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诉讼时效)
案件背景
原告大连友谊货柜集散有限公司系一个经营集装箱堆场的中国法人,而且是日本捷尼克株式会社在中国的总代理,因原告与日本捷尼克株式会社签订了一份《债权移转协议》,所以取得了日本捷尼克株式会社对中恒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海运费债权。
原告诉称
2001年6月至2002年3月,日本捷尼克株式会社为被告承运了十五票集装箱货物,共欠运费和港杂费8,860美元及利息3,863元。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 十五份提单副本和十五份集装箱托运单;
2、 2001年10月10日,被告发给日本捷尼克株式会社一份承认欠付12票货物的运费8,730美元的函;
3、 2003年6月12日,原告与日本捷尼克株式会社签订的《债权移转协议》,移转债权为美元8,860元;
4、 一份捷尼克株式会社依据中国法律通知被告债权已经移转的传真;
5、 一份盖有被告印章的载明收款人为原告的中国光大银行转账支票和一份中国光大银行于2002年10月31日出具的退票理由书;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法院经审查证据认为
1、 原告提交的15份提单副本均注明运费预付,构成承运人已经收到运费的初步证据,否则应视为承运人已经收到运费。而且上述15份提单和托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并非被告,仅凭个别托运单上有被告名称的缩写,不能证明捷尼克株式会社与被告之间有海上运输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捷尼克株式会社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以及债权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拖欠上述所有15票货物的运费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
2、 被告在第二份证据中承认的债务与原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中载明的移转债权仅有五票货的提单号相符,但由于原告没有就这五票货物的具体运费数额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3、 原告提供的第三份《债权移转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4、 关于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由于当时捷尼克株式会社尚未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主张该证据可证明被告有意向原告付款与原告关于债权转让的主张相互矛盾,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5、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3号的规定,承运人向托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索赔的时效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由于原告是2003年8月14日起诉,故无论从被告承诺付款的2001年10月10日起算,还是从原告主张的2002年3月最后一票运输起算,都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虽然可以接受债权转让,但对于被告并无胜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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