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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制度研究

   我国《企业破产法》改变了旧法将破产债权的审查权赋予债权人会议、法院对实体争议一裁终局的不合理做法,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管理人审核编制的债权表所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即创设了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制度。该诉讼制度是我国新破产法的最大创新和亮点之一,其意义和作用重大。但是,由于我国破产法、民事诉讼法立法对债权确认诉讼规定还不够完善,并且理论界对此鲜有研究,故在法律适用上,尚有许多复杂问题亟待明确。本文结合我国现行法律体例和诉讼法原理及国外立法例、判例和学说,予以论述,以期明确法律的适用。

  一、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概念、性质及其衔接适用

  1、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基本概念

  所谓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是指债务人、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审核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以实体判决的形式审查确认有争议的债权。由于各国历史文化传统和立法技术的差异,对债权确认诉讼的概念、称谓也有所不同。如在日本,认为这种诉讼目的在于解决受到管财人或破产债权人异议的债权的确定,故其破产法采用的是“债权确定诉讼”概念。[1]在瑞士,其破产法规定因其债权全部或部分未获得承认而主张债权顺序方案(相当我国破产立法的“债权表”)无效的债权人可提起诉讼,采取的是“债权顺序之诉”的概念。[2]在德国,其破产法则直接采用“债权确认之诉”的概念。[3]我国《企业破产法》只规定债务人、债权人有权通过提起诉讼方式确定有争议的债权,没有明确规定这种诉讼的概念及其性质,但这并不妨碍我们称之为债权确认诉讼。

  广义的债权确认诉讼,包括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提起尚未结束的债权确认诉讼和破产申请受理后提起的债权确认诉讼。狭义的债权确认诉讼,是指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债权人对管理人审核编制的债权表或债权清单记载的债权有异议而提起的诉讼,故又可称之为债权表诉讼。本文所述的主要是狭义的债权确认诉讼。

  2、诉讼的性质

  关于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法律性质。在国外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1)认为是为了破产性执行而得到债务名义的给付诉讼;(2)认为是要求异议者作出撤回异议或者承认债权的意思表示的给付诉讼;(3)认为是为了达到消灭异议的效果,形成债权之效力为目的的形成诉讼;(4)认为是求得对破产债权的适格、存否、顺序以及数额等成为异议的对象的事项加以确认的确认诉讼。日本著名破产法学家石川明认为第四种观点为正确的观点。[4]在我国,因为债权确认诉讼为《企业破产法》新创设的诉讼制度,学界对其性质尚缺乏深入的研究。但不外乎可理解为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和给付之诉三种性质。因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就存在争议的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已事实上不可能,只能就确定的债权参与破产财产分配或重整、和解程序,故这种诉讼不属于给付之诉。同时,这种诉讼目的并非在于消灭异议的效果,而在于确认债权,直接确定其能否参加分配受偿,故非形成之诉,实为典型的确认之诉。因此,有关债权争议诉讼,可称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3、债权确认诉讼制度在新旧破产法交替时期的衔接适用

  我国债权确认诉讼的立法规定,主要集中反映在《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2款、第58条第3款及相关规定。因目前我国正处于新旧破产法交替时期,还存在大量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已受理尚未审结的破产案件,故不可避免地存在新旧法律适用上的衔接问题。关于债权确认诉讼的规定,是否适用于该法施行前已受理尚未审结的破产案件,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意见。

  我们认为,债权确认之诉乃为破产法创设的保护广大债务人职工和债权人权益的重要程序保障,同时人民法院完全有能力审理好破产程序所引发的债权确认诉讼,应采取肯定说。除人民法院已经依据企业破产法施行前的有关法律规定对争议债权作出裁定的之外,债务人、债权人均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有争议的债权。

  二、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提起及其审理程序

  (一)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条件

  债权确认诉讼,是立法者为了妥当解决对有异议债权的实体争议而设置的特殊诉讼程序,为确定债权的最后司法审查确认程序。故它的提起,应当符合以下要件。

  1、债权人应依法申报其债权,否则不得行使诉讼权利,法律规定不用申报的特殊债权除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1款、第56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未依照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该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权利。法律规定不用申报的特殊债权,主要是指《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的职工劳动债权和公法意义上的税收债权。

  2、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已完成审查程序,并编制了债权表,或者对法律规定不用申报的特殊债权完成了调查公示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立法,法律赋予了管理人对债权的审查和调查核实的职权,所有债权必须先由管理人审查核实后才能予以确认或不确认。在管理人未完成债权审查核实和公示程序之前,任何人不得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如债权尚处于待审查确定状态,提起相关诉讼只是徒增纷扰,绝无实益。

