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1997年1月14日徐州仲裁委员会一届一次全体会议通过
2001年1月18日徐州仲裁委员会二届二次全体会议修订
2003年4月25日徐州仲裁委员会三届一次全体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徐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仲裁。
本会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和交易习惯,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进行仲裁。
第三条 本会依法不受理下列事项: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条 当事人选定本会仲裁,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当事人选定本会仲裁,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的规定进行仲裁。
第五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会仲裁的意思表示。
第六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本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当事人请求本会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作出决定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作出决定,按本会的决定执行。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九条 申请本会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会递交下列文件:
(一)仲裁申请书及申请书副本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仲裁协议
(四)有关的证据材料、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址及邮编,电信号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及邮编、电信号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住所及邮编、电信号码。
仲裁申请书应该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
第十二条 本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在15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以及举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本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举证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指定1至2名秘书处工作人员负责案件的记录及程序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被申请人在境外的为3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副本和有关证明材料;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1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并有权提出反请求。
申请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和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在仲裁庭第一次庭审结束后5日内提出。
被申请人在反请求申请书中,应当写明反请求的具体内容和反请求所根据的事实,并附有关证明材料。
本会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反请求被申请人。
反请求被申请人应当自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之日起15日(被申请人在境外的为3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均应当按照《徐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预交仲裁费用。
第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十八条 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是律师的,还应向本会提交律师事务所致函。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的事项和权限。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九条 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自本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列材料送达之日起5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并协商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1名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按前款规定的期限,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内,未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未选定仲裁员又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二条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仲裁员的选定或者委托指定,应当在申请人内部或者被申请人内部协商一致,未能协商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10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书面提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仲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有本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开庭前向仲裁庭提交书面协议,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审理作出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双方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本会在开庭的3日前,将开庭日期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以书面形式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也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本会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指定举证期限。举证期限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并经本会认可。
举证期限,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或仲裁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或者虽提出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五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需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六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八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经仲裁庭认定。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
第三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由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条 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录音、录像只供仲裁庭和记录人员查用。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也可以撤回仲裁请求。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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