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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如何处理

  国光公司诉人保广州分公司营业部应依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赔偿包括联营对方财产在内的保险标的损失案

  【案情】

  原告:广州国光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部。

  1996年2月8日,原告广州国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光公司)与广州普笙音箱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笙厂)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双方在优势互补的前提下对汤姆逊及飞利浦所订购的音箱生产项目进行合作:(1)国光公司根据订单情况分期投入生产周转金,进行原材料的购买,所投资金作为联营资金,双方共同承担风险;(2)普笙厂负责提供场地,组织生产,对产品质量负责;(3)普笙厂采用国光公司扬声器生产两个客户的音箱,并以采购价格比通常价格高8%作为对国光公司的投资回报;(4)产品销售由普笙厂负责,对外签订购销合同亦以普笙厂名义签订,货款统一划入普笙厂账户,凡大宗采购行动应双方审定供应商及价格;(5)生产中重大问题双方协商确定,国光公司对每批原材料的入库存放及使用有权进行监督,对普笙厂生产有义务进行协助;(6)在国光公司回收投入资金前,如普笙厂有利润,应先安排偿还投入资金再分红,偿还资金不少于税后利润70%,在国光公司回收投入资金后,普笙厂按销售利润分配10%给国光公司作投资回报,直至2000年;(7)因不可抗力导致资金不能回收或其他损失,由双方共担风险,但在普笙厂偿付税收及工资后,国光公司对投入资金有优先索偿权,现金不足偿还时,存货补偿;(8)联营期限暂由1996年至2000年。

  1997年3月29日,国光公司作为投保人向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出具《企业财产保险投保单》予以投保,内容为:险别基本险;总保险金额29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900万元、存货1000万元、在建工程1000万元);保险费总额 34800元,以估价价值投保;保险期限自1997年3月31日起至1998年3月31日止;被保险人地址广州白云区雅瑶镇(国光公司住所地),财产坐落地址广州白云区花都东境和白云区神山石龙;特别约定本单过户给南洋商业银行广州分行。同日,保险公司向国光公司出具《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同意依照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及其特别约定条件承担保险责任。该《保险单》的内容除保险责任期限至1998年8月30日止以外,其余均与上述投保单相同。

  1998年3月15日,位于广州白云区神山石龙的普笙厂仓库发生火灾,烧毁、烧损部分仓库及存货。次日,国光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交《保险出险通知书》及《损失情况》。《损失情况》列明:“普笙”材料、成品、存货损失共5027066.45元;“国光”?喇叭损失747311.32元;“国光”仓库损失 100万元,合计损失6774377.77元。(本案审理中查明:上述《损失情况》中,“国光”仓库已转移给普笙厂所有,其他财产除“普笙”材料中价值 576153?66元的“压塑厂塑胶”以外,均是普笙厂依据联营协议用国光公司所投入的联营资金购买并用于联营经营的财产)。保险公司经理赔,以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财产损失应是国光公司提供给普笙厂生产音箱用的喇叭损失为由,仅同意赔偿存货损失747311.32元、施救费用44626.60元。

  同年7月20日,保险公司支付50万元预赔款给国光公司。嗣后,因双方就赔偿数额协商无果,国光公司以保险公司未依约理赔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损失情况》中除“国光”仓库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的保险赔款5774377.77元。

  保险公司答辩称:国光公司投保时没告知保险财产属联营性质,违背了告知义务,无权请求赔偿。国光公司对保险财产不具备保险利益,理由是:(1)国光公司与普笙厂的《联营协议》不具备共担风险性质,属于无效合同,基于该合同产生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且国光公司与普笙厂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不等于国光公司对普笙厂的财产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故国光公司对《损失情况》中“普笙”财产无保险利益。(2)国光公司无证据证明《损失情况》中“国光”喇叭由其所有,故对该财产也无保险利益。综上,双方保险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国光公司的诉请。

