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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务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本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所涉的海损事故导致700余吨剧毒、易燃、易爆、易挥发的强污染化学物质苯乙烯溢流入海。据报道,这是世界上迄今为止发生的最大的苯乙烯泄漏污染海洋事故,涉及多个国家、地区当事人及相应船东保赔协会的利益,案件的审理受到国际海事界相关各方的高度关注。同时,本案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个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上诉案件,本案二审确立了对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申请进行审查的标准: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以及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这一原则与本案终审裁定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3条的规定完全吻合,对此类案件的审判实践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案情

 

  申请人:Sekwang Shipping Co.,Ltd.(大韩民国世况船务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东海渔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以下简称上海海事局)。

 

  2001年4月17日,S公司所有的“大勇”轮(M.V.“DAE MYONG”)在长江口附近海域(离上海南汇三甲港、横沙岛只有几十海里的长江口“鸡骨礁”附近)与香港籍“大望”轮发生碰撞,导致“大勇”轮船载苯乙烯泄漏的重大海损事故。涉案船舶“大勇”轮于2001年6月15日更名为M.V.“BOGHIL”,总吨位1,999吨。

 

  S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数额为417,333计算单位(特别提款权)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上海海事法院依法向已知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并通过报纸发布了公告。

 

  上海市环保局、东海渔监局、上海海事局在公告期间向上海海事法院提出异议称:碰撞事故引起船载苯乙烯泄漏并导致事发洋面受污和环境受损,由此引起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属非限制性债权,申请人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异议人作为国家有关行政职能部门依职权采取了应急处置强制措施,并对碰撞事故引起的环境污染进行了检测及分析评估,由此产生的相应费用属行政干预费用,依法不能作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项目;申请人在船员配备上存在过失,其船长未经英语培训,“大勇”轮属不适航船舶。为此,请求驳回S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 审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S公司具备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主体资格。S公司因其所属船舶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碰撞事故引发重大海损而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于法不悖,上海市环保局、东海渔监局、上海海事局请求驳回S公司设立该责任限制基金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至于涉案化工品污染损害赔偿及行政机关的相关费用是否属限制性债权,以及涉案船舶是否适航等争议,则属实体审理范围,并不影响本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S公司就涉案海损的赔偿限额为417,333计算单位,按海损事故发生之日(2001年4月17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公布的特别提款权与美元的折算率1:1.26181 计算,折合526,594.95美元。遂依照《海诉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三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一、准许S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

 

  二、S公司应在裁定生效后五日内在上海海事法院设立该基金。基金数额为526,594.95美元及该款自2001年4月17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产生的银行利息。

 

  上海市环保局、东海渔监局、上海海事局上诉称: 一、本起事故是世界上迄今发生的最大的苯乙烯泄漏污染事故,导致事发洋面受污和环境受损,S 公司应当承担行政责任。上海市环保局、东海渔监局、上海海事局与S公司之间产生的是行政关系,S公司需承担的清污等有关行政费用不属于《海商法》调整的范围,不应适用《海商法》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规定,上海市环保局、东海渔监局、上海海事局作为行政机关也不应作为利害关系人。二、法院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能否设立的审查应包括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主体资格、债权性质以及申请人是否丧失责任限制的条件,而涉案船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不适航等丧失责任限制的事实。原审法院仅以“属实体审理范围”为由排除上海市环保局、东海渔监局、上海海事局异议,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换算成美元,并以事故发生之日为换算基准日,违反《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

 

  S公司答辩称:本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程序应适用《海商法》及《海诉法》的有关规定。S公司并不存在丧失责任限制的事实,申请限制的海事债权也属于限制性债权。《海诉法》对利害关系人的确定并无特定程序,如果上海市环保局、东海渔监局、上海海事局认为自己并非利害关系人,就无权提出异议或上诉。《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了特别提款权换算成人民币时应以判决之日为换算基准日,但并非强制规定特别提款权只能转换成人民币。本案系程序性的裁定,原审法院将美元作为换算货币,不具备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必要条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上海市环保局、东海渔监局、上海海事局在二审中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二款“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的规定,上诉人将保留以民事主体身份就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害向S公司主张民事损害赔偿的权利。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海损事故发生地及损害结果发生地均在我国境内,应适用我国法律。《海诉法》是规范我国领域内海事诉讼的特别程序法,《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特别法,上述法律中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规定应适用于本案。根据《海诉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本案 S公司可以向事故发生地的上海海事法院提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请求。本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是否符合设立的法定条件,取决于申请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海事事故产生的债权是否属于限制性债权、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主体资格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S公司作为涉案船舶的所有人,符合《海诉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具备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主体资格。??

