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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安局调解处理治安案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治安案件工作,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及《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等法律、规章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放任动物恐吓他人、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或者要求,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此类治安案件以下简称“可调解治安案件”):

  (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

  (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

  (三)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处理:

  (一)雇凶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二)寻衅滋事的;

  (三)结伙或者持械违反治安管理的;

  (四)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五)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六)利用民间纠纷打击报复的;

  (七)需要进行伤情鉴定,而被侵害人拒绝提供伤情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

  (八)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或者达成协议后,又重新挑起事端,故意制造新矛盾或者再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九)在公共场所发生打架斗殴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影响恶劣的;

  (十)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情形。

  第四条 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治安案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合理、合情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三)疏导教育为主、批评指正为辅和防止矛盾激化原则;

  (四)自愿原则;

  (五)先调查、后调解原则。

  第五条 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治安案件应当公开进行,并可以组织群众旁听,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或者盲、聋、哑、严重智障等残疾人的;

  (三)当事人中有一方要求不公开调解的;

  (四)公安机关认为不宜进行公开调解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民警在调解处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案件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民警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

  第七条 当事人中有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公安机关调解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可以通知其所在学校教师到场。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做好记录。

  第八条 严禁在未经调查取证的情况下进行调解。

  第九条 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当场履行或者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履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日,但确有特殊情况,且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除当场履行的以外,调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办案民警应当了解协议履行情况,已经履行的,应当及时结案,尚未履行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查清原因。

  第十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一条 对于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和其他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人民调解组织或者其他有关主管机关申请处理或者报案、投案。

  对于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当事人坚持要求公安机关调解处理的,民警应当给予帮助,但不出具调解文书。

  第二章 当场调解程序

  第十二条 对于事实清楚、情节简单、责任明确的可调解治安案件,当事人同意或要求当场调解的,民警可以当场调解,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需要采取收缴、追缴措施或者进行伤情鉴定的;

  (二)当事人中有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但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场的除外;

  (三)当事人是聋哑人或者少数民族、外国人等需要翻译的人员的,但当事人出具书面声明表示不需要翻译即可以沟通的除外;

  (四)其他不宜当场调解的情形。

  第十三条 民警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当场调解:

  (一)现场调查取证,向当事人指明案件事实;

  (二)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三)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无争议的,填写《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详见附件一)并当场交付当事人签名确认;

  (四)记录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

  第十四条 当场调解结案的,可以不制作卷宗,但应当将《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存根联等有关材料留存备查。

  第三章 一般调解程序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投案、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移送的可调解治安案件,以及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可调解治安案件,除当场调解的以外,都应当及时受理,在《受案登记表》上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可调解治安案件,应当立即展开调查取证,查清案件的起因、经过、造成损害后果和其他相关情况。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涉及人身伤害的案件,应当在案件受理后八小时内开具《验伤通知单》,告知被伤害人在十二小时内到指定医疗机构验伤。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派员陪同、看护被伤害人验伤。

  被伤害人书面声明拒绝验伤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已经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被伤害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指定医疗机构验伤的,视为拒绝验伤。

  第十八条 《验伤通知单》和其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法医进行伤情鉴定:

  (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

  (二)当事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

  (三)当事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四)其他应当作伤情鉴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的“医疗机构”,是指辖区内的二级以上医院,若辖区内没有二级以上医院,且到邻近辖区的二级以上医院路途较远或者交通不便的,公安机关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将其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作为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

  第十九条 涉案物品价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价格鉴定机构估价。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买发票等证据能够认定涉案物品的价值的或者当事人对涉案物品的价值无争议的,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定。

  第二十条 经调查取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清晰,且符合适用调解的条件,公安机关拟调解处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法律规定,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第二十一条 一般调解的程序和要求:

  (一)调解由民警主持,各方当事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当事人所在单位、居(村)委干部或者其他与此案无关的群众参加,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代表其参加调解的,须向公安机关提供由当事人本人签名并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二)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调查核实;

  (三)主持调解的民警应当维护好现场秩序,对故意侮辱人格、现场哄闹等影响调解秩序的应当立即制止,直至责令其退出调解现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调解治安案件应当制作《治安案件调解笔录》(详见附件二),记录各方当事人的要求、调解过程和结果等情况,未达成协议的,应当记录原因;

  (五)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另行制作《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详见附件三),当事人各执一份,公安机关存档备查一份;有经济赔偿的,应当在履行后由被赔偿人出具收条,赔偿人执一份,公安机关存档备查一份。

  第二十二条 调解一般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

  对明显不构成轻伤、不需要伤情鉴定以及损毁财物价值不大,不需要进行价值认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需要伤情鉴定或者价值认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伤情鉴定文书和价值认定结论出具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一次调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调解的,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

  法律、法规、规章对调解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治安案件调解终结后,应当将《受案登记表》、调查材料、《治安案件调解笔录》、《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等有关材料按照治安案件档案管理规范要求及时装订归档。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四条 在调解处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应当做到: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

  (四)不得接受当事人和关系人的请吃和送礼。

  第二十五条 在调解处理治安案件过程中,民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及时传唤有关违法嫌疑人,贻误时机,造成有关案件事实难以查清的;

  (二)不认真履行调查取证职责,造成案件事实难以查清、相关证据无法获取,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的;

  (三)未按调解程序和要求进行调解处理,造成被侵害人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因民警主观原因,调解不当,造成矛盾激化甚至转化为恶性案(事)件的。

  第二十六条 在调解处理治安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应当追究民警的责任之外,还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的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案件事实认定有明显错误,造成一定后果的;

  (二)适用法律错误或者调解处理结果显失公正造成错案的;

  (三)其他发生执法过错,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各级监察、督察、法制等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分工配合,追究有关民警和主管领导的执法过错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有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可以确定具有相关经验的民警专职从事治安调解工作。

  第二十九条 经调解结案的治安案件应当纳入治安案件统计范围。

  第三十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文书,由各单位根据市公安局统一制定的式样自行印制。

  第三十一条 本市公安机关处理发生在社区或者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的治安案件,符合委托人民调解条件的,在调查取证后,可以按照《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治安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沪公发(2007)225号)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法律、法规、规章对治安案件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公安机关主要包括各级治安部门和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关于调解处理治安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试行)》(沪公发(2000)340号)同时废止。市局以前制定的其他有关治安调解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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