  3、对管理人审查编制并予公示的债权清单或债权表所记载的债权有异议,而管理人不予认可的才能提起诉讼,诉讼的对象限于对管理人记载的债权的异议事项。因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2款、第58条规定,如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则由人民法院直接行使债权确认权,裁定予以确认。对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已发生如同确定判决一样的法律效力,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人不得再提起诉讼。只有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存在实体争议的时候才能提起诉讼程序。

  4、应当依法缴纳诉讼费用。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债权确认诉讼属于独立于破产案件的财产争议诉讼案件,故依法应缴纳诉讼费用。

  (二)债权确认诉讼的审理程序

  1、债权确认诉讼的提起权和起诉责任。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时,在受到异议债权的债权人和异议人之间,谁应拥有主动提起债权确定诉讼的权利,或者说起诉责任在于谁。对此问题,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债务人、债权人均可主动提起诉讼。在国外则视受到异议的债权为有名义债权或无名义债权而定。有名义债权是指具有执行力的债权或者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无名义债权则是指不具有执行力的债权或者未经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在有名义债权场合,异议人负有起诉责任;在无名义债权场合,则由受到异议的债权人提起诉讼。[5]这种起诉责任的划分,也符合我国现行法律体例,可以借鉴吸收为我国债权确认诉讼制度所用。

  2、债权确认诉讼案件的专属管辖。从比较法角度看,大多数国家的破产法都规定,有关债权确认诉讼案件的专属于破产法院管辖。[6]虽然我国《企业破产法》没有直接规定债权确认诉讼案件的专属管辖,但根据该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作为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的一种,也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即使诉讼标的不属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该法院对债权确认诉讼也享有专属管辖权,而不受级别管辖规定的限制。但是对于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提起尚未结束的债权确认诉讼,依照《企业破产法》第20条的规定,可由原审理法院继续审理,而不必将案件移送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审理。

  3、债权确认诉讼审理程序的法律适用。债权确认诉讼属于在破产程序中有关当事人的实体争议民事诉讼,应适用有关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程序进行审理。对此,《企业破产法》第4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故债权确认诉讼可以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包括审判组织、一审、二审程序等。需要注意的是,债权确认诉讼本附属于破产程序,诉讼的目的在于参与或排除其参与破产财产分配,如拖延过长时间则会失其意义,故应尽快审结。对此,瑞士破产法专门规定“本诉讼按加速程序审理” 的立法例,[7]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4、债权确认诉讼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协调。因我国《企业破产法》立法对破产程序和实体争议民事诉讼程序已采取分别审判主义,故债权确认诉讼并不会影响作为主程序的破产清算程序。但是,由于债权确认诉讼的目的在于确定债权能否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而债务人破产案件与有关债权确认诉讼案件的审理程序分别进行,两者往往不能同步,故必然会产生法律上的程序协调问题。如债权确认诉讼案件先行审结,则已经判决确认的债权当然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但是,如果债务人破产清算提前完成,至破产财产分配时,相关债权确认诉讼案件仍然未审结的。此时,对于正在进行诉讼的债权为未决债权。管理人应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19条规定,对诉讼未决的债权,应当预留其分配额,并将其提存。待诉讼案件审结时,再按照最后判决确定的债权进行分配;如果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因此,债权确认诉讼不能过分拖延,必须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内完成,否则将失其法律和经济意义。

  三、普通破产债权的确认诉讼

  《企业破产法》第58第3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为普通债权确认诉讼的主要法律依据,对该法律的理解与适用,需要明确以下要义和问题。

  (一)有关债权的异议事项。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数额、清偿顺序、优劣效力以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申请强制执行期间等与破产财产分配有关的债权事项,均可以提出异议。如对债权记载事项有异议,而管理人不予变更的,债务人、债权人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审查确认存在争议的债权事项。对于债权表的债权记载,存在诸如计算错误、文字、债权人名称等明显错误,则可由管理人直接予以更正。在国外,相关判例学说认为,债权人不得主张申报债权以外的、或者比申报债权数额多的债权的存在,不得主张未申报的优先权。[8]

