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火灾免责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
〖提要〗
审理火灾免责案件时,在无法区分直接造成货物损坏原因的情况下,一般应将火灾视为一个持续的过程,其中燃烧起火仅是造成货物损失的一种形式,在火灾起因中受损的货物及救火过程中被损坏的货物(如被灭火液体浸泡发生的湿损、被灭火设施撞坏的物品)都可以认定为由火灾造成。此外,提单不仅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同时也是变更原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在无其他有效的或相反的合同条款时可以视提单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在其签发前已存在内容不一致的合同时,可以视其为对原合同条款的补充变更协议。
〖案情〗
原告温州宇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宇宙)
被告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
2002年10月,温州宇宙的代理人上海运鸿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鸿公司)向中外运公司的代理人上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船代)提出要求为温州宇宙的三个内装毛毯的集装箱,配载韩进比勒陀利亚轮(HANJIN PRETORIA)第0004W航次,从上海运往汉堡,上海船代接受了这一订舱。嗣后,因韩进比勒陀利亚轮漏装,涉案集装箱被改配至2002年11月2日出发的韩进宾西法尼亚轮(HANJIN PENNSYLVANIA)第0005W航次。上海船代将改配情况通知了运鸿公司,运鸿公司又将此情况告知了温州宇宙。2002年11月4日,运鸿公司接受了涉案货物的提单。此后,由于三个集装箱中的一个并未装上韩进宾西法尼亚轮,为此,上海船代又将提单分拆为三份提单,装上韩进宾西法尼亚轮的两个集装箱的提单编号分别为SNLEU200600928A和SNLEU200600928B,载明托运人为温州宇宙,承运人为中外运公司,上述两个集装箱被实际装于该轮第4舱的第340614和340412箱位。
2002年11月11日,承载涉案货物的韩进宾西法尼亚轮在航行于斯里兰卡南部印度洋海域途中,该轮的第4舱突然发生爆炸进而引发船上大火。2002 年11月12日,由于船员无法控制火势选择弃船。2002年11月15日,在对该轮的救助过程中,该轮第6舱又发生剧烈爆炸,造成船舶第二次失火。 2002年11月25日船上火势最终得到了控制。新加坡的海事索赔服务有限公司(MARITIME CLAIMS & SEVICES PTE LTD)接受西英保赔协会(卢森堡)香港办事处的委托,对韩进宾西法尼亚轮发生火灾事故的经过及船载货物的处理作出总结报告。根据此份报告,涉案货物已在火灾事故中遭受了全损。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温州宇宙、中外运公司之间存在以涉案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外运公司漏装涉案集装箱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其在漏装后及时向温州宇宙的代理人发出了改配通知,而温州宇宙在得知此事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认定双方已就涉案货物的运输达成了新的合意,运输合同的内容应以温州宇宙实际取得的提单上的记载为准。此外,涉案货物损失的直接原因是船上发生的火灾,中外运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可以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负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驳回温州宇宙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一、对海商法中火灾免责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二)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从该法条的表述中,可以明确“火灾免责”在承运人享受的免责条款中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1、承运人的雇佣人或承运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不影响承运人享受免责。该规定的直接后果是在某种程度上减轻了承运人的责任,使“自然之火”与“人为之火”的划分显得不再重要,如船员乱仍烟蒂引发火灾等也不影响承运人享受免责。2、火灾免责的唯一条件是承运人本人无过失,它不同与其他承运人免责条款的适用条件。按照海商法列举的承运人免责的几种情况,我们一般可以将其分为四类:不可抗力免责(天灾、战争、政府或司法行为、罢工等)、托运人过错免责(托运人及代理人的行为、包装不良、自然特性等)、承运人无过失免责(火灾、船舶潜在缺陷)与航海过失免责。3、承运人无须对火灾产生原因及过错责任承担举证责任。当承运船舶发生火灾,承运人即可援引火灾免责条款免除其对承运货物的赔偿责任,除非赔偿请求人能证明火灾产生的原因是由承运人本人的过失引起。
海商法对火灾免责条款的规定基本上是在参照海牙—维斯比规则的基础上建立的,在本案的争议焦点中涉及到了一个火灾与受损货物的因果关系问题。在本案中,由于火灾是由爆炸引起,涉案遭损的货物所处的舱位是在发生爆炸的第4舱,其受损原因应存在两种可能:一是货物因遭受爆炸产生的气流直接冲击造成损坏;二是货物被爆炸引发的大火烧毁。因此,如何理解海商法中火灾免责条款中的“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由火灾造成”就变得十分重要。这里的火灾是否仅指涉案货物起火燃烧呢?我们认为,造成货物损失的原因并非必须是直接起火燃烧。因为,火灾作为一种破坏力极强的意外事故,在火灾后很难区分直接造成货物损坏的原因。在此情况下,一般可将火灾视为一个持续的过程,分为起因—燃烧—大火—救火—清理事故现场等几个阶段,其中燃烧起火仅是造成货物损失的一种形式,在火灾起因中受损的货物及救火过程中被损坏的货物(如被灭火液体浸泡发生的湿损、被灭火设施撞坏的物品)都可以认定为由火灾造成。当然,我们认为,如果有证据证明货物损失确是由火灾起因直接造成的,可以排除承运人享受火灾免责的可能。如:在爆炸中直接被气流冲入海中,未起火燃烧或因雷击直接损坏,而未在随后发生的火灾中起火燃烧的货物等,此时,承运人虽然可能仍因其他免责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案件审理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则与火灾免责有明显的区别。
二、提单是变更原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管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据此,可以认定提单的主要作用之一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达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提单的这一作用表明其具有债权的效力,却无法等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因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提单签发以前,如托运人向承运人提出订舱要求,而承运人接受的,则承运人的接受行为属于合同订立中的承诺,此时双方已经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即告成立。在承运人签发提单后,如果视提单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则会同时存在两份合同,不但订立时间不一致,且在内容上也可能发生冲突。
但是,如果仅把提单作为承运人与托运人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则无法解释为何提单可以约定船货双方在货物运输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内容。因此,我们认为,提单还具有证明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达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条款和实体内容的作用。提单在无其他有效的或相反的合同条款时可以视其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在其签发前已存在内容不一致的合同时,可以视为对原合同条款的补充变更协议。因为提单一般都事先印刷且公开,提单上关于船货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实体规定都属于托运人应当知道的范畴,在托运人接受提单并未表示异议的前提下,双方对提单所列条款已经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构成了对原海上运输合同的协议变更,这种变更方式也符合合同法第 77条的规定。在本案中,中外运公司漏装涉案集装箱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在订舱过程中达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其在漏装后及时向温州宇宙的代理人发出了改配通知,而温州宇宙在得知此事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并接受了中外运公司签发的提单,可以认定双方已就涉案货物的运输达成了新的合意,而运输合同中关于承运船舶的内容应以温州宇宙实际取得的提单上的记载为准。后因承运船舶发生火灾造成了货物灭失,但该货物损失是在履行变更后的新合同中产生的,与中外运公司漏装集装箱的行为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上海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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