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的撤销】行政许可撤销的概念的界定
【行政许可的撤销】行政许可撤销的概念的界定
“撤销”一词的中文原意为取消。
1一般认为,违法行政行为的撤销有两种类型,即职权撤销和争讼撤销。其中职权撤销是指有权机关基于法定职权主动撤销违法行政行为,我国的职权撤销主体包括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两类;争讼撤销是按照争讼程序进行的撤销,本质上是一种法律救济制度。
2本文所言撤销,如无特别说明,仅指职权撤销中以行政机关为主体的撤销。那么在行政法领域,到底什么是行政许可的撤销?或者说怎样算做撤销许可?从目前情况来看,国内学者已给出完整确切定义的很少,许多学者只是从不同侧面提出了一些见解,但大都缺乏系统性,并且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根据笔者所见,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认识:一种认为,行政许可的撤销是指,行政许可主体颁发许可证后,因被许可人未遵守许可的内容或未履行法定义务,从事违法活动,从而永久地撤回许可证,不允许其再从事所许可的活动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撤销使许可证向后失去效力,不溯及既往。在性质上属于对被许可人从事违法活动的处罚权,因而撤销权的行使必须遵循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3一种认为,不具备取得行政许可条件而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由有关机关予以撤销。4还有的认为,行政许可撤销的法律意义在于,被许可人得到的行政许可被撤销后,其行政许可的效力从颁发行政许可证之日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在被许可人持有行政许可证期间从事的一切许可事务无效,因此给利害相关人带来的利益损害应由被许可人承担责任。5再有的,就是仅仅列举了行政许可撤销适用的情形。
上述观点,大多是通过对行政许可撤销的某个侧面进行考量后所得出的结论,使人难有水落石出,一目了然之感,并且也有失之偏颇之处。概念是对事物本质的客观反映,要对行政许可的撤销有一个科学界定,就必须全面揭示其蕴含的本质特征。行政许可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对其撤销的认识理应从梳理行政行为的撤销开始。所谓的行政行为撤销,是指在相应行为具备可撤销的情形下,由有权国家机关作出撤销决定而使之失去法律效力。行政行为撤销不同于行政行为的无效。无效的行政行为始终无效;而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只有在撤销之后才失去效力。尽管这种失效通常可以一直追溯到行为作出之日,但行政相对人在撤销决定作出之前,一直受该行为约束。而且,可撤销的行为不一定必须被撤销。行政行为撤销的条件有两个:一是行政行为合法要件缺损;二是行政行为不适当。
行政行为撤销后可以产生如下法律结果:(1)行政行为撤销通常使行为自始失去法律效力。但根据社会公益的需要或行政相对人是否存在过错等情况,撤销也可仅使行政行为自撤销之日起失效。(2)如果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因的过错引起,而依社会公益的需要又必须使行政行为的撤销效力追溯到行为作出之日,那么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一切实际损失应由行政主体予以赔偿。(3)如果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因行政相对人的过错、或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共同过错所引起的,行政行为撤销的效力通常应追溯到行为作出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