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本证证明效力的认定
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主张某种事实时,必须提出证明其主张存在的证据,此即本证。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被告、第三人都可以是本证的主体。对于他们就其主张的事实提出的本证,对方当事人在无外力影响其意志的情况下明确表示认可时,本证的证明效力得以认定;但如果对方当事人否认本证却又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时,则需综合案件的全部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予以审查确认,这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存在着差异。另外,需要强调的是:(1)无论是对本证的认可还是否认,其前提均是对方当事人“不受外力影响”。这主要是因为行政诉讼原告受外力影响的状况比较常见,通过此规定可在一定程度上使原告免于被利诱、被欺诈、被胁迫等情形。(2)“综合案件的全部情况”审查本证时,要注意审查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该证据与其它相关证据的联系,特别是与间接证据的联系,其中也离不开由法官根据经验法则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出的综合判断。(3)对方当事人对本证主体提供的证据明确表示认可时,法院“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而并非“必须”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这就是说,法院在一般情况下可根据当事人的认可认定本证的证明效力,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则可以否认本证的证明效力,如本证被该案的其它定案证据证伪时即是如此。
法官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应依据以上所述对本证的证明效力进行认定,当然这些内容并不具有绝对性,法官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予以适用。
依据指引:
①《最高人良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千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24日)第六十七条 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21日)
第七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