失效。如买受人延续保险合同的效力,有两种方法:

  (一)解除原保险合同,保险人退还部分保险费后,保险合同效力终止,由买受人作为保险利益人和保险人重新订立新契约。

  (二)在保险标的或风险转移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自由选择解约或继续承保,并在原保单上加贴批注,实现保险合同转移,由受让人作为新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继续享有保险合同的权利并承担保险合同的义务。

  显然采用转让保险合同的办法,不仅手续较为简便,节约时间费用,而且可以使保险期间、保险责任尽量地得以延续。保障较为充分。当然,这种方法与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坚持的保险合同从物主义相比,增加了交易成本,而且无法避免产生期间上的保险空白期。iv若保险事故在该期间内产生,买受人将没有办法取得保险赔偿,这就是保险理赔实务中产生诸多纠纷的制度缺陷。因此,从经济角度来说,采保险合同随物主义,即保险标的转移时,保险合同除另有规定外,仍为受让人之利益而存在,可能将更符合现代商品经济快速发展和商事交易及时便捷的要求。当然,在肯定保险合同随物主义,保护投保人利益的同时,必须考虑保险人的利益。从物主义保险合同属性容易产生道德风险,况且关于保险标的权属转让或风险承担者转移的合同与保险合同毕竟是相互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保险合同不应随保险标的或风险转移而自动转让。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在坚持保险合同的属人性的同时,通过制度设计减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所负的通知义务,限制保险人免赔和解约的权利,将有利于调节保险合同双方的矛盾。更何况保险人可以主张保险标的风险显著增加来主张自己的应有权利。

  区分保险标的转让的原因,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延续具有重要意义。国际通行做法,一般将财产保险标的的转移分为法定转让和约定转让。法定转让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死亡或破产时发生的转让;约定转让是指合同订立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为保险标的或风险转移等事实发生通过合意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继续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对于保险标的的转移岁保险合同的影响,外国保险法一般区分不同原因而为不同的规定。关于法定转让,英美法系采绝对当然继受主义,即当事人死亡或破产后,其继承人或破产管理人当然继受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在大陆法系则采相对当然继受主义,但仅就当事人破产加以规定,而未涉及当事人死亡。

  现行《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据此,我国保险实证法关于保险标的的转让,并不区分法定或约定原因,即除了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外,不论因何原因转让保险标的的,均以保险人的同意为保险合同转让的条件。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中的保险标的转让引起的合同转让既无须保险人同意,也无须再办理变更合同的批改手续。规定有法定转移方式的国家,保险标的因法定原因而转让,一般导致财产保险合同当然转让,无须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其法理依据在于法定转让是因法律的规定而发生,其情形往往也比较特殊,即使保险标的风险程度有所变化,也非当事人的行为所致。因而,为了保障受让人的利益,保险人应当继续接受财产保险合同的约束。我国《保险法》可以借鉴国外的相关做法,以仅可能地平衡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维护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减少保险责任空白的空间。

  在保险标的约定转让中,应经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的效力才能得以延续,对此一般没有争议。但由于《保险法》本身不完善,实践中出现许多争执。对于保险标的转让和保险合同转让效力的关系,笔者认为,应权衡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作以下规定:在法定保险中,保险合同转让的效力自保险标的所有权转让时生效;其他情形中,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依保险人同意并批注背书时生效,但生效效力溯及力至保险标的转让时。这样就有利于消除保险责任的空白期,也有利于保护受保险人的利益,且不违背保险人继续承保的意愿。

  对于保险人以批注背书方式延续保险合同的效力,在带来书面证据利于解决纠纷的同时,带来更多的问题。要式主义立法例使得保险人可以从容地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时机和方式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即使所保风险未明显增加,保险人也可以拖延或不作背书,相对人亦无计可施。若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未作书面表示进行抗辩,使被保险人的利益无法保障。因此,保险人的同意权的表现方式不应受是否书面要式的限制。《保险法》修改中可增加如下规定:“保险人接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的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表示拒绝的,亦应视为同意。”这样有利于平衡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能力。

  五、结语

  按照我国现行《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并不当然发生合同转让的效力,以不当然转让为原则,有利于保险人对危险的控制,尽管不利于促进合同当事人进行交易,但却为其交易对象获得保险保障。实务中,当事人可以在保险合同中就保险标的的转让及其是否导致保险合同转让作出约定,依照其约定来更好地满足自己的需要。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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