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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保护与优先执行原则

  强制执行是执行机关在合法执行根据的前提下按照追求迅速、经济和适当的理念从事实上实现权利人权利。也就是说,与破产执行不同,民事强制执行属于个别执行,其基点或宗旨是迅速、经济和适当的实现执行权利人的权利。当然,在强制执行中也存在着执行权利人之间权利的公平保护和利益衡量问题,这一问题主要出现在参与分配和执行竞合的场合。强制执行中,权利人的权利业已确定,国家依凭公权力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以迅速、经济和适当地实现权利人权利,所以自不宜使义务人与权利人处于同等地位(即执行当事人不平等主义,又称不同等或异视主义)。尽管如此,从程序保障的理念出发,对执行义务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当同时予以充分合理的保护而不使其受到侵害。当然,也不能使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主要是财产权)因强制执行而受到损害。

  我国理论上和实务中很少从强制执行基本原则的高度看待和研讨优先执行原则,因而也很少认识到应当将该原则纳入我国强制执行基本原则体系之内。笔者认为,我国强制执行基本原则应当包括优先执行原则。在此,笔者只想从权利保护和利益衡量的角度,结合平等执行原则,对优先执行原则进行探讨。

  优先执行原则,又称优先清偿主义等,其基本涵义是,除法定优先权之外,执行权利人因申请执行或者查封扣押(包括进行保全程序)的时间先后而顺次获得对债务人财产的受偿。其历史渊源可追溯到古日耳曼法,其后又为英国法、德国法和美国法等继受。平等执行原则,或称平等清偿主义等,其基本涵义是,除法定优先权之外,执行权利人不因先申请执行或者先查封扣押(包括进行保全程序)而获得对债务人财产的优先受偿,而是各执行权利人按照债权额比例公平受偿。其历史渊源可追溯到古罗马法,之后又为法国法、日本法等继受,我国台湾地区也采用这一原则。事实上,在现代法律中几乎不存在纯粹的平等清偿主义。法国新民事执行程序法(1993年3月1日施行),并没有采取纯粹平等清偿原则,而是由传统的平等清偿主义向优先清偿主义转变。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对其所采用的平等清偿主义提出越来越多的批评。我国采用的是平等原则,即参与分配的债权人,除享有法定优先权外,应按债权比例平等受偿。但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禁止重复查封、扣押,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在事实上取得了优先地位。可见,我国也并没有采取彻底的平等原则。必须说明的是,仅就优先执行原则和平等执行原则自身而言,很难说孰优孰劣。这是因为,采取优先执行原则或者采取平等执行原则取决于采用国的法律传统、当时的立法政策和其他相关法律。

  平等执行原则主张者认为,该原则的合理之处是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维护了债权人的平等地位,与债权人平等的实体法地位相一致,从而确保债权人债权平等受偿这一目的的实现。平等执行原则主张者以此批评优先执行原则。笔者认为,在执行义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各债权人债权的情况下,无论是参与分配,还是执行竞合,采用优先执行原则并不导致后申请执行的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采用该原则也不是不能够保证各债权人债权受偿这一目的的实现。我们也不应忽视以下情形:先请求强制执行者为了使强制执行不致落空,往往花费一定的时间、精力、物力或财力去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或支付能力等,对于这些付出不能视而不见;如果让其他债权人不劳而获地分享先申请债权人花费一定的时间、精力和物力财力所取得的利益,也是不合理的。就这一方面来看,优先执行原则较平等执行原则合理得多。

  在民事活动中,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以有时间上的先后,先请求者先受偿,后请求者后受偿;债权人请求强制执行在时间上也可以有先后,在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各债权人债权的情形中,如果因为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而使得先请求者得不到先受偿(即适用平等清偿原则),就不合理了。我们知道,其他债权人可以根据参与分配制度申请参与分配,在采用平等清偿主义强制执行中,执行法院必须审查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是否具备申请参与分配的条件,同时如果有人对申请参与分配提出异议的,该申请人应当对该异议提出异议之诉,对此执行法院应当予以审判;执行法院必须重新(可能是多次)制作分配表平等清偿参与分配的所有债权,同时对分配表债权人可以提出书面异议,对此执行法院必须予以裁决,如果执行法院认为该异议有理的,而其他债权人对该异议持有反对意见,此时提出该异议的债权人得以对该异议持有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为被告提出异议之诉,对此执行法院也应当予以审判。由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出:采用平等清偿主义的参与分配极为可能不当阻碍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先受偿,同时也造成执行程序的繁琐、迟延。如果适用优先清偿原则,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先受偿,这样,不仅可以保护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的合理利益,而且程序简捷执行迅速,从而符合强制执行的宗旨和性质。在强制执行中,如果执行义务人资不抵债,那么将适用不同的执行原则和采用不同的处理方法。

