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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程序当中的债权分配问题

  论文提要

  在民事执行中,若被执行人对多个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执行法院依法处置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仍然不足以清偿所有的债务时,此时就涉及到如何分配被执行人现有财产的问题。在执行分配中,债权是否享有优先权,事关权利人的利益。而当诸债权的优先权发生冲突时,更是执行法院需要考虑并作出判断的重大问题。

  本文第一部分结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从执行程序中多个民事债权相互之间分配顺序的确定。第二部分从公法债权与民事债权分配顺位的确定,这两个角度来浅析民事执行程序当中的债权分配问题。

  本文从上述两个角度探讨了我国关于民事执行程序当中的债权分配问题,以及在立法与执法上对此相关问题作出了期望。

  [关键词] 民事执行程序 民法债权 公法债权 债权分配 优先权

  导 言

  在民事执行中,若被执行人对多个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执行法院依法处置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仍然不足以清偿所有的债务时,此时就涉及到如何分配被执行人现有财产的问题。在执行分配中,债权是否享有优先权,事关权利人的利益。而当诸债权的优先权发生冲突时,更是执行法院需要考虑并作出判断的重大问题。解决这一问题通常是由破产法律制度来进行,而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为一般破产主义的破产法律制度,在我国破产的能力主体只能是企业法人,这只能解决正常的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的财产分配问题。而对于公民、其他组织以及某些被撤消、注消或歇业时对其负有清算义务者不履行清算义务且其现有可供执行财产较少的法人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就要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来处理这一问题。本文将结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从执行程序中多个民事债权相互之间分配顺序的确定和执行程序中公法债权与民事债权分配顺位的确定,这两个角度来浅析民事执行程序当中的债权分配问题。

  一、执行程序中多个民事债权相互之间的分配

  (一)立法上有关多个民事债权相互分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参与分配法律制度向前可以追溯至罗马法,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时间短,涉及参与分配法律制度方面的立法较之于世界上市场经济发展较早的国家起步晚、规范少且较为原则,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涉及参与分配法律制度的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称执行规定)第40条规定、第8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1条所规定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主体申请执行时的一般分配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解释对担保物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对税收优先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执行规定》第89条对执行程序中债权人申请破产的规定。

  (二)司法上执行程序中债权分配的处理

  1.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的债权的“优先权”

  优先权是指特定的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权制度起源很早,可追溯到罗马法。罗马法最初设立优先权有妻之嫁资返还优先权和受监护人优先权,其目的在于保护弱者,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执行程序当中,参与分配的债权一般不尽相同,这就存在是否有优先及优先等级的问题。对购房价款、建设工程价款、欠缴税款、担保物权债权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都具有优先权。在这几种债权同时存在时,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购房价款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而建设工程价款又优先于抵押权等,故购房价款应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和抵押权债权受偿;关于欠缴税款的问题,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按照抵押权设定的时间确定谁优先。

  2•.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例外情形

  担保物权是用他人的物为自己的债权担保,当自己的债权不能实现时,对他人的物享有变卖后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是担保物权的核心,如不能实现优先受偿,债权人的债权就演变成一般债权,其设置担保的目的就不能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的但书,即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法定例外规则,笔者认为,在债权分配中主要存在以下例外情形:1、建设工程承包人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亦即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2002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担保物权设定前的国家税收款的优先权。2001年5月1日修订施行的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执行”;3、船舶、航空器优先权。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属于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权包括:船长、船员的工资、劳动报酬、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营运中人身伤亡的赔偿;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海难救助款项等。该法还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民用航空器法第十九条规定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包括:援救报酬、保管维护必需费用的请求权。该法第二十二条亦明确规定: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4、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均规定,在实现被执行人房屋等财产上的担保物权时,应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或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执行其房屋后为其保留必要的租房费用;5、国家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收缴权。担保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6、担保被撤销或无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3.诉讼中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的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权的问题

  关于诉讼中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的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权的问题,实务界存有争议。笔者认为,保全措施是诉讼保护性措施而非设定一项优先受偿权,其目的是防止被告、被执行人转移、处置财产和确定执行法院的处置权。若申请保全的债权人完全与其他没有申请保全的债权人同等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保全的债权人查找被执行人财产所付出的人力、物力及其对防止被执行人转移、处置财产所作出的贡献就得不到回报,不但会削弱保全应有的功能,也不符合保全的价值取向,对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如一概承认申请保全债权人的优先权,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权的情况下,其他债权人因此不能或不能全部受偿,这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作者认为应当采用有限优先原则,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其全部债务时,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不享有优先权,但在具体分割被执行人财产时,可以根据申请保全的债权人所付出的人力、物力及其对防止被执行人转移、处置财产的所作出的贡献大小,适当调高该债权人的受偿比例。

  4.债权分配方案异议制度

  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执行后,其他债权人发现债务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从而申请参加到已启动的执行程序中,对债务人的财产公平受偿的强制执行制度。分配异议制度可以帮助执行法院和执行机构全面了解情况,避免判断的片面和错误,也可以起到监督作用,防止出现分配中执行权的滥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司法体制上来分析,分配方案异议制度应属于执行救济制度的范畴。执行救济,是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方案、措施给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或由此引发的当事人之间私权的争议,法律给予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一种补救的保护方法。一般而言,世界各国和各地区关于执行救济的方法有两种,一是程序上的救济方法,即当事人或第三人就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在程序上有所不服,从而请求执行机关予以纠正其执行行为在程序上的错误,通常称为执行异议;二是实体上的救济方法,即当事人或第三人就实体上的法律关系提出主张,请求对实体法律关系进行重新审判,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通常称为异议制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25条的有关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上述规定被视为是分配方案异议制度我国执行程序中的确立。应当说,这一机制的产生是在总结我国法治经验,结合本土司法现状的基础上,借鉴法治发达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成熟理论而成,在我国执行立法上是一个重大突破和进步。这一救济制度较先前的有关规定给予了当事人更为周延的权利救济渠道,在执行程序中进一步落实了“以权利制衡权力”这一现代司法理念,对于充分保护当事人诉权,以私权利限制公权力等方面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

  债权人、债务人对申请人的参与分配申请提出异议,必须通过审判程序来解决,须对分配方案的异议未终结,如果分配方案异议已经终结就应更正分配方案而为新的分配;须声明异议人对反对陈述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提起,如果声明异议人不提起诉讼意味着默认其反对之陈述,不会发生诉讼;须有异议事由,即须以债权存否、金额、顺序等为事由;须于分配期日起一定期限内提出,起诉逾期或起诉虽未逾期而逾期未为起诉的证明者,即视为撤回其异议的效果,应予驳回;须向执行法院为之。

  二、执行程序中公法债权与民事债权的分配

  由于立法的滞后和相关法律间的不谐调,执行实践中时常会出现民事债权与国家作为权利主体的公法债权产生冲突的情形,在此特就该问题展开如下论述:

  (一)公法债权与民事债权的冲突形式

  公法债权,是指国家基于公权力,依法享有的要求特定义务人交纳一定数额金钱或财物的权利。公法债权与民事债权的冲突有以下表现形式:

  1.税收与民事债权间的冲突。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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