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警察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在这里,前两款的利害关系基本限于近亲属,而第三款的范围则是宽泛的。按照第三款的回避原则,只要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并且会影响到其他社会公众对执法公正的信任,那么就应该回避。这个回避既可能是一个人,也可能是多个人,甚至是某个集体的所有人。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应当回避的利害关系人,不仅仅指物质利益上的利害关系,也可能指法律上或道德上的利害关系。比如,在人们担心当地警方“自查自纠”,难以完全消除“感情色彩”甚至于“手下留情”时,涉案的六名警察(犯罪嫌疑人)或许同样会担心,当地警方可能为了自身形象或平息公众舆论,不惜“大义灭亲”,自己很可能受警察身份所累,成为“警察身份”的牺牲品。
笔者认为,为了厘清公权和私权的边界,真正从根本上消除警察身份对办案的影响,“哈尔滨命案”的侦查应当实行整体回避,尽力避免执法人员作出情法抉择,避免公众对调查公正性产生不信任的疑虑。
[责任编辑:]
了解更多有关治安处罚常识,请点击:治安处罚首页
- 特别推荐:
网友评论
暂无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