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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议执行异议裁决

  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及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予以足够的重视,并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异议审查制度,是民诉法执行篇修改中的一大特点。从此,在我国初步建立起了异议之诉制度,这一制度的价值和设立这一制度的重要意义无需赘述。但徒法不足以自行,如何在程序上制订更明确具体的规定,以保障这一制度的有效实施,是笔者在异议载决过程中碰到诸多问题后产生的一个想法。当然,这本非笔者力所能及,也非本文要旨。现仅将异议裁决实务中遇到的具体问题予以汇撰,以就教于同行。

  一、关于执行异议的相对人

  修改后的民诉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的当事人包括“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民诉法未规定异议相对人的范围,也未规定执行人员在接到“异议”后是否应将“异议”事实告知执行案件的相关当事人。讨论执行异议的相对人,既是为了体现法律对当事人利益的平等保护,也是为了审查程序能顺利开展;首先,执行异议提出后导致部分执行行为暂停,这本身就是对申请执行人利益的损害,所以应给予申请执行人等其他权利受到损害的人以知情权和陈述权、举证权等以减少和抵消因“执行异议”对其合法权利的损害。其次,“执行异议”的审查,虽不是“审理”,但查明事实仍是第一位的工作,而事实的查明离不开案件相关人员的配合。再次,确定的当事人有利于维护操作程序的确定性和裁决、复议结果的稳定性。

  考量民诉法第202条和第204条,在相以人问题上其规定是有所区别的,民诉法第202条规定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的可以是“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按照通常理解,如果是“当事人”提出异议,则执行案件的其他当事人即为“相对人”;如果是“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则执行案件的全部当事人均为“相对人”。但由于民诉法第202条针定的是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其保护的是“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在执行过程中的“程序权利”,规制的是法院的执行行为,保证执行措施和程序的正当性。所以民诉法第202条规定对异议裁决不服而有权申请复议的是“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即“异议人”。显然民诉法第202条未规定异议相对人的概念。比较民诉法第204条,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的是“案外人”,又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中细微的判别是民诉法第204条规定“案外人”有异议权,而对异议裁决不服享有相应的权利的既包括“案外人”,也包括“当事人”。可见,针对民诉法第 204条规定的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由于“异议人”维护的是其“实体权利”,则该案全部当事人均为相对人。因此在异议裁决实务中,属于民诉法第 202条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裁决书中则不需要将执行案件的其他当事人作为相对人列入其中,在听证程序中也不需要征求其对异议的意见。属于民诉法第 204条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裁决书中则不仅要将执行案件的其他当事人作为相对人列入其中,而且应保障其在听证程序中应享有的各种权利,包括答辩、陈述、举证、质证等。

  在异议裁决中不确定相对人,会使异议裁决操作陷入随意和无序状,必然会损害法律的严谨和权威。明确了相对人,在操作上也有许多问题需要法律进一步明确,如“相对人”去向不明,是否适用公告送达;相对人在行使答辩、举证等权利时是否应有期限上的规定等。

  二、关于执行异议的审查方式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制订的《执行异议审查及复议规则》(试行)第六条规定,“对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应当进行听证”。民诉法未规定审查的方式,修改前的民诉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执行员应当执照法定程序审查。”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诉法第208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可见,法律未规定统一的执行异议审查方式,所以实务中执行异议的审查处于无规范的无序状。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制订的《执行异议审查及复议规则》中规定,“对执行异议审查,执行裁决部门应询问异议人和当事人,或者进行听证。听证规则参照民事诉讼开庭程序进行。”这一规定在小范围内对规范异议裁决行为具有一定的作用,但这种作用又是有限的。而且在执行中发现仍有难以操作的地方,比如“听证规则参照民事诉讼开庭程序进行”,问题是未规定是否需要给相关当事人举证、答辩期限,而民诉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审查期限是15日内,在这一期限内完成听证,无论如何是仓促的。又怎能保证当事人的权利和听证的效果呢。笔者认为,关于执行异议权的规定,“其本质上是一种执行救济,在设计这一制度时既要考虑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的救济途径,另一方面也要兼顾执行程序本身的效益,防止因程序设计过于复杂,影响执行效率,扩大执行成本。”其中,首先要关注的应当是前者,因为这是立法的本意。所以提供了救济途径后,还要力求保障其畅通和有效,否则这一制度就形同虚设。我们期望司法解释在异议审查方式、审查深度、审查期限等方面作进一步细化的规定。

  三、关于异议裁决的组织形式

  民诉法未规定执行异议裁决的组织形式,于是地方法院在操作中,有采用互裁的,还有采用独任或合议庭裁决的。从审执分离的要求角度考量,互裁是应当禁止的。而因案而异地决定独任或合议庭裁决应当是主要形式。从现行的法院体制看,执行异议裁决部门系执行局的内设机构,人力配置极其有限,一旦面临回避等事由,很难保证能组成独立的裁决合议庭,所以独任裁决应被广泛适用,非疑难、重大异议案件,一般不适用合议庭裁决。

  在基层法院作出异议裁决后,经上级法院复议被发回重审的案件。笔者认为,似乎没有必要要求更换裁决承办人或重新组成合议庭审查,因为“审查”毕竟不同于“审理”,但可比照诉讼程序规定,再审程序中应组成合议庭审查裁决。

  四、其他问题

  一审异议裁决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再审是否应有期限上的规定,民诉法对此并无规定。针对民诉法第204条规定提出异议,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而进入审判监督程序或另行起诉后,执行案件在程序上应作何种处理,民诉法对此也无规定。

  今年四月一日以来,执行异议案件数量较往年有大幅提升,执行异议裁决被更多人所关注。笔者从审判部门调任至执行异议裁决部门,带着审判的思维审查执行异议案件,尚有许多不适应的方面,对执行异议裁决的理解难免浮浅和出错,希望同道者指正和交流。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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