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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人考试课程介绍

  课程介绍之保险公估人概述:保险公估人的概念

  在我国,保险公估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从事保险标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

  保险公估是受保险合同当事人单方和双方以及其他委托方的委托,问其收取合理的费用,办理保险标的的查勘、鉴定、检验、估价与赔款的理算,洽商并出具公估报告的行为。 从事保险公估的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即保险公估人,也称保险公估行或保险公估公司,它是独立于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及经济领域各环节和部门之外,面向社会服务的经济实体。保险公估人具有以下性质:

  1、保险公估人是一种中介服务机构

  保险公估人既不属于保险人一方,也不属于被保险人一方,而是连接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中介服务机构,是独立于其他部门之外,面向社会服务的经济实体。保险公估人和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共同组成完整的保险中介市场。

  2、保险公估人贯穿于保险业务的始终

  保险公估人除了从事大众所熟悉的保险理赔业务外,还从事保险标的承保时的价值和风险评估、鉴定、估算以及保险标的损失后的勘验和损失计算。其业务贯穿于保险业务的始终。

  3、保险公估人的服务是有偿的

  由于保险公估人是一种经济组织,其存在和发展要求获得经济效益,因而它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及其他委托方的服务不是免费的,而是要收取一定的合理费用,实行有偿服务。

  课程介绍之保险公估人概述:保险公估人的特征

  保险公估人作为保险中介市场主体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具有保险中介市场主体的共性。但与保险经纪人和保险代理人相比,也有明显的区别,即个性特征。

  (一)保险公估人地位的独立性

  公估是“公”与“估”两种行为的结合。“公”是公正、公平、公道的行为准则的表示。 “估”是指估计、估价、估量的行为。也就是说,保险公估人是以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为准则,以科学技术为手段,以客观事实和各项数据为依据,进行客观、合理、科学的估测。

  在我国,保险公估人是根据“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一般与保险人或投保人在经济上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股权关系。保险公估人的行为不受任何保险公司或被保险人的影响。

  (二)保险公估人立场的中立性

  保险公估人应该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对所委托的保险标的进行评估、勘验、鉴定、估损或理算等并出具公估报告书。保险公估人在开展业务时,既不偏向保险人,又不偏向投保人。

  (三)保险公估人业务的广泛性

  在我国,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经营的业务包括:对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进行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对保险标的出险后进行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的残值处理;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四)保险公估人专业的技术性

  保险公估人面向众多的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处理不同类型的保险理赔、评估业务,因此保险公估机构必须拥有具有各种专业背景,并熟悉保险业务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对保险公估人专业技术性的具体要求包括:第一,要求保险公估人掌握并精通保险专业知识。第二,要求保险公估人通晓与保险业务相关的法律专业知识。第三,由于保险标的自身特性以及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所涉及的物理、化学或生物过程,保险公估人必须了解相关的工程技术领域的知识,了解各种公估对象在各种灾害中可能产生的后果,以及恢复它们的方法、损失的计算和灾害的预防。与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相比,保险公估人员具备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保险知识更加丰富。

  (五)保险公估人结论的客观性

  保险公估机构要依法经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就保险公估行为而言,保险公估人在承保前或承保后对保险标的进行评估时,不能凭空编造任何结论,应该依据相关法律或法规行事,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六)保险公估人结果的经济性

  保险公估人作为独立的、专门的公估机构,接受诸多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委托,凭借自身的专业知识和机构储备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处理不同类型的保险公估业务,并公正地、客观地对委托业务提出合理、可操作的公估结论。

  课程介绍之保险公估人概述:保险公估人的职能

  保险公估人的职能,是指保险公估人的内在的固有的功能,它是由保险公估人的本质和内容决定的。一般认为,保险公估人有四个方面的职能:

  (一)评估职能

  保险公估人的评估职能包括勘验职能、鉴定职能、估损职能和理算职能等。评估职能是保险公估人的关键职能。保险公估人执行评估职能,可使赔案快速、科学地得以处理。

  (二)公证职能

  保险公估人之所以具有公证职能,原因在于:第一,保险公估人有丰富的保险公估知识和技能,在保险公估结论准确与否的问题上具有权威性。第二,保险公估人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既不偏向保险人,也不偏向被保险人,而是站在中间的立场上对保险案件进行评审,因而能够作出符合双方利益的公正的评估结论。

