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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霍某合伙合同纠纷案

   朱某、朱一与霍某合伙合同纠纷案,经当事人朱某、朱一拼死力争、严正控告,在云南省省委、政府、人大、政法委和云南省检察院等部门高度关注的情况下,你院授权立案庭进行审查。为辨明真伪、查清事实,特向你院报告,提请高度关注霍某与朱某恶意串通签订《合伙合同》的可观真实性、各门锰矿个人独资登记的公示效力和朱一、宁某诉讼地位等几个重要的事实和法律的问题:

  一、霍某与朱某在签订《合伙合同》时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事实。

  1、2001年起,朱某、朱一与另外两位合伙人李某、宁某(均为湖南省邵阳人)合伙经营云南省富宁县各门锰矿,至今7年。霍某(广西白色人)自2002起年即与朱某非常熟悉,因开办锰粉厂,自2005年至2007年一直在各门锰矿购买矿石,霍某、朱某关系友好,非常熟悉各门锰矿情况,知道各门锰矿系合伙实体。2007年霍某在明知各门锰矿系合伙体的情况下,与朱某勾结,恶意串通,私下协商低价转让各门锰矿其他合伙人朱一、李某、宁某的合伙股份,两人从中牟利。2007年3月17日,霍某单独与朱某就整个各门锰矿签订《合伙合同》,同时另外签订一份《债权债务清单》作为两人私下的不对外的补充合同,要求入伙各门锰矿。在两人私下协商《合伙合同》时,霍某对入伙各门锰矿取得51%的合伙股份拟投资即报价330万元,朱某却只要求霍某投资250万元。后又经霍、朱两人恶意串通,体现在《合伙合同》上霍某的投资款仅为150万元,该《合伙合同》由霍某、朱某用于应付朱一等其他三位合伙人。而另外100万元则以虚拟对朱某妻子曾秋莲的应付款的形式体现在《债权债务清单上》上(注:曾秋莲的100万元应付款为根本不存在的虚假应付款。该《债权债务清单》霍某、朱某一直不向其他合伙人出示,直到本案诉至法院时,该清单才作为证据在法庭出现)。因此,在签订该份《合伙合同》过程中,经恶意串通,霍某获利80万元,朱某获利100万元,严重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合伙合同》签订后,朱某持该价款为150万元的《合伙合同》做其他合伙人的思想工作,要其他合伙人同意霍某入伙。其他合伙人尽管不知道《债权债务清单》,但因朱某单独对外签订《合伙合同》,且转让股份的价格极低,非常愤怒,坚决反对。朱某知道该《合伙合同》明显无法实施,遂反悔。霍某亦知道不能入伙,便放弃入伙。

  后随着锰矿涨价,霍某见有利可图,2007年12月24日以合伙纠纷为由将朱某一人诉至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

  以上事实,有:

  ⑴、《各门锰矿章程》证明各门锰矿系名为个人独资实为个人合伙的经营实体。

  ⑵、《合伙合同》、《合伙合同》“草案”和《债权债务清单》,朱某与卢元庆(霍某委托从事各门锰矿合伙事务的代理人)的电话录音等证据充分、确凿地予以证明,霍某在非常熟悉各门锰矿情况、明知各门锰矿为合伙实体的情况下,与朱某以极低的收购价格,签订明、暗两份合同,从中非法牟取巨额利益,同时严重地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合伙合同》系典型的无效合同。

  ⑶、朱一、李某在法院的陈述和诉讼请求,以及朱某的法庭的陈述,准确无误地证明了《合伙合同》没有征得各门锰矿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该合同违反民法通则、合伙企业法和合同法的规定,为无效合同。

  2、云南省高院(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在否定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时所犯的错误。

  云南省高院(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认定以下两点:

  ⑴、《债权债务清单》上关于曾秋莲100万元应付款是朱某自行添加的,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霍某、朱某是恶意串通

  ⑵、朱某与卢元庆的电话录音是节选的、内容不完整,而且无法确定通话的时间,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认定,由此不能认定霍某在签订《合伙合同》前就知道各门锰矿为合伙经营实体。

  我们认为,云南省高院的该份判决书对该两份关键证据及其相关事实的认定违背基本常识,纯属强词夺理。理由如下:

  ⑴、《债权债务清单》上的应收应付款有大写、小写,大写小写均相互吻合无误。曾秋莲的100万应付款为小写,与总计的大写无半点差异,朱某根本无法私自添加。云南省高院的认定可以说是违背基本生活常识,是完完全全地强词夺理。

  ⑵、朱某在云南省高院组织对卢元庆的电话录音进行质证时,向法院提交了关于要求对电话录音进行同一认定司法鉴定的申请。而按正常程序,对此类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双方有分歧时,法院也应当依职权进行司法鉴定。但云南省高院没有委托鉴定,因此,不能否定该份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⑶、尽管无法确定朱某与卢元庆的通话时间,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就是卢元庆在与朱某在电话中,对霍某与朱某签订《合伙合同》前两人的恶意串通,分赃比例和数额,进行损害其他合伙人工作的分工、步骤和计划等,进行陈述和评价,该时间肯定是在朱某与霍某签订合伙合同以后,而不是在此之前(除非卢元庆是先知先觉的神仙),这是最普通的常识。

  因此,云南省高院在对本案关键性的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是极其牵强的,是强词夺理的,是违背基本生活长是的,是一看就知道是不顾一切地袒护霍某的。

  二、关于各门锰矿的个人独资登记的公示效力问题。

  云南省高院(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第9、10页作如下认定:

