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诉讼时效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之定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其基本当事人为托运人与承运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具有很强的涉外性,按照通常的立法例,涉外合同的诉讼时效均长于非涉外合同的诉讼时效。但是由于海上货物运输流动性大,流动范围广,且取证困难,为了督促权利被侵害者及时有效地通过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利,法律规定了一个较短的诉讼时效。
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一、上述时效规定的由来
对民事权利保护的时效规范,历史上经历了由长时效向短时效演进的过程。在古罗马,为了保护奴隶主及商人的绝对利益,古罗马采取了三十年的长期时效,使奴隶主、商人的权利长时间得到法律的保护 。随着历史的发展和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时效期限在逐渐缩短。二十世纪二十年代初,苏俄民法典将民事权利请求的保护时效按照权利及主体属性的不同分别规范为一年半和三年 。
我国的海运事业起步很晚,在我国的历史上也没有形成系统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律体系。而在英国,1855年就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海运法律《提单法》(Bills of Lading Act 1855),该部法律最大的贡献是在立法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美国于1916年制定了提单法,即《1916年波默兰提单法》(Pomerene Bills of Lading Act 1916)。世界上第一个关于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是1924年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统一提单若干问题的国际公约》(简称“海牙规则”),该规则与后来基其进行修改所形成的海牙--维斯比规则主要是由海运发达国家制确。定的,主要体现了保护船东的利益,其诉讼时效就是只有一年。后来在1978年主要由第三世界国际发起制定的汉堡规则,虽然体现了货方利益规定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但是其声音并不强,没有得到广泛支持和采用。
对于海上货物运输,其特点是要求运输的安全和快捷,因而对由此产生的纠纷必然要求双方当事人迅速的处理,否则,超过一定的期限,不仅对维护和稳定正常的海上货物运输秩序不利,而且因时间的拖延对其纷争的解决、取证和法院审理都为不利,因而海上货物运输长期以来在十九世纪就逐渐形成了一年时效的商业习惯,《海牙规则》率先将海上货物运输一年时效这一商业习惯以国际公约的形式加以确认和规范。近一个世纪以来的实践证明,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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