 

  关于本案海事债权是否属于限制性债权的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S公司所属船舶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碰撞事故,并引发有毒化工品泄漏造成污染损害。由此可能产生的民事赔偿请求符合《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限制性债权特征,不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油污损害赔偿请求等非限制性债权,符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的条件。对于涉案事故,S公司可能基于不同的法律规定而分别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这两种法律责任是相对独立、互不排斥的。作为行政机关,不能因申请人需承担行政责任而排除其他遭受损失的民事主体向申请人主张民事债权的可能性;同样,行政机关在特定的情况下也可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主张民事债权。上海市环保局、东海渔监局、上海海事局也已经声明保留向S公司提出民事索赔的权利。《海诉法》规定的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程序,不同于决定责任人最终能否享受责任限制的实体审理。因此,上海市环保局、东海渔监局、上海海事局将以何种主体身份向责任人主张何种性质的实体权利,以及责任人是否存在《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丧失责任限制的事实等问题,并不属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的审查范围,不影响S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请求成立。

 

  关于本案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及涉案船舶的吨位计算,S公司就涉案海损可享受的赔偿责任限额应为417,333计算单位(特别提款权);原审法院裁定准许S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包括该本金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设立之日止的利息,亦符合《海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海诉法》仅规定设立海事赔偿限制基金可以提供现金或经法院认可的担保,对现金的具体币种等并无强制性规定。《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是特别提款权换算成人民币的方法,适用于法院对实体纠纷作出判决等情况,并不必然适用于本案所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的中间程序性裁定。因此,原审法院暂以美元作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的币种以及相应的换算方法于法不悖,该换算仅起暂定担保性质基金数额的作用,并未实际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上海市环保局、东海渔监局、上海海事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当船舶在营运中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作为责任方的承运人等可依法将其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金额范围内。这是海商法区别于民法损害赔偿原则而特有的一项对船舶所有人等倾斜的法律制度。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则是被初步认为对海损事故负有责任并申请责任限制的人,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的一项担保性质的基金,其主要目的是避免申请人的船舶等财产因海损事故遭到扣押或查封。我国《海商法》第十一章、《海诉法》第九章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以及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作了专门规定。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并非最终获得责任限制权利的前提条件;同样,法院准予责任人设立该基金也不意味着确认责任人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责任人是否存在法定的丧失责任限制权利的情况,以致最终能否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还需通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因此,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与享受责任限制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审查程序也不同于最终决定责任人能否享受责任限制的实体审理。本案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个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上诉案件,涉及世界上迄今为止发生的最大的苯乙烯泄漏污染海洋事故。本案二审确立了对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申请进行审查的标准: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上述三个审查标准,本案二审对上诉争议问题进行了逐一说理和判断。

 

  行政机关以责任人需承担行政责任、行政关系不受海商法调整为由对责任限制基金申请提出的异议能否成立是本案焦点问题之一。根据海诉法的规定,海事法院受理限制基金的申请后,应当向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同时发布公告,债权人应在公告期间进行债权登记。由此可见,在债权人登记之前,基金申请所针对的利害关系人应是涉案海损事故所有可能存在的、不特定的债权人。责任人因涉案海损事故所承担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互相独立的责任,行政机关不能因责任人需承担行政责任而排除其他民事主体就事故向申请人主张债权的可能性。而且,本案行政机关还保留了代表国家以民事主体身份向责任人索赔的权利(现已正式向责任人提起民事诉讼)。

 

  我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列举了可以享受责任限制的几种债权情况(限制性债权);第二百零八条则列举了五种不适用责任限制的债权情况(非限制性债权)。而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则是对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申请进行审查的重要标准之一。苯乙烯属于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此类损害引起的债权既未明确出现在第二百零七条列举之中,但也不属于第二百零八条列举的我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等情况,而我国目前尚未加入有效的国际海上运输有害有毒物质损害赔偿和责任公约。因此,关于该类物质泄漏入海引起的海事债权是否属于《海商法》规定的限制性债权的问题也存在一定争议,而且较为敏感。一种观点认为,《海商法》对此类损害产生的债权既未列入限制性债权,也未列入非限制性债权。因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污染损害的危害程度比油污损害更为严重,故可参照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油污损害,将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污染损害的债权性质视为非限制性债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污染损害的债权符合我国现行《海商法》规定的限制性债权特征。理由是:第二百零八条将油污损害等归入非限制性债权的原因是,我国已经加入了规定有更高赔偿限额标准的国际油污损害等民事责任公约。但我国尚未加入有效的国际海上运输有害有毒物质损害赔偿责任公约,因此,对于此类污染损害尚不具备与油污损害被列入非限制性债权同样的立法背景。而且,《海商法》现行的相关规定在法理及文字逻辑上是严密的,其本身并没有给司法者留下任意类推的空间。规定非限制性债权的第二百零八条列明的五种情况从文字上看是没有外延的,而规定限制性债权的第二百零七条则采用了“列明的情况+外延性条款-除外情况(第二百零八条等)=限制性债权”的逻辑模式。本案因船舶营运中发生碰撞、导致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污染损害所产生的债权性质符合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的法律特征。二审合议庭就倾向于第二种意见。而且,我们认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程序中的债权性质审查应是初步程序性的。申请人系为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及其产生的泄漏等损害债权申请设立限制基金,此类债权中除有毒有害物质损害产生的债权外,还可能包含《海商法》列明的因船舶碰撞产生的其他限制性债权。因此,关于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污染损害债权是否属于限制性债权的争议也不足以影响基金设立的申请成立。

 

  当然,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污染事故造成的后果往往是难以估量的,而现行法律对责任限额规定较低,可能无法对受害方和海洋环境损害予以充分保护。对此可以从完善我国立法着手,采用加入《国际海上运输有害有毒物质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对沿海运输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实施强制责任保险并建立赔偿基金、修改《海商法》责任限额等对策,针对此类问题尽快构建起较为完善、合理的法律体系。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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