  【审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光公司与普笙厂于1996年2月8日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生产经营汤姆逊及飞利浦音箱,由国光公司提供扬声器,负责向银行借款作为生产周转金,资金回收的风险由双方分担;普笙厂保证购买国光公司的扬声器,负责音箱的生产、质量、销售及货款回笼等。该联营协议没有约定、实际履行中双方亦无依法组建联营体进行共同经营,因此,国光公司与普笙厂依据《联营协议》发生的是合同型联营关系。在这种经济关系中,双方均以各自的名义独立经营,如国光公司以卖方身份向普笙厂出售扬声器并收取货款,普笙厂支配使用国光公司的资金生产经营音箱并负责偿还,双方的经济交往没有形成联营体或联营双方的共有财产关系,故国光公司基于《联营协议》所产生的我国法律上承认的民事权利是债权以及债权请求权,此项权利是对人权而非对世权,即债权人只能请求特定的债务人为特定行为,而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本身及其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注意:修改后的保险法相应条款的序号有所不同,下同),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该利益必须是直接、确定、合法的利益。在《损失情况》所列的出险财产中,“普笙”财产(除压塑厂塑胶)及“国光”喇叭均是普笙厂按联营协议约定购买,上述财产所有权由普笙厂单独享有(其中喇叭部分更是普笙厂以高出8%的价格向国光公司购买)。国光公司与保险公司订立的综合保险单记载,国光公司的投保标的是固定资产、存货及在建工程,国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上述保险标的享有物权及物权上请求权,故尽管这些保险标的与国光公司联营相对人普笙厂有法律上的关系,但国光公司与普笙厂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保险标的上的物权及物上请求权均无直接联系。国光公司虽基于《联营协议》与普笙厂有利益关系,但由于其对普笙厂的财产不具有直接、确定、合法的利益,故其对该财产没有保险利益。双方当事人的保险合同因缺乏必要的保险利益为客体要件违法而无效。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应将依据无效关系所取得的款项返还对方并依过错赔偿对方损失。保险公司作为保险机构,应当知道国光公司对投保财产不具备保险利益,却仍与国光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其对合同无效主观上有过错,应赔偿合同无效给国光公司造成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 11月30日判决如下:

  一、国光公司与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

  二、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国光公司保险费34800元及利息(自1997年3月29日计至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

  三、国光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保险公司50万元,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利息。

  四、驳回国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82元由国光公司负担。

  国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我公司对投保财产享有保险利益。

  根据我公司与普笙厂签订的《联营协议》约定,如因国际市场行情变化或其他不可抗力导致损失的,该风险由双方承担。可见,我公司对投保财产享有直接的、必然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是我公司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公司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而导致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合同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在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对投保财产也做了实地考察,保险公司清醒地知道投保财产的具体情况。双方合同约定,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在保险标的范围内。我公司正是基于对保险公司这一专业公司的信任和保险公司职员的解释,相信保险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因此在签订上述保险合同后,并未就联营财产再购买保险。从民法的公平原则而言,我公司亦应就损失获得赔偿。原审法院处理了与本案无关的事实部分,错误地判决我公司应将保险公司预赔的 50万元退还给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公司同意支付的784329元赔偿金并预赔了50万元这一事实双方并无异议。我公司是针对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部分提起诉讼,保险公司亦未对预赔部分提起反诉。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不应对该事宜作出处理。请求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国光公司对保险利益理解错误。本案出险财产罗列于国光公司提交的《损失情况》,包括“普笙”?财产、?“国光”喇叭和仓库。对于仓库,国光公司已明确与它无关,放弃对保单中固定资产部分的索赔。而其他财产是普笙厂以向国光公司借款的形式所购置和生产的,国光公司既不是这些财产的所有权人,又未参与对普笙厂的经营,对普笙厂财产不具有所有权或占有权、控制权,其对普笙厂财产的保险利益无从谈起。如果说国光公司对已卖给他人的财产仍有控制或支配的权利的话,这无疑也破坏了买卖关系的法律特征,至少这种权利是无法可依的,根据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解释,投保人对保险财产须有法律所认可的必然联系为前提。所以,国光公司对于保险财产无保险利益。无效合同的处理问题。保险合同无效并非我公司造成的,恰恰是国光公司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企图将其对银行还贷风险转嫁于他人(投保财产未出险,由普笙厂承担;投保财产出险,由保险人承担),才导致了这种以他人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藉此骗取保险赔偿的请求。无效合同所致国光公司的损失范围仅限于保险费在交纳之后的利息。保险财产灭失与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国光公司无权以此请求保险公司对其投保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预赔50万元的处理是正确的。预赔款并非应赔款,我公司从未与国光公司达成所谓的“没有异议”的协议,不能因我公司预赔50万元,就确认我公司同意就此案赔偿50万元。由于国光公司是根据保险合同请求赔偿,而当合同因国光公司对保险财产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效时,我公司支付的预赔就没有法律根据。因为预赔款是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所支付,并非产生于独立的法律关系,对此属于合同纠纷的一部分,理应一并处理。请求维持原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国光公司起诉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赔款的保险合同纠纷。1997年3月29日,国光公司向保险公司出具的《企业财产保险投保单》以及当日保险公司签发给国光公司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确定的保险标的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及存货,总保险金额2900万元,对此事实,双方没有争议。关于国光公司对上述保险财产是否享有保险利益的问题,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是,对保险利益的具体表现形式及保险利益发生、存续的时点,法律上未作明确的界定。本院认为,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效力的认定,因此,要合理确定具体财产事项的保险利益,做到有利于风险转移,不增加道德风险,不违背公序良俗。根据查明的事实,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后果。

