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1999年3月29日大同仲裁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22日第二届大同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大同仲裁委员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当事人协议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四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请求仲裁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五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
当事人未按照前述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七条 当事人对争议是否涉外有异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下列文件:
(一)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三)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十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当事人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一条 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本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 ,应当在十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反请求最迟应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
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书;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反请求的其他要求依照本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须自第一次开庭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提出的,仲裁庭可以拒绝变更。
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则应相应增加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则可以减少两份。
第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第十七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但最多不得超过二人。
委托律师、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八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在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条 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能各自在本 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及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则由仲本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时,应当经过协商,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在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单独审理案件。
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但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未能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则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应当自收到本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章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前款第(三)项中“其他关系”系指:
(一)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二)与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三)曾任或者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的;
(四)因介绍案件谋取利益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可以书面向本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仲裁委员会有权终止该仲裁员职责,并将其除名。
第二十七条 因回避或终止仲裁员职责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确需重新进行的仲裁程序,作出裁决的期限从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算。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或申请不开庭的,或者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条 开庭审理在仲裁委员会住所地进行,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七日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再次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十日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四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当事人不提供证据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收集证据不得少于两人。
第三十六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复制品必须与原件复核后,才能做为证据。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或者专家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当事人对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或专家有异议的,应当在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或鉴定部门提供或出示因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
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其他副本,应当送给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可以对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当事人对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应当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八条 证据应当在首次开庭时出示,因客观原因不能在首次开庭时出示的,经仲裁庭同意也可延迟提供,在仲裁庭限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供的视为放弃;证据须经当事人互相质证和仲裁庭认定;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经当事人的请求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需当事人补充证据或其他书面材料的,仲裁庭可要求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在仲裁庭之外自行达成和解,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是否受理,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五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就案件事实已经清楚的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任何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后裁决。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不包括对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定的期间)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九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本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五十一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五十二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遗漏事项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审理案件的实际情况收取案件处理费,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因办理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三)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前款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
第五十六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第五十七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本仲裁委员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照本规则第五十二条对裁决书作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本仲裁委员会不再收费。
第五十八条 本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仲裁委员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但可根据实际情况收取部分案件处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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