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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执行异议制度之分析

  2007年10月28日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已于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新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编的修改多达11条,其中对执行异议制度作了重大修改。修改后的执行异议制度,针对过去立法中的缺陷进行了较大的改进和完善,但仍存在不足和缺陷,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具体操作性。为此,笔者拟就新旧执行异议制度的差异及缺陷进行分析,并在简要介绍域外立法的基础上,就如何加强和完善执行异议制度的立法提出个人的看法和建议。

  一、新旧民诉讼法在执行异议制度上的差异

  新民事诉讼法第202、第204条,对民事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权益被侵害应当如何处理做出了比以前更为详细的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新的执行异议制度的基础。新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天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中,第202条是针对人民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造成侵害的救济方法,属于程序救济事项,第204条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时的救济方法,属实体救济事项。

  相比较而言,旧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新民事诉讼法与旧民事诉讼法相比,在执行异议制度上有以下几方面的差异:

  (一)扩大了异议的主体

  旧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执行的主体只能是案外人。所谓案外人,是指除执行当事人以外,认为其合法权益因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而受到侵害的人。新民事诉讼法提起异议的主体不仅包括案外人,也包括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执行当事人是指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利害关系人是指不受执行名义约束的,但其法律上的权益因强制执行而受到侵害的人。

  (二)明确了救济的程序

  过去的法律规定中没有对执行机关因违法实施执行行为而给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救济的方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只能通过申诉、信访的方式处理,没有统一的程序。新民事诉讼法第20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通过这种救济程序,能及时发现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有利于规范执行工作,有效保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在执行中的程序权利。第204条规定了执行过程中实体争议的处理程序,内容涉及异议之诉、许可执行之诉,有效地保护了案外人在执行中的实体权利。

  (三)限制了审查的主体

  旧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异议审查的主体是执行员。如果让不具有法官资格的执行员来审查执行异议,实属不当。执行员一方面负责执行,一方面又负责审查异议,即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严重不符合公正司法的要求。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虽未具体指明审查者,但从整个法律来理解,应当为具有法官资格的执行法官负责审查异议。

  (四)规定了审查的时间。

  旧民事诉讼法对审查期间具体期限没有明确的规定,对经审查后驳回的异议,案外人再次、多次对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审查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予以遵循,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新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受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明确规定执行异议审查的时间,有利于解决消极、懈怠的审查行为。

  二、新民事诉讼法执行异议制度的缺陷

  虽然,新民事诉讼法相对旧法对执行救济制度进行了完善,但规定和完善得不彻底,在执行异议制度方面仍存在以下缺陷:

  (一)可以提出异议的具体行为亟待规定和细化

  新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表述,仅就可以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情形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对于哪些具体执行行为可以提出异议,并没有明确。这就一方面使得被执行人为了对抗法院的执行,利用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滥用行为异议制度;另一方面执行法官缺乏明确的法律尺度,实践中极易产生争议。以上两种情况都对执行效率构成极大威胁。

  (二)异议审查机构和异议诉讼机构亟待明确和规范

  全国法院的执行机构改革以来,初步确立了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分离的工作机制。新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只是规定执行异议由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实践中,应将执行异议交哪个机构审查?该机构应该如何配置?人员如何组成?异议审查组织是否参照审判程序的独任制与合议制?回避制度如何操?执行复议机构如何设立?新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设计的异议之诉由法院那个部门审理?上述种种问题,新民事诉讼法均未作出进一步规定。

  (四)执行异议如何审查缺乏具体的程序性操作规定

  旧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虽有案外人异议审查的规定,但多年来一致未出台具体的审查程序。新民事诉讼法将原来的第208条的内容体现在第204条上,增加了第202条,但此两条的规定过于简单、抽象,缺乏关于审查组织和审查程序的具体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时,是书面审查,还是开庭审查?依照什么程序审查?审查异议人提供的证据适用什么规则?超过裁定申请复议期间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异议审查期间执行法律文书的效力如何?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滥用执行异议权的法律责任是什么?此外,执行异议提出的期限、异议审查的期限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二、加强和完善执行异议制度立法的意见和建议

  就执行异议制度的域外立法而言,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未区分程序上的救济方法与实体上的救济方法,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在立法上明确区分了程序上的救济和实体上的救济两种不同的方法。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规定:对程序上的救济方法,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通过申请、声明异议、抗告三种方式对程序事项救济,申请或声明异议由执行法院裁定,对裁定不复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于5日内提起抗告;对实体上的救济方法,主要包括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

  我国新民事诉讼法执行异议制度设计上的种种不完善,一方面影响了各级法院和权利人对新法的理解和使用,另一方面给予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空间。作为全面修订民事诉讼法和出台强制执行法之前的过渡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以解决上述缺陷和不足。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应参照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的相关规定,从如下几个主要方面对执行异议制度加以补充和完善:

  (一)规范执行异议提出条件和期间

  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应明确规定可以提出异议时才可提出异议,主要包括执行法院采取的措施违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执行法院在强制措施时不遵守法定程序,强制措施中作出的法律文书错误等。提出异议的形式,可规定以书面形式提出,以避免滥提异议。 必须指出的是,司法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属于第202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对拘留、罚款等不服应该依照新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第3款的规定处理;对于应受理的执行申请而裁定不予受理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直接上诉。

  关于执行异议提出的时间问题,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可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在知道该执行行为作出之日起10日内提出。

  (二)设立执行审查裁决机构和明确异议诉讼审理机构

  笔者认为,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3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局应设立执行实施、执行审查裁决和综合协调三个内设机构,真正实行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裁决权分离,赋予执行审查裁决机构对执行程序中执行异议的审查和裁决权。对事实清楚,简单明了的执行异议,可由裁决法官独任并书面进行审理;对重大案件或者案情复杂的执行异议,应由裁决法官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审查,有特殊情况在15日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对异议之诉,应规定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由独立于执行局之外的审判业务庭,依照民事审判程序审判,实行二审终审。

  (三)建立和制定执行程序证据规则

  我国执行法律中的一个很重要的漏洞是执行证据规则缺位。现行执行程序中,正是因为没有质证、认证的规定,如果证据有了瑕疵,就很容易造成执行行为的侵害发生。而各地法院自行制定证据规则本身就没有法律依据,更易建立导致执行不公。笔者建议参照民事证据规则,结合执行程序的特点,制定出执行程序证据规则。

  (四)增加恶意申诉的成本、强化法律责任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第三人为规避执行,经常利用执行异议而进行恶意申诉。这既加大了执行成本,又影响了执行效率。笔者建议,对利用执行异议制度进行恶意申诉的,除裁决其承担败诉责任外,还应当同时承担妨害执行的其他法律责任,包括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双重惩罚。不过,应当严格认定恶意申诉标准,把恶意申诉与因证据不足而败诉等情形区别开来,确保惩罚措施的使用准确无误。

  参考文献:

  ① 陈荣宗:《强制执行法》,三民书局2000年版。

  ② 黄有松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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