  各门锰矿以朱某的名义进行工商登记,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在工商登记之外私下的合伙不能对抗第三人,所以《合伙合同》不能受全体合伙人同意的限制。

  我们认为,云南省高院的上述认定系曲解法律,且在判决书中自相矛盾,理由如下:

  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朱某、朱一、李某、宁某四人个人合伙在前,工商登记在后。本案的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无一例外地均认定各门锰矿在事实上由朱某、朱一等四人合伙经营。这是众所周知的铁打的事实,不容否定。而该事实,霍某在与朱某签订《合伙合同》之前就已经知道。

  2、本案各门锰矿之所以登记为朱某名义的个人独资企业,其原因纯粹是为了办证方便,这在对各门锰矿起合伙协议效力性质的《管理章程》中的最前面已经作了明白无误地说明。因为办理合伙企业要对合伙人进行验资,而当时朱某、朱一等人有资金困难,且手续相对麻烦。虽然朱一等人因为对法律和工商登记法规的不熟悉而同意进行个人独资登记,但仍通过《管理章程》约定合伙比例以维护各自的财产权利。

  3、各门锰矿实为合伙、名为个人独资的工商登记,其实质是违反我国工商登记管理法规的违规行为。按照《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属于提交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充其量进行行政处罚,承担行政法责任,但不能据此就剥夺朱一等合伙人在实体上的财产权利。

  4、云南省高院的上述认定,是建立在否定霍某与朱某恶意串通这一客观事实的基础的,在形式上似乎维护了霍某与朱某在《合伙合同》上的交易安全,但在实质上不但侵犯了朱一、李某、宁某的财产权利,也同时侵犯了朱某、朱一等人之间的表现为《管理章程》这一“合伙协议”的交易安全。即云南省高院的判决书形成了这一极其荒谬的结论:朱一、李某、宁某因为进行错误的工商登记,尽管有合伙约定,仍丧失了在各门锰矿的财产权利。

  5、云南省高院判决书在对各门锰矿个人独资登记的公示效力在认定上互相矛盾,自己掌自己的嘴巴。同样的在判决书第10页,云南省高院在第一段认定个人独资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工商登记之外的合伙不能对抗第三人,所以霍某只能与朱某签订《合伙合同》,且该《合伙合同》必须有效,其他合伙人的意见无效。而在第二段:“程序方面的问题”,云南省高院却作如下认定:“本院认为,李某已经将自己的份额转让给霍某,丧失了参加诉讼的资格;”,在此,云南省高院又认定个人独资企业各门锰矿内的合伙人李某在各门锰矿持有股份,并且可以不经过朱某和其他合伙人的同意,独立自主的转让自己的股份,而且转让有效。按照云南省高院在判决书第10页的认定,可以得出两个极其矛盾的结论:1、各门锰矿因为朱某的个人独资工商登记有公示效力,所以私下的合伙不能对抗第三人,其他合伙人对外意思表示无效,所以只能朱某对外签订合伙合同,该合同必须有效。2、李某不是个人独资的各门锰矿的工商登记业主,但是各门锰矿的合伙人,所以李某的合伙股份转让有效,即个人独资企业内不是工商登记业主的合伙人李某可以不经过各门锰矿的工商登记业主朱某的同意独立对外签订合伙合同,且合同有效。

  所以,此前后矛盾的认定,只能证明一个结论,即经扣押和篡改的云南省高院(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在不顾一切地为霍某牟取利益。

  二、关于云南省高院(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对朱一、宁某诉讼地位的认定在程序上的违法性。

  云南省高院(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第10页在程序方面作如下认定:

  ⑴、本案是处理霍某与朱某之间的关系,宁某是否参加诉讼对本案不发生影响,因此宁某不参加诉讼不存在遗漏当事人。

  ⑵、朱一在一审没有提交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诉状,法院也没有通知朱一预交诉讼费,不应将朱一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我们认为,云南省高院的如此认定违反法律常识,理由如下:

  ⑴在本案中,宁某作为各门锰矿的合法合伙人,与朱一在法律地位是一样的,是平等的,必须参加本案诉讼。云南省高院的上述认定,其实质是违反程序法而剥夺宁某在实体上的权利。

  ⑵、民事诉讼法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诉讼是已经发生的诉讼,因此,只要提交申请书即可,而不是提交引起民事诉讼的诉状。朱一在一审已经按照法律的规定提交申请参加诉讼的申请书,一审法院依法书面通知朱一参加诉讼,朱一事实上参加了一、二审的诉讼,其合法的诉讼地位不容否定。

  ⑶、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并缴纳诉讼费,是法院的权利也是义务,一审法院没有依法通知朱一缴纳诉讼费,是一审法院的失职或者是违法。如果一审法院通知朱一缴纳诉讼费,朱一不缴纳,是朱一的责任。一审法院不通知朱一缴纳诉讼费,该责任则不应当由朱一承担,不能由当事人承担法院失职造成的后果。

  ⑷、在本案中,云南省高院在事实上同样地违反了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的法律规定。

  按照2006年12月19日国务院发布的《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只能减半缴纳案件受理费,而云南省高院确通知朱一全额缴纳诉讼费。

  三、关于本案在一、二审程序中,法院的贪赃枉法、错误判决的问题,法院违法扣押和篡改判决书的问题,云南省高院违反程序发布送达判决书公告的问题,我们高度怀疑本案有重大司法腐败的问题,我们已经在有关的控告书中向有关部门举报和反映。书面材料附后。

  以上几点,请云南省高院有关领导在审查本案时高度关注。

[责任编辑:z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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