  (三)中介职能

  保险公估人的中介职能表现在:第一,保险公估人既可以受托于保险人,又可以受托于被保险人。第二,保险公估人以保险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身份从事保险公估经营活动,为保险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

  (四)调整职能

  保险商品经济活动导致保险法律关系的产生。保险公估人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调整法人之间、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例如,合理、公证的公估结论往往得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的认可,能够有效调整各类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课程介绍之保险公估人概述:保险公估人的作用

  在市场经济中,中介组织发挥着信息沟通、经济代理、咨询策划、法律服务、资产评估、市场监督等重要作用,促使市场的各种要素达到和谐统一。随着我国保险事业的进一步发展,保险公估人必将得到进一步发展,并发挥越来越重要的积极作用。

  (一)保险公估人的宏观作用

  1.有利于建立健全保险市场体系。一个完整的保险市场体系,其主体由保险人、保险中介人和投保人三方所构成。而保险中介人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三者缺一不可。保险公估人既可以接受保险人的委托,也可接受被保险人的委托,甚至是其他关系方的委托,但它既不代表保险人的利益,也不代表被保险人的利益,而是处于中立的立场。

  2.有利于化解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因保险理赔而产生的矛盾。制约保险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保险条款由保险人单方面制定,投保人只能被动地接受(特约承保和协商订约除外),这可能导致对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障存在不足。

  3.有利于形成合理水平的保险费率。在现有保险市场体制下,我国保险产品的保险费率受到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较多的限制,各家保险公司不能完全按照自身运作的实际情况与市场竞争的需要自由确定费率。

  4.有利于促使保险理赔技术的提升。保险理赔所涉及的知识领域广泛,不仅有经济、金融、财会和法律等专业知识,而且还包括众多工程领域,如锅炉、•汽车、船舶、地震、洪水和化工等方面的知识和技术。

  5.有利于实现保险的集约化经营。重承保规模的扩张、轻承保质量的提高是我国保险业长期以来的明显弊端。

  6.有利于促进再保险的发展。再保险是对原保险人的保险。对于卫星发射、核电站等金额巨大、风险性很高的保险标的,保险人只能在办妥分保的前提下进行承保。

  7.有利于推动我国保险业与国际惯例接轨。

  (二)如果把保险公估业务分成承保公估和理赔公估分别考察,其发挥的作用是不同的

  1.承保公估的作用。在我国,承保公估是一个新的有待进一步推广的业务领域,其前途不可限量,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1)承保公估的存在有利于保险业务的开展。

  (2)承保公估有助于解决保险承保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

  (3)承保公估促使保险市场分工专业化,费用节约化。

  (4)承保公估有利于逐步形成合理的保险费率。

  (5)承保公估有助于保险财产最大化使用。

  2.理赔公估的作用。

  (1)理赔公估有助于克服保险理赔领域技术性要求较强对理陪工作的制约。

  (2)理赔公估有利于化解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矛盾。

  (3)理赔公估有利于推进保险向法制化、规范化发展。

  (4)理赔公估有助于防止道德风险的产生。

  课程介绍之:保险公估人的组织形式

  从国际上来看,保险公估人的组织形式主要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制和合作制等几种。

  (一)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组织形式。

  (二)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三)合伙制保险公估行

  合伙制是国内外众多行业普遍采用的一种组织形式。合伙制保险公估行的优点包括:组织形式简单,集资迅速灵活,创办手续简便且费用低廉;合伙内部关系紧密,成员较稳定,内部凝聚力较强;合伙人员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利于刺激合伙成员的责任心和巩固合伙组织的对外信用。

  (四)合作制保险公估行

  合作企业是法人企业,有独立资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作企业的合作双方仅以各自出资额为限,对合作企业承担有限责任,无须负无限连带责任。

  在我国,保险公估机构的组织形式可以是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课程介绍之:保险公估人的分类

  在国际保险公估市场上,保险公估人的具体种类很多。这里将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对保险公估人的种类进行研究。

  (一)按照保险公估人执业顺序分类

  根据保险公估人在保险公估执业过程中的顺序分类,保险公估人的种类包括承保公估人和理赔公估人。

  1.承保公估人。在投保人投保后,保险人承保前,从事保险标的价值评估和风险评估的保险公估人称为承保公估人。在财产保险经营中,保险人依据的重要原则之一是损失补偿原则。

  2.理赔公估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受当事人委托进行保险标的检验、估损和理算的专业保险公估人被称为理赔公估人。根据执业性质和范围分类,理赔公估人的种类包括损失理算师、损失鉴定人和损失评估人。