  在强制执行中,如果遇到执行义务人资不抵债的情况,各债权人就只能按照债权额平等受偿了,即只能适用平等执行原则而不能适用优先执行原则。然而,强制执行的宗旨既然是保护各别债权人的债权,就得采用时间或效率优先原则,即优先执行原则,适用平等执行原则的合理性就不足。那么,怎样解决这一矛盾和问题呢?破产程序的目的是实现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适用的是平等原则。在采用一般破产主义的国家或地区,不论法人还是自然人、其他组织,也不论商人还是非商人,都具有破产能力。这样,在强制执行中(包括参与分配和执行竞合的情况),如果遇到执行义务人资不抵债时,强制执行程序就可转为破产程序。我国现行的破产制度采有限破产主义,即只有企业法人才可以适用破产程序公平清偿所有债权,因此,在强制执行中如果遇到企业法人(执行义务人)资不抵债的情况,可将强制执行程序转为破产程序;但是,由于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不具有破产能力,所以对于自然人或其他组织资不抵债时,特设参与分配制度,为所有债权人提供一条公平受偿的法律途径,由此,我国参与分配制度体现的主要是平等执行原则而不是优先执行原则。然而,我国参与分配制度下所进行的强制执行仍然是对债务人财产的个别执行,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进行的个别执行,不但使债务人疲于应付不断而来的个别执行,也会造成时间和清偿费用上的过多支出,而且参与分配制度中没有对债权人的公告和通知程序,债权人很可能由于不知已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执行或者不知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而没有申请参与分配,这样,其债权的公平受偿必受影响。因此,在公平保护所有债权人债权受偿方面,我国现行参与分配制度不及破产制度彻底。在采取一般破产主义的国家或地区,其强制执行往往采用优先执行原则。在一般破产主义已经成为破产制度中的一种发展趋势的情况下,我国的破产法也应当顺应这一发展趋势,同时强制执行法采取优先执行原则。这样,一方面,可以使破产法和强制执行法相互协调,产生功能互补;另一方面,可以完善破产制度,遵循了强制执行的宗旨和性质,也使得强制执行制度内部达到高度一致。我国采取一般破产主义后,参与分配制度适用的是优先执行原则,其宗旨主要是使各债权人能够利用同一执行程序获得清偿,以节省执行的时间和费用;应当摆脱现行参与分配制度的限制:债务人(被执行人)须是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以及债务人资不抵债,从而,不论债务人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也不论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均可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在是否可以超额查封和重复查封方面,优先执行原则和平等执行原则各自的做法不同,由此而导致对债权人和义务人的权益产生不同的影响。在平等执行原则之下,在参与分配和执行竞合时,执行债权人因担心其他债权人参加执行而导致自己的分配数额减少,就会尽量超出自己债权数额而要求超额查封债务人财产。这样就导致债务人能够自由处分的财产减少,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债务人正常的民事活动和日常生活。但是,在优先执行原则之下,先申请者先受偿,也就不会有上述的担心,也就没有必要要求超额查封,法律也不允许超额查封。就此看来,在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方面,优先执行原则优于平等执行原则。就是否可以重复查封来说,优先执行原则允许重复查封,这是因为根据该原则,执行权利人根据查封的时间先后而顺次获得对债务人财产的受偿,所以后行查封并不能构成对先行查封的权利人债权的侵害。但是,平等执行原则禁止重复查封(我国即如此),这是因为根据该原则,执行权利人不因先查封而获得对债务人财产的优先受偿,各执行权利人按照债权额比例公平受偿,这样,后行查封就可能构成对先行查封的权利人债权的侵害,从而不能实现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事实上,平等执行原则的这种顾虑只存在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情形,如上述,在债务人财产足以抵债的情形中,后行查封并不能构成对先行查封的债权人债权的侵害。在债务人财产足以抵债的情形中,如果禁止重复查封,实际上是对后行查封的债权人的歧视,违背了债权人平等原则。再者,先行查封可能因为执行根据被撤销而撤销,如果必须在先行查封被撤销后才允许其他债权人申请查封,这种做法本身就不合理,不利于及时和充分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因此,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方面,就可否重复查封来说,优先执行原则优于平等执行原则。

  综上所述,在保护执行权利人和执行义务人方面,优先执行原则明显优于平等执行原则,所以笔者主张,我国强制执行法应当采用优先执行原则,并根据该原则矫正现行强制执行制度的缺陷,以建构较为完善的强制执行制度。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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