  (二)债权确认诉讼的基本类型及其诉讼主体

  1、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的地位独立于管理人,特别是在重整、和解程序,代表着不同利益。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记载债权的是管理人,而非债务人自身,既然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独立于债务人,不全代表债务人,故应允许债务人对管理人审核记载的债权提出自己的异议意见,允许债务人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在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提起诉讼的场合,债务人作为债权确认诉讼的原告,应将受到异议债权的债权人列为被告。如除债务人之外,还有其他异议人时,债务人可将其他异议人吸收为自己一方的当事人,即为共同原告。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5条第7项规定,管理人的职权之一是“代表债务人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债务人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的债权确认诉讼是否由管理人代表进行?如果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此项诉讼,则将使管理人陷于自己审查确定的债权又由其自我否认的矛盾境地,其角色地位是相当尴尬的,其意志任务是难于完成的。为了避免上述问题的发生,学者认为,在债务人对管理人审查编制债权人表所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提起诉讼,此项诉讼不能由管理人代表,而应由债务人权力机构决定其代表进行诉讼。[9]

  2、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有关己方债权有异议的,因涉及其切身利益,当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对此已经取得共识,不必赘述。在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有关己方债权有异议的,该债权人作为债权确认诉讼的原告,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如还有其他异议人否认其债权的,债权人可将其他异议人作为共同被告。

  3、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有关他方债权有异议的,异议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诉讼。异议债权人对受到异议债权提起确认诉讼的法理基础,在于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的抗辩权利。因为,当事人使破产财产分配额增加的行为相当于保全债权的行为,所以可以依照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行使其代位权。这里的代位权不仅有民法规定,而且是以债权人的异议权为内根据的破产法上特有的权利。“由于其不是基于异议之原因和各债权者所属之个人理由,而仅仅是主张债务者所属的债务消灭原因,所以,援用时效,将清偿、抵销、免除等一律作为债务消灭之原因,在这种债务者可以主张权利的范围内,各债权者可以代位,将其作为异议的理由主张权利”。[10]

  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有关他方债权有异议的,该异议债权人作为债权确认诉讼的原告,应将债务人、受到异议债权的债权人列为共同被告。如存在多个异议人,他们可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

  (三)债权确认诉讼与释明权

  因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同时债权人亦无权以诉讼方式对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如果债权人存在认识错误,提起给付之诉,将涉及人民法院依法行使释明权问题。如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通过行使释明权方式,正确引导当事人行使其诉讼权利。

  四、特殊破产债权的确认诉讼

  (一)劳动债权确认之诉

  《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2款规定了劳动债权人(职工)对管理人调查核实的劳动债权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劳动债权确认之诉,我们应明确以下要义:

  1、提起劳动债权确认诉讼的原告应为债务人职工。如债务人职工对自己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债务人职工对其他职工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和受到异议的职工列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诉讼的标的为法定的劳动债权。依照《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2款规定,可提起确认诉讼的劳动债权分为以下三种:A、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B、债务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C、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对“工资”的理解,应采取扩张性解释,包括职工的工资、补贴、劳务报酬及其他合法劳动收入。对“补偿金” 的理解,是指根据《劳动法》和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包括:(1)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债务人克扣、拖欠工资应支付的补偿金;(3)因合同终止应支付的补偿金。[11]对于债务人拖欠企业职工,但不属于上述劳动债权的债权,职工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58第3款的规定提起普通债权确认诉讼。

  (二)公法债权确认之诉

  公法意义上的债权,主要是指债务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债务人所欠的税款和依法应缴纳的其他行政规费用。公法债权属于债权,亦应由管理人调查核实后记载于债权表。因为公法债权无论对于国家利益或者债务人、债权人利益均意义重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第3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公法债权有异议的,当然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审查判决确定存在争议的债权。

  (三)有名义债权的确认诉讼

  有名义债权是指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或者经生效裁判确定的债权。在此种情形,对债权人而言只要其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文书,就足以证明其债权的存在,不需要另行提起诉讼予以确认;同时,管理人不得拒绝将该债权记载于债权表,故有名义债权申报后原则上可以直接参加破产分配。如果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对该债权有异议的,只能通过债务人可以进行的诉讼程序来主张其异议。通说认为异议人如不提起这一债权确认诉讼,就不能阻止对成为异议之对象的债权的分配,故对有名义债权的确认诉讼应由异议人(债务人和其他异议债权人)负起诉责任。

  1、对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债权有异议的确认诉讼程序

  依我国现行法律体制,债务人或者其他异议债权人对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确定的债权仍有异议的,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6章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程序。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如果超过此期限不得提起确认诉讼程序。此外,债务人和其他异议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检察机关反映,由检察机关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就该债权的确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程序。