  (1)损失理算师(Loss Adiuster)。这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计算损失赔偿金额,确定损失分担赔偿责任的理赔公估人。

  (2)损失鉴定人(Loss Surveyor)。这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判断事故发生原因,确定事故责任归属的理赔公估人。

  (3)损失评估人(Loss Asse8sor)。在英、美等国家,损失评估人是指接受被保险人委托办理保险标的损失查勘和计算的人。

  (二)按照保险公估人执业内容分类

  根据保险公估人执业内容分类,保险公估人的种类包括海上保险公估人、火灾及特种保险公估人、机动车辆保险公估人和责任保险公估人。

  (三)按照保险公估人执业性质分类

  保险公估人执业性质是由保险公估人执行保险公估业务时因保险标的或保险事故的性质而要求具备的技术素质决定的。根据保险公估人执业性质分类,保险公估人的种类包括“保险型”保险公估人、“技术型”保险公估人和“综合型”保险公估人。

  1.“保险型”保险公估人。这类保险公估人侧重于解决保险方面的问题,技术性专业知识只是辅助手段,因而这类保险公估人更精通保险专业知识。英国的保险公估人大多属于此类。

  2.“技术型”保险公估人。这类保险公估人侧重于解决机械、电子、物理、化学、生物、能源、地质、水文、建筑、法律、财会、经济、金融和商务等方面的技术性问题,而对保险方面的知识则涉猎较少,掌握得不是很透彻。

  3.“综合型”保险公估人。这类保险公估人不仅熟练掌握保险专业知识,而且熟悉一定的专业技术知识。

  (四)按照公估业务委托方分类

  保险公估是保险中介产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其业务来源主要是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委托。根据公估业务委托方的不同,保险公估人可以划分为只接受保险人委托的保险公估人、只接受被保险人委托的保险公估人和既接受保险人委托又接受被保险人委托的保险公估人三类。在日本和韩国,保险公估人一般只能受聘于保险公司开展保险公估工作,不可以为被保险人服务。在法国,则明文规定保险公估人不能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英国的损失鉴定人和美国的公共损失理算人只接受被保险人的委托,办理保险标的的损失查勘、理算;美国的独立损失理算人则只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在德国和意大利,各类保险公估人都可以接受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委托,为其提供公估服务,我国的保险公估人也属于这种类型。

  (五)按照委托方与保险公估人的关系分类

  根据委托方和保险公估人的关系,保险公估人的种类包括独立保险公估人和雇用保险公估人两类。

  1.独立保险公估人。这是指可以同时接受数家保险公司或被保险人的委托来处理理赔事务的保险公估人。

  2.雇用保险公估人。这是指长期受雇于某一家保险公司,按照该保险公司委托或者指令处理理赔业务的保险公估人。这类保险公估人一般不能接受其他保险公司委托的业务。

  课程介绍之:保险公估活动的原则

  一、独立性原则

  独立性原则要求保险公估人员.在进行保险公估业务时,要独立思考、独立判断,不依赖于他人。独立性是保险公估人员取得工作成效必须具备的基本功。

  独立性应当建立在深入调查、广泛收集资料的基础上。保险公估人员通常根据自己的知识,和经验,对所收集到的资料,进行加工提炼、深入思考而去伪存真。

  二、客观性原则

  客观性原则要求保险公估人员在处理保险公估业务时,要秉持公正的立场,对委托人所委托的公估事项进行科学的调查、测定和分析,从而得出公正的结论。

  三、科学性原则

  科学性原则要求保险公估人员在进行保险公估业务时,必须坚持采用科学的技术手段进行深人细致的调查分析,不能凭借主观臆测妄自得出公估结论。科学性是与保险公估业务的特性密切相关的。

  四、全面性原则

  全面性原则要求保险公估人员在处理保险公估业务时,要全面地考虑与受托业务相关的一切问题,切勿有所遗漏。保险公估人员在处理受托业务时要将处理过程一一记录下来,以便考察是否将方方面面的问题都考虑到了。

  五、合作性原则

  合作性原则要求保险公估人员在从事保险公估业务时,要与其他关系方保持密切友好的合作关系,保险公估机构内部人员,也要保持融洽和谐的合作关系。良好的合作是保险公估业务取得圆满成功的必要前提,也是对保险公估人员素质的基本要求。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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