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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担保的几个实务问题

  执行担保的几个实务问题

  一、执行担保的方式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债的担保可以有保证人、抵押、质押、定金和留置5种形式。执行中的担保由于是保证已生效法律文书的实现,因而它不同于保证一般债务的履行为目的的担保。依据执行担保的这一特征,它不可能适用定金和留置这两种担保方式。因为定金担保只适用于合同中,定金的交付能对合同的存在起证明作用,而生效的法律文书不是合同,更无须以别的形式证明其存在;留置的前提是权利人事前占有了义务人的财产,而生效法律文书中的权利方不可能事先占有义务人的财产,即便事先占有了,也是执行中的以物抵债问题,而不是执行中的担保问题。所以,执行中的担保只可能是保证人或者抵押、质押3种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9条规定,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作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作担保。以财产作担保的,应提交保证书;由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担保书。按照上述法律和解释,执行担保可以是被执行人自己以财产担保,也可以是第三人担保。但第三人担保的情况规定的不明确,似乎只有现在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即人保,保证人不是确定具体的财产作担保,只是以信用承诺自己会为被担保人承担责任),而没有规定第三人提供具体的物的担保(即现在担保法意义上的质押、抵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第84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均可以财产作担保。由此可见,我国执行担保的形式可分为人保和物保。人保即保证,物保即担保法意义上的抵押和质押。

  二、执行担保的程序

  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担保必须经过以下程序:

  1、被执行人主动提出申请

  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要想达到延缓执行的目的,应当主动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担保的申请。执行担保申请一般应书面提交给执行法院,以便执行法院进行审查。执行法院不应主动依职权要求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特别是不能在明知被执行人根本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强迫被执行人提供担保。

  2、移交担保物或办理登记手续

  当被执行人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时,应当按照《担保法》的规定移交质物或办理登记手续。被执行人或第三人以自己财产提供质押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移交质物,并占有质物,对不能移交的财产权利,应当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当被执行人或第三人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抵押时,凡是依法应当登记的都必须办理登记手续,对可登记的可不登记的尽可能办理登记手续,以免第三人对抗。

  3、经申请人同意

  被执行人在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担保申请后,须与申请执行人协商,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因为执行担保直接涉及申请执行人的利益,申请执行人同意是其处分自己权利的一种表示,是执行担保成立的最重要的条件。

  4、人民法院审查

  执行法院受理担保申请和担保书后,应当审查担保是否符合担保的条件;审查被执行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是否已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审查担保人主体资格是否合格(无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国家机关,不能成为执行的担保人);审查担保物是否属于担保人所有,担保人是否有处分权,非其所有的财物或无处分权的不得作为担保物;审查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限是否明确。

  5、人民法院认可

  被执行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也同意担保,不一定就能产生担保效力,还需经法院认可。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的,通常应予认可,接受担保;认为担保手续欠缺的,可以不接受担保,也可以要求担保人补办手续;认为不符合担保条件的,不应接受担保。

  三、提供执行担保后法院可否暂缓执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人民法院认可或接受被执行人的执行担保申请,作出暂缓执行决定后,执行担保即发生法律效力。暂缓执行规定的直接法律后果是被执行人获得延期履行义务的时间,在暂缓执行期限内,除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外,申请执行人不得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人民法院在决定暂缓执行的同时,即应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8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2条的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即这种暂缓执行的期限,原则上应与担保的期限一致,最长期限1年。实践中,执行法院可在这个最长期限内,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灵活掌握。

  执行担保被人民法院认可后,即取得暂缓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是被执行人应当承担因此而给申请执行人所造成的损失。

  四、被执行人能否提供保证人作担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9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的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作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作担保。以财产作担保的,应提交保证书;由第三人担保的,应当提交担保书。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担保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由此可见,被执行人除以财产提供执行担保外,亦可提供保证人作执行担保,其法律后果相同。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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