  2、对仲裁机关仲裁裁决确定的债权有异议的确认诉讼程序

  如果债权是由仲裁机关仲裁裁决确定的,裁决书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和其他异议债权人对该裁决不服的只能依照《仲裁法》第5章有关规定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即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需要注意的是,依照《仲裁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如果超过了六个月期限,债务人和其他异议债权人能否提起对异议债权的确认诉讼程序,以及如何提起?还存在较大的疑惑。

  我们认为,破产程序具有清算和执行两种要素,属于特别执行程序,因而债务人和其他异议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除了依照《仲裁法》有关规定申请撤销裁决外,还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程序的规定,申请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对仲裁机关仲裁裁决的债权的执行力进行司法审查,而不受六个月期限的限制。如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受到异议的债权不具有执行力,不得作为确定债权记载于债权表,只能为未决债权。债权人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定其债权。

  3、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有异议的确认诉讼程序

  我国法律规定,公证机关可以依法赋予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力。债务人和其他异议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对该债权有异议的,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依据《公证法》第37条、《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其执行力进行司法审查。人民法院应对该债权文书进行审查,裁定是否予以执行。如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受到异议的债权不具有执行力,不得作为确定债权记载于债权表。

  五、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判决的效力

  一旦人民法院经审理对债权确认诉讼案件作出生效判决,有争议的债权即尘埃落定,由“未决债权”变成“确定债权”。债权确认诉讼的判决结果,要么有争议的债权得到人民法院的确认,要么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的确认。债权确认诉讼判决的效力如何?这是债权确认诉讼的非常重要的法律问题。我国《企业破产法》对此没有明确,存在着立法漏洞,须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1、债权确认诉讼判决对债权人的效力

  债权确认诉讼判决生效后,首先对参与诉讼的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受该判决的约束。如受到异议的债权人获得胜诉,其的债权人地位得以确定,该债权人理所当然地享有法律赋予债权人的应有权利,包括向管理人申请按判决确认的债权更正债权表的错误记载,参加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受偿或者受领管理人预提存的分配额等。如受到异议的债权人败诉,其债权按异议方主张债权额确定,甚至丧失债权人地位。如受到异议的债权被否认的,管理人为该争议债权预提存的分配额,应在其他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在个别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有关他方债权有异议而提起确认诉讼的场合,如果破产财产因法院裁判而有受益的,可以于该利益限度内要求以破产财产补偿其诉讼费用。

  债权确认诉讼判决生效后,不但对参与诉讼的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对其他全体债权人也一体发生法律效力,受该判决的约束。因为,债权确认诉讼的胜诉方有权申请按人民法院判决结果更正债权表,该债权表对全体债权人具有与生效判决一样的效力。如不这样,就会在分配时产生混乱。

  2、债权确认诉讼判决对债务人的效力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对债权确认诉讼制度的设计,无论何种类型的债权确认诉讼,债务人都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要么为原告,要么为被告或者共同被告。既然债务人自身就作为诉讼当事人,其当然应受债权确认诉讼的判决约束。如果有争议的债权得到人民法院的判决确认,其应承认该债权人的地位;如果该争议债权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的判决确认,则无论是在重整、和解还是破产清算程序均可依法免除其债务负担。

  3、债权确认诉讼判决对管理人的效力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8条规定,管理人不能直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或者作为被告应诉,即不是债权确认诉讼的诉讼当事人。虽然管理人不是债权确认诉讼的诉讼当事人,但是债权确认诉讼的判决的效力同样及于管理人。因为,债权确认诉讼的判决生效后,有争议的债权由“未决债权”变成“确定债权”,胜诉方有权申请按人民法院判决结果要求管理人更正债权表的记载,管理人应无条件地接受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胜诉方的请求。

  [本文原载于《法律适用》2007第10期。]

  注释

  [1] 《日本破产法》第244条-第252条为“债权确定诉讼”的规定。

  [2] 《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第250条为“债权顺序之诉”的规定。

  [3] 《德国破产法》第179条-第185条为“债权确认之诉”的规定。

  [4] 参见[日]石川明著:《日本破产法》,何勤华、周桂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24-125页。

  [5] [日]石川明著:《日本破产法》,何勤华、周桂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25页。

  [6] 如《日本破产法》第245条、《德国破产法》第180条。

  [7] 《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第250条第3款。

  [8] [日]石川明著:《日本破产法》,何勤华、周桂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26-127页。

  [9] 韩传华:《对记载债权有异议债务人如何诉讼》,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7月18日理论与实践版。

  [10] 转引自[日]石川明著:《日本破产法》,何勤华、周桂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28页。

  [11] 参见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503-5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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