  国光公司对本案保险标的中的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不享有保险利益,原判对此所作的认定正确。关于双方争议的保险标的中存货损失及其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经过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认定国光公司提供给普笙厂生产音箱用的喇叭的损失747311.32元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财产损失,结合其他情况,承诺其应赔付给国光公司损失金额784329元,并于1998年7月20日支付保险赔款50万元给国光公司,这是双方的一项合意,这种合意受法律保护。国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对经过保险公司认可的这一部分损失及赔款没有争议,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也没有反诉请求撤销其对该项财产损失的认定行为及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赔款,因此,本案不应超出当事人起诉争议的范围判决否定保险公司自认的保险财产损失,也不应超出当事人起诉争议的范围判决国光公司向保险公司返还50万元保险赔款。综上,国光公司主张其由于特定的经营形式对存货享有权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中经过保险公司理赔认可的存货损失部分,应予认定为国光公司具有保险利益的部分,有关这一部分标的的保险合同不宜按无效合同对待;保险标的中其余的部分,应认定为国光公司不享有保险利益,有关这一部分标的的保险合同因此而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判决结果部分不当,应予以部分调整。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判不应审理50万元已付保险赔款的主张,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其余部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按照上述认定,由于保险合同部分有效,国光公司本应向保险公司交纳部分保险费;由于二审要对原判结果部分变更,保险公司本应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一部分,双方这两项负担数额接近,为便于履行,予以折抵,即对原判有关退还保险费和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判项不作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于2001年12月21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四判项以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决定。

  二、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三判项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784329元给国光公司,已付的50万元予以相应抵扣,逾期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付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82元,由国光公司负担。

  【评析】

  综观本案一、二审,解决本案当事人的争议主要在于把握住以下两个问题:

  (一)国光公司是否违背如实告知义务

  现实中保险人在出险后,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保险公司也是如此。

  依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基本原则的要求,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依该规定,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承担如实告知的义务,但承担该义务的前提必须是保险人的询问。对此,我国1983年《财产保险合同条例》体现得更为明确,该条例第七条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方应当按照保险方的要求,将保险方在决定其是否接受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所需了解的有关主要危险情况告知保险方”。可见,一贯以来,我国立法均以保险人询问或要求作投保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究其原因,是考虑到投保人欠缺专业保险知识,难以判断应告知事项的范围,如对其科以主动告知的义务,并且该义务足以影响合同之效力,则对其难免过苛;且实践中也必导致遗漏告知情况多有发生,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实际均有不利;同时,立法明确以保险人询问为投保人承担告知义务的前提,也有利于敦促保险人在审核投保时尽谨慎注意的义务。因此,如保险人在订约时未发现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存在瑕疵而未询问的,则不论该瑕疵性质如何,也不论保险人是否已尽谨慎注意之义务,保险人均不得援引《保险法》第十六条提出抗辩,而只能根据具体情况,与投保人协商或依据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就本案而言,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订约时已就保险标的的性质向国光公司作了询问,因此,不存在国光公司违背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对此,本案两审法院的认定是一致的,均未采纳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同时,由于国光公司在投保时已明确其住所地与保险标的所在地不一致,保险公司在审核投保时对此情况如未进一步询问而导致不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则对合同无效更是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二)国光公司对本案保险标的是否有保险利益

  这是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不仅当事人之间存在重大分歧,而且审理中也存在有、无或部分无保险利益等意见。

  保险设立之本意为分摊风险、补偿损失。但由于保险本质上存在射幸的特点,为了防止其蜕变为赌博的一种方式,更为了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各国立法均明确规定,缺乏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或失效。但鉴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人们对保险利益的认识也处于发展、变动之中,因此各国立法对保险利益往往只作概括性的规定,由裁判者在实践中根据个案情况据以作出判断。我国保险法也是如此,该法除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之外,未再进一步明确保险利益存在的范围、形式、时间等等。

  本案从法院查明的事实上看,国光公司与普笙厂之间成立的是合同型联营关系。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双方依据联营协议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各自对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并不存在共同经营的财产。本案的保险标的,尽管国光公司对其存放与使用有一定的监管权利,但该标的在法律上无疑属普笙厂单独所有及经营。因此,无论保险标的灭失与否,只要普笙厂存在,国光公司均可依据联营协议向普笙厂主张联营合同之债权。可见,国光公司的损失与保险标的的毁损并不具备必然的、确定的联系,这正是一审判决认定国光公司对本案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的直接原因所在。当然,不能否认,作为普笙厂财产的保险标的的毁损,可能会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国光公司对普笙厂债权的实现,但如果仅仅据此确认国光公司对保险标的具备保险利益,则无异于认可债权人可对债务人的任何财产投保,此观点目前在法律上恐怕仍缺乏依据。退一步讲,即使从国光公司对普笙厂的债权具有共担联营风险的性质而不同于一般债权这一角度看,也不能认定国光公司具有保险利益。因为,如何衡量保险标的的毁损对国光公司可得利益造成的损失?在不能衡量的情况下,财产保险的目的实质上无法实现,且可能会蜕变为以小搏大的赌博形式。因此,法院判定国光公司对本案保险标的因缺乏必然、直接的利益而不具备保险利益,是符合财产保险制度本意的,也体现了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

  然而,确定性与金钱计算性作为构成保险利益的利害关系的特征,在逻辑上属于保险利益的结果而非原因,以其作为衡量保险利益有无之标准,难免有循环论证之嫌。更重要的是,确定性与金钱计算性本质上是主观性的标准,尤其在现代财产保险允许采用定值保险的背景下,确定性与金钱计算性作为衡量保险利益有无之标准,更显得模糊与变动不定。如字画、书信、账簿、相册等财产,传统认为无保险利益,但现代财产保险实践中也不乏允许以上述财产投保的例子。因此,进一步探究什么样的利益可认为是确定的和可金钱计算的,即保险利益确定性与金钱计算性特征在法律上的本源,对准确地衡量财产保险利益的有无,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对此,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明确以对保险标的有无“物权或物上请求权”作为衡量保险利益有无之标准,是准确地把握了我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的立法实质的。在现代社会,凡“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无例外均来源于一定的法律权利或义务,因此《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实质上等同于“保险利益即因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权利或义务而引致的利益”。据此,保险利益的构成实质上包含三层意思:一是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即某种利害关系;二是对保险标的的法律权利或义务;三是对保险标的的利益是由对保险标的的法律权利或义务所引致。鉴于本案保险标的是物,因此一审法院将被保险人是否具备直接指向该物的“物权或物上请求权”作为衡量保险利益有无的标准,实质上包含了上述三层意思,是十分准确与精辟的。该标准在实质意义上揭示了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之间的内在联系,揭示了保险利益确定性与金钱计算性的产生根源,从而突破以往通说之局限,使得对有无保险利益的衡量更为清晰与客观。依据这一标准,国光公司对本案保险标的不具备保险利益,是显而易见的事实。虽然从可能影响对普笙厂债权实现的角度上,可认为国光公司对保险标的有某种利害关系,即符合保险利益的第一层意思;但国光公司依据联营协议对普笙厂享有的债权只是对人权,其在法律上不具备任何直接指向本案保险标的——普笙厂财产的权利,这已不具备保险利益的第二层意思。因此,国光公司对本案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不能以其投保。当然,这并不妨碍国光公司以其债权请求权(即约定的联营收益)为保险标的投保。

  鉴于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财产保险的标的不仅包括物,还包括其他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此一审判决确立的上述标准,在本案之外不妨作延伸理解,即: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是对作为保险标的的财产或相关利益直接具有能导致某种利害关系的法律权利或义务。

  依此标准,我们不难理解为何在各国的法律实践中,不仅财产的所有人、占用人、经营人、抵押权人可具备保险利益,而且买卖合同的买方对约定的买受物也可能具备保险利益,买卖合同的卖方对约定的卖出物则可能不具备保险利益;我们也不难理解为何股份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财产不具备保险利益,但对来源于公司利润的分红可具备保险利益。

  当然,本案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应当知道国光公司对保险标的不具备保险利益仍与其签订保险合同,对合同的无效应承担过错责任;而普笙厂财产的毁损对国光公司债权实现也存在某种程度的影响,可能造成国光公司损失。因此,本案保险合同无效,国光公司无法依据合同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但并不妨碍其依据缔约过错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只是国光公司对该主张负有具体损失的举证责任,由于该具体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且不必然发生,国光公司该举证责任实际上几乎不可能实现。二审法院直接依据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的承诺作为判令其赔偿的依据,实质上免除了国光公司对具体损失的举证责任,该处理结果应认为是符合公平、诚信原则的,也体现了二审判决所确立的“有利于风险转移,不增加道德风险,不违背公序良俗”的理念。只是,二审法院以当事人事后达成的合意(姑且不论本案中是否存在这项合意)作为认定具备相应保险利益的基础,似有可商榷之处。毕竟,保险利益之有无起码应决定于保险事故发生之时,且作为一法律上有强制性规定的事实问题,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之有无,依目前法律似也不存在由当事人约定而改变的基础。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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