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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对优先债权的审查和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该条规定中拍卖价款首先清偿“优先债权”。但是,对于“优先债权”应当如何审查确认,以及是由法院的审判程序还是执行程序来审查确认,法律却没有具体的规定。

  一、优先债权的性质

  《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由此可见,民法上的债,是泛指某种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并非仅指欠人钱财而言。在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对方当事人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另一方则负有为满足对方的请求而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其中享有权利的一方称为债权人,其所享有的权利叫做债权;承担义务的一方成为债务人,其所负有的义务叫做债务。债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同样具有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债权是债的内容。

  债权是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具有三方面的权能:(一)是给付请求权,即债的关系成立后,债权人有请求债务人实行给付的权利。(二)是给付受领权,即债务人依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予以接受,并保持所得利益。(三)是保护请求权,既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依此权能请求司法保护。债权是一项权利,是债权人为享有特定利益,由法律赋予的、并受法律支持和保障的权利。其具有五个特征:(一)债权为请求权,(二)债权为相对权,(三)债权具有相容性,(四)债权具有平等性,(五)债权为有期限的权利,在期限届满时债权消灭。债权为请求权,它与支配权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支配权是物权的特征。所以债权与物权不同,不具有排他性,同一标的物上,允许存在内容相同的数个债权,不因成立时间的先后顺序不同而效力不同,所以全部债权地位平等,这就是所谓债权平等原则。

  优先债权则是债权平等原则的特殊和例外。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优先债权的具体概念。但在民法的特别法中,《合同法》、《担保法》、《海商法》、《公司法》、《破产法》等法律都对其内容规定了相关的条款。如《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预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还如《破产法》第37条规定的破产还债程序中,破产费用,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破产企业所欠税款,均优先与一般的破产债权等等。这些规定都是债权平等原则的例外和补充,这些特种债权,法律根据其性质赋予了其优先受偿的权利或者先取特权。在国外,优先受偿权渊源于罗马法,最早表现在质权的规定上。受罗马法的影响,《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以罗马法为蓝本,都规定了优先受偿的权利。日本自明治维新后,以德法民法典为蓝本,《日本民法典》也有这些特种债权的优先权规定。《法国民法典》第2095条规定“优先权,为按债务的性质,而给予某一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抵押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

  因此,对于优先债权的概念,可以理解为:当设定在同一财产上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债权利发生冲突时,其中某些特种债权,法律根据其性质,赋予该债权的债权人比一般债权人,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中优先得到偿还的权利,如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承包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等,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

  二、优先债权的法律特征

  优先债权分别规定于各个具体的民商法规中,其效力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它之所以优先,是因为法律根据其性质赋予了特殊权利。它除了具有(一)债权为请求权,(二)债权为相对权,(三)债权具有相容性,(四)债权为有期限的权利,在期限届满时债权消灭,这四个特征外,我认为它还有以下三个法律特征:(一)法定性。由于它具有物权的性质,按照物权法定原则,优先债权也应当由法律来规定,否则应视为违法的,无效的。如建筑工程承包权,在发包方不能清偿工程款时,处理该建筑物得到的价款,该工程款优先受偿,这是法律规定的。不能依当事人的约定来进行。如果法律原先没有规定某些具有物权性质的债权的优先权,那么,当事人之间任意通过约定产生的优先权,则是违法的、无效的,这就是其法定性。(二)保证性。由于法律规定其债权物权化,所以具有担保物的功能,保证了债权的优先受偿。如《破产法》中规定的工人工资、劳动报酬及保险费用,这些债权由于法律赋予了其物权的性质,所以,比一般债权优先提取而受偿。因此,它实际上具有了类似于担保物的性质和特征。(三)优先性。我们知道物权具有排他性,正是基于此,物权才具有了优先性。由于法律赋予了优先债权具有物权的性质,所以它也具有了优先性,这种优先权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取得的。

  三、对于优先债权审查与确认的设想

  对于优先债权及其顺序是由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还是由执行程序来审查确认,我国法律没有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视其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权,债权人之间发生争议的。确认当事人之间的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权,这种活动最终确认的是这种法律关系能否成立。如果能确认成立,原告即具有了优先权。反之,则没有优先权。由此可以看出这是一种确认之诉,是应当依照诉讼程序来解决。执行程序中,执行法官的活动,就是执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所以,执行法官无须再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执行法官只能依据法律文书,依法促使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主动履行其义务,否则,执行法官则通过强制措施强制执行,实现生效的法律文书。因此,执行中债权人之间对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权发生争议的,执行法官应当中止执行,告知当事人提起确认之诉,逾期不起诉应视为放弃。

  (二)对于优先债权的顺序有争议的。执行中,应由执行法官告知相关当事人,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交相关的证明资料。执行法官应当组成合议庭,通过执行开庭或听证活动等方式作出处理决定,对于处理结果可以制作决定书,当事人对该决定书不服的,允许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三)确立优先债权顺序的原则。优先债权顺序是指在同一债务上的多个债权优先受偿的顺序和位置。如《破产法》第37条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3)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另外,我国的《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对于优先权的顺序都作了规定。因此,确立优先债权的受偿顺序,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创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由于我国民法中没有优先权的专门规定,在执行工作实践中,执行人员也就不会有优先权的意识,常常会把担保物权以外的债权都作为一般债权执行,当遇有优先债权发生冲突,需要确定其顺序时,无原则可以遵循。借鉴世界各国民法典的规定,根据我国民法的特别法中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依据以下原则来确定其顺序:

  1、物权与债权冲突时,一般来讲物权优于债权。但是当特种债权一旦被法律赋予优先权时,该特种债权要优于物权优先受偿。如《破产法》第37条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3)破产债权。”该法第32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当两种情形冲突时,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破产企业所欠税款应当优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另外,《海商法》第25条、《民用航空法》第22条均应如此。

  2、优先债权之间发生冲突时。首先应本着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高于一切的原则,把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放在首位,优先受偿;其次要坚持保护当事人的生存权利为先的原则,生命是人之根本,一个人没有了生存的权利,生命也就无法保障,其他权利也就不复存在了。因此保护生存权利的需要应优先于其他;再次以保障当事人的生命健康和日常生活需要为原则,该原则是基于生存的延续,使当事人的日常生活用品能够维持生存的需要。在遇到疾病时,能够得以及时的治疗。

  综上所述,对于优先债权是否成立,以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优先债权发生冲突时,如何确认其顺序,可以根据其法律特征和上述原则来审查确认。对于优先债权当事人之间虽有约定,但无法律规定,其债权的效力就不能因此而优先于其他的债权,其应当受到债权平等原则的制约。同时,我们要注意,优先债权和一般债权一样,主张权利时必须是到期的债权,尚未到期的债权不能受偿。对于对方当事人破产的,尚未到期的债权可以视为到期债权。另外,优先债权应当与一般债权一样,在性质上是不允许永久存在的。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逾期不主张则可能丧失诉讼上的保护。

  参考文章:

  1、蔡福华著 《民事优先权新论》 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2002年6月第2版

  2、蓝先勇著 《民事强制执行法理论与实务》 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2004